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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元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均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7 樓之SPARK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3 時許,由劉芯彤邀約蕭叡鴻(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審理中)至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蕭叡鴻即於同日上午5 時至7 時許間之某時許,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原判決記載為「中山聯盟」,應予補充更正)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成年人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柯俊廷、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黃皓瑜、王俊傑、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林璟叡)、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經撤銷發回更審;陳致霖因死亡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不受理之外,其他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柏勳、肯梅哈許(以上2 人另案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案件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O愷(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少年王O傑(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確定)、少年甘O維(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周O甫(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謝O鎧(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等人,陳柏元亦經鄭森文轉告而得知上情,其等均明知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行動電話告知曾威豪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夜店理論,惟因恐所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及輾轉通知上開人等於該日23時,先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

二、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廷、周柏融、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 人)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周譽騰到場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及葉品成,帶領60餘人分別以駕駛十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十輛機車之方式,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向東,經撫遠街、塔悠路、基隆路,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松壽路旁巷弄下車。劉瀚陽開車搭載王思凱、虞孝鴻;馬奉孝則開車搭載陳麒安,暨周柏諺、林璟叡、徐德宇、羅翊、石亞倫、陳柏元等人,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而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三、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張程翔、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受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7 分許,先後抵達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該大廳內環境為:入門左側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右側為MYST夜店排隊走道,均設有櫃檯,沿走道向內走皆有消防通道、各二部電梯,大廳底部為鐵捲門。大廳自門內至消防通道口位置處均放置欄杆以分隔兩間夜店排隊走道,電梯處則以鏤空式分隔牆區分。又SPARK夜店側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口再以數支伸縮圍欄柱(下稱紅龍柱)拉成一條紅線,用以區分排隊人潮。嗣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SPARK夜店側櫃檯前之SPARK夜店安管己○○,並與陳致霖拉扯己○○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己○○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己○○見此情勢隨即回答「不是」後,蕭叡鴻乃勾住己○○脖頸,其餘如陳柏元、陳致霖、萬少丞等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使己○○自SPARK夜店側櫃檯處向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移動,洪翊並前行拉住站在電梯前之SPARK夜店安管丁○○,蕭叡鴻復碰觸丁○○,萬少丞、洪翊、王卓涵旋即出手拉扯、推撞之,除使己○○、丁○○背部撞擊至電梯及牆面外,並使二人無法突圍離開由陳柏元、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組成之人牆,其餘陸續進入大廳之人群則朝電梯處靠攏,人群佔滿整個SPARK夜店側走道,並有零星之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站在MYST夜店走道(即第一波衝突)。

四、在丁○○、己○○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即呼叫在人群後方之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己○○於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己○○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動,陳柏元、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等人聞言,乃採群體游離方式(即行為人分組攻擊單一或二人以上之安管人員)徒手毆打、腳踹己○○、丁○○及另一名原站立於SPARK夜店側走道中之SPARK夜店安管甲○○(即第二波衝突)。適ATT4FUN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搭乘MYST夜店側電梯下樓至一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眾人群毆己○○、丁○○、甲○○,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眾人停手,且將己○○、丁○○、甲○○自圍毆人群拉出,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係因曾威豪13日在SPARK夜店消費與安管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等緣由,曾威豪在旁亦表示有遭毆打等語,游永濂則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此交談期間,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面對面說話,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圓心環繞聚集於SPARK夜店側電梯口前,人群聚滿大廳內。

五、第一波衝突發生時,適巧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乙○○行經該處見狀,疑有聚眾鬧事之情狀後,即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 人會合後共同於14日凌晨1 時10分6 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右側身後,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三人討論13日夜店紛爭過程,薛貞國因見曾威豪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手勢,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及曾威豪等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隨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即第三波衝突),詎陳柏元與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及其等所邀集之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博鈞、肯梅哈許、代號Z、代號X、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O傑、周O甫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仍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鬥毆傷害前並未約妥而主觀上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故意,惟陳柏元於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前往尋釁毆擊人體,倘未注意力道、部位,即有可能因毆擊到人體頭、頸、胸等重要部位或傷勢重大等情,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於群眾鼓動情緒激化下竟未預見,仍採群體游離方式分別由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代號X、代號Z、少年王O傑、少年周O甫等人,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推擠、持紅龍柱、棍、棒等方式,共同傷害己○○、丁○○、甲○○、薛貞國、乙○○等人,於14日凌晨1時11分許,強行將薛貞國自SPARK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蕭叡鴻勾住游永濂頸部以阻其前往救援薛貞國,並以手指向在外面騎樓之薛貞國,陳柏元及其餘眾人則跟隨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劉瀚陽與洪翊揮拳重毆倒地欲爬起薛貞國之頭部,將薛貞國再度毆倒在地後,許淳凱等人再分別上前持紅龍柱、鋁棒及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而陳柏元自大廳門口走出時,已見薛貞國遭眾人團擠圍毆不支倒地,陳柏元則自人群外圍擠入衝突區,加入其他人之圍毆攻擊(第三波衝突之分工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趨前以腳踢薛貞國,時至同(14)日凌晨1 時12分19秒,其等因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散去,分別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2 ×2 公分、右肩挫傷5 ×5 公分、背部挫傷5 ×1 公分,丁○○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 ×6 公分,己○○受有頭部外傷2 ×2 公分、背部挫傷5 ×1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均於原審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分別撤回告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非本件起訴範圍,詳後述);另並造成薛貞國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等傷勢,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14)日凌晨1 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確認監視器畫面標示「B10 」之人為陳柏元,於105 年6 月21日將其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

七、案經薛貞國之妻戊○○、己○○、丁○○、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獲通知至SPARK夜店,並有出手毆打安管人員己○○、丁○○、甲○○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下在門口看到情形也有嚇到,伊只想上前去看薛貞國的狀況,伊沒有攻擊薛貞國,也沒有這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抬腳,但並沒有實際踢到薛貞國,被告並無可能預見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且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素不相識,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預見在場有未成年人之一般預見可能性,從監視器畫面或翻拍照片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出腳踢薛貞國,被告所為與其他被告間並沒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無聚眾鬥毆而實施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柏元係經由鄭森文之告知,輾轉收到蕭叡鴻之通知,糾集眾人欲於上開時間前往至上開SPARK夜店聚眾鬥毆之事,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SPARK夜店,並於事實欄所示之第一波、第二波衝突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己○○、丁○○、甲○○,暨於第三波衝突時,見薛貞國遭人毆打並強行自SPARK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仍跟隨人群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並造成己○○、丁○○、甲○○受有上開傷勢,及薛貞國因上開衝突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又警方監視器畫面標示「B10 」之人係其本人無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6頁至第83頁、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己○○、丁○○、甲○○、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乙○○、李東裕之證述(見原審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矚重訴卷,卷九第106 至125 頁反面、125 頁反面139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204 頁、205 頁反面、至220 頁、原審矚重訴卷十六第20至29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卷十第100 至111 頁、第13至34頁、原審矚重訴卷十六第91至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虞孝鴻(原審矚重訴卷十第111 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世偉(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廖嘉隆(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0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陳宥均(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洪家寶(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95 頁反面、卷六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薛豐庭(原審矚重訴卷七第134 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張晉祐(原審矚重訴卷四第227 頁、卷五第91頁、卷二十二第141 頁)、陳柏翰(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陳俊宇(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0頁、卷十八第264 頁)、馬奉孝(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羅皓皓(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張誌洋(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及反面)、吳元德(原審矚重訴卷十第117 頁、卷十二第191 頁反面、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董玉堂(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周柏融(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黃皓瑜(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81 頁反面、卷十九第202 頁)、黃飛達(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徐建軒(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石亞倫(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 頁)、羅翊(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卷五第93頁、卷二十一第60頁反面)、邱一剛(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1 頁、卷十八第265 頁反面)、陳威宇(原審矚重訴卷十八第263 頁)、劉志傑(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1 頁、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 頁)、陳麒安(原審矚重訴卷二第76頁、卷十八第265頁)、鄭森文(原審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 頁)、陳羿諼(原審矚重訴卷十二第190 頁、卷十第177 頁)、王卓涵(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9 頁、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八第267 頁反面)、王俊傑(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9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7 頁及反面)、李岳澤(原審矚重訴卷四第205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林璟叡(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奚國翔(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面、卷十八第266 頁)、李俊賢(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57 頁及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120 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李俊傑(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卷五第93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5 頁反面)、張嘉恩(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58 頁反面、卷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 頁、卷十八第265 頁)等之供證,暨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威豪(原審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9 頁)、劉芯彤、蕭叡鴻(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洪家偉、石雨倫(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李聿鈞(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80 頁反面、卷六第90頁反面、卷十九第194 頁反面)、林宥承(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九第195 頁)、萬少丞(原審矚重訴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及反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王培安(原審矚重訴卷一第175 頁反面、卷三第67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九第196 頁)、易寶宏(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37至138 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1 頁)、周譽騰(原審矚重訴卷三第32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99頁反面)、陳致霖(原審矚重訴卷三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 頁反面、卷十九第200 頁)、郭士均(原審矚重訴卷三第58頁反面、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0 頁)、游家樺(原審矚重訴卷三第26頁、28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 頁、卷十第201 頁)、苟桓銘(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40 頁反面、142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119 頁、卷十九第201 頁反面)、張博安(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19 頁)、許淳凱(原審矚重訴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202 頁)、張程翔(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卷九第202 頁反面)、張福生(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一第92頁、卷十九第203 頁)、周柏諺(原審矚重訴卷三第54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100 頁)、樊豪(原審矚重訴卷十八第266 頁)、葉品成(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100 頁)、邱宇玄(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至37頁、第100 頁、卷十九第205 頁)、洪翊(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張家瑋(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曾威瑾(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張繼誠(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1 頁、卷五第93頁、卷十九第206 頁反面)、陳建宇(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83 頁反面、卷十五第193 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廖嘉俊(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7 頁反面)、莊乃泓(原審矚重訴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卷十八第268 頁)、劉瀚陽(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卷十九第207 頁反面)、王思凱(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8 頁反面)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採證照片(見相字卷第45、48、51至56、第60至62頁、第63至69頁、72、73頁)、被害人己○○、丁○○、甲○○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9002 號卷㈥第9 、10頁、相字卷第18、31頁)、現場影音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矚重訴截圖卷1 、2 、原審矚重訴卷十六第184 至257 頁、原審卷㈠第107 至129 頁)、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另案被告行徑路線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通聯紀錄、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偵字第19002 號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偵字第19002號卷㈣第80、81至153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63 至165頁、第172 至174 頁、第181 至183 頁、188 至190 頁、195 至196 頁、203 頁、214 之1 至215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28 至230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51 至253 頁、第256 至258 頁、第26 3至265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75 至277 頁、偵字第19002 號附件卷〈通聯記錄〉全卷、偵字第19330 號卷㈠第55頁、少連偵117 號卷㈡第73至74頁、第134 至138 頁、偵字第19808 號卷㈠第221 至231 頁反面、少連偵122 號卷第79至90頁、偵字第19932 號卷第140 至143 頁、144 至146 頁、偵字第20206 號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卷十一第104 至108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第三波衝突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除有上開現場現場影音畫面光碟、截圖資料外,並分別經原審另案及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矚重訴卷十六第184 頁至259 頁及原審卷㈠第107 至129 頁),警方另針對被告陳柏元部分(警方偵辦時標註代號為B10 )製作行進路線圖,有相關截圖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6至72頁),原審就被告陳柏元靠近薛貞國時之現場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01: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代號B10 即被告陳柏元之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在李聿鈞後方,手臂張開向薛貞國方向擠去,低頭朝薛貞國方向看去,上半身向前傾,伸出右腳朝薛貞國腳部方向踢去後,因李聿鈞遭擠出而向後退去,並以右手碰觸李聿鈞左腋下(鏡頭2 ,01:12:11至01:12:12)」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7 至第129 頁),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並非客觀中立云云,惟針對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2 自103 年9 月14日1 時12分6 秒至1 時12分19秒部分之畫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60 頁、第604 至652 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亦可明確見得被告陳柏元自大廳門口走出後,往薛貞國倒地位置靠攏,在被告陳柏元靠近薛貞國之前,被告陳柏元之視線前方可清楚查見有眾多人群團聚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而被告陳柏元走出大廳之行進方向,有多處不同方向動線可自由離去,惟被告陳柏元明確朝薛貞國倒地之位置前進靠攏,在被告陳柏元之前方及左右均有緊貼其他另案共犯,且被告陳柏元確實亦有舉起左腳、舉起右腳、手臂前曲、身體前彎、身體直立、張開雙臂之舉動(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60 頁、第604 至652 頁),原審之勘驗結果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一致,並無不合,堪認被告陳柏元確實有以腳踢薛貞國之舉動,原審之勘驗結果難認有何失之客觀中立之處,被告陳柏元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再參照原審矚重訴案卷截圖卷1 及人別標示,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12分8 秒至同時分10秒間,被告陳柏元走出大廳門口,尚未靠近薛貞國倒地位置時,在被告陳柏元前方已有十數人以上團聚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可資判別之另案共犯有周柏諺、許淳凱、葉品成、陳致霖、張繼誠、廖嘉俊、苟桓銘、陳建宇、林宥承、蕭叡鴻、李聿鈞、謝O鎧、邱一剛、王O傑等人(見原審矚重訴截圖卷1 第108至113 頁),被告陳柏元仍朝薛貞國倒地之位置靠攏,並有前述舉起左腳、舉起右腳、手臂前曲、身體前彎、身體直立、張開雙臂之舉動,且由包圍薛貞國人群之外圍加入人群中,被告陳柏元之左方有林宥承、謝O鎧、邱一剛等人,被告陳柏元之前方有李聿鈞、王O傑等人,被告陳柏元之右方有身分待查之人及陳建宇等人(見原審矚重訴截圖卷1 第113至115 頁),顯然被告陳柏元係與其他另案共犯及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人共同基於傷害薛貞國之犯意,加入包圍薛貞國並加以攻擊,被告陳柏元於本院辯稱:伊只是上前去看薛貞國的狀況,並沒有攻擊薛貞國,也沒有這個意圖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被告其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多數行為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多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且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者,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陳柏元與薛貞國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被告陳柏元係透過友人鄭森文之告知,輾轉得知蕭叡鴻糾集眾人前往SPARK夜店,自難認被告陳柏元於被害人薛貞國抵達現場,對曾威豪起腳,即萌生殺害薛貞國之殺意。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陳柏元係徒手毆打安管人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陳柏元與薛貞國之間有眾多人群阻隔,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柏元可全程親見其他同案被告毆打薛貞國之情形,而被告陳柏元隨人群擠進攻擊薛貞國之人群,以腳踢之方式攻擊薛貞國,堪認被告陳柏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薛貞國,尚難認為被告陳柏元具有殺人之犯意或主觀上可預見薛貞國已遭他人攻擊身體要害部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況且薛貞國並非於遭毆後當場死亡,群眾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期間死亡,業據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昱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矚重訴卷九第211 頁至第211 頁背面、卷十第101 頁反面、卷十六第91頁反面),益徵被告陳柏元於攻擊薛貞國之時確無殺人之意欲或主觀上之預見。

㈤被告陳柏元主觀上雖係基於聚眾鬥毆之傷害故意,下手實施以腳踢薛貞國之攻擊行為,然薛貞國因遭在場群眾圍毆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參諸本案前往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70餘人,依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參與鬥毆之人,仍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又本件鬥毆情形,有40餘人出手傷害薛貞國,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第三波衝突各行為人之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倘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薛貞國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依現場整體情狀觀之,本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薛貞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元前開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係指參予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以,同條後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罪章各條之規定處斷,應係指死亡雖係聚眾鬥毆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結果,然各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仍應依傷害致死罪處斷。查本案前往SPARK夜店之人數多達70餘人,依當時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現場狀況,有40餘人出手傷害薛貞國,且參與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被告陳柏元接受邀約到場參與本件鬥毆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陳柏元腳踢薛貞國之行為,雖非致薛貞國於死之原因,然因被告陳柏元與另案判決之其餘被告或共犯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傷害犯意,各自為其分工之傷害行為,終致薛貞國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其等之傷害行為與薛貞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死亡結果,依當時情狀係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陳柏元自應負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3 條後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柏元於行為時,主觀上難認具有何殺人犯意或主觀上可預見薛貞國已遭他人攻擊身體要害部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柏元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共同殺人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柏元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283 條均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 月31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僅就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第283 條前段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後段規定,則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經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283 條規定,併此敘明。再者,被告陳柏元就上揭犯行,與另案判決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肯梅哈許及代號Z、代號X、少年王O傑、周O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妨害公務及聚眾妨害公務罪,自以公務員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執務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另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除客觀上須有公然聚眾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之外,主觀上尚須對於被實施強暴之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認識,亦即須明知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聚眾對其實施強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是以妨害公務罪或聚眾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上訴書固然主張案發當時薛貞國已表明其為警察,被告即已察見,惟經訊之被告陳柏元堅決否認當時知悉薛貞國為警察身分(見本院卷㈡第14頁),而本案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之人員至少有70餘人,聚集人員眾多,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陳柏元又非始終身處薛貞國之鄰近位置,自難以清楚聽聞薛貞國口述之相關內容,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不論被害人薛貞國或證人乙○○均著便服,被告辯稱不知道薛貞國是警察一節,自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陳柏元於行為時已具備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或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被害人薛貞國是否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執務一節,茲敘述如下:

①被害人薛貞國係公務員:被害人薛貞國於96年11月30日起服務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單位為信義分局,職稱係偵查佐,於101 年4 月6 日起之勤務區為西村里,在103 年9 月13日9 時至14日9 時輪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6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0636700 號函附被害人薛貞國經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5 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18441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4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矚重訴字卷七第86頁至第86之1 頁、卷十二第261 頁、偵字第19002 號卷㈣第114 頁)。

②被害人薛貞國於103 年9 月14日至ATT4FUN大樓,係因證人乙○○察覺有犯罪情事而以行動電話聯繫薛貞國到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特訂定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 條:「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第16條:「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第30條:「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如下:㈠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㈡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二以上有管轄責任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第37條:「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第38條:「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㈠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㈡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第40條:「諮詢之對象,以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人士為原則。」、第41條:「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㈠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等)、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㈡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㈢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第51條:「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第62條:「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第69條:「初抵現場人員宜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第70條:「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第71條:「在現場處理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應縝密巡視觀察,俾能發現犯罪嫌疑人即時追捕。」等規定,故被害人薛貞國因ATT4FUN大樓屬其刑責區,並為重點諮詢地點,無論係為了防免尚未發生之犯罪、抑或對已發生之犯罪進行調查,而因之到場,並於到場後先立於人群中觀察群眾動靜、瞭解整體情狀,俱合於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及要求。

③惟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薛貞國施以強暴脅迫,認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係另案被告曾威豪、蕭叡鴻及游永濂正在談論前一日被告曾威豪在SPARK夜店發生之事,並要上樓查看監視錄影帶時,被害人薛貞國因見曾威豪揮舞手勢,乃對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並朝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後,引發第三波衝突,而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強暴脅迫,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01:11:23至01:11:47,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時,曾威豪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再回到原位(01:11:27至01:11:2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4至01:12:05),然後薛貞國舉起左手拍游永濂一下,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薛貞國、乙○○、己○○、丁○○、甲○○、游永濂、陳韋忠…」(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反面),可見第三波衝突發生,係因被害人薛貞國有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包含本件被告陳柏元等人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強暴脅迫,則當時公務員即被害人薛貞國所執行者,即前述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如被告陳柏元及附表所示之人加以反擊,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應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元確有認識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身分,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薛貞國縱係警員而為公務員,當時於休假期間前往ATT4FUN大樓大廳,惟被害人薛貞國當時係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而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引發如被告陳柏元及附表所示等人對被害人薛貞國反擊,當時被害人薛貞國上開行為,應已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元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尚無可採。

㈢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且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少年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陳柏元於行為時雖係成年人,惟其係經由友人鄭森文告知始加入本次聚眾鬥毆之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證據,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等人均非被告陳柏元所聯繫或通知,其等之間並無共通之通訊聯絡管道,再依被告陳柏元及上開少年等之供述,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柏元與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等人彼此認識,或被告陳柏元確實知悉該等少年之實際年齡,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柏元明知本次聚眾鬥毆事件有少年共同參與,或對此已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遽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元與另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人,除前揭犯行外,同時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2 ×2 公分、右肩挫傷5 ×5 公分、背部挫傷5 ×1 公分,丁○○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 ×6 公分,己○○受有頭部外傷2 ×2 公分、背部挫傷5 ×1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元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丁○○、甲○○分別於原審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該案被告郭士均、洪翊之傷害告訴;被害人己○○則具狀撤回對該案被告郭士均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矚重訴卷七第240 至241 頁、第247 至249 頁),依前述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害人丁○○、甲○○、己○○分別對另案被告郭士均、洪翊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檢察官起訴之本件被告陳柏元,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柏元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有關被害人乙○○於本案亦有受傷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陳柏元…出手毆打及拉扯薛貞國、乙○○、己○○、丁○○及甲○○等人」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第11行至第14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乙○○受有何種傷害,告訴人欄亦未敘及乙○○部分(見起訴書第5 頁第8 行至第9 行),已難認為檢察官有就被害人乙○○受傷部分起訴。

㈡雖被害人乙○○於原審具狀表示:伊有就本案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69 、21270 號),未逾告訴期間,為合法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4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第21270 號起訴書另案起訴內容略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34人,於上開第三波衝突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3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向原審法院就前述34人係共同傷害被害人乙○○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分105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傷害案件後,因認與原審另案起訴之犯罪(原審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認上開34人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犯行,與本案之事實間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有不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後檢察官並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復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252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可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之,方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若此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再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特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被害人乙○○固於104 年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因第三波衝突受有傷害具狀對另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雍兆寧(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萬少丞、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黃飛達、徐德宇(即徐建軒)、林璟叡(即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嘉恩(即被告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等60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害人乙○○復於104 年3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具狀對另案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雍兆寧(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周柏融、張福生、黃飛達、徐德宇(即徐建軒)、林璟叡(即林諺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陳威宇、劉志傑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刑事告訴,並於狀紙內記載:「為傷害案件,依法撤回告訴事」等語,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卷七第105 至110 頁),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被害人乙○○既已對上開另案被告等人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陳柏元,是被害人乙○○於原審具狀表示其為合法告訴人云云,自難憑採。

㈤依上所述,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部分並未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前經被害人乙○○撤回告訴,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柏元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柏元明知本次聚眾鬥毆事件有少年共同參與犯罪,或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加重事由,原審遽以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元於行為時確知被害人薛貞國具警員身分,且正依法執行職務,難認被告陳柏元具有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或刑法第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無從另論各該罪,原判決認為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檢察官進行調查,認已包含在殺人及傷害犯行內,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原審認此部分無須再另論究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㈥之記載),亦有不當。㈢就被害人乙○○受傷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認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惟經告訴人乙○○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陳柏元,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至第18頁,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柏元所為應以刑法第271條第1 項共同殺人罪責論處,並應同時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陳柏元上訴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薛貞國,亦無預見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之可能,而否認犯行,依前所述,均無可憑採,惟被告陳柏元主張其主觀上、客觀上均無預見在場有未成年人之一般預見可能性,則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被告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三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元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亦無淵源,僅因友人邀約,即參與本件聚眾鬥毆事件,以腳踢之方式與眾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造成死者家屬天人永隔、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逃離現場,遲於案發1 年9 月後之105 年6 月21日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後由警方拘提到案,期間未向警方投案說明,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犯後猶始終否認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舉動,飾詞卸責,亦難認確有誠摯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戊○○達成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應自108 年5 月起按月給付8 千元,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並已於108 年5 月20日、6 月14日各支付8 千元之和解款項,亦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2 頁),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個人生活狀況,另有國立台北大學所出具之被告陳柏元與被害人家屬修復式司法會議共識書及報告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報告卷),並參酌本件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83 條、第27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附表: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編號│行為人姓名 │分工情形 │├──┼─────────┼────────────────────────┤│一 │曾威豪 │曾威豪明知其與劉芯彤經由蕭叡鴻邀集之人係為處理其││ │ │前一日與SPARK夜店安管人員糾紛,仍經由蕭叡鴻││ │ │糾集,並與劉芯彤、蕭叡鴻共同帶領前往SPARK夜││ │ │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找││ │ │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 │ │人,惟曾威豪仍聚集眾人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 │ │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己○○││ │ │、丁○○、甲○○及乙○○、薛貞國等人 │├──┼─────────┼────────────────────────┤│二 │劉芯彤 │劉芯彤明知由其與曾威豪經由蕭叡鴻邀集之人係為處理││ │ │曾威豪前一日與SPARK夜店安管人員糾紛,仍經由││ │ │蕭叡鴻糾集,並與曾威豪、蕭叡鴻共同帶領前往SPA││ │ │RK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ATT4FUN大樓││ │ │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 │ │無辜之人,惟劉芯彤仍聚集眾人進入ATT4FUN大││ │ │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 │定故意,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 │ │己○○、丁○○、甲○○及乙○○、薛貞國等人 │├──┼─────────┼────────────────────────┤│三 │蕭叡鴻 │蕭叡鴻經由曾威豪、劉芯彤得知曾威豪前一天與SPA││ │ │RK夜店安管人員發生糾紛,乃糾集並與曾威豪、劉芯││ │ │彤共同帶領前往SPARK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 │ │入ATT4FUN大樓大廳找安管人員理論當有預見發││ │ │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惟蕭叡鴻仍聚集眾人││ │ │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之人││ │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 │ │,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己○○、丁○○、甲○○及莊瑞││ │ │源、薛貞國等人 │├──┼─────────┼────────────────────────┤│四 │李聿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聿鈞先在SPARK夜店櫃檯前││ │ │與其他人共同毆打甲○○,並在人群中推擠薛貞國,隨││ │ │後跑出ATT4FUN大樓大門外,往前擠到毆打薛貞││ │ │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二下 │├──┼─────────┼────────────────────────┤│五 │萬少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人││ │ │員,並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 │ │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跑││ │ │到人行道之圍毆薛貞國人群外側(即共持紅龍柱攻擊薛││ │ │貞國之廖嘉俊、苟桓銘身後),並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 │ │之人群內,萬少丞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身旁尚││ │ │有苟桓銘、張家瑋持紅龍柱攻擊,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 │ │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 │├──┼─────────┼────────────────────────┤│六 │王培安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遭人拖出ATT4FUN大││ │ │樓騎樓外時,拿起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扣案紅龍柱上採││ │ │得王培安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七 │易寶宏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易寶宏在ATT4FUN大樓靠近││ │ │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地方拿起滅火器後放下,再跑到電梯││ │ │前毆打安管人員,連續高舉右手揮打及以腳踹安管人員││ │ │,易寶宏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打完安管人員後││ │ │,跑出ATT4FUN大樓,易寶宏跑到人行道上後,││ │ │先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將連接紅龍柱之間的紅││ │ │繩抽掉,身體旋轉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 │ │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當薛貞國趴倒在人││ │ │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易寶││ │ │宏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後往馬路方││ │ │向離去(扣案紅龍柱上得易寶宏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八 │周譽騰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譽騰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 │ │中,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並往推擠、拉扯薛││ │ │貞國的人群中擠,周譽騰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 │ │拉扯的動作;周譽騰跑出ATT4FUN大樓,站在人││ │ │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 │ │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 │ │台語)」,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 │ │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 │ │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 │├──┼─────────┼────────────────────────┤│九 │陳致霖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陳││ │ │致霖橫跨欄杆到SPARK夜店這側後,往前擠進拉扯││ │ │薛貞國的人群中,左手伸向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右手││ │ │不斷舉起揮打薛貞國,有打到薛貞國的頭部;陳致霖跑││ │ │出ATT4FUN大樓後,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先伸││ │ │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郭士均旁邊,再往前││ │ │時又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 │ │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 │ │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而是繼續伸腳踹薛貞國,然││ │ │後周柏諺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十 │郭士均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內聚││ │ │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郭士均並大聲整齊吆││ │ │喝「殺死他」數次,並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 │ │舞助勢;於ATT4FUN大樓外,薛貞國周圍的一群││ │ │男子毆打薛貞國,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O甫旁邊,郭││ │ │士均再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二下,並伸右腳││ │ │踹薛貞國身體正面,接著郭士均被其他向前毆打薛貞國││ │ │的本案被告往旁邊推擠,撞到紅龍柱後,郭士均有拿起││ │ │紅龍柱 │├──┼─────────┼────────────────────────┤│十一│苟桓銘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苟桓銘在ATT4FUN大樓大廳││ │ │內隨人群拉扯薛貞國、安管人員,並隨著人群往外推擠││ │ │倒退到ATT4FUN大樓側門附近,薛貞國被王思凱││ │ │、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 │ │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銘先衝向圍││ │ │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 │ │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 │ │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 │ │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 │ │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二││ │ │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 │ │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 │ │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 │ │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 │ │手,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 │ │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 │ │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 │ │頭部位置附近 │├──┼─────────┼────────────────────────┤│十二│張博安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博安於ATT4FUN大樓大廳││ │ │內在推擠人群裡,並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SPARK夜││ │ │店櫃檯旁邊蹲下拿起一支紅龍柱,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 │ │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走到大門口時被謝育君從後方搶││ │ │下,張博安即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 │ │從側門走出去,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 │ │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並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 │ │群外圍,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而參與攻擊 │├──┼─────────┼────────────────────────┤│十三│王卓涵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王卓涵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 │ │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己○○、丁○○;王卓涵從大廳中││ │ │間的欄杆上下來,雙手先在人群外推來推去,再往旁邊││ │ │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外圍,連續三次高舉││ │ │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人員,即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 │ │己○○ │├──┼─────────┼────────────────────────┤│十四│王俊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王俊傑與其他人在在ATT4FU││ │ │N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己○○、││ │ │丁○○等人 │├──┼─────────┼────────────────────────┤│十五│許淳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著大廳││ │ │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O甫前方,伸出右手要││ │ │去拉薛貞國沒有拉到;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 │ │、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伸出右手去拉││ │ │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許淳凱以右手拉著││ │ │薛貞國到ATT4FUN大樓外面後,看向前方並高舉││ │ │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廖嘉俊、苟桓銘從ATT4FU││ │ │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 │ │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 │ │上去攻擊薛貞國;又許淳凱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 │ │肩膀以上位置二次後,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 │ │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砸過去,許淳凱右手大││ │ │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及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 │ │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 │├──┼─────────┼────────────────────────┤│十六│張程翔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 │ │中,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張程翔伸手越過人││ │ │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未能碰觸到薛貞國,張││ │ │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 │ │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在ATT4FUN大樓外,洪翊往││ │ │後退,周圍的男子紛紛向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身體││ │ │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 │ │背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張程翔側踢││ │ │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 │ │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 │├──┼─────────┼────────────────────────┤│十七│張福生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 │ │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 │ │,並於其他被告毆打安管人員時亦在人群中拉扯推擠 │├──┼─────────┼────────────────────────┤│十八│李岳澤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岳澤不斷伸手去推人群,並跟著││ │ │人群往外推擠,推擠過程中有舉起右手打甲○○ │├──┼─────────┼────────────────────────┤│十九│奚國翔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第二部電梯││ │ │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丁○○,此時有人將丁○○推向││ │ │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 │ │上去繼續毆打丁○○;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被││ │ │其他一起圍毆安管的本案被告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 │ │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 │ │人員們;此期間,奚國翔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 │ │打或腳踹方式毆打己○○、丁○○ │├──┼─────────┼────────────────────────┤│二十│周柏諺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柏諺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人││ │ │員們的人群內,高舉右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安管人員││ │ │們,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並在推擠││ │ │過程中有去拉扯甲○○;周柏諺並在萬少丞撿紅龍柱的││ │ │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周柏諺跑出去時右手持鋁棒,周柏││ │ │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 │ │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 │ │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 │ │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二一│樊豪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 │ │;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 │ │、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 │ │擠;薛貞國被往外拉,樊豪在靠近SPARK夜店櫃檯││ │ │附近的推擠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 │ │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樊豪見安管人員將││ │ │甩棍拿出,即上前搶下,並手持甩棍在走廊走道上攻擊││ │ │安管人員;樊豪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 │ │手持甩棍,左手有在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 │ │國 │├──┼─────────┼────────────────────────┤│二二│葉品成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葉品成、奚國翔、王俊傑在電梯前││ │ │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並彎腰蹲下撿起一支深色棍狀物││ │ │品,再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ATT4FUN大樓,葉品││ │ │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 │ │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 │├──┼─────────┼────────────────────────┤│二三│洪翊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 │ │;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 │ │、拉扯;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洪翊、││ │ │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薛貞國被許淳││ │ │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 │ │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薛貞國被洪翊、王思││ │ │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ATT4FUN大樓││ │ │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 │ │國,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 │ │手推薛貞國的後背;洪翊左手抓著薛貞國的後衣領,舉││ │ │起右拳頭揮打薛貞國頭部;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 │ │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 │├──┼─────────┼────────────────────────┤│二四│李俊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有人將丁○○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 │ │,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 │ │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丁○○,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 │ │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丁○○,李俊傑徒手毆打丁○○││ │ │,接著又有人把丁○○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 │ │宇玄再伸腳踹丁○○,奚國翔、李俊傑、代號Z男子跟││ │ │上去包圍丁○○;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 │ │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 │ │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己○○、丁○○ │├──┼─────────┼────────────────────────┤│二五│曾威瑾 │第三波衝突發生前,曾威瑾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當薛││ │ │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曾威瑾看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 │ │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在ATT4││ │ │FUN大樓外,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張程翔後方,││ │ │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 │ │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 │ │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 │├──┼─────────┼────────────────────────┤│二六│張繼誠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繼誠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 │ │擠到人群裡,並有跳起來揮打安管人員們的動作;張繼││ │ │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 │ │,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的││ │ │動作;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 │ │、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 │├──┼─────────┼────────────────────────┤│二七│劉瀚陽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 │ │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 │ │、劉瀚陽;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 │ │手;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 │ │拉扯到門口處,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薛貞││ │ │國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薛貞││ │ │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薛貞國跌倒後跪趴││ │ │在地上,而劉瀚陽以右腳踢開薛貞國後退到人行道邊緣││ │ │,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 │├──┼─────────┼────────────────────────┤│二八│王思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 │ │;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 │ │、拉扯;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 │ │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 │ │;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 │ │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 │ │;王思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 │ │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有將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往下的││ │ │動作 │├──┼─────────┼────────────────────────┤│二九│石雨倫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石雨倫往前擠到電梯前人群中,伸││ │ │手推擠人群;石雨倫隨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 │ │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石雨倫在推擠、拉扯薛││ │ │貞國的人群中,並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張繼誠擠││ │ │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 │ │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 │├──┼─────────┼────────────────────────┤│三十│游家樺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游家樺││ │ │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 │ │國的背部及臀部;游家樺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裡││ │ │,並擠到陳致霖前面,擠開陳致霖後,往前追到門口,││ │ │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ATT4FUN││ │ │大樓外,薛貞國被踹後隨即左膝跪地,右腳站立,游家││ │ │樺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起雙手抓住游家樺的雙││ │ │手抵檔;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 │ │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薛貞國││ │ │頭部被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身,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 │ │同一時間,游家樺衝向前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 │ │游家樺在毆打薛貞國人群中,以腳連續踹薛貞國二下 │├──┼─────────┼────────────────────────┤│三一│李俊賢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李俊賢有毆打安管人員,並跳到夜││ │ │店走道上,跑過去以右手撿起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爬││ │ │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SPARK夜店方向││ │ │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接著李俊賢跳下欄杆到SP││ │ │ARK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 │ │人群中;李俊賢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跟著人群往外推擠││ │ │,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 │├──┼─────────┼────────────────────────┤│三二│張家瑋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家瑋擠到謝育君前面後,有上身││ │ │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並在大廳內SPARK夜店櫃檯││ │ │前,張家瑋、李聿鈞及其他人毆打甲○○,甲○○有抱││ │ │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張││ │ │家瑋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甲○○;張家瑋在ATT││ │ │4FUN大樓往外走,走到側門附近時,右手拿起立在││ │ │地上的紅龍柱,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 │ │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 │ │群散去時,張家瑋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 │ │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三三│廖嘉俊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廖嘉俊、苟桓銘、少年劉O愷隨著││ │ │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ATT4FUN大樓側門附近,三││ │ │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著往外從側門出去;││ │ │廖嘉俊、苟桓銘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 │ │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 │ │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 │ │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 │ │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 │ │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 │ │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 │ │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 │ │薛貞國,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 │ │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 │ │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 │ │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 │├──┼─────────┼────────────────────────┤│三四│邱宇玄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邱宇玄擠到易寶宏旁邊,連續以右││ │ │手肘往下毆打安管人員們;有人將丁○○推向大廳中間││ │ │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 │ │毆打丁○○,代號Z男子以手推丁○○,邱宇玄伸出右││ │ │腳踢丁○○,奚國翔伸右腳踹丁○○,李俊傑徒手毆打││ │ │丁○○,接著又有人把丁○○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 │ │前,邱宇玄再伸腳踹丁○○;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 │ │、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 │ │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己○○、丁○○││ │ │;邱宇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邱││ │ │宇玄的手有揮打動作;邱宇玄從ATT4FUN大樓內││ │ │跑出來,衝到薛貞國倒地處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 │ │部,踹完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時還以右腳再踹薛貞國臀部││ │ │一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 │ │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 │ │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三五│陳建宇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 │ │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 │ │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 │ │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 │ │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 │ │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 │ │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 │├──┼─────────┼────────────────────────┤│三六│柯俊廷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柯俊廷、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 │ │及其他人往前推擠;柯俊廷位置在周譽騰身旁,並有朝││ │ │薛貞國伸手揮打拳、拉扯之動作;柯俊廷、陳建宇、張││ │ │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柯俊廷││ │ │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 │ │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 │ │進;柯俊廷跑到李聿鈞旁邊後,連續伸腳踹薛貞國 │├──┼─────────┼────────────────────────┤│三七│林立凡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 │ │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 │ │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周譽騰、張程翔、林立凡跑出││ │ │ATT4FUN大樓,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 │ │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 │ │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伸出左││ │ │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 │ │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三八│黃皓瑜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黃皓瑜試圖擠入人群中,但隨著人││ │ │群往外推擠不斷倒退到門口附近,黃皓瑜在王培安後面││ │ │跑出去;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 │ │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 │ │薛貞國,黃皓瑜以腳踹薛貞國 │├──┼─────────┼────────────────────────┤│三九│林宥承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背部靠著││ │ │SPARK夜店櫃檯,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 │ │擠,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人群中,並有││ │ │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二次,││ │ │再跟著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往外推擠,陳宥均是跟著人群││ │ │往外推擠從側門追出去,陳羿諼靠在SPARK夜店櫃││ │ │檯前,跟著毆打甲○○的人群往外移動 │├──┼─────────┼────────────────────────┤│四十│張博鈞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張博鈞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位置擠││ │ │到安管人員們面前,右手不斷往前大幅度的揮打安管人││ │ │員們;張博鈞留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 │ │毆打己○○;張博鈞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 │ │,並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丁○○,李俊傑徒手毆打陸││ │ │韋皓 │├──┼─────────┼────────────────────────┤│四一│X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X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隨││ │ │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遊離方式留在ATT││ │ │4FUN大樓攻擊安管人員們 │├──┼─────────┼────────────────────────┤│四二│Z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Z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隨││ │ │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遊離方式留在ATT││ │ │4FUN大樓攻擊安管人員們 │├──┼─────────┼────────────────────────┤│四三│陳柏元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薛貞國被眾人拉扯、推擠至ATT││ │ │4FUN大樓外時,於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以││ │ │腳踢薛貞國 │├──┼─────────┼────────────────────────┤│四四│梅肯哈許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梅肯哈許在ATT4FUN大樓內││ │ │,先上前拉扯安管人員們,並毆打安管人員們 │├──┼─────────┼────────────────────────┤│四五│少年王O傑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少年王O傑在ATT4FUN大樓││ │ │內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薛貞國被眾人推扯至A││ │ │TT4FUN大樓外,於外側騎樓處眾人圍毆薛貞國時││ │ │,以腳踹薛貞國 │├──┼─────────┼────────────────────────┤│四六│少年周O甫 │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少年周O甫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 │ │人群,並在推擠、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許淳凱先跑到││ │ │人群外圍,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周O││ │ │甫前方,伸出右手要去拉薛貞國,但沒有拉到;在AT││ │ │T4FUN大樓外,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子毆打薛貞國││ │ │,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周O甫旁邊,伸出右腳踹薛貞國││ │ │身體正面,少年周O甫往後退,撞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 │ │紅龍柱;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 │ │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其雙手││ │ │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之間連接的││ │ │紅龍繩抽掉;郭士均從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內││ │ │跑出來,朝薛貞國位置前進;少年周O甫跑向前伸右腳││ │ │踹薛貞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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