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書彬
- 被告
- 馬雅蕾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書彬已知悉張政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隨時待命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贓款,竟與張政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不知情之其配偶馬雅蕾(詳見無罪部分)前向不知情之林祺偉(馬雅蕾之妹婿)所借用、林祺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張政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政坤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得知黃水親有友人在大陸地區廣州監獄服刑,乃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向黃水親誆稱其在大陸地區關係良好,可以用錢疏通安排黃水親之友人移監至福建監獄云云,致黃水親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依張政坤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夏書彬提供之系爭帳戶;旋由張政坤通知夏書彬,再由夏書彬指示不知情之馬雅蕾於105年4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止,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10萬元、3萬元(合計25萬元)得逞,並均交給夏書彬收受處理。
(二)張政坤因黃水親之介紹,得知許宏源亦有友人在大陸地區服刑,乃以上開相同說詞向許宏源誆騙,致許宏源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依張政坤之指示,各匯款45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夏書彬提供之系爭帳戶;旋由張政坤通知夏書彬,再由夏書彬指示不知情之馬雅蕾於105年4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止,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12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合計125萬元)得逞,並均交給夏書彬收受處理。嗣因黃水親、許宏源之友人遲未移監或釋放,黃水親、許宏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親、許宏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被告夏書彬)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夏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夏書彬亦不曾提及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夏書彬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夏書彬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張政坤,且於接獲張政坤通知其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並指示其配偶馬雅蕾分次提領,均交由其收受花用,且對於上述款項之來源,係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分別遭受張政坤之詐騙所匯入等情,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政坤在柬埔寨有欠我錢,他打電話叫我提供一個帳號,說要匯款還錢,我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且認為所匯入的款項均是張政坤的還款,才會指示馬雅蕾前去提領,不知上述款項是詐騙而來的贓款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夏書彬曾將其配偶馬雅蕾前向林祺偉(馬雅蕾之妹婿)所借用之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張政坤;嗣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先後遭受張政坤以上述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且其於接獲張政坤通知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有指示馬雅蕾於上述時間分次提領,並均交由其收受處理等情,均為被告夏書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雅蕾(見偵卷第12至14頁、94至96頁)、林祺偉(見偵卷第7至8頁、93至94頁)、黃水親(見偵卷第34至35頁、91至92頁)、許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91至92頁)均相符合,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2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373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張政坤、該帳戶有款項匯入之緣由,被告夏書彬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有1筆25萬元存入,是何人存入?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是何人存入,如果牽扯到張政坤的話,他有用微信通訊軟體告訴我,因他目前不在臺灣,他會找人匯款還錢給我,這筆25萬元應該就是他叫人還錢給我的;(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有1筆45萬元存入,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有1筆40萬元存入,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有1筆40萬元存入,共計存入125萬元,是何人存入?來源為何?)何人存入我不知道,來源就是張政坤的還款,他有以微信打語音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這些錢是張政坤說要找人還我的錢;(張政坤有無告訴你錢的來源?)人家還我錢,我問這麼多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張政坤人在海外,他說會找人還我錢,我一共幫他墊了美金9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張政坤在柬埔寨有共同朋友,張政坤透過這位朋友引薦去吳哥窟做鳳梨酥,一人拿美金5萬元做做看,原本我不知張政坤從事哪個行業,張政坤去柬埔寨國營合法賭場玩,我在旅館,他輸錢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他自己的美金10萬元帶去給他賭,我去到賭場,他說輸太多,美金10萬元不夠,他要去開保險箱拿錢,我不知道我是人質,直到張政坤沒有在說好的時間內回來,我才知道還有美金9萬多元沒有還,所以才簽美金9萬元的借據,我當時身上只有美金5萬元,當下先還美金4萬元,剩下的錢,我請馬雅蕾去籌,那年(指103年,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12月18日後,我就沒有見過張政坤,我在柬埔寨被控制的期間,才知道張政坤離開賭場後,就直接離離開柬埔寨,我們在國外透過微信聯絡,他有向我表示非常對不起,他會想辦法解決,要我給他一點時間,後來隔了將近1年,張振坤跟我聯繫,說他準備要還錢,問我怎麼拿錢給我,我才請他匯款到系爭帳戶,然後我請馬雅蕾去領錢,馬雅蕾不止領張政坤匯款的錢,我自己做生意的貨款也會經過系爭帳戶,我也會請馬雅蕾去領,我不會跟馬雅蕾說錢的來源,張政坤用微信軟體告訴我什麼時候匯款,直到出事我要去質問張政坤,就再也找不到張政坤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3、依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夏書彬與張政坤本非熟識,二人原擬共同前往海外合作經營事業,竟因張政坤設局陷害,導致被告夏書彬困滯外國賭場,不得已聯繫配偶馬雅蕾籌款代償,始狼狽脫困。是張政坤之人品及行事作風,明顯可議,絕非誠實信用之人。加上被告夏書彬從柬埔寨脫困歸來後,衡情應會多方尋找張政坤理論,竟從103年12月18日起即從未與張政坤再次見面,顯然張政坤刻意隱匿行蹤,避不見面。相隔1年之後,被告夏書彬突然接獲張政坤之訊息,表示願意匯錢還款,且金額甚鉅,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夏書彬對於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無可能是張政坤對他人詐騙取得之贓款,衡情豈有不起疑心之理?否則,倘若相信張政坤之款項來源清白合法,為何連自己的配偶馬雅蕾都加以隱瞞?特別是賭場脫困事件馬雅蕾亦受波及而必須代為籌款,何以非但不告知馬雅蕾說張政坤願意還款,反而向馬雅蕾謊稱這是生意上所得之利潤,還要拿去分給其他人云云(見偵卷第14頁、23頁反面)?且其與林祺偉是連襟關係,自稱因自己與馬雅蕾均有稅務問題,而向林祺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案發時已使用1年以上(見偵卷第21頁反面),其自己做生意的貨款也會經過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可見與林祺偉間有良好的信任基礎,應無擔心遭林祺偉盜領款項之問題,為何於張政坤每次通知款項匯入之後,立即通知馬雅蕾於極短時間內完全提領一空?在在違背情理,足認被告夏書彬自始對於張政坤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隨時待命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贓款,已屬明確。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夏書彬已知悉張政坤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隨時待命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贓款,仍執意提供,嗣並依張政坤之指示配合通知不知情之馬雅蕾(詳下述)前往領款,而參與並分擔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與張政坤相互利用,共同遂行犯罪,故被告夏書彬與張政坤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辯不知上述款項是詐騙而來的贓款云云,顯是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夏書彬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夏書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件除被告夏書彬及張政坤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核與該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就上開犯行,被告夏書彬與張政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馬雅蕾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夏書彬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夏書彬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取得財物,執意向張政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收受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被騙所匯入之款項,所為非是,雖與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各以8萬3000元、41萬7000元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66頁正反面、卷二第93頁、118頁),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素行狀況、家庭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夏書彬因本件2次犯罪取得25萬、12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成立調解,但未履行給付,並無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馬雅蕾陳述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扣除支付家用及廠商的錢後,剩餘的款項交給被告夏書彬,伊不會特別去過問被告夏書彬工作上的細節等語,足見馬雅蕾所稱「支付家用及廠商的錢」應係無償取得,亦屬於被告夏書彬之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原判決本應就被告夏書彬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同案被告馬雅蕾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僅就被告夏書彬諭知沒收及追徵,此部分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夏書彬與馬雅蕾是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夏書彬取得本件犯罪贓款後,縱有將部分款項交由馬雅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依一般社會觀念,仍屬被告夏書彬支配範圍,亦即由被告夏書彬決定花用贓款之方法而已,難認係馬雅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至於支付給廠商部分,顯指被告夏書彬在外經營事業之廠商,更非馬雅蕾所支配取得之款項。況各該款項金額如何切割?上訴意旨所謂「支付家用及廠商的錢」應宣告被告夏書彬與馬雅蕾二人共同沒收、共同追徵云云,顯難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乙、無罪(被告馬雅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雅蕾係夏書彬之妻,與夏書彬、張政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馬雅蕾向林祺偉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夏書彬使用,再由夏書彬提供予張政坤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張政坤以上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將上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馬雅蕾、夏書彬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馬雅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馬雅蕾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馬雅蕾及共同被告夏書彬之供述、告訴人黃水親及許宏源之指訴、證人林祺偉之證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馬雅蕾固坦承曾向其妹婿林祺偉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夏書彬使用,且有依照夏書彬之指示去提領上述款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夏書彬將系爭帳戶拿去做為不法使用,也不知道上述款項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馬雅蕾曾向其妹婿林祺偉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夏書彬使用,而夏書彬有將該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張政坤;嗣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先後遭受張政坤以上述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又被告馬雅蕾有依照夏書彬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分次提領款項,均交由夏書彬收受花用等情,均為被告馬雅蕾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借用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馬雅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的職業是「家管」,夏書彬是從事海外遊學仲介,因我與夏書彬都有欠稅,自己帳戶的款項可能遭國稅局凍結,所以向林祺偉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該帳戶都是夏書彬在使用,提款卡平常由夏書彬保管,要領錢才交給我;我不知道上述款項是誰存的,夏書彬叫我去領出來,所以我就拿提款卡去提領,夏書彬跟我說這是生意上所得之利潤,還要拿去分給其他人,事實上他拿去分給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94至96頁、原審審訴卷第45頁)。而共同被告夏書彬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馬雅蕾說的沒有錯,我是告訴她說這些錢是我生意上所得之利潤,她不知道是張政坤還給我的,我也沒有跟她說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馬雅蕾不知道上述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卷第98頁),互核相符,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則被告既完全不清楚款項之來源,其所辯不知道夏書彬將系爭帳戶拿去做為不法使用,也不知道上述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衡情可採。蓋被告馬雅蕾與夏書彬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馬雅蕾負責家管、夏書彬負責在外經營事業,共同維繫家庭生活,關係至親,則被告馬雅蕾本於對夏書彬之信任,出面代為向親戚即妹婿林祺偉借用帳戶交給夏書彬使用,嗣相信夏書彬所說要領取生意上的利潤,而依照夏書彬之指示前往提領帳戶款項,已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依夏書彬所稱:案發時我已經使用系爭帳戶1年以上(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馬雅蕾不止領張政坤匯款的錢,我自己做生意的貨款也會經過系爭帳戶,我也會請被告馬雅蕾去領,我不會跟被告馬雅蕾說錢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徵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55頁),確實有多筆交易,且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值此情況,被告馬雅蕾依循一貫協助提款之模式,聽從夏書彬之指示提領交付上述款項,難認有何不法犯意可言。至於告訴人黃水親及許宏源之指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固堪證明告訴人二人有遭受張政坤詐騙之事實,但無從憑以推論與被告馬雅蕾究竟有何關連。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馬雅蕾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酌後,認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馬雅蕾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甚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馬雅蕾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馬雅蕾犯罪為由,而為被告馬雅蕾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夏書彬前因87年間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0年間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以偽造多種文書,並冒用他人身分,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某關姓被害人詐取財物,應論以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佐;(二)關於被告馬雅蕾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內款項來源及用途一事,被告馬雅蕾先於警詢時陳述:我認為那是我先生(指夏書彬)賺的錢,要給我當家用的等語;後補稱:我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由何人存入,我先生要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光,提領後我就把錢拿去還債跟家用等語;再改稱:除了10萬元是我拿去家用花費之外,我先生跟我說這是生意上所得的利潤,還要拿去分給其他人,事實上他拿去分給誰我也不清楚等語。嗣被告馬雅蕾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我知道夏書彬與張政坤有合夥關係,但是我不太過問夏書彬工作上的事情;夏書彬告訴我說系爭帳戶有款項匯入,我就拿提款卡去提款,但是夏書彬不會提到款項就是張政坤償還的錢,而且上開帳戶也有夏書彬作生意需要使用的錢;我提領林祺偉帳戶之款項後,扣除支付家用及廠商的錢後,剩餘的款項交給夏書彬等語。被告馬雅蕾關於是否知悉林祺偉帳戶內款項來源及用途一事多次陳述前後不一,且有自相矛盾之處,何者可信,已有疑義;(三)關於被告馬雅蕾為何向林祺偉借用帳戶一事,證人林祺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在104年年底,我經由妻子告知被告馬雅蕾因有稅金問題,其名下帳戶均遭到銀行鎖定,詢問我有無未使用的帳戶可供被告馬雅蕾做生意使用,我因為公司薪轉帳戶已經換至第一銀行,所以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拿給我妻子,再交給被告馬雅蕾使用等語。夏書彬陳述:我所以要使用林祺偉名下的帳戶,是因為我與被告馬雅蕾都要工作,而且兩人名下的帳戶都有欠稅問題,我擔心錢被扣住,就由被告馬雅蕾向她妹妹尋求協助,因林祺偉更換工作,且林祺偉名下還有一個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就由被告馬雅蕾的妹妹將林祺偉的帳戶提供給我使用等語。被告馬雅蕾先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我跟我先生兩個人都有欠稅,如果國稅局發現帳戶內有錢就會被凍結,然後我們就會沒有生活費,所以我才想說借林祺偉的帳戶使用等語;後改稱:其實會使用林祺偉帳戶都是我先生的意思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本身有欠牌照稅及燃料稅,從何時開始欠稅我不記得,我怕會被扣款,所以我跟我妹妹借用林祺偉的提款卡等語;(四)夏書彬於偵查時陳述:從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5月11日有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都是張政坤要還我錢。然查,前述期間多筆款項匯入林祺偉帳戶共450萬元,遠超過夏書彬所謂9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不到300萬元)賭博相關債務。又暫且不論被告馬雅蕾及夏書彬所述之「因為兩人名下的帳戶都有欠稅問題,擔心錢被稅務相關機關扣住,才借用林祺偉帳戶」是否為正當理由,經調閱被告馬雅蕾及夏書彬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除郵局分別於103年間、106年間兩次對被告馬雅蕾「強制凍結」並「強制執行」,及92年間兩次對夏書彬「強制凍結」並「強制執行」之外,被告馬雅蕾及夏書彬尚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前述之情事。且前述「強制凍結」並「強制執行」之金額分別為1961元、756元、13元、1068元,合計僅3798元,相較於前述多筆款項匯入林祺偉帳戶共450萬元而言,金融機構「強制凍結」並「強制執行」之金額及比率可謂少到可以忽略。若匯入林祺偉帳戶係合法款項,被告馬雅蕾及夏書彬應無庸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並倉促提款;(五)夏書彬於105年4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均有多筆民生消費之扣款紀錄及現金之提存款紀錄,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亦未見有何稅務相關機關查扣款項之註記。尤有甚者,夏書彬竟有數個金融機構帳戶長期間餘額均在百萬元以上,且於105年8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125萬元、115萬元,足見被告馬雅蕾及夏書彬所述之「因為兩人名下的帳戶都有欠稅問題,擔心錢被稅務相關機關扣住,才借用林祺偉帳戶」等情,應係二人試圖欺矇司法機關之託辭;(六)被告馬雅蕾係同案被告夏書彬之配偶,與夏書彬共同生活多年,就夏書彬多次詐欺相關之犯罪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已知悉。且前案係關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員警由同案被告夏書彬所冒用電子郵件帳號之IP登入位址而循線查獲,可見夏書彬犯罪慣性,除偽造相關文書外,另習於掩飾真實身分,致使檢警機關必須鍥而不捨比一般案件更加勞心費力始能追查真相。故夏書彬經由被告馬雅蕾向林祺偉借用帳戶之目的,應係掩飾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七)倘認夏書彬知悉張政坤要求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匯款,而能及時將渠等二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夏書彬與張政坤就詐欺告訴人黃水親、許宏源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黃水親於上述時間匯入款項後,被告馬雅蕾隨即均提領一空,且扣除支付家用及廠商的錢後,剩餘的款項交給夏書彬,而分贓夏書彬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馬雅蕾與夏書彬等人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八)縱認被告馬雅蕾就本案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與夏書彬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他人之犯罪行為或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之未必故意犯等語。
六、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科紀錄本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遑論被告馬雅蕾並無前科,上訴意旨所援引者,不過是被告馬雅蕾之配偶夏書彬之前科。夏書彬之前科素行如何,是否果如上訴意旨所稱有所謂「犯罪慣性」、「習於掩飾真實身分」等,而利用被告馬雅蕾借得系爭帳戶使用,在無證據足認被告馬雅蕾知情之下,縱令被告馬雅蕾與夏書彬是夫妻,亦不能當然論斷被告馬雅蕾必定共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倘若被告馬雅蕾知悉夏書彬要求借用帳戶之目的,是要做為不法使用,何必讓自己家人牽涉其中,而向自己的妹妹、妹婿商借?(二)被告馬雅蕾自始至終均堅稱不知道上述款項之來源。而綜觀全部證據資料,顯見其領得款項後均交由夏書彬支配處理,若干金額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若干金額支付廠商,其他流向不明。被告馬雅蕾歷次所述,亦不脫此意旨,縱筆錄內容關於若干細節有所出入,衡情應係大略陳述,以致具體細節部分未臻明確所致,無礙本院之判斷事實。何況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即便被告供述出入,亦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三)關於被告馬雅蕾因自己與夏書彬均有欠稅問題,出面向妹婿林祺偉借得系爭帳戶之緣由,比對被告馬雅蕾、夏書彬、林祺偉三人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經原審調查結果,確認被告馬雅蕾、夏書彬之若干金融帳戶確有遭強制凍結或強制執行情事,尚非全然無據。而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馬雅蕾僅協助夏書彬領款,對於夏書彬經營之事業,既未參與,亦未詳問,則夏書彬是否仍有其他帳戶正常使用、存款餘額若干,是否必定為被告馬雅蕾所知悉,亦有疑義。被告馬雅蕾既然不知道上述款項與張政坤之關係,則夏書彬所謂張政坤匯款償還債務之說,不論是否合理,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馬雅蕾之論據。被告馬雅蕾因信任自己配偶,依夏書彬之指示,沿襲一貫模式提領款項,無可厚非,尚難憑此認定其有不法之犯意;(四)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酌後,固足以認定夏書彬構成犯罪,惟難以證明被告馬雅蕾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甚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俱如前述。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猶執前詞,推測被告馬雅蕾與夏書彬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之未必故意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