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鴻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鴻偉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經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載內容(詳後述),並非以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已明確指出,臺大醫院曾於本案案發1個月前開立抗焦慮之精神疾病藥物即「Inderal」,副作用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之「Rivotril」控制癲癇藥物予聲請人服用,且臺大醫院92年1月28日鑑定結論亦指出:「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因此,前開二藥物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濫用對聲請人行為確有嚴重影響,原確定事實審所憑之臺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但既未詳為鑑定,亦未說明鑑定方法為何?亦未敘明理由?該二均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之鑑定顯然有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理由,詳敘如下:
(一)聲請人就醫科目雖為神經系統方面疾病,但臺大醫院所開立「Inderal」(即Inderal Tablt恩特來錠10毫克)藥物,係控制焦慮性心博過速之藥物,副作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可明(聲證1),「Rivotril」係控制癲癇之藥物,副作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聲證2),其中「Inderal」為使病人對抗焦慮、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至「Rivotril」係控制癲癇,亦係對於大腦為直接控制、影響之藥物。觀以網路之當代醫學,其介紹由美國哈佛醫學院精神科醫師對於醫學上因治療精神疾病所使用藥物,反而造成病人腦部傷害反效果之著作「為藥瘋狂」,開宗明義即點明:「過去憂鬱症的病人要開藥,健保規定必須在精神科診斷確定授權後,其他科在6個月內也可以開相同的處方,最近更開放給各科醫師,只要診斷符合憂鬱症,就可以直接開藥給病人。可是在『為藥瘋狂』這本書,我們卻看到作者強烈反對隨隨便便就給病人精神治療藥物,甚至在書的開頭就是這樣寫著:『警告:精神治療藥物有礙健康』」,另外節摘指出:「而精神治療藥物的作用是利用藥物來矯正某種精神疾病的生化失調,……但事實上是在擾亂它的運作。以百解憂為例,它會抑制血清的化學訊息傳導素在突觸間的消耗,而造成血清素系統的過度活化。……結果是產生劇烈的失調,而不是矯正生化失調,而且還可能造成大腦功能的永久性損傷」、「在服用精神治療藥物時,作者認為遲早都會發現在自己身上出現下列心智異常:包括……神智混亂或迷失方向,……暴躁易怒或攻擊性增加……個性改變、情緒低落、不穩定、焦慮、欣快與狂躁、神經系統的問題(包括抽筋與痙攣)……」(聲證2)。治療精神病之藥物對於病人之生理、心理(智)顯然有嚴重之傷害。聲請人既然於案發1個月前確實有服用抗焦慮之精神病藥物即「Inderal」,不論該藥物質量多少,對於聲請人有無造成精神或腦部之傷害?進而影響聲請人之心智、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行為之控制能力?或有無降低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攸關於聲請人罪責要件是否具備,有必要翔實調查。原確定判決及事實審徒以臺大醫院、慶安醫院函覆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辨識能力、行為控制能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既不足以證明、釐清並速斷上開事項,顯然有未盡調查之失。
(二)事實審更一審依聲請人聲請,將聲請人送請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雖經該二醫院均鑑定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觀諸臺大醫院92年1月28日鑑定結論:「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明顯產生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臺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語,該二醫院已指出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史」,且聲請人濫用情形顯然相當嚴重而已對其生理、心理造成嚴重影響,故聲請人於案發前1個月已出現關於神經系統之手抖情形,與前述「為藥瘋狂」乙書所指之:「在服用精神治療藥物時,作者認為遲早都會發現在自己身上出現下列心智異常:包括……神智混亂或迷失方向,……暴躁易怒或攻擊性增加……個性改變、情緒低落、不穩定、焦慮、欣快與狂躁、神經系統的問題(包括抽筋與痙攣)」,顯然有相同之傷害。再核諸以聲請人濫用安非他命對於生理、心理之毒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權威蔡維禎醫師為文「安非他命濫用與中毒」:「毒性及臨床表徵:……2.神經及精神系統方面:除常見之躁動不安、意識混淆、……進一步發生腦血管病變或安非他命精神病……『安非他命精神病』的發生,在長期使用者或急性中毒者都有可能發生。出現類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從早期的多話、狂笑、焦慮……到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等。幻覺方面文獻上強調幻視比幻聽常見,……以上這些精神病變在低劑量之長期使用亦會發生,……結論:……慢性使用者易有心理上的依賴,而且容易發生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幻覺、錯覺……亦可能因戒斷造成焦躁、易怒、憂鬱、攻擊及自殺行為」(聲證3)。另外,蔡維禎醫師早年亦曾為文「中樞神經興奮劑簡介」:「身體如此摧殘下,易發生急慢性精神症狀或身體其他器官的傷害……這些症狀包括:猜忌多疑、被害妄想……易怒、不穩定、幻聽、幻視及幻觸覺、強迫性或反覆性行為等。此時可併有自殺、自殘或攻擊性之暴力破壞行為」,相互印證,聲請人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對於聲請人身體器官,可能是大腦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傷害,而此等傷害,依上列醫學研究指出既均為「焦躁、易怒、憂鬱、攻擊及自殺行為」、「攻擊性之暴力破壞行為」,顯示均係對大腦器官功能,亦即關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影響。而上開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對於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因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物所受到傷害,係以何科學儀器或方法進行鑑定?均未說明,從而,對於聲請人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關之罪責要件,顯然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正常控制及辨識能力。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臺大醫院覆函、鑑定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既指出聲請人於本案案發1個月前服用臺大醫院開立抗焦慮之精神疾病藥物「Inderal」,副作用有「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之「Rivotril」控制癲癇之藥物、「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稽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Inderal」(即Inderal Tablt恩特來錠10毫克)係控制焦慮性心博過速之藥物,副作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Rivotril」係控制癲癇之藥物,副作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可資證明聲請人服用之藥物及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足以造成精神障礙或身體器官之傷害,如大腦傷害,對於聲請人精神狀態自足以造成障礙之情形,從而影響聲請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或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而顯著低於一般人,而影響其是否符合犯罪罪責之成立要件。凡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對於該二藥物之作用說明,及臺大醫院覆函、鑑定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係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且未就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所稱其於本案案發1個月前服用臺大醫院所開立抗焦慮之精神疾病藥物「Inderal」,副作用有「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之「Rivotril」控制癲癇藥物、「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稽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Inderal」(即InderalTablt恩特來錠10毫克)係控制焦慮性心博過速之藥物,副作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Rivotril」係控制癲癇之藥物,副作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可資證明聲請人服用之藥物及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足以造成精神障礙或身體器官之傷害,如大腦傷害,對於聲請人精神狀態自足以造成障礙之情形,從而影響聲請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或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而顯著低於一般人,而影響其是否符合犯罪罪責之成立要件,以及本案有未盡調查之失等節,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判決就此部分已綜合審酌證人即聲請人叔父王倉吉之證述、臺大醫院90年9月3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慶安中醫診所90年10月12日慶安(90)亮字第001號函、聲請人在前開二醫院之病歷、臺大醫院92年3月17日(92)校附醫精字第920000246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93年3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023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及聲請人於行兇後,尚知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臺北市文林北路停放,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見聲請人警詢筆錄、證人即警員陳麒益證言),於犯案後猶能從容處理並企圖掩飾自己犯行等事證,認聲請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並就本案是否有未盡調查之違失,說明:「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參酌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學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認尚有再重覆評鑑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9頁),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人前曾引用「為藥瘋狂」一書為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聲請人所引書中內容雖與前開裁定所引內容不盡相同,但仍用以論證聲請人係因藥物副作用而造成本案殺人罪行,實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2.聲請人雖稱於本案案發1個月前服用臺大醫院所開立抗焦慮之精神疾病藥物「Inderal」,副作用有「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之「Rivotril」控制癲癇藥物,有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可證,且稽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所載:「Inderal」(即Inderal Tablt恩特來錠10毫克)係控制焦慮性心博過速之藥物,副作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Rivotril」係控制癲癇之藥物,副作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等情聲請再審,然上開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已明確載明:「……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5頁)。參酌(1)臺大醫院96年3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023號函覆稱:「二、……王員於92年1月28日實施鑑定,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之事項,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等語【見重上更(六)字卷第101至102頁;卷附原確定判決第5頁】;(2)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聲請人於96年2月27日至該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本案件概括歸因於王員與被害人之男女感情糾紛,惟男女感情糾紛因彼此溝通方式及雙方個性不同,外人較難以完全理解其中之情緒反應,本鑑定因王員表達較平鋪直述,被害人亦已死亡,難以釐清事實真相,王員之刑事聲請書內要求鑑定事項,王員於男女感情及分手後之心理精神反應,實難以確實判斷,然王員於犯案前之精神狀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女友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有精神科就醫記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處置之記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臺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情【見重上更(六)字卷第111頁正反面;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第63號判決第23至24頁】,益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正常人之狀態,且聲請人雖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聲請人因手抖症狀於臺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據上,有關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可能因服用藥物造成精神上影響等等,業已歷經多次專業醫師鑑定,均明白表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案發前雖有服用藥物,但不足以影響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卻一再以其係因服用精神藥物致其精神異常、心智混亂、具攻擊性、精神亢奮為由始犯下本案為由聲請再審,實不足採。至聲請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所載,服用上開藥物之副作用有可能產生精神異常或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過度動作)等,然所謂藥物副作用,並非服用此等藥物者必然會產生,況縱認確有上開副作用產生,亦非一定在案發當時會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以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聲請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而為有利聲請人認定。
3.聲請人另稱依據臺大醫院92年3月17日(92)校附醫精字第920000246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之內容提及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或藥物濫用史等情,則聲請人既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器官,可能是大腦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傷害,而此等傷害,依上列醫學研究指出既均為「焦躁、易怒、憂鬱、攻擊及自殺行為」、「攻擊性之暴力破壞行為」,顯示均係對大腦器官功能,亦即關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影響云云。惟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內容既均已提及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或藥物濫用史之事實,足認該二醫院於對聲請人為鑑定時已將此等情形作為鑑定時審酌事項,而於考量聲請人有上開情形後,仍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依據上開臺大醫院96年3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023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之說明,亦已明確說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正常人之狀態,且聲請人雖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聲請人因手抖症狀於臺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均如前述,縱認聲請人服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有產生其所謂焦躁、易怒、憂鬱、攻擊及自殺行為等症狀,但有此等症狀,非必等同於案發時聲請人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降低之情形,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至聲請人所引用前開「安非他命濫用與中毒」著作內容,僅屬一家之言,充其量僅可作為服用安非他命等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補強論述,尚無法以此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執該著作為有利聲請人認定。
5.據上,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6.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縱認本案有未盡調查及未就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違失,然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同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範疇,核與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前開不合法及無理由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