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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憲宏(原名温柜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鄒裕嘉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扶律師)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温憲宏被訴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至九月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定應執行刑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鄒裕嘉部分均撤銷。

温憲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温憲宏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其價額。

鄒裕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温憲宏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憲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或出借,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温憲宏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受林建志之委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先購入金屬槍管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鄒裕嘉所經營之輪胎店內2 樓,以換裝槍管之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再將該改造手槍交予林建志。嗣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樓林建志居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扣得該改造手槍(林建志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㈡温憲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 年7 至9 月間,卓志漢之友人「林江典」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透過卓志漢將該槍枝交予温憲宏,温憲宏以鋼刷清除槍管內徑之鐵鏽,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手槍。

㈢嗣因温憲宏即將執行觀察、勒戒,適有劉明東欲商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温憲宏竟另行起意,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至4日凌晨某時,在温憲宏住處附近,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付予劉明東而出借之。其後於106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員警經屋主范小萍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劉明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於扣案時該槍枝業經劉明東拆解,劉明東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另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㈣温憲宏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放置於其前開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温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新格旅館506 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鄒裕嘉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鄒裕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嗣於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警方經温憲宏及鄒裕嘉之同意進入新格旅館506 室內搜索。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温憲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二所示供温憲宏製造槍枝犯行所用物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温憲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憲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憲宏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二部分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由卓志漢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稱:伊只是拿來進行除鏽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否認有出借行為,辯稱:當時伊是要去執行勒戒,伊把槍交給劉明東,叫卓志漢跟劉明東聯絡,伊是要劉明東把槍交還給卓志漢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3頁、第150 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122 頁、第162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

⒈證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所持有的改造手槍是向被告温憲宏購得,伊是於106 年5 月間,伊帶1 把槍到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被告温憲宏家中,叫被告温憲宏幫伊改槍,被告温憲宏一直拖,後來伊把8000元給他後,被告温憲宏才把槍給伊等語(見度偵字第24777 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第111 至112 頁、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48至52頁、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15至17頁)。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97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77 號卷第113 至116 頁)。

⒊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86至87頁);復有扣案槍枝可為佐證。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温憲宏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温憲宏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温憲宏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温憲宏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⑴被告温憲宏坦承有由卓志漢處收取1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稱:伊只是拿來進行除鏽並未切換槍管,之後,因為要執行觀察、勒戒,就把該槍枝轉交予劉明東等語。

⑵證人卓志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有受友人「阿典」之託而請被告温憲宏修改槍管,第1 次改完後被告温憲宏在輪胎店內將該槍枝交給伊,但友人表示無法裝上槍管,伊就再到該輪胎店內交付槍枝給被告温憲宏,請被告温憲宏再修改,但被告温憲宏並未再將該槍枝交予伊;該友人就是「林江典」,之後被告温憲宏去觀察、勒戒,沒有再把槍交回給「林江典」等語(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68至69頁、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證人證述係「林江典」所託,將槍枝交予被告温憲宏,等情甚明。

⑶雖證人劉明東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係由其所持有(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53至63頁、第174 至175 頁),但之後改口坦認有向被告温憲宏借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但仍稱被告温憲宏當時表示零件不足,未能組成槍枝,其只有拿到零件等語,嗣又改稱是被告温憲宏帶其去試射惟該槍枝無法擊發,被告温憲宏就拔除部分零件後交予其等語(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79頁)。且劉明東在本院亦證稱有向被告温憲宏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扣案槍枝可佐,足見證人劉明東由被告被告温憲宏處取得手槍時,該把手槍已具有殺傷力。

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 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06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95頁)。

⑸綜合上情以觀,雖無法證明卓志漢是將無殺傷力無法擊發之槍枝交予被告温憲宏進行改造,然被告温憲宏因將執行觀察、勒戒而把該槍借予有需要之劉明東,於劉明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遭查獲時,該槍枝經鑑定後,仍認得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温憲宏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至臻灼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温憲宏辯稱:從案外人劉明東被警察扣案時,所有槍枝的零件,散布在客廳、房間不同地方,劉明東也證稱說被告交給他時有缺少零件,故本件溫憲宏交給劉明東手槍時,是否已有具殺傷力,此部分難以判斷云云。然查,被告温憲宏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交予劉明東時,若該支手槍尚無殺傷力,而係劉明東自行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温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應無就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犯行坦認之必要,且其自始至終亦未曾抗辯該槍枝於交予劉明東時係無殺傷力,是顯然其亦坦認於該槍枝交付予劉明東時具有殺傷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與被告温憲宏自身之供述相齟齬,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告温憲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甚為明確且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⒈被告温憲宏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供述證據:

①被告温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劉明東有跟伊聯繫,說因為持有槍枝遭警查獲,劉明東遭警查獲的槍枝,就是卓志漢交給伊的槍枝,伊有將卓志漢交給伊的手槍交給劉明東,因為劉明東跟伊借手槍,伊剛好有就借劉明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6頁反面、第150 頁、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原審卷第16頁、第53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

②證人劉明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06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之槍枝是伊跟被告温憲宏借的,是被告温憲宏說他要挺伊,所以借放在伊處,到時候會叫人向伊拿,伊借手槍是為了防身等語(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190 頁)。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彈簧、復進黃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20668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95頁)。

⑶又劉明東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亦在劉明東住處查扣可資佐證。

⑷綜上,被告温憲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⑴被告温憲宏於原審時已供稱:卓志漢交給伊的槍本來就具有殺傷力,伊有將該槍枝交給劉明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且證人劉明東於本院亦證稱:伊拿到槍枝帶回家之後,警察就來了,槍枝就被警察搜走了,伊並未對該槍枝進行改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温憲宏交付予劉明東之槍枝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云云,實與被告温憲宏自身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齟齬,不足為採。

⑵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出借槍枝罪,係行為人以出借之意思,而實際交付槍枝,使借用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判決意旨)。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出借、出租、轉讓、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均有處罰規定。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有潛在高危險性,而該社會安全秩序之法益侵害風險,存在於槍彈持有之主體。因而除了處罰持有者外,尚進一步針對『出借、出租、轉讓、販賣槍彈』等存在或移轉此危險源之行為主體加重處罰,在於『持有槍彈者』將槍彈『移轉』與原持有者以外之第三人後,已經使得槍彈存在之危險性擴張至第三人處,而擴張了該潛在危險性,故只要有『槍彈』自不同主體間移轉占有之交付事實存在,不論行為主體間究竟基於移轉所有權(販賣、轉讓),抑或係有償(出租)無償(出借)之間接占有關係,甚至移轉主體是否擁有所有權,均在所不問,僅問該移轉占有之行為是否擴張了該對於法益危險之侵害範圍。從而,對於持有槍彈或轉讓槍彈等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非法槍彈對於該槍彈存在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狀態是否擴散,而認定法益之侵害程度是否升高以定其非難刑責。查證人劉明東於本院證稱:槍枝是被告温憲宏說他要挺伊,所以借放在伊處,到時候會叫人跟伊拿,伊借手槍是為了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温憲宏借槍給證人劉明東並非要劉明東受寄代藏,而是讓劉明東防身,即與「寄藏」要件不符,且由被告温憲宏前開供述亦可知交付槍枝給劉明東時,係以出借之意思,未收取對價而無償移轉上開槍枝之占有關係,並任由劉明東使用,而合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被告温憲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温憲宏將槍枝交付劉明東,僅構成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云云,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⑶又上開改造手槍雖非被告温憲宏所有,被告温憲宏無出借之支配權,惟並不影響被告温憲宏出借上開槍枝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温憲宏之辯護人所為辯解不足為採,被告温憲宏出借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憲宏所為,係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依被告温憲宏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係劉明東主動打電話表示要借卓志漢之槍枝,其剛好有就借他,並叫劉明東事後要跟卓志漢說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85頁、原審卷第16頁)。顯然被告温憲宏之意思係表示劉明東嗣後仍須將該槍返還予卓志漢,則其所為應屬出借改造槍枝而非轉讓改造槍枝,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憲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不諱(見見偵字第31172號卷一第1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122頁、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205頁),並有下列證據:

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進行鑑定,鑑定結果: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86至8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扣案可為佐證。

⒊綜上,足認被告温憲宏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温憲宏此部分犯行皆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220 號第6 頁、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22 頁、第162 頁反面),且被告温憲宏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0 號卷第18至19頁、第40頁),足認被告温憲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温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憲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温憲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一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温憲宏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憲宏出借改造手槍前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出借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憲宏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憲宏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憲宏於106 年7 至9 月間,在桃園市○○區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兼工廠內,以使用鑽床重新貫通槍管及使用鋼刷(未扣案)將槍管內徑鐵鏽清除之方式,將卓志漢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把製造完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新貫通槍管之製造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僅有進行除鏽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溫憲宏並未加工,只是槍管中有鏽幫忙除鏽,參酌劉明東扣案的那支槍管是黑色,一般如果要改造槍管市面上的槍管都是銀色槍管,本件的槍管是黑色,顯然是原始槍管,被告溫憲宏所稱只是除鏽並沒有切換槍管,應可採信;另本案扣案槍枝雖鑑驗結果有殺傷力,但是槍枝是由卓志漢先交給溫憲宏,當時是否已具備殺傷力,無法查知,被告溫憲宏只有除鏽動作,並不能使槍枝改變至具殺傷力,原來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此部分難以證明等語。經查:證人卓志漢證稱:係因「林江典」所託,將原無法擊發之槍枝交予被告温憲宏,請被告温憲宏改造為可擊發之槍枝,被告温憲宏一度交還該槍枝,但之因無法擊發,又交給被告温憲宏第2 次,請被告温憲宏再予以修改,嗣後即因被告温憲宏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再取回該槍枝等語。而被告温憲宏一再辯稱並未將原無法擊發之槍枝改造為可以擊發,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確信被告有非法改造槍枝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貫通槍管或切換槍管等製造槍枝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卓志漢單一而乏補強證據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温憲宏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温憲宏持有改造槍枝遭判處重刑,出借槍枝予劉明東要遭判處5 年重刑,被告温憲宏受林建志委託改造手槍僅獲利8,000 元獲利不高,顯與一般改造槍枝動輒獲利數萬或數10萬之情形不同,被告温憲宏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本案被告温憲宏改造、持有、出借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取得改造手槍後,竟因為要「挺」劉明東將改造槍枝出借劉明東,已危害社會治安,是就被告温憲宏犯罪之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㈤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明確敘明被告温憲宏持有之時、地,然起訴書內既已敘明有自被告温憲宏之前開住處內扣得子彈半成品2 批,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放置於該2 批子彈內而一同遭查扣,且一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7頁、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113 至115 頁),檢察官在原審當庭表示起訴之範圍包括被告温憲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當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二)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温憲宏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温憲宏未經許可,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又擅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已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犯後被告温憲宏仍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並審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二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固皆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然因該等槍枝分別業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02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諭知沒收,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經試射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皆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被告温憲宏住處所扣得之物品,既經被告温憲宏供承係用於製造改造槍枝犯行(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50 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温憲宏所有,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物,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分局107 年2 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405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但並無任何資料足據以認定該等物品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2 包,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096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113 至115 頁),當難認為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温憲宏表示與本件製造改造槍枝犯行無關(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50 頁),均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予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温憲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温憲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其對前開二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惟漏列持有子彈併科罰金,尚有違誤。又有關被告温憲宏出借槍枝給劉明東部分,被告温憲宏因施用二級毒品即將執行觀察勒戒,一時無法聯繫卓志漢及「林江典」,將槍枝交還,遂委託劉明東代為保管,並囑託代為交還卓志漢,故被告温憲宏主觀犯意並非出借槍枝供他人使用,而係即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一時無法聯繫卓志漢及「林江典」交還槍枝,始委劉明東代管交還卓志漢,故被告溫憲宏前開行為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有疑義,縱認被告温憲宏交付槍枝予劉明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出借行為,惟被告温憲宏當時乃因接到地檢署通知要去觀察勒戒,復無法聯繫上卓志漢及「林江典」以交還槍枝,始一時情急,將槍交予劉明東委日後交還卓志漢,並非出借槍枝供他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劉明東持有槍枝部分,經新北地院107 年訴字第227 號判決以「改造手槍構造,無彈匣、缺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零件,雖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其效能已屬有限,況現場亦未查獲有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是劉明東本件所犯,危害顯屬有限,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温憲宏因即將觀察勒戒始將該構造不良之槍枝交予劉明東,其情亦可憫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尚嫌過重。又被告温憲宏於數年前承接父親工作,其朋友知悉家中有車床機具,始前來委託被告温憲宏製造槍枝,被告温憲宏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為了澈底遠離不良朋友,不再從事上開犯行,已將家裡機器全數出售,目前改從事路邊攤賣麵生意,經此教訓,被告温憲宏將不致重蹈前揭犯行,另被告温憲宏受朋友之託改造槍枝,並非為牟取重利,此可從其向林建志僅收取材料費用即明,被告温憲宏未如一般改造槍枝業者,賺取數萬元或數10萬元利潤,另被告温憲宏前除酒駕被處罰金外,並無恐嚇、傷害等暴力犯行,素行尚佳,目前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年邁父母亦賴其扶養,其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必陷困頓,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均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温憲宏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温憲宏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明確,及被告温憲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犯罪事實欄一㈣、二之部分,僅犯罪事實欄一㈣有併科罰金,此部分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温憲宏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温憲宏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温憲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温憲宏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卓志漢單一證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惟並無證據證明是經由被告温憲宏改造始具殺傷力,自難僅憑證人卓志漢單一而乏補強證據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温憲宏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原審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對被告温憲宏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温憲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憲宏取得上開槍枝時,槍管業已貫通,被告温憲宏收受後並未再進行加工改造,原審認上開槍枝係被告温憲宏製造變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尚屬無據等語,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温憲宏上開所犯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温憲宏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像,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枝,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槍枝之事實供認不諱,犯後坦承之態度,堪認尚有悛悔之意,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小孩3 個(分別為12、11、7 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温憲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温憲宏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㈡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故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温憲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為製造改造槍枝,有向林建志收取8,000 元,當屬其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温憲宏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就被告温憲宏犯罪所得部分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載。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憲宏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被告鄒裕嘉基於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間,在被告鄒裕嘉輪胎店內,由被告鄒裕嘉提供場所及機器,由被告温憲宏於向黃勝麟收取3,000 元之購入槍管之成本費用後,以裁切槍管之方式,製造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 支,並將該槍管1 支交付與黃勝麟,被告温憲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鄒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憲宏涉犯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鄒裕嘉涉犯幫助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温憲宏、鄒裕嘉之供述、證人黃勝麟之證述、被告温憲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憲宏固自白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辯稱:伊跟被告鄒裕嘉都有利用該輪胎店內之切割機進行裁切,而製造黃勝麟所委託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但被告鄒裕嘉在切割時並不知道是在切割槍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温憲宏辯護稱:因該槍管並未扣案,雖被告温憲宏坦認有此行為,然無法認定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不得論以該罪等語。被告鄒裕嘉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偶爾幫被告温憲宏切鐵材,但伊不知道槍管長什麼樣子,伊雖有看到被告温憲宏在該輪胎店內切割東西,然伊不知道是在切什麼東西等語。鄒裕嘉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鄒裕嘉否認犯罪,溫憲宏歷次陳述也多次表示鄒裕嘉並不知道切割之物為槍管,黃勝麟、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鄒裕嘉知情,故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鄒裕嘉明知切割之物為槍管,原審認定有誤,本件槍管也沒有扣案,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有疑慮,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鄒裕嘉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温憲宏部分:證人黃勝麟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6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被告溫憲宏幫伊製造槍管的意思,伊以3000元為代價要被告温憲宏幫伊製造槍管,他有先拿1 支很長的線管給伊看,並稱線管切割後可以當槍管,然後再請他領有乙級工業執照的朋友,幫忙將線管跟槍機頭無痕接上,但當時他做好給伊的改造槍管,伊拿到車上裝在伊的手槍上,卻因尺寸不合,而將槍身擠壞掉,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温憲宏跟他說該支槍管尺寸不合無法使用,他又叫伊拿回去還他,106 年7 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他做給伊的槍管的槍機頭接合處溝渠部分不夠深,無法與槍身接合,所以伊請他再從新弄過,並告知他沒有把握就不要弄,若無法完成就把3000元還伊,伊拿給他2 次,1 次他弄壞掉,伊叫他再弄1 次,之後伊等見面被告温憲宏把3000元還伊,被告温憲宏給伊的槍管不能裝,材質應該是鋁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31172號卷一第27至37頁、第98至103頁、第110 至113頁、偵字第31172號卷二第39頁、原審卷第122至125頁)。證人黃勝麟之證述可知,被告温憲宏是要請其領有乙級工業執照的朋友幫忙改造槍管,改造槍管者究是被告温憲宏或是領有乙級工業執照的朋友,無可得知,且黃勝麟亦不知被告温憲宏所交付之槍管材質為何,依證人黃勝麟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温憲宏所製造之槍管無法安裝於其所有之手槍上,無從認被告温憲宏所製造者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關於鄒裕嘉部分:

㈠證人之證述:

⒈被告温憲宏歷次供述:

⑴被告温憲宏於警詢中供稱:伊帶黃勝麟去被告鄒裕嘉的住處使用切割機,伊依照黃勝麟925 土耳其的尺寸規格切割黃勝麟所委託之槍管時,被告鄒裕嘉就製造之過程均有參與看到(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4頁反面)。

⑵被告温憲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鄒裕嘉知悉伊有為黃勝麟切割槍管,被告鄒裕嘉提供切割工具及場地,也是被告鄒裕嘉裁切槍管等語(見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86頁)。

⑶被告温憲宏於原審證稱:伊在被告鄒裕嘉輪胎店切割槍管時,被告鄒裕嘉有看到伊在做切割的動作,但他不知道這是槍管,切割過程中被告鄒裕嘉也沒有問那是什麼,被告鄒裕嘉不知道伊是切割槍管,伊在切割槍管時,被告鄒裕嘉也在,因被告鄒裕嘉看到伊要切,但因被告鄒裕嘉切比較順,被告鄒裕嘉就說要幫伊切,但伊當時沒有告訴被告鄒裕嘉說伊在做槍管,後來被告鄒裕嘉有幫伊做切割,但被告鄒裕嘉不知道這是槍管,伊也沒有告訴鄒裕嘉是在切槍管,所以他才以為是在切輪胎用的墊片;伊跟黃勝麟說有一個會燒亞焊的朋友可以將線管、槍機無痕接上,這是虛擬人物,事實上沒有這樣的人物,因伊覺得這樣跟他說好像比較專業,後來也是都由他們自行做組裝的動作,沒有人幫伊把線管、槍機接上,伊也不會用,所以伊都是拿切好的東西給黃勝麟他們自己用,黃勝麟這把槍管,是當時伊從龜山區買玩具槍回來時,順便去鄒裕嘉的輪胎店,加上輪胎店的機具比較大,被告鄒裕嘉看到以為是輪胎的墊片螺絲,鄒裕嘉就說他來較快,因他用比較順手,他就切下去。被告鄒裕嘉並沒有乙級工業執照,伊跟黃勝麟說的會燒亞焊的朋友不是被告鄒裕嘉,也不是別人,因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

⑷被告温憲宏前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甚難以被告温憲宏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被告鄒裕嘉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溫憲宏直陳,其會前往被告鄒裕嘉輪胎行切割槍管,僅係因其購買玩具槍後順道要前往輪胎行,且輪胎行之切割機具較大之故,原審據此推論被告鄒裕嘉與幫助溫憲宏製造槍管,難謂有據。

⒉證人黃勝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温憲宏去過輪胎店,但沒有什麼切割機,伊不認識鄒裕嘉,伊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温憲宏,伊就跟被告温憲宏說整個底座都壞掉,被告温憲宏就說下次把伊弄好一點,再看到被告温憲宏時他就說過二天他就要勒戒了,伊都是打被告温憲宏的手機,伊也沒有輪胎店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5 頁),可知證人黃勝麟於被告温憲宏所交付之槍管無法安裝時,並無打電話至輪胎店乙事,證人黃勝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指稱被告鄒裕嘉有參與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證人黃勝麟之前揭證述相悖。

㈡原審106 年12月22日被告鄒裕嘉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員問,被告鄒裕嘉答,以下同):...問:你有跟,跟温仔,要改造槍枝?答:沒有(搖頭),我,我不會用那個,我不知道那個。問:你有認識黃勝麟(音)?答:不認識(搖頭)。問:(並對旁邊員警說)阿凱(音)那邊有沒有黃勝麟(音)的相片?我讓他看一下。著灰色帽T之員警答:黃勝麟(音)的?問:看他有沒有認識?(等待著灰色帽T之員警去拿照片。)答:面較俗?(音)(聽不清楚)問:蛤?旁:警啊,我帶他去廁所。(與本案無關)答:他們兩個是車開來,要弄他們的車,就車丟著,他們就去樓上了,我就弄他們的車,車有什麼問題,什麼問題,就停在那裡,我就弄好。著灰色帽T之員警答:來,給你看。(持一照片)問:這個人看過嗎?(員警拿黃勝麟(音)照片給被告看)答:(搖頭)不曾。問:剛剛說這個黃勝麟(音),他說他之前的筆錄內有提到他以3000元跟温憲宏買槍管,他們兩個約在你的輪胎店,温憲宏拿砂輪機切割線管,鐵管,線管啦,你有看到他協助温憲宏改槍,對嗎?(臺語)答:這個人我沒有看過。問:他有去過你的店喔?答:嗯?他在店外面還是?問:在你的店裡面喔!在那裡用槍管喔!在那邊切那個線管喔!答:那種的?(以手比出切東西的姿勢)問:就是在改那個槍管的部分。答:砂輪機在一樓啊!問:嘿。答:嘿啊,砂輪機在一樓啊!問:那你有在那裡有看到他要切嗎?温憲宏曾經在那邊切過線管嗎?就是那整隻的,準備要ㄍㄚˋ(臺語音,似為絞斷之意)的!你想一下,想一下,因為這個,你的砂輪機在一樓沒有錯,但是你有看到他要切,曾經去你那邊,大約什麼時候嗎?想一下啦,這你好好想一下,這想一下。答:可能,應該有切啦,他有時候會使用那邊的機器。問:不是說可能,你要說有或沒有,你不要,你問筆錄沒辦法在說什麼可能的。答:(點頭)有。問:有就是有。答:(點頭)有。問:沒有的話,我們不能隨便給人家打折,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就是只有這樣而已。答:喔。問:沒有在說什麼可能的。答:我有看到切東西。問:差不多大約什麼時候?答:大約什麼時候。問:嘿。答:那很久了。問:那很久了?答:(用手遮住眼睛思考)應該是8 月那邊吧!問:今年嗎?答:今年8月那邊吧!嘿啊!8、9月那邊,可能是8、9月,怎麼會都想不起來,因為我的砂輪機很早就被人家載走了。問:阿凱~著灰色帽T之員警答:嗯。問:我可以麻煩你一件事嗎?著灰色帽T之員警答:嘿。問:你來看這一段,再問大頭一下,他這個是大約發生在哪一個時間點?沒有這個資料給我,我沒辦法接著問內部的東西啊!就這一段。(著灰色帽T之員警走近問案之員警。)問:他說泥鰍(台語音)他拿3000元跟那個温憲宏買槍管嘛!他們約在他的店,温憲宏拿砂輪機切割管線是大約什麼時候?因為他(手指著鄒裕嘉)有看到,現在回想不起來,我大約要對他做個提示。著灰色帽T之員警答:黃勝麟(音)的?問:嘿,就是跟那個阿峰(音)啊!就是在他(手指著鄒裕嘉)的輪胎行。著灰色帽T之員警答:他是在外面嗎?問:他拿砂輪機要切割線管這個部分。答:他是在我店外面嗎?問:看他們譯文有聽到嗎?譯文的部分。問:泥鰍(臺語音)應該你有看到,你想不起來?他有去你的店裡嘛?答:(沉默)。問:你想一下啊!曾經看過嗎?不認識不一定。問:ㄟ太恩(音),太恩(音)(開始和其他員警說話)著灰色帽T之員警答:黃勝麟(音),去輪胎行?問:什麼時候去的?他(手指著鄒裕嘉)說有看到,但是這個時間記不太起來。旁邊員警:筆錄不是在你那邊嗎?黃勝麟(音)的筆錄。問:沒有啊!這裡只有一份這個,阿嘉(音)的筆錄給我而已。旁邊員警:你們那天不是有做?問:我這裡沒有啊!旁邊員警:我也沒有啊!ㄟ,那天黃勝麟(音)不是你帶來的嗎?問:你有嗎?旁邊員警:我印象中是這樣啊!問:協助阿峰(音)改槍?答:沒有(搖頭)。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可知被告鄒裕嘉於警詢時僅表示有看到被告温憲宏使用輪胎行的機器切東西,並非如警詢筆錄所載「温憲宏有在我輪胎店拿砂輪機切割線管改造」等語,故難執被告鄒裕嘉警詢筆錄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温憲宏、鄒裕嘉為黃勝麟所製造之槍管因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就此未為積極之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温憲宏、鄒裕嘉論以製造或幫助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温憲宏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鄒裕嘉有幫助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憲宏、鄒裕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未能詳予審究,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鄒裕嘉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温憲宏此部分上訴坦承犯罪僅請求從輕量刑,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温憲宏之自白相符,無從論罪科刑。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被告鄒裕嘉部分及被告温憲宏被訴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鄒裕嘉部分,不得上訴。被告温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00000000│(含│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84)      │彈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2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00000000│(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
│    │97)      │含彈│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然仍可以單│
│    │          │匣)│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    │          │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1 顆│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6.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研磨頭      │1 組  │
├──┼──────┼───┤
│ 2  │虎鉗        │1 支  │
├──┼──────┼───┤
│ 3  │砂輪機      │1 支  │
├──┼──────┼───┤
│ 4  │鑽床        │1 個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槍管半成品  │1 支  │
├──┼──────┼───┤
│ 2  │槍枝滑套    │1 支  │
├──┼──────┼───┤
│ 3  │彈匣        │1 個  │
├──┼──────┼───┤
│ 4  │槍機頭      │3 支  │
├──┼──────┼───┤
│ 5  │自製槍管    │2 支  │
├──┼──────┼───┤
│ 6  │子彈半成品  │2 包  │
├──┼──────┼───┤
│ 7  │各類鑽頭    │1 組  │
├──┼──────┼───┤
│ 8  │車刀螺絲    │1 組  │
├──┼──────┼───┤
│ 9  │高度規      │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