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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60號、第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分別得手或未得手而不遂。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車鑰匙1把、油壓剪1支、藍芽音響7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詩文、高銓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曾鴻安、羅偉源、陳俊德、鄭明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豪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70至72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221至225頁、偵字第14529號卷第11至23頁原審卷第81、130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72頁反面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文(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19至23頁)、高銓宏(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25至27、241至243頁)、曾鴻安(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43至45頁)、羅偉源(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49至51頁)、陳俊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至57頁)、鄭明輝(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芳草之夫顏湫松(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至38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芳草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169至170頁)之指證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周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61至83頁、偵字第14529號卷第101至138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85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67、75至83、99至100頁)、告訴人高銓宏、曾鴻安、鄭明輝、證人顏湫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245頁、偵字第14529號卷第85、87、89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被告與告訴人潘詩文間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4至8之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已無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潘詩文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認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小幅度減少有期徒刑之量刑實屬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之目的不符,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⑵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其應執行刑,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內容,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之正義。參照各法院定執行刑之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所犯38件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所犯84件偽造文書案件及58件竊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法律上所規定定執行刑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系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乃採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有效壓制犯罪,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罪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正與教化功能,懇請重新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3、再按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罪質、犯後態度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至上訴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不當。

4、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請求改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原判決宣告刑        │
├──┼────┼──────┼───────┼────┼───────┼──────────┤
│1   │民國107 │臺北市中山區│持可供兇器使用│潘詩文  │繳費機門鎖鑰匙│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年4月2日│樂群三路310 │之油壓剪破壞該│        │、隨身碟1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晚間10時│號之應安有限│停車場之票亭門│        │繳費機腰帶鑰匙│                    │
│    │50分起至│公司收費停車│鎖後,竊取其內│        │、現金約1,000 │                    │
│    │同日晚間│場          │裝有繳費機門鎖│        │元            │                    │
│    │10時59分│            │鑰匙、繳費機腰│        │              │                    │
│    │許之間  │            │帶鑰匙及隨身碟│        │              │                    │
│    │        │            │1個之管理袋, │        │              │                    │
│    │        │            │並以竊得之鑰匙│        │              │                    │
│    │        │            │開啟票亭旁之繳│        │              │                    │
│    │        │            │費機,竊取其內│        │              │                    │
│    │        │            │零錢新臺幣(下│        │              │                    │
│    │        │            │同)約1,000元 │        │              │                    │
│    │        │            │。            │        │              │                    │
├──┼────┼──────┼───────┼────┼───────┼──────────┤
│2   │107年4月│同上        │持足供兇器使用│高銓宏  │電瓶1個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2日晚間 │            │之梅花扳手卸除│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時40分│            │固定車牌號碼00│        │              │                    │
│    │許      │            │R-81號自小貨車│        │              │                    │
│    │        │            │電瓶之螺絲後,│        │              │                    │
│    │        │            │竊得該車電瓶1 │        │              │                    │
│    │        │            │個。          │        │              │                    │
├──┼────┼──────┼───────┼────┼───────┼──────────┤
│3   │107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車牌號│陳氏芳草│機車鑰匙1把   │張智豪竊盜,處有期徒│
│    │間某時許│龍濱路上某處│碼MKJ-1063號重│        │(已發還)    │刑柒月。            │
│    │        │            │型機車之鑰匙。│        │              │                    │
│    ├────┼──────┼───────┼────┼───────┤                    │
│    │107年5月│同上        │再以該鑰匙竊取│同上    │機車1輛       │                    │
│    │11日凌晨│            │上揭機車。    │        │(已發還)    │                    │
│    │0時許   │            │              │        │              │                    │
├──┼────┼──────┼───────┼────┼───────┼──────────┤
│4   │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可供兇器使用│曾鴻安  │無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
│    │6日凌晨5│光明街217號 │之油壓剪剪破選│        │              │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娃娃屋      │物販賣機錢箱鎖│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頭,然因發現有│        │              │壹仟元折壹日。      │
│    │        │            │警報器而作罷未│        │              │                    │
│    │        │            │得逞。        │        │              │                    │
├──┼────┼──────┼───────┼────┼───────┼──────────┤
│5   │107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可供兇器使用│羅偉源  │現金2萬元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6日凌晨5│景文街175號 │之油壓剪破壞兌│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14分許│娃娃屋      │幣機鎖頭後,竊│        │              │                    │
│    │起至同日│            │取其內2萬元。 │        │              │                    │
│    │凌晨5時 │            │              │        │              │                    │
│    │26分許  │            │              │        │              │                    │
├──┼────┼──────┼───────┼────┼───────┼──────────┤
│6   │107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可供兇器使用│陳俊德  │無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
│    │10日凌晨│羅斯福路6段 │之油壓剪破壞選│        │              │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5時7分許│269號娃娃屋 │物販賣機錢箱鎖│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頭,惟因觸動錢│        │              │壹仟元折壹日。      │
│    │        │            │箱警報器響鈴即│        │              │                    │
│    │        │            │離開現場而未得│        │              │                    │
│    │        │            │逞。          │        │              │                    │
├──┼────┼──────┼───────┼────┼───────┼──────────┤
│7   │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可供兇器使用│曾鴻安  │藍芽音響3組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凌晨│光明街217號 │之油壓剪破壞選│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時13分 │娃娃屋      │物販賣機貨箱鎖│        │              │                    │
│    │許      │            │頭後,竊取其中│        │              │                    │
│    │        │            │藍牙音響3組。 │        │              │                    │
├──┼────┼──────┼───────┼────┼───────┼──────────┤
│8   │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持可供兇器使用│鄭明輝  │藍芽音響4組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凌晨│文化路76號娃│之油壓剪破壞選│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時15分 │娃屋        │物販賣機貨箱鎖│        │              │                    │
│    │許      │            │頭後,竊取其中│        │              │                    │
│    │        │            │藍牙音響4組。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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