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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柏霖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曉婷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57、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曉婷犯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罪刑部分、林智偉犯附表一編號4 、3 、9 、14所示罪刑部分及朱柏霖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曉婷犯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智偉犯附表一編號4 、3 、9 、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左列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 、9 、14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霖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柏霖(綽號「廟公」)與王曉婷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間離異,惟仍共同居住生活,另與林智偉(綽號「飛機」)及楊家勛(原審判刑確定)則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朱柏霖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地,或單獨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即其女兒朱00(88年9 月間生,年籍詳卷;編號10),或分別與成年人林智偉(編號4 )、王曉婷(編號17、18)、楊家勛(編號21)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偉、李東陞、楊家勛、張廷宇及林典照等人,總計朱柏霖21次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900元(朱柏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林智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詳無罪之所述)。

二、林智偉、王曉婷均明知朱柏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王曉婷各基於幫助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18之時、地,代朱柏霖接聽交易電話(編號17)或代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18)予買主林智偉,而與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林智偉則基於幫助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為朱柏霖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楊家勛,而與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林智偉另於附表一編號3 、9 、14之時、地,分別為幫助其友人李東陞(編號3 、9 )、張廷宇(編號14)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之故意,代向朱柏霖以各該編號金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各該買家李東陞(2 次)、張廷宇(1 次)。

三、嗣經警循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再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扣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朱柏霖、林智偉所有販毒時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朱柏霖、林智偉、王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朱柏霖部分:查被告朱柏霖對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買受人林智偉、楊家勛、林典照,或代為接聽電話、送交毒品之王曉婷、林智偉、楊家勛,或經由林智偉代為購買之李東陞、張廷宇,或與林智偉集資購買之鄧俊彬、邱凱倫之供證均大致相符。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朱柏霖係先交由不知情之少年即其女兒朱00將毒品送交林智偉,並代收價款一節,亦據被告朱柏霖供承不諱,核與林智偉及少年朱00供證一致;但編號4部分,被告林智偉雖曾於警詢供稱:因朱柏霖急著出門,由其女兒交付毒品,請其代送予楊家勛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毒品是朱柏霖老婆或女兒用2個夾鏈袋包著拿下來給他(依序見偵5757卷一第8 頁、卷二第196 頁背面筆錄),似已無法確認交付之人究為何人,被告朱柏霖則堅稱該次係由其親交毒品予林智偉(見原審卷第26頁訊問筆錄),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乃不予認定此次被告朱柏霖係利用其女兒朱00轉交毒品予林智偉,併此敘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在卷可憑,故被告朱柏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得手21次,其偵、審中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屬實。

㈡被告王曉婷部分:1訊據被告王曉婷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交易,編號17坦認有替朱柏霖接聽電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林智偉,編號18則坦認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林智偉,但否認與朱柏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坦承犯幫助朱柏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見本院卷第238 、239 、399 頁筆錄)。2查被告王曉婷為朱柏霖前妻(見本院卷第143 頁戶籍查詢資料),2 人離婚後仍同屋共同生活,為2 人始終坦認無誤,就附表一編號17,林智偉撥打朱柏霖電話,即係由被告王曉婷接聽,並與林智偉直接洽談購買毒品事宜,後來又由被告王曉婷拿用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給林智偉,就編號18,則係朱柏霖於電話中告知林智偉會打電話要王曉婷拿毒品下樓交付,後由被告王曉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買家林智偉,業據證人林智偉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5757卷一第14頁、卷二第197 頁背面筆錄),並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王曉婷於本院坦認幫助朱柏霖販毒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此辯稱不知是毒品交易云云,並非實在;又雖被告王曉婷辯稱:編號17這次,林智偉給的錢是要還錢給朱柏霖,編號18這次沒有收錢云云;然證人林智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編號17這次,電話中有跟王曉婷說身上有300 元,明天再補200 元,拿到毒品時給300 元,後來有再補給200 元;編號18這次,當場拿毒品時就給500 元,「都是要現金才能拿到毒品」(見本院卷第386 、387 頁筆錄),核與編號17之譯文相符,且雙方多次毒品交易,就毒品價金理當逐筆確認林智偉給付完畢,方不至於讓朱柏霖承擔價差損失,亦才有下次再交易之可能,是林智偉上開證詞較被告王曉婷所辯為合理,當認該兩次交易林智偉均已給付各500 元之價金無誤。3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共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均已有所釋示。4承2之事實認定,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曉婷與朱柏霖間有何分享販毒所得之謀議、約定及事實,悉數由被告王曉婷向買家林智偉收取現金後轉交予朱柏霖,或由林智偉事後直接補給現金(編號17之200 元),確難認被告王曉婷有為自己販毒之意,而係出於幫助前夫朱柏霖販毒之意而為,惟其既兩度直接交付毒品予買家,參與販賣毒品罪「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毒品,依上說明,被告王曉婷與朱柏霖就該兩次交易,均應認係2 人基於販毒意思聯絡,由朱柏霖指示被告王曉婷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為販毒行為之分擔,被告王曉婷及其辯護人辯稱只是幫助販賣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林智偉部分:1被告林智偉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幫朱柏霖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楊家勛,並向對方收錢,再交予朱柏霖等情均始終坦認無誤,其就該次交易金額亦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3 頁審判筆錄),並有該編號所示之證據為憑;雖其辯護人辯稱:此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同㈡、3之所述,本案確查無被告林智偉分得朱柏霖販毒好處之事證,應認其確係基於幫助朱柏霖販賣之意而代為轉交毒品,但該交付毒品之行為,已然直接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律上自應與朱柏霖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上開主張,當非可採。2被告林智偉對於附表一編號3 、9 、14所示幫助李東陞(編號3 、9 )、張廷宇(編號14)向朱柏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終自白無誤,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認被告林智偉此3 次係與朱柏霖共同販賣毒品,然而:

⑴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針對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柏霖於警詢中證稱:編號3 、9 是林智偉要幫他做水電的朋友(李東陞)拿毒品(見偵5757卷一第80、81、83、84頁筆錄),證人李東陞亦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飛機」林智偉的毒品來源(見他字卷二第8 、9 頁筆錄),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106 年7 月12日林智偉去電朱柏霖係稱:「過去找你,人家要一千元,現在過去」,(編號9 )106 年7 月27日,林智偉去電朱柏霖稱:「找你講話,現在人在水電老闆這裡,去找你就知道了. . . 我錢已經收到了,現在過去找你,你懂嗎」相符;另證人張廷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4,係其打電話找林智偉拿安非他命,林智偉要再向別人拿,後來去林智偉家與他一起施用(見他字卷二第99頁背面筆錄),亦與當日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由張廷宇去電要林智偉先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智偉再回電問張廷宇購買金額及稱要先去聯絡等情相符。

⑶又常施用毒品之人互通毒品之有無,尚屬常見,僅知綽號而不知本名,亦屬常態,所謂「毒友」間親誼深淺,尚不能與一般人之交往相提並論,檢察官僅因被告林智偉與證人李東陞、張廷宇並無特殊親誼,便遽予推論被告林智偉不可能毫無營利意圖而平白受託代購毒品,尚非可採;另被告朱柏霖與林智偉於106 年7 月16日13時40分許雖曾通話稱:「(林)我等下去收水電的錢,(朱)你朋友如果還要,你要跟我講」(見他字卷二第14頁通訊監察譯文),然此通譯文並非直接與附表一何次交易有關,本案林智偉之於朱柏霖,有參與朱柏霖之販毒,亦有多次以買家身分向朱柏霖購毒,自應根據各該交易之具體事證認定林智偉之角色及有無參與販毒,尚不應以前揭語意不明或僅係朱柏霖向林智偉推銷毒品之詞,便認定被告林智偉就附表一編號3 、9 、14亦與朱柏霖有共同販毒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併此指明。

⑷從而,被告林智偉此3 次顯係受買家李東陞、張廷宇所託,由其出面向朱柏霖代購毒品,並非受朱柏霖所託交付毒品予買家並向對方收錢,被告林智偉主觀上並無任何從雙方交易牟利之意圖,亦非幫助朱柏霖販賣毒品,依據前揭⑴之說明,自無成立與朱柏霖共同販賣毒品罪之餘地,其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幫助施用者李東陞、張廷宇,為其2 人代購毒品,應堪認定,檢察官前揭販毒之指控,尚與卷證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柏霖有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編號10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即其女兒朱00為之,編號17、18則與被告王曉婷共同販賣,推由王曉婷與買家聯繫交易事宜(編號17)並兩度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編號4 係與被告林智偉共同販賣,同樣推由林智偉出面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另被告林智偉就編號3 、9 、14則係分受買家之所託向朱柏霖購得毒品而幫助買家施用毒品。以上各節均已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朱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所為,被告王曉婷就附表一編號17、18之所為,被告林智偉就附表一編號4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智偉就附表一編號3 、9 、14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智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偉就附表一編號3 、9 、14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因「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朱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7、18,與被告王曉婷成立共同正犯(詳二、㈡、4),就附表一編號4 與被告林智偉同為共同正犯(詳二、㈢、1),就附表一編號10,利用不知情之少年代送交毒品,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朱柏霖所犯上開21罪、被告王曉婷所犯上開2 罪、被告林智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智偉、王曉婷雖構成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查被告林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曉婷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簡字第405 、7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林智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毒品罪無關、所執行者又係2 月之短期自由刑,被告王曉婷亦僅因兩案所犯之施用毒品輕罪,透過易科罰金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其2 人前此均無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均無法充分證明其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參酌公訴人、其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6 頁筆錄),本院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刑之減輕:1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查被告朱柏霖、王曉婷於警詢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上手官信隆,嗣警因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並查獲另案移送偵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02341號函與附件及108 年3 月26日警刑偵四字第1080014883號函與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至114 頁、本院卷第272至284 頁),是被告朱柏霖、王曉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偵審自白: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參照;該決議第二點進一步闡明: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查附表一編號14、19、20所示被告朱柏霖之犯行,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對其加以詢(訊)問,而其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仍應認其就該3 次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連同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犯行,其業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詳附表一所載),是就被告朱柏霖所犯該21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被告王曉婷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就代前夫朱柏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林智偉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有肯定之供述,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罪,僅因不懂法律而稱自己這樣只是成立幫助犯,均應認其業已就上開兩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林智偉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代朱柏霖交付毒品予買家楊家勛並向對方收錢等情,雖同時為僅成立幫助犯之答辯,但同上之理,亦應認其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王曉婷、林智偉所犯販賣毒品罪均應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智偉為朱柏霖之友,僅基於幫助之意思代朱柏霖交付毒品予買家,雖仍成立販毒罪之共同正犯,然次數僅有1次,且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被告王曉婷則為仍與朱柏霖同居之前妻,僅2 次與前夫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智偉,同無任何犯罪所得,且其2 人3 次交易均價低、量少,並非毒品大盤、中盤或販毒次數眾多(如朱柏霖共21次),即便各依法減刑後,最低度刑仍有相當之刑期,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據前揭說明,就其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4被告林智偉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依幫助犯減刑:被告林智偉就附表一編號3 、9 、14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5結論:

⑴被告朱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有1、2之減刑事由,除編號10先加後遞減其刑外,均遞減其刑。

⑵被告王曉婷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有1、2、3之減刑事由,均遞減其刑。

⑶被告林智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2、3之減刑事由,均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 、9 、14所示之犯行,有4之減刑事由,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王曉婷、林智偉所犯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就被告王曉婷、林智偉上開所犯均與本院為同樣罪名之認定,經核其論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查明被告王曉婷亦供出毒品來源官信隆且因而查獲,且未及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裁量斟酌被告王曉婷、林智偉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一律逕予加重,均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王曉婷、林智偉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 、9 、14所示,認被告林智偉係與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認定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詳二、㈢、2、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曉婷犯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罪刑部分、被告林智偉犯附表一編號4 、3 、9 、14所示罪刑部分加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王曉婷、林智偉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或幫助買家代購毒品,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販賣對象各僅有1 人、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其2 人均已於犯後大致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各有前述三、㈥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參酌被告王曉婷國中畢業,罹患胃癌第4 期,已有孫子,由朱柏霖提供生活費,被告林智偉高職肄業,在自來水公司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父罹癌化療中等生活狀況,暨其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販賣或幫助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王曉婷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智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被告林智偉犯附表一編號3 、9 、14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是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就其2 人諭知沒收之部分上訴駁回:1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曉婷、林智偉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2雖原判決就其2 人所犯各罪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①本案自被告林智偉處搜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附表三編號1 之①),及自被告王曉婷處搜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大包、3 小包(附表三編號3 之①、②),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被告林智偉所有0908617507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附表三編號1 之⑤),則係供其共同販賣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核並無違誤,是其2 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朱柏霖所犯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㈠同上四、㈢、1之理,被告朱柏霖就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㈡原審同本院上開二之認定,以被告朱柏霖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柏霖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協助家裡賣海產之生活狀況,但仍販賣毒品營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交易次數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編號1 至21所犯之犯行各量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僅編號10部分未敘明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容有瑕疵),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朱柏霖上訴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且需照顧雙親、前妻王曉婷等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而,被告朱柏霖販毒高達21次,雖金額、數量不多,但從次數觀之,可見其反覆透過販毒之方法牟利,而非如被告林智偉參與1 次、被告王曉婷參與2 次,且被告朱柏霖係實際且唯一取得各該販毒價金之人,與被告林智偉、王曉婷毫無犯罪所得截然不同,其與另2 人犯罪情節輕重差異甚大,自不能相提並論,就被告朱柏霖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遞減其刑後,難認還有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無任何不當,至於被告朱柏霖所稱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如上,其刑度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朱柏霖就其所犯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而應由本院駁回之。

㈣然就被告朱柏霖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而言,附表一編號1 至21加總之犯罪所得為16,900元,原判決理由中同此認定,但主文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金額顯然誤載為16,400元,而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朱柏霖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見解,本院自得就被告朱柏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為正確之認定及諭知沒收、追徵,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判決另就被告朱柏霖其他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朱柏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附表三編號2之①),係其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朱柏霖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認被告朱柏霖係與林智偉洽定交易,由鄧俊彬、邱凱倫2 人商議由邱凱倫出面向朱柏霖拿取毒品,因認被告林智偉涉犯與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②依被告朱柏霖與林智偉之通訊監察譯文,2 人談及他人給一五,林智偉則給朱柏霖一二;或人家要拿一五等語,起訴其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9)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罪嫌。③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同以朱柏霖及林智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智偉稱要拿1 千元還朱柏霖,起訴被告朱柏霖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智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智偉否認此等犯罪,辯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係與鄧俊彬、邱凱倫3 人合資購買毒品,因其有事方請邱凱倫前去向朱柏霖拿毒品;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否認有代朱柏霖轉交毒品給其他人。至於被告朱柏霖,其先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坦承犯罪,但後又稱與林智偉見面非均有交易毒品,有時確僅收錢,忘記有無交易等語。

四、附表一編號16部分:查證人鄧俊彬於警、偵訊均證稱:當日是3 人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由邱凱倫去買回來,一起至林智偉家施用,錢是邱凱倫先付500 元,另欠500 元(見他字卷二第49、50頁、第67頁背面筆錄);證人邱凱倫則於警、偵訊證稱:當日林智偉叫我去朱柏霖住處那邊等,他先跟朱柏霖聯絡好,並說他把500 元放車子後面,他出500 元,我和鄧俊彬出500 元,鄧俊彬沒錢向我借,我先出500 元,計拿1,000 元向朱柏霖拿安非他命,再帶回林智偉家用(見他字卷二第27頁、第43頁背面筆錄)。其2 人之上開證詞尚稱一致,並與當日林智偉與邱凱倫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智偉18:45)我在這等你。廟公巷子口等。(林智偉19:00)不用跟俊豪拿了。我先借你。我先回家。你好料的拿來我家,你跟阿彬拿好後來我家」;林智偉與朱柏霖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智偉19:02)哥,我朋友在巷子口等你啦,家裡有事,我先回去,他拿給你就好」等對話相符(見他字卷二第29頁背面、偵5757卷一第39頁),雖有若干合資購買之細節出入,但仍能佐證被告林智偉辯稱「我跟他們兩個,有時候都是有錢的人就出錢,大家一起吃」(見本院卷第402 頁審判筆錄)等語為真,是本案其既係與鄧俊彬、邱凱倫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先由其與朱柏霖電話聯絡交易,並推由邱凱倫出面拿取毒品,惟交易後亦回到林智偉住處一起施用毒品,則林智偉應僅係集資購毒之買受人之一,要難因其電話聯繫賣方朱柏霖,即認其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五、附表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僅查得被告朱柏霖與林智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各編號證據欄所示),雖有2 人談及他人給一千五,林智偉要給朱柏霖一千二、等於林智偉三,嗣並有見面;或人家要拿一五等語,但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此兩次之買家究為何人(連綽號都沒有)?又交易之確切金額、毒品種類、數量為何?是否即等同於朱柏霖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其2 人之何人是否確實取得檢察官所起訴之1,200 元或1,500 元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等事關販賣毒品罪嫌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縱有前揭對話可疑之通聯,或被告林智偉於警、偵訊之自白(見偵5757卷一第15、13頁、卷二第197 頁背面筆錄),然該等證據本需要其他補強證據為憑,但其2 人於本院均否認此2 次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或稱忘記了,檢察官又別無其他補強,自無法認定其2 人所涉此兩次販毒罪嫌事證已足。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被告朱柏霖與林智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林智偉提及「一,你聽懂嗎?」、「拿錢還你一千塊,還你一千塊,聽懂嗎?」,朱柏霖答稱「嗯」,而未再有其他可能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是上開林智偉提及之1,000 元,究係林智偉單純要還錢,抑或暗指要向朱柏霖買1,000 元之何種毒品?尚難逕以該等對話加以證實;又證人林智偉雖於警詢中證稱此次確有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見偵5757卷一第15頁筆錄),然此僅係買家之單一指述,且被告朱柏霖於本院時而否認、時而自白(見本院卷第237 、402 頁筆錄),被告自白亦有明顯瑕疵,檢察官又再無其他補強,依據前揭二所述之證據法則,「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院實無法就此次被告朱柏霖所涉販毒罪嫌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

六、檢察官上訴稱:①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鄧俊彬於偵查中之結證與被告林智偉於原審供述明顯不同,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智偉並未實際出資,其又與朱柏霖有販毒相關之通聯,足認其並非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人,而係與被告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②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被告朱柏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智偉於原審雖否認編號1 部分犯行,但就編號3 部分承認轉讓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友人「菜頭」,且2 人於12日05時3 分許、17日1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證明一五就是指1,500 元之毒品,可補強被告朱柏霖之自白,本院亦有針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毒品買家而對賣家論以販毒罪之另案可參,足認其2 人此部分販毒事證明確;③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朱柏霖坦承不諱,且該次15時50、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證明2 人間之毒品代號,被告朱柏霖之自白已獲得補強。原判決誤就①判被告林智偉無罪、就②判被告朱柏霖、林智偉無罪、就③判被告朱柏霖無罪,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請求撤銷此部分判決等語。

七、針對檢察官之上訴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林智偉、證人鄧俊彬、邱凱倫對於當日向朱柏霖購買毒品之1,000 元誰出的?出多少?3 人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確有不完全一致之處,然而,證人鄧俊彬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交易是3 人集資,證人邱凱倫於警詢亦稱是林智偉叫我跟鄧俊彬去向朱柏霖買安非他命再拿回他家一起用,本案多數時候林智偉係買家而非參與朱柏霖販毒之賣家(僅附表一編號4 所示1 次),鄧俊彬、邱凱倫上揭證詞並無刻意維護被告林智偉之跡象,況被告林智偉於集資時有無實際出資,僅係其與另2 人間之協議或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林智偉有無參與販毒之犯意並無直接關連,3 人集資購買毒品,以雙方之親疏程度看來,由林智偉先行聯絡朱柏霖並無不合理之處,檢察官欲以此論證被告林智偉與朱柏霖有販毒之意思聯絡,顯然缺乏合理之因果關連說明,是本院仍認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智偉參與此次販毒,自應認其此部分參與販毒罪嫌不足。

㈡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被告朱柏霖於警詢雖供稱這兩次都是林智偉要找我交易毒品(見偵5757卷一第88、86頁筆錄),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這兩次都是林智偉來跟我拿毒品,我不知道他有交給誰(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筆錄),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均否認犯罪、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忘記有無交易成功(見本院卷第403 頁筆錄);另被告林智偉於警詢供稱:編號1 這次是我幫不知名的朋友向朱柏霖買安非他命(見偵5757卷一第15頁筆錄),於偵訊則供稱:編號3 這次我是幫別人拿的(見偵5757卷二第197 頁背面筆錄),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編號1 犯行、承認編號3 幫「菜頭」買毒品(見原審卷第88頁筆錄),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記得都沒有交易成功(見本院卷第403 頁筆錄)。由上述2 人歷次偵審供述可知,被告朱柏霖並非始終自白犯罪,其無法確認林智偉是自己要買還是幫誰買,林智偉亦從未坦認參與販毒,而稱係幫朋友買毒品,但又供稱記得交易都沒有成功,即便透過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其2 人有談及與買1,200 元、1,500 元毒品有關之事,但仍無法證明林智偉係公訴人所指共同販毒或林智偉所稱幫助施用毒品,且均無法充分證明此兩次交易有成功,在林智偉角色不明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朱柏霖於電話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至於檢察官所舉之本院另案,該案被告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該案審理時始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判決),自與本案前揭朱柏霖、林智偉供述不一、差異甚大之證據狀況有別,公訴人欲以此補強公訴事實,本院認此部分2 人之犯嫌仍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前五、㈡已述及,被告朱柏霖並非始終自白此次犯罪,被告自白依法亦需補強證據,而買家林智偉之警詢指述有其憑信性上之風險,未經具結擔保,另需要明確之補強,通訊監察譯文又並非僅有林智偉要買毒品之單一解釋,同樣語意不明,檢察官將上開各需補強或有瑕疵之事證互為補強,形同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互為補強,於證據法則上並非可採,公訴人既然別無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朱柏霖此次販毒罪嫌無法證立。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諭知被告朱柏霖、林智偉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但其舉證或論述均無法使本院得到有罪之確信,被告朱柏霖或林智偉此等被訴罪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其2 人無罪,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編號16被告林智偉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方法        │          證據          │      罪刑        │
├──┼───┼────┼─────┼───────────┼────────────┼─────────┤
│ 1  │朱柏霖│106年7月│宜蘭縣○○│林智偉撥打朱柏霖000000│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4 日18時│鎮○○街朱│0000號電話約定購買毒品│    (偵5757卷一第79、8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3分許後│柏霖住所前│後,於左揭時、地,以50│    頁警詢、原審卷第173 │貳月。            │
│    │      │不久    │巷口      │0元向朱柏霖購得甲基安 │    頁審判、本院卷第380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 │    頁審判筆錄)        │                  │
│書附│      │        │          │8公克)。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6 頁警│                  │
│編號│      │        │          │                      │    詢、卷二第196 頁背面│                  │
│1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27頁18│                  │
│    │      │        │          │                      │    時03分)            │                  │
├──┼───┼────┼─────┼───────────┼────────────┼─────────┤
│ 2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04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0頁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4分許後│          │揭時、地,以500 元向朱│    詢、原審卷第173 頁審│貳月。            │
│    │      │不久    │          │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判、本院卷第380 頁審│(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小包(毛重約0.8 公克)│    判筆錄)            │                  │
│書附│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7 頁警│                  │
│編號│      │        │          │                      │    詢、卷二第196 頁背面│                  │
│2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27頁04│                  │
│    │      │        │          │                      │    時04分)            │                  │
├──┼───┼────┼─────┼───────────┼────────────┼─────────┤
│ 3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李東陞拿1,000 元請林智│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林智偉│12日02時│          │偉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5757卷一第80、81│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1分許  │          │,林智偉以幫助李東陞施│    頁警詢、原審卷第173 │貳月。            │
│    │      │        │          │用之犯意,撥打朱柏霖同│    頁審判、本院卷第380 │(被告上訴駁回)  │
│    │      │        │          │上電話,並於左揭時、地│    頁審判筆錄)        │                  │
│起訴│      │        │          │,以1,000 元向朱柏霖拿│二、證人林智偉、李東陞之│林智偉幫助施用第二│
│書附│      │        │          │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證述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1 │      │        │          │毛重約1.6 公克),旋即│    (偵5757卷一第7 、8 │參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轉交予李東陞施用。    │    頁警詢、卷二第196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3   │      │        │          │                      │    背面偵訊;他字卷二第│壹日。            │
│    │      │        │          │                      │    8 頁警詢筆錄)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27頁02│                  │
│    │      │        │          │                      │    時48、51分)        │                  │
├──┼───┼────┼─────┼───────────┼────────────┼─────────┤
│ 4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楊家勛先撥打朱柏霖同上│一、被告朱柏霖、林智偉之│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
│    │林智偉│20日14時│          │電話約定以1,400 元購買│    偵審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5分前某│          │毒品,朱柏霖因有事外出│    (偵5757卷一第81、82│貳年貳月。        │
│    │      │時      │          │即撥打林智偉0000000000│    頁警詢、卷二第196 頁│(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電話,並於左揭時、地,│    背面偵訊、原審卷第17│                  │
│書附│      │        │          │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3 頁審判、本院卷第38│林智偉共同販賣第二│
│表1 │      │        │          │毛重約1.6公克)交付予 │    0 頁審判;偵5757卷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編號│      │        │          │林智偉,委請林智偉轉交│    第8 頁警詢、原審卷第│壹年拾月。        │
│4   │      │        │          │予楊家勛。            │    26頁背面訊問、第88頁│(本院撤銷改判)  │
│    │      ├────┼─────┼───────────┤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0│                  │
│    │      │同日14時│宜蘭縣○○│林智偉受朱柏霖所託收受│    0 頁審判筆錄)      │                  │
│    │      │47分許後│鎮○○路00│上揭毒品後,於左揭時、│二、證人楊家勛之證述(偵│                  │
│    │      │不久    │-00號附近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757卷一第219 至224 │                  │
│    │      │        │(宜蘭羅東│予楊家勛,楊家勛嗣後再│    頁警詢、卷二第272 、│                  │
│    │      │        │博愛醫院後│將1,400 元交予朱柏霖。│    273 頁偵訊筆錄)    │                  │
│    │      │        │方空地)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3頁14│                  │
│    │      │        │          │                      │    時30、45、47分)    │                  │
│    │      │        │          │                      │四、楊家勛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                  │
│    │      │        │          │                      │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
│    │      │        │          │                      │    (偵6634卷二第313 頁│                  │
│    │      │        │          │                      │    背面、315頁背面)   │                  │
├──┼───┼────┼─────┼───────────┼────────────┼─────────┤
│ 5  │朱柏霖│106年7月│宜蘭縣○○│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18時│鎮○○街朱│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2頁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4分許後│柏霖住所前│揭時、地,以500 元向朱│    詢、原審卷第173 頁審│貳月。            │
│    │      │不久    │巷口      │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判、本院卷第380 頁審│(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小包(毛重約0.8 公克)│    判筆錄)            │                  │
│書附│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9 頁警│                  │
│編號│      │        │          │                      │    詢、卷二第196 頁背面│                  │
│5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4頁17│                  │
│    │      │        │          │                      │    時53分、18時19、24分│                  │
│    │      │        │          │                      │    )                  │                  │
├──┼───┼────┼─────┼───────────┼────────────┼─────────┤
│ 6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4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2頁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5分許後│          │揭時、地,以1,000 元向│    詢、原審卷第173 頁審│貳月。            │
│    │      │不久    │          │朱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判、本院卷第380 頁審│(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1 小包(毛重約1.6 公克│    判筆錄)            │                  │
│書附│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9 頁警│                  │
│編號│      │        │          │                      │    詢、卷二第196 頁背面│                  │
│6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4頁14│                  │
│    │      │        │          │                      │    時53、55分)        │                  │
├──┼───┼────┼─────┼───────────┼────────────┼─────────┤
│ 7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18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2、8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0分後某│          │揭時、地,以1,000 元向│    頁警詢、原審卷第173 │貳月。            │
│    │      │時      │          │朱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頁審判、本院卷第380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1 小包(毛重約1.6 公克│    頁審判筆錄)        │                  │
│書附│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9 頁警│                  │
│編號│      │        │          │                      │    詢筆錄)            │                  │
│7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4至35│                  │
│    │      │        │          │                      │    頁18時16、25、45、50│                  │
│    │      │        │          │                      │    分)                │                  │
├──┼───┼────┼─────┼───────────┼────────────┼─────────┤
│ 8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21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3頁、│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1分許不│          │揭時、地,以1,000 元向│    偵6634卷一第75頁警詢│貳月。            │
│    │      │久      │          │朱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卷第173 頁審判│(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1 小包(毛重約1.6 公克│    、本院卷第380 頁審判│                  │
│書附│      │        │          │)。                  │    筆錄)              │                  │
│表1 │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編號│      │        │          │                      │    (偵5757卷一第10頁、│                  │
│8   │      │        │          │                      │    偵6634卷一第165 頁警│                  │
│    │      │        │          │                      │    詢、偵5757卷二第196 │                  │
│    │      │        │          │                      │    頁背面偵訊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5頁20│                  │
│    │      │        │          │                      │    時39分、21時13、29、│                  │
│    │      │        │          │                      │    41分)              │                  │
├──┼───┼────┼─────┼───────────┼────────────┼─────────┤
│ 9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李東陞請林智偉幫其購買│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林智偉│27日21時│          │甲基安非他命,林智偉以│    (偵5757卷一第83、84│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1分許後│          │幫助李東陞施用之犯意,│    頁警詢、原審卷第173 │貳月。            │
│    │      │不久    │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頁審判、本院卷第380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朱柏霖0000000000號電話│    頁審判筆錄)        │                  │
│書附│      │        │          │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揭│二、證人林智偉、李東陞之│林智偉幫助施用第二│
│表1 │      │        │          │時、地,向朱柏霖以1,00│    證述(偵5757卷一第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編號│      │        │          │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    頁警詢、卷二第197 頁│參月,如易科罰金,│
│9   │      │        │          │包(毛重約1.6公克)。 │    偵訊;他字卷二第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9 頁警詢筆錄)      │壹日。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撤銷改判)  │
│    │      │106年7月│宜蘭縣○○│林智偉取得上揭毒品後,│    (偵5757卷一第36、37│                  │
│    │      │29日某時│鎮○○路00│於左揭時、地,交付毒品│    頁27日21時25、31分、│                  │
│    │      │        │號0樓之0之│予李東陞施用。        │    28日17時20分、18時31│                  │
│    │      │        │李東陞住處│                      │    、32分、29日11時10分│                  │
│    │      │        │          │                      │    )                  │                  │
├──┼───┼────┼─────┼───────────┼────────────┼─────────┤
│ 10 │朱柏霖│106年7月│宜蘭縣○○│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成年人利用少│
│    │      │29日13時│鎮○○街朱│話約定購買毒品,嗣朱柏│    (偵5757卷一第84、偵│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分許後│柏霖住所前│霖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即其│    6634卷一第75頁警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不久    │巷口      │未成年女兒朱00,於左│    原審卷第173 頁審判、│。                │
│起訴│      │        │          │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本院卷第380 頁審判筆│(被告上訴駁回)  │
│書附│      │        │          │他命1 小包(毛重0.8 公│    錄)                │                  │
│表1 │      │        │          │克)予林智偉。林智偉於│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偵│                  │
│編號│      │        │          │翌日交付500 元予朱柏霖│    5757卷一第10、11頁警│                  │
│10  │      │        │          │。                    │    詢、卷二第197 頁偵訊│                  │
│    │      │        │          │                      │    筆錄)              │                  │
│    │      │        │          │                      │三、證人朱00之陳述    │                  │
│    │      │        │          │                      │    (偵6634卷一第105 頁│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7、38│                  │
│    │      │        │          │                      │    頁13時12分)        │                  │
├──┼───┼────┼─────┼───────────┼────────────┼─────────┤
│ 11 │朱柏霖│106年7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13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4、85│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分許後│          │揭時、地,以1,000 元向│    頁警詢、原審卷第173 │貳月。            │
│    │      │不久    │          │朱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頁審判、本院卷第380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1 小包(毛重約1.6 公克│    頁審判筆錄)        │                  │
│書附│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11頁警│                  │
│編號│      │        │          │                      │    詢、卷二第197 頁偵訊│                  │
│11  │      │        │          │                      │    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8頁13│                  │
│    │      │        │          │                      │    時30分)            │                  │
├──┼───┼────┼─────┼───────────┼────────────┼─────────┤
│ 12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 日07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5頁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8分許後│          │揭時、地,以500 元向朱│    詢、原審卷第173 頁審│貳月。            │
│    │      │不久    │          │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判、本院卷第380 頁審│(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小包(毛重約0.8 公克)│    判筆錄)            │                  │
│書附│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二第197 頁│                  │
│編號│      │        │          │                      │    偵訊筆錄)          │                  │
│12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8頁07│                  │
│    │      │        │          │                      │    時54、58分)        │                  │
├──┼───┼────┼─────┼───────────┼────────────┼─────────┤
│ 13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 日20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5頁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4分許後│          │揭時、地,以500 元向朱│    詢、原審卷第173 頁審│貳月。            │
│    │      │不久    │          │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判、本院卷第380 頁審│(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小包(毛重約0.8 公克)│    判筆錄)            │                  │
│書附│      │        │          │。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12頁警│                  │
│編號│      │        │          │                      │    詢、卷二第197 頁偵訊│                  │
│13  │      │        │          │                      │    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8頁20│                  │
│    │      │        │          │                      │    時00、04分)        │                  │
├──┼───┼────┼─────┼───────────┼────────────┼─────────┤
│ 14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張廷宇先撥打林智偉0000│一、被告朱柏霖之審理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林智偉│5 日15時│          │000000號電話請林智偉幫│    、林智偉之偵審自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2分許後│          │其購買安非他命,林智偉│    (原審卷第173 頁審判│貳月。            │
│    │      │不久    │          │以幫助張廷宇施用之犯意│    、本院卷第380 頁審判│(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撥打朱柏霖同上電話約│    ;偵5757卷一第17、18│                  │
│書附│      │        │          │定購買毒品,並於左揭時│    頁警詢、原審卷第88頁│林智偉幫助施用第二│
│表1 │      │        │          │、地,持500元向朱柏霖 │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編號│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 頁審判筆錄)      │參月,如易科罰金,│
│14  │      │        │          │重量不詳),旋即轉交予│二、證人張廷宇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張廷宇施用。          │    (他字卷二第72至76頁│壹日。            │
│    │      │        │          │                      │    警詢、第99頁偵訊筆錄│(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    )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59頁15│                  │
│    │      │        │          │                      │    時09、10、11、22分)│                  │
│    │      │        │          │                      │四、張廷宇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                  │
│    │      │        │          │                      │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
│    │      │        │          │                      │    (偵6634卷二第313 頁│                  │
│    │      │        │          │                      │    、第315頁背面)     │                  │
├──┼───┼────┼─────┼───────────┼────────────┼─────────┤
│ 15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6 日19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    (偵5757卷一第85、86│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6分許後│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    頁警詢、原審卷第173 │貳月。            │
│    │      │不久    │          │元向朱柏霖購買甲基安非│    頁審判、本院卷第380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他命1 小包(毛重約0.8 │    頁審判筆錄)        │                  │
│書附│      │        │          │公克)。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表1 │      │        │          │                      │    (偵5757卷一第12頁警│                  │
│編號│      │        │          │                      │    詢、卷二第197 頁偵訊│                  │
│15  │      │        │          │                      │    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9頁19│                  │
│    │      │        │          │                      │    時40、46分)        │                  │
├──┼───┼────┼─────┼───────────┼────────────┼─────────┤
│ 16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鄧俊彬、邱凱倫、林智偉│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林智偉│11日19時│          │3 人集資購買毒品,先由│    (偵5757卷一第86頁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8分許  │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    詢、原審卷第173 頁審│貳月。            │
│    │      │        │          │話約定購買毒品,再推由│    判、本院卷第380 頁審│(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邱凱倫於左揭時、地,以│    判筆錄)            │                  │
│書附│      │        │          │1,000 元向朱柏霖購買甲│二、證人林智偉、鄧俊彬、│林智偉被訴共同販賣│
│表1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後,鄧俊│    邱凱倫之證述        │部分無罪。        │
│編號│      │        │          │彬與邱凱倫即返回林智偉│    (偵5757卷一第12、13│(檢察官上訴駁回)│
│16  │      │        │          │住處一起施用該包毒品。│    頁警詢、偵5757卷二第│                  │
│    │      │        │          │                      │    197 頁偵訊;他字卷二│                  │
│    │      │        │          │                      │    第49、50頁警詢、第67│                  │
│    │      │        │          │                      │    頁偵訊;他字卷二第27│                  │
│    │      │        │          │                      │    、28頁警詢、第43頁偵│                  │
│    │      │        │          │                      │    訊筆錄)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39頁18│                  │
│    │      │        │          │                      │    時13分、19時02、07、│                  │
│    │      │        │          │                      │    08分、他字卷二第29、│                  │
│    │      │        │          │                      │    30頁18時37、45分、19│                  │
│    │      │        │          │                      │    時0分)             │                  │
├──┼───┼────┼─────┼───────────┼────────────┼─────────┤
│ 17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
│    │王曉婷│23日04時│          │話,由王曉婷接聽洽談買│    (偵5757卷一第86、8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8分許後│          │賣毒品事宜後,林智偉於│    頁警詢、偵5757卷二第│貳年貳月。        │
│    │      │不久    │          │左揭時、地,以500 元向│    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朱柏霖購得由王曉婷交付│    偵訊、原審卷第173 頁│                  │
│書附│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審判、本院卷第380 頁│王曉婷共同販賣第二│
│表1 │      │        │          │毛重約0.8 公克)。    │    審判筆錄)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編號│      │        │          │                      │二、被告王曉婷之偵查供述│壹年。            │
│20  │      │        │          │                      │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    (偵5757卷一第152 頁│                  │
│    │      │        │          │                      │    警詢、偵6437卷第147 │                  │
│    │      │        │          │                      │    頁背面偵訊、本院卷第│                  │
│    │      │        │          │                      │    399 頁審判筆錄)    │                  │
│    │      │        │          │                      │三、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13、14│                  │
│    │      │        │          │                      │    頁警詢、卷二第197 頁│                  │
│    │      │        │          │                      │    背面偵訊筆錄)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40、41│                  │
│    │      │        │          │                      │    頁04時11、18分)    │                  │
├──┼───┼────┼─────┼───────────┼────────────┼─────────┤
│ 18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
│    │王曉婷│23日12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偵5757卷一第87頁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分許後│          │揭時、地,交付500 元予│    詢、偵5757卷二第188 │貳年貳月。        │
│    │      │不久    │          │王曉婷,購得王曉婷所交│    頁反面至第189 頁偵訊│(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原審卷第173 頁審判│                  │
│書附│      │        │          │(毛重約0.8 公克)。  │    、本院卷第380 頁審判│王曉婷共同販賣第二│
│表1 │      │        │          │                      │    筆錄)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編號│      │        │          │                      │二、被告王曉婷之偵查供述│壹年。            │
│21  │      │        │          │                      │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    (偵5757卷一第153 頁│                  │
│    │      │        │          │                      │    警詢、偵6437卷第147 │                  │
│    │      │        │          │                      │    頁背面偵訊、本院卷第│                  │
│    │      │        │          │                      │    399 頁審判筆錄)    │                  │
│    │      │        │          │                      │三、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14頁警│                  │
│    │      │        │          │                      │    詢、卷二第197 頁背面│                  │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5757卷一第41頁12│                  │
│    │      │        │          │                      │    時14分)            │                  │
├──┼───┼────┼─────┼───────────┼────────────┼─────────┤
│ 19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審理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14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原審卷第173 頁審判│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分許後│          │揭時、地,以1,000 元向│    、本院卷第380 頁審判│貳月。            │
│    │      │不久    │          │朱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筆錄)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1 小包(重量不詳)。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書附│      │        │          │                      │    (偵5757卷二第197 頁│                  │
│表1 │      │        │          │                      │    背面偵訊筆錄)      │                  │
│編號│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22  │      │        │          │                      │    (偵5757卷一第42頁14│                  │
│    │      │        │          │                      │    時06、11分)        │                  │
├──┼───┼────┼─────┼───────────┼────────────┼─────────┤
│ 20 │朱柏霖│106年8月│同上巷口  │林智偉撥打朱柏霖同上電│一、被告朱柏霖之審理自白│朱柏霖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21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左│    (原審卷第173 頁審判│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4分許後│          │揭時、地,以500 元向朱│    、本院卷第380 頁審判│貳月。            │
│    │      │不久    │          │柏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筆錄)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小包(重量不詳)。    │二、證人林智偉之證述    │                  │
│書附│      │        │          │                      │    (偵5757卷二第197 頁│                  │
│表1 │      │        │          │                      │    背面偵訊筆錄)      │                  │
│編號│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23  │      │        │          │                      │    (偵5757卷一第42頁21│                  │
│    │      │        │          │                      │    時34分)            │                  │
├──┼───┼────┼─────┼───────────┼────────────┼─────────┤
│ 21 │朱柏霖│106年9月│宜蘭縣○○│綽號「瘋狗」之林典照以│一、被告朱柏霖之偵審自白│朱柏霖共同販賣第二│
│    │楊家勛│1 日20時│鎮○○街(│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朱│    (偵6634卷一第76頁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3分許後│博愛國宅)│柏霖0000000000號電話約│    詢、聲羈51卷第22頁原│貳年貳月。        │
│    │      │不久    │          │定購買毒品,嗣由朱柏霖│    審訊問、原審卷第173 │(被告上訴駁回)  │
│起訴│      │        │          │委由楊家勛代其交付甲基│    頁審判、本院卷第380 │                  │
│書附│      │        │          │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公│    頁審判筆錄)        │楊家勛共同販賣第二│
│表1 │      │        │          │克)予林典照。林典照嗣│二、證人林典照之證述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編號│      │        │          │後交付2,000元予朱柏霖 │    (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壹年拾月。        │
│24  │      │        │          │。                    │    偵訊筆錄)          │(原審判刑確定)  │
│    │      │        │          │                      │三、證人楊家勛之陳述    │                  │
│    │      │        │          │                      │    (偵6634卷一第120 、│                  │
│    │      │        │          │                      │    121 頁警詢、原審卷第│                  │
│    │      │        │          │                      │    88頁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6634卷一第79頁20│                  │
│    │      │        │          │                      │    時13分)            │                  │
└──┴───┴────┴─────┴───────────┴────────────┴─────────┘
附表二:
┌──────┬───┬────────────┬──────┬───────────┬─────────┐
│    編號    │起訴之│起訴之犯罪手法          │起訴之買受人│ 起訴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甲│
│            │販售人│                        │            │(監聽譯文出處)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對│
│            │      │                        │            │                      │價                │
├──────┼───┼────────────┼──────┼───────────┼─────────┤
│     1      │朱柏霖│林智偉於右揭時、地跟朱柏│真實姓名、年│106 年8 月12日5 時27分│1 小包(2.2 公克)│
│            │林智偉│霖拿右揭毒品後,於不詳時│籍不詳之人  │許,在宜蘭縣○○鎮○○│、1,200 元        │
│            │      │、地交付右揭毒品予真實姓│            │街朱柏霖住所前巷口    │                  │
│起訴書附表1 │      │名、年籍不詳之人        │            │(偵5757卷一第43頁05時│                  │
│編號17      │      │                        │            │03、09、20、27分通訊監│                  │
│            │      │                        │            │察譯文)              │                  │
├──────┼───┼────────────┼──────┼───────────┼─────────┤
│     2      │朱柏霖│朱柏霖於右揭時、地販賣右│林智偉      │106 年8 月12日15時57分│1 小包(重量不詳)│
│            │      │揭毒品予林智偉          │            │,在上開巷口前        │、1,000 元        │
│            │      │                        │            │(偵5757卷一第44頁15時│                  │
│起訴書附表1 │      │                        │            │48、50、53、57分通訊監│                  │
│編號18      │      │                        │            │察譯文)              │                  │
├──────┼───┼────────────┼──────┼───────────┼─────────┤
│     3      │朱柏霖│林智偉於右揭時、地跟朱柏│真實姓名、年│106 年8 月17日15時46分│1 小包(2.2 公克)│
│            │林智偉│霖拿右揭毒品後,於不詳時│籍不詳之人  │,在上開巷口前        │、1,500 元        │
│            │      │、地交付右揭毒品予真實姓│            │(偵5757卷一第40頁15時│                  │
│起訴書附表1 │      │名、年籍不詳之人        │            │29、46分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19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受搜索人     │        搜索日期、地點    │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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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智偉          │106年9月7日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44公克,取樣0.│
│    │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0079公克)                                        │
│    │原審法院106 年度│                          │②分裝袋1 包                                        │
│    │聲搜字第999 號  │                          │③毒品提撥管1 盒                                    │
│    │                │                          │④吸食器2 組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
│    │                │                          │                                                    │
│    │                │                          │(偵6634卷一第174 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34卷二第│
│    │                │                          │312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21日慈大藥字│
│    │                │                          │第106092162 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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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柏霖          │106年9月7日               │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
│    │                │宜蘭縣○○鎮○○街00號    │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
│    │原審法院106 年度│                          │                                                    │
│    │聲搜字第995 號  │                          │(偵5757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3  │王曉婷          │106年9月7日               │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                          │
│    │                │宜蘭縣○○鎮○○街00號    │②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抽驗編號4 之小包,毛重0.│
│    │原審法院106 年度│                          │  5297公克,取樣0.0112公克)                        │
│    │聲搜字第996 號  │                          │③分裝袋1 包                                        │
│    │                │                          │④提撥吸食器2 組、管1 支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
│    │                │                          │                                                    │
│    │                │                          │(偵6437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34卷二第310 頁慈│
│    │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
│    │                │                          │160 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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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