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士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士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蔣新蘭、吳淑妹、李麗秀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新蘭、李麗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2890號偵卷第3至7頁、1207號偵緝卷第18、20頁、1209號偵緝卷第61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83、84、90、91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新蘭於警詢及偵查(見33990號偵卷第4至6頁、1209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告訴人李麗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2890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妹於警詢(見2890號偵卷第9至11頁)、證人陳博文於警詢(見2890號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王紀超於偵查(見33990號偵卷第66、6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附卷可佐:㈠附表編號1、2、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71027號鑑定書、105年7月1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蒐證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33990號偵卷第8至11頁、第19頁、第21至31頁、第43至46頁);㈡附表編號4、5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5年12月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120121號鑑驗書(見2890號偵卷第21至26頁、第38至41頁、第58至60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公寓住宅樓梯間所犯,揆諸前揭見解,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鐵尺及鐵撬各1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門鎖,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毀壞被害人大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均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誤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誤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罪,均漏未認定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據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本院自得依更正後法條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日凌晨1時46分、3時50分許,先後在同一公寓大樓3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蔣新蘭所有之工具包1組、發電機1台,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意思為同一之竊盜行為,屬接續犯,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附表編號2之竊盜行為係另行起意,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地點相同,惟本次竊盜犯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為之,與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被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該次竊盜行為,此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自無成立接續犯可言,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5年12月9日警詢時向承辦員警自首此部分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2890號偵卷第4、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二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基於接續意思為同一之竊盜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一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說明,原審遽論以二加重竊盜罪名,自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分持所有之老虎鉗及鐵尺(編號4)、現場撿拾之鐵撬(編號5),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後入內行竊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陳明確(見2890號偵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證人吳淑妹、李麗秀指證住處門鎖遭破壞乙節相合(見2890號偵卷第9、10頁、第12、13頁),並有扣案老虎鉗、鐵尺及鐵撬照片在卷可憑(見2890號偵卷第24、40頁),原審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係「侵入被害人吳淑妹住處,徒手竊取財物」、「攜帶老虎鉗及鐵尺,破壞被害人李麗秀租屋處門鎖,侵入行竊」,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未合。
㈢刑法第321條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其法定刑原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法定本刑無定有罰金刑刑種,修正後雖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定為新台幣,則據上論斷欄自無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審贅引上開條文,尚有誤會。
㈣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所犯各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惟理由欄漏未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旨,同有疏漏。
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以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同屬接續犯,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李麗秀,並另於106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李麗秀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分文,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李麗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褲襪4雙、折疊椅2個、亞麻仁油1罐,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李麗秀,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亦經李麗秀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其餘所竊物品雖未發還,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李麗秀經調解成立賠償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老虎鉗及鐵尺各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2890號偵卷第5頁),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備註 │ │ │ │ │被害人 │ │ │ │ ├──┼─────┼────┼────┼──────────────┼──────────┼───┤ │ 1 │105 年7 月│新北市中│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 │14日凌晨1 │和區○○│蔣新蘭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時46分 │街000之0│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1 │ │ │ │號3樓樓 │ │蔣新蘭所有之工具包1 組(內含│得工具包壹組(內含電│ │ │ │ │梯間 │ │電鑽及砂輪機6 支),價值約新│鑽及砂輪機陸支)、發│ │ │ │ │ │ │臺幣(下同)3,600元。 │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2 │105 年7 月│新北市中│告訴人 │曾士泰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左│ │起訴書│ │ │14日凌晨3 │和區○○│蔣新蘭 │列時間,接續侵入上址公寓樓梯│ │附表編│ │ │時50分 │街000之0│ │間,徒手竊取蔣新蘭所有之發電│ │號2 │ │ │ │號3樓樓 │ │機1台,價值約2,800元。 │ │ │ │ │ │梯間 │ │ │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新北市中│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 3 │14日晚間10│和區○○│蔣新蘭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時32分 │街000之0│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3 │ │ │ │號3樓樓 │ │蔣新蘭所有之自行車1 台,價值│得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 │ │ │梯間 │ │約7,5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4 │105 年12月│新北市板│被害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曾士泰犯攜帶兇器毀壞│起訴書│ │ │7 日上午8 │橋區○○│吳淑妹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 │ │時許 │街00巷00│ │虎鉗及鐵尺,破壞吳淑妹左列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4 │ │ │ │弄00號5 │ │處之門鎖後,侵入該屋,竊取吳│。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 │ │ │ │樓住處 │ │淑妹放置在屋內之撲滿1個(內 │鐵尺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 │含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旋 │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 │ │ │ │ │ │即離去。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嗣於105 年12月9 日警詢時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5 │105 年12月│新北市板│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曾士泰犯攜帶兇器毀壞│起訴書│ │ │7 日上午11│橋區○○│李麗秀 │現場所撿拾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 │ │時40分許 │街00號5 │ │用之鐵撬,破壞李麗秀左列租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5 │ │ │ │樓之租屋│ │處之門鎖後,侵入該屋,並竊得│。 │ │ │ │ │處 │ │白色行動電源1個、黑色耳機1副│ │ │ │ │ │ │ │、白色手機充電器1個、電視遙 │ │ │ │ │ │ │ │控器1個、深藍色側背行李袋1個│ │ │ │ │ │ │ │、褲襪4雙、折疊椅2個及亞麻仁│ │ │ │ │ │ │ │油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所 │ │ │ │ │ │ │ │竊得之褲襪4雙、折疊椅2個及亞│ │ │ │ │ │ │ │麻仁油1罐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 │ │ │ │ │ │ │ │告訴人李麗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