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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鄒明杰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博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簡上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鄒明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明杰、張博朝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鄒明杰、張博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温欣翰(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鄒明杰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自「陳經理」處獲悉有愷他命待運消息,約定此次運輸成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鄒明杰復邀集張博朝參與運輸愷他命工作,並約定張博朝可分得10萬元,謀議既定,鄒明杰、張博朝即依「陳經理」指示,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由張博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鄒明杰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一同駛抵温欣翰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廠房倉庫,鄒明杰、張博朝及已於現場等待之温欣翰、暨應鄒明杰約定前往而不知情之廖鈺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第10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取出該廠房倉庫中分化槽機具內所夾藏、以麻布袋包裹之愷他命共324 包,並移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由張博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愷他命,至鄒明杰斯時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暫放,鄒明杰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且防警方跟監。迨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張博朝駕車運送前揭愷他命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閘道口時,經接獲線報跟監之警方攔停查獲,扣得小貨車上放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共324 包(其中323 包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157.67公克;另1 包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700.57公克)及彼等供聯絡使用、如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鄒明杰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偵5590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原審矚訴字卷第41頁反面、原審矚簡上字卷一第41頁反面、矚簡上字卷二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張博朝部分,見偵5590卷第84頁正面,原審矚訴字卷第41頁反面、原審矚簡上字卷一第57頁反面、矚簡上字卷二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124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訊之温欣翰亦供認當天確在現場參與拆開分化槽機器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20頁),被告鄒明杰於本院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復有內定二街廠房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5590卷第57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蒐證照片(見偵5590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90卷第65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附卷可稽,且有白色及粉紅色晶體共計324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323 包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157.67公克;另1 包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700.5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3001842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下稱偵5591卷〕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堪認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2 人於本院雖改異其詞,否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行動電話係在張博朝經警查獲時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查扣,為供本件運輸毒品時聯絡使用等情,迭據被告張博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5591卷第20頁正面,原審矚簡上字卷二第42頁正面、反面),細繹該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3日下午1 時35分起至2 時2 分許之間,有高達6 通收發話通話紀錄,卻在被告張博朝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警查獲後,付之闕如(見原審矚訴字卷第113 頁正面通聯資料),顯見該行動電話之使用確與本案有關,而非他人不慎遺落,是應以被告等先前供述始為真實可採,扣案行動電話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2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經查獲扣案之愷他命324 包,既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內定二街倉庫,則被告2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至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温欣翰、成年男子「陳經理」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鈺晟,拆卸藏於內定二街倉庫內分化槽中之愷他命,屬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按本案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之罪,是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被告鄒明杰於檢察官得悉前開倉庫租用情形,據以懷疑温欣翰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在103 年4 月28日簽分偵案辦理之情況下(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具狀表示願意指證共犯(見偵5590卷第159 頁),而在同年4 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指温欣翰參與運輸毒品,並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由檢察官表示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後,旋即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進行調查,被告鄒明杰亦於調查程序中明白指述温欣翰負責現場指揮拆裝愷他命及搬運上車,並在愷他命搬運上貨車後先行離去之分工情事,復指認温欣翰在卷,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偵5590卷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再被告鄒明杰亦於同日(103 年4 月30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温欣翰涉案事實,指證其在場共同拆解藏置扣案愷他命之分化槽儀器,且催促大家盡快將愷他命搬運至貨車上等參與分工情事(見偵5590卷第176 頁),因而經檢察官在温欣翰緝獲到案後,據此提起公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嗣於温欣翰被訴案件審判程序中,被告鄒明杰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並經引用為該案認定温欣翰犯罪之證據(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故認被告鄒明杰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此不因其並非全案主導之人,且受限於參與程度,致未能逐一指證全部細節而有不同,爰審酌被告鄒明杰所為指證之時間、內容等情節,認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既須檢察官事先同意,考其立意應係檢察官於偵查、追訴犯罪過程中,仍有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而有衡酌是否有將被告為轉證人之必要性,此乃法律明文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卷查被告張博朝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刑,併予敘明。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本案係經檢舉人提供情資查獲,並自102 年12月開始實施偵查作為,且依檢舉人所提情資亦直指被告2 人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此據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戴鼎翰結證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並有檢舉檔案資料(含秘密證人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參以本案在103 年3 月3 日跟監期間,除以駕駛HT-2005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鄒明杰)之被告張博朝為跟監對象外,尚見被告鄒明杰駕駛AFN-0158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而疑其涉案,過程中更見被告鄒明杰開窗吐檳榔渣而特定其容貌,亦經證人戴鼎翰結證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第101 頁)。是被告張博朝雖於被告鄒明杰到案前,供出扣案毒品來源與被告鄒明杰有關,然其供述之前,已經偵查人員查悉被告鄒明杰涉案之具體資料,非因被告張博朝之供述始行查獲。

⑵被告張博朝雖於103 年3 月3 日警詢及偵查中敘及「阿漢(阿翰)」之人(見偵5591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然經提示温欣翰之資料後,亦明白指稱其與温欣翰並不認識,所述「阿漢(阿翰)」並非温欣翰等語明確(見偵5591卷第21頁、第22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被告鄒明杰雖亦提及「阿翰」之人,然託稱「(現場)還有『阿翰』,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真實姓名?)『阿翰』就是『阿翰』」(見偵5590卷第83頁),甚至在103 年3 月4 日經檢察官告以本案尚有「姓名不詳之陳經理、阿翰等多人隱身其後操控犯罪」等聲請羈押之事由後,仍在103 年4 月3 日堅稱「我不認識(温欣翰)」云云(見偵5590卷第102 頁),亦未見其在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對「阿翰」產生合理懷疑時,有何供述温欣翰涉案情節之舉。又本案係經檢舉人提供情資後,自102 年12月開始實施偵查作為,並在查獲當日(103 年3月3 日)通知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工廠房東後,取得該址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温欣翰,並據此懷疑温欣翰涉案,業經證人戴鼎翰結證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第100 頁正面)。是以被告2 人在警方掌握內定二街431 之3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得知承租人温欣翰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未指證温欣翰在場參與情節,自難僅以其敘及「阿漢(阿翰)」同音綽號,即認其供出共犯為警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上訴另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2 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均應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竟為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載運之愷他命數量多達324 包,純度高達97% 、98% ,重量更多達323 餘公斤,可預見若成功運輸流出毒品市場後,對社會勢將造成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未見被告2 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以被告2 人本案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罪,被告張博朝有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鄒明杰更有遞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於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2 人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鄒明杰之辯護人稱鄒明杰係接受指揮之低階參與犯罪者,被告張博朝之辯護人主張張博朝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鄒明杰曾為其任職牛排店老闆,方受鄒明杰指示利用運毒,獲得報酬甚微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鄒明杰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鄒明杰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復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先後具結指證共犯温欣翰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引為認定温欣翰犯罪證據,僅以其未能指證温欣翰參與犯行可得之利潤等節,認無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顯有未洽。

⒉共犯温欣翰非經被告張博朝供出始經查獲,已詳前述,原審不察,僅以被告張博朝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阿漢(阿翰)」之同音綽號,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且此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⒊原判決據上論斷未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亦有違誤。

㈡被告2 人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鄒明杰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被告鄒明杰上訴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已詳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列管毒品,竟仍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量高達323 餘公斤之愷他命,如此鉅量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於本案尚非居於最重要主導地位,分擔程度並非至重,又被告張博朝係受被告鄒明杰邀集而參與犯罪,被告2 人之行為分工、預計獲取之報酬,亦有不同,且因未將愷他命運抵目的地,即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兼衡被告鄒明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與父母、兄嫂、配偶及小孩同住,目前無業,依靠母親資助生活,小孩因出生時腎積水,等待開刀中,被告張博朝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物流業司機,月入約5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小孩及配偶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六、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因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4月、3 年2 月,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被告2 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七、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有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分別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視之,併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博朝持以聯繫共同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鄒明杰、張博朝預計分別獲得所約定之報酬70萬元、10萬元部分,因被告2 人遭查獲而尚未自運毒集團成員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鄒明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明杰於102 年3 、4 月間,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暴利,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經理」,若運輸第三級毒品成功,可得報酬50萬元,至同年11月間自陳經理處得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不詳方式即將運抵臺灣,鄒明杰為降低其遭查緝風險,轉而向張博朝遊說助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得10萬元之報酬,張博朝貪圖暴利亦應允之,鄒明杰、張博朝、「阿翰」及陳經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張博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倉庫,與鄒明杰一同將分化槽機器內所夾藏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00 餘公斤)取出,裝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內,由張博朝載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由鄒明杰與陳經理聯絡後,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陳經理提供之不明車輛內,由鄒明杰駕駛該不明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天地活水健康世界附設停車場內,而汽車鑰匙置於汽車雨刷下,陳經理再遣人取回該車及其內藏放之愷他命,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經理,嗣於翌日某時,鄒明杰自陳經理拿取報酬50萬元,鄒明杰從中拿取10萬元交予張博朝。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涉犯此部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愷他命324 包及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30018426號鑑定書1 份、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蒐證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執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雖均供認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認罪自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然彼等供述仍屬被告自白範疇,縱認其供述內容一致,亦須藉由自白以外之關聯證據,擔保其供述真實,始得互為佐證,不能逕依2 人間之自白互為補強,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乃除被告及共犯自白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認。

㈡公訴意旨所指扣案愷他命324 包及其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被告2 人103 年3 月3 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前開有罪部分)之運輸客體及同日調查、拍攝資料,難認與此部分(102 年11月下旬)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温欣翰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倉庫(103 年3 月3 日分裝運送毒品地點)之契約書(見偵5590卷第57頁至第61頁),尚難遽認與被告間之關聯;訊之承租人温欣翰復指稱其自101 年9 月1 日承租後,在102 年間分租予「陳經理」使用,除在103 年3 月3 日與房東相約前往該址而見到被告之外,並未在102 年11月間見過被告2 人出現在該處(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據為被告2 人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另詰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戴鼎翰亦證稱:本案於被告張博朝供述102年11月之運輸毒品犯行前,全無其他證據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第99頁正面)。

㈢細繹被告2 人自白之運輸情形如下:

⒈被告鄒明杰先於警詢供稱「陳經理」先於102 年5 、6 月間詢問其載運意願,繼而在同年7 、8 月間提出以50萬元之代價,委其運送愷他命,其因而在102 年7 至8 月間前往拆卸夾藏在重機械內之愷他命,搬到車上交被告張博朝載往其楊梅區租屋處;另於102 年9 月間,自行駕駛由「陳經理」提供之豐田RV4 休旅車,載運毒品至中壢區三光路後,將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再把鑰匙放在擋風玻璃下緣雨刷架下(見偵5590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嗣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詢以「102 年11月有無找張博朝駕駛貨車運輸毒品,並向他說報酬10萬元?」,則供承該次運送事實,並指「『陳經理』約我在楊梅的168 汽車旅前見面,他坐上我的休旅車,叫我開車到某處路旁,把車鑰匙交給我,跟我說這台車給我用,然後我開車回中壢區住處,在中壢區我就接張博朝,再回到該車路旁,叫張博朝開『陳經理』的車,一起開回中壢區,先把車開到我住處後門,等『陳經理』跟我說可以載貨,我就開『陳經理』給我的車開到中原大學停車場附近」、「我與張博朝於102 年11月間,張博朝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至中壢市內定二街,我跟張博朝一起去內定二街,在該廠房內我與張博朝把機台拆掉,把裡面毒品拿出來,再把毒品載回我楊梅區光裕南街住處放,再等『陳經理』的通知,『陳經理』叫我去168 汽車旅館見面,叫我跟他的車到楊梅區某處,給我一把鑰匙並跟我說車子在何處,我把車開回去找張博朝,再回車子放的地方,由張博朝開『陳經理』的車回中壢區,隔天早上,『陳經理』跟我約10時至中壢區碰面,所以當天上午我先去楊梅住處將毒品K 他命放在我的車上,把車子開回中壢區住處,再把毒品K 他命放在『陳經理』車上,就開去中壢新天地停車場,並把鑰匙放在車子雨刷下,車子之後就由他們的人開走,再隔一天下午3 時,約在168 汽車旅館見面,『陳經理』給我50萬元,我把其中10萬元分給張博朝」(見偵5590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⒉被告張博朝先於警詢時指稱第1 次運送時間在102 年11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以10萬元代價,受「阿漢」指示,駕車載運愷他命前往楊梅交流道「麥當勞」,再將車輛連同毒品交「阿漢」,並收取代價10萬元後,自行搭車離去,此次未見被告鄒明杰在場(見偵5590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指證「阿漢」並非證人温欣翰(見偵5590卷第41頁)。另於偵查中指稱係由「阿翰」載往中壢市○○○街000 ○0 號倉庫,由後門進入後,即依「阿翰」指示,駕駛貨車前往楊梅交流道「麥當勞」,把車輛停在「麥當勞」前面,由「阿翰」交付10萬元後,即搭車離開(見偵5590卷第84頁)。

⒊嗣被告鄒明杰於偵查程序中,經被告張博朝當庭指述前開運送過程後,仍供指2 人共同前往上址倉庫拆卸毒品,並將毒品運往其楊梅住處,翌日由其先將置放在楊梅之毒品載回中壢,再由被告2 人一起將毒品置放於「陳經理」車上後,張博朝負責駕駛「陳經理」車子,鄒明杰則駕駛自己車輛,一同前往中壢新天地,嗣張博朝將陳經理的車子停在新天地,將車鑰匙放在擋風玻璃上,被告2 人隨即離開(見偵5590卷第85頁)。直到檢察官質以二人供述情節互有出入後,被告張博朝始改稱「第一次運輸毒品過程如鄒明杰所述」(見偵5590卷第85頁)。

⒋是在103 年3 月4 日經檢察官質疑被告2 人,就102 年11月間之運輸毒品情節供述不符,而由被告張博朝改稱「第一次運輸毒品過程如鄒明杰所述」之前,彼等自白之運輸時間、起迄地點,乃至毒品轉交及報酬支付(受領)過程均有不同,亦無供述一致之可言。

㈣綜上,被告2 人自白此部分犯罪情節固與前開有罪事實相仿,然卷內並無相關人證(例如其他共犯、證人等)、書證(例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供審認,亦未有物證(例如供運輸所用之相關犯罪工具等)扣案可資佐參;況且本次運輸之愷他命因未據扣案,且被訴犯罪時間距今已4 年有餘,實已無從具體認定被告2 人當時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確切純度、重量等為何。據上,堪認此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2 人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均為不足。

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鄒明杰、張博朝2 人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張博朝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被告鄒明杰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2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之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
├──┼──────────────────┼─────────────┤
│1   │白色晶體323 包(驗前總毛重328,588.6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公克,含包裝袋323 只〔總重5,978.73公│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
│    │克〕;取0.13公克鑑驗,驗餘毛重共計  │淨重約316,157.67 公克。   │
│    │328,588.47公克)                    │                          │
├──┼──────────────────┼─────────────┤
│2   │粉紅色晶體1 包(驗前毛重74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重18.51 公克〕;取0.18│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
│    │公克鑑驗,驗餘毛重740.57公克)      │700.57公克。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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