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坪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65號、第23769號、第25624號、第25928號、第2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非依法令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之違禁物,詎仍為下述之犯行:
㈠甲○○與友人李孟修(已成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豪(民國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牟利。
㈡甲○○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哲(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陳○豪、蔡○恩(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牟利。
㈢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蔡○恩施用。
㈣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修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56頁),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
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李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65號偵查卷【下稱第23765號偵查卷】第9至第10頁、第11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102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69 號偵查卷第3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7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 頁、第109 頁之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孟修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其與證人陳○豪間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24至第29頁),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⒉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歐陽○哲、陳○豪、蔡○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歐陽○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96號偵查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23765號偵查卷第125至第126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豪部分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之調查筆錄、第107至第109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蔡○恩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28號偵查卷【下稱第25928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第52頁之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甲○○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其與證人陳○豪間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憑(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39至第167頁),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⒊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本件被告甲○○與證人陳○豪、歐陽○哲、蔡○恩等人均僅屬一般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特殊或深厚之至親、情誼等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甲○○絕無甘冒重典,復自願承擔勞力、時間等成本花費,前往約定地點以原購入之價格而與證人陳○豪、歐陽○哲、蔡○恩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再者,被告甲○○亦自承: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也會有變化,本件各次交易大致上算起來,伊獲得的利潤是售價的一成左右等語(見原審107年8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證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5928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第52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3765號偵查卷第103頁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開各項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孟修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再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所規定之加重事由,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被告甲○○於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證人蔡○恩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恩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應適用藥事法處罰之理由詳前述);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計4 次)、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0次)、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轉讓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犯行,雖均屬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上開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本件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為貪圖小利而為販賣(每次交易獲利僅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且其行為時方年滿23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臻週全之處,被告甲○○各次販毒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陳○豪、歐陽○哲、蔡○恩等3 人(絕大部分之交易對象均集中於證人陳○豪,證人歐陽○哲、蔡○恩僅各1 次),屬被告甲○○與友人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各次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均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甲○○上開行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駁回被告甲○○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因所有內容都與真實的不符,因此提起上訴要求重新調查此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都坦承,請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謂原審判決所有內容都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再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利益,因自己染有毒品而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品流動蔓延,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身心健康,且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多為少年,對少年身心發展所造成之危害性尤甚,及被告甲○○年紀尚輕,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23765號偵查卷第4頁),本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低微、對價甚低、所獲利益不多,轉讓毒品之數量亦不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孟修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工上,係以被告甲○○為主、同案被告李孟修為從的角色分配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均屬適當。再審酌被告甲○○本件各項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轉讓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依此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孟修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最終係由被告甲○○本人取得(金額詳附表一所示),而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亦由其本人取得(金額詳附表二),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上開被告甲○○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民國) │ │對 象│(金額為新臺幣) │ │ ├──┼───────┼──────┼───┼─────────┼───────────────┤ │ 1 │105 年8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陳○豪│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凌晨3 時14分許│正義北路235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號全家便利商│ │○豪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店三重三安店│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前 │ │豪之合意後,李孟修│其價額。 │ │ │ │ │ │即先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向陳○豪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甲○○│ │ │ │ │ │ │於稍後亦前往上址,│ │ │ │ │ │ │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 │ │ │ │ │ │○豪而完成交易;嗣│ │ │ │ │ │ │後李孟修則將收取之│ │ │ │ │ │ │1,000 元交予甲○○│ │ │ │ │ │ │。 │ │ ├──┼───────┼──────┼───┼─────────┼───────────────┤ │ 2 │106 年1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 時47分許│仁興街陳○豪│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住處樓下(地│ │○豪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址詳卷)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追徵其價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106 年1 月15日│同上 │同上 │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晚間8 時42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其價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4 │106 年3 月22日│同上 │同上 │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凌晨0 時35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號│ (民國) │ │對 象 │(金額為新臺幣) │ │ ├─┼───────┼──────┼────┼─────────┼───────────────┤ │1 │105 年10月中旬│新北市三重區│歐陽○哲│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間某日時 │三和路歐陽○│ │訊軟體FACEBOOK與歐│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哲住處(地址│ │陽○哲聯繫,達成販│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詳卷)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陽○哲之合意後,由│ │ │ │ │ │ │甲○○前往上址約定│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予歐陽○哲,並│ │ │ │ │ │ │向歐陽○哲收取價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2 │105 年11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陳○豪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4 時39分許│仁興街陳○豪│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樓下(地│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址詳卷)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其價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3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3 │105 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中午12時1 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2 公克│ │ │ │ │ │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3,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4 │105 年12月8 日│同上 │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4 時35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5 │106 年1 月6 日│同上 │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2 時29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嗣並於│ │ │ │ │ │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 │ │ │ │ │,向陳○豪收取價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6 │106 年1 月31日│同上 │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5 時46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7 │106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午7 時32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8 │106 年2 月23日│同上 │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午9 時32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9 │106 年3 月6 日│同上 │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午10時49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10│106 年5 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蔡○恩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3 時許 │仁義街與仁興│ │訊軟體FACEBOOK與蔡│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街口之萊爾富│ │○恩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便利商店前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恩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蔡○恩,並向蔡│ │ │ │ │ │ │○恩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轉 讓│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對 象│ │ │ ├──┼───────┼──────┼───┼─────────┼───────────────┤ │ 1 │106 年6 月2 日│新北市三重區│蔡○恩│約0.5公克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 │上午11時許 │仁義街167 巷│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5號4 樓之1 │ │ │ │ │ │ │(即甲○○住│ │ │ │ │ │ │處) │ │ │ │ ├──┼───────┼──────┼───┼─────────┼───────────────┤ │ 2 │106 年7 月10日│同上 │李孟修│約0.3公克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晚間11時許 │ │ │ │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