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佩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7、558號、106年度偵字
第1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陸佩啟明知本身已婚、無經濟能力、無還款意願,且經內政部移民署列管為禁止出國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MATCH 」、「SKOUT 」、「WECHAT」等網路交友網站,自稱「陸曉沛」,假扮為失婚且經濟條件不錯之上海台商幹部,藉以引誘、挑選不特定具有一定經濟基礎的中年熟女,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加入好友,復以早晚噓寒問暖之溫情攻勢取得不特定女性信任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方式交付與陸佩啟,陸佩啟即藉此依靠取得不法所得維生。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人等向陸佩啟追討借款,陸佩啟均一再拖延,並以封鎖通話、簡訊聯絡等方式逃避追討債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始悉受騙。嗣陸佩啟於106年3月23日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鄭企惠所申辦花旗銀行卡號4563○○○○○○○○0000號(詳卷)信用卡(已發還鄭企惠)及鄭企惠所購買與被告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IPHONE手機)。
二、案經鄭企惠、潘心芝、李雪禎、楊荌絜、羅鳳嬌、田美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佩啟(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鄭企惠所提出被告在「match」上所寄發信件擷圖照片、被告所簽立借據、本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告訴人鄭企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IPHONE手機內所採證被告與告訴人鄭企惠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徐瑞娟、陳心怡、郭偉芬、葉詩佩、告訴人潘心芝、李雪禎、楊荌絜間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瑞娟、蕭淑勳匯款紀錄、被害人蕭淑勳、告訴人楊荌絜、羅鳳嬌所提供被告還款帳戶資料之擷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潘心芝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6年11月8日合金建國字第10600043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荌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曰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8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李雪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美南所提出被告於「match」上之個人資料頁面、與被告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文字檔、告訴人田美南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被告、被告之子陸○宇、邱玉屏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等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鄭企惠所申辦花旗銀行卡號0000○○○○○○○○0577號(詳卷)信用卡(已發還鄭企惠)及前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證,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本件事證甚明,並非憑空設詞構陷被告。從而,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陳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檢察官係以推測或擬制方式羅織罪名云云,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容非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10內各次犯行,係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金額合計為120萬4,208元(其中含告訴人鄭企惠於105年9月21日刷卡2萬4,500元購買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餘均未扣案),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獲利,竟向告訴人、被害人謊稱其身分、職業及背景,而與其來往後產生之信賴,進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從中獲得高達120萬4,208元之利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惡性實屬非輕;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稱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賠償分毫,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填補;又衡被告於自述和太太分居,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3年級,並由太太扶養中等家庭生活狀況,係因從事洋酒代理商工作被倒帳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4,2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普通詐欺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均加以衡酌,因而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均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泛稱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謂可採。再被告迭稱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因他案在監執行,且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安排和解程序使其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縱被告前因另案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然其仍可透過家人或其他合適之人選,以其他適當方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且原審審查庭已有安排調解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可稽(10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107之3頁),復參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沒有提出告訴時,被告是有機會還錢的,但被告都拒絕聯絡或以各種理由推託,伊等質疑被告和解之誠意與態度,審查庭時有排調解,但被告提出的不是什麼還款計畫,無法執行等語(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頁),併觀之上開民事調解紀錄表之調解結果為「調解無成立之望:兩造雖願讓步,但差距仍過大」等節,足認被告未能提出足使告訴人願意接受之和解方案。次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一筆錢30多萬元在合夥人那邊,若伊出獄,合夥人會交還給伊,也還有10幾20幾萬元的貨在伊朋友那邊,若伊出獄可以變現,伊非常有把握可以償還大部分被害人之錢,大部分受害人金額非常少,伊在第一時間之內都可以還,只是伊缺乏管道等語(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卷第107頁),惟被告已於10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本院卷第57頁),倘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其現今既已出監,即得自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可將和解之結果陳報於法院以證實其雙方已和解。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未能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準此,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容非無疑。是被告上訴陳稱:其因另案在監服刑,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法院及檢察官均未安排和解協商程序云云,難謂有據,要無可採。再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洵無足取一節,委無可採等情,業經據證論析明確如前,是其上訴陳稱其無詐欺之犯意,檢察官羅織罪名不應憑採云云,難謂有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告訴人、被害│告訴人、│告訴人、被害│原判決主文欄│ │ │、被害│ │人匯(付)款│人匯(付)款│被害人匯│人匯(付)款│ │ │ │人 │ │項或交付信用│項或交付信用│(付)款│項或被告刷卡│ │ │ │ │ │卡時間 │卡地點 │項或被告│方式 │ │ │ │ │ │ │ │刷卡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鄭企惠│陸佩啟於105 年7 月5 日13時│105年7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3萬元 │臨櫃匯款至陸│陸佩啟犯詐欺│ │ │ │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ECH│13時39分許 │南京東路3 段│ │佩啟未成年之│取財罪,累犯│ │ │ │AT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221 號(元大├────┤子陸○宇(真│,處有期徒刑│ │ │ │惠佯稱:急需繳付小孩保險費│105年7月5日 │商業銀行南京│3萬元 │實姓名年籍均│壹年。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13時42分許 │東路分行) │ │詳卷)所申設│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中華郵政股份│ │ │ │ │項與陸佩啟。 │105年7月5日 │ │3,000元 │有限公司淡水│ │ │ │ │ │13時44分許 │ │ │竹圍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0號帳戶(下│ │ │ │ │ │ │ │ │稱陸○宇郵局│ │ │ │ │ │ │ │ │帳戶)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6 日12時│105年7月6日 │同上 │5,000元 │同上 │ │ │ │ │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ECH│16時59分許 │ │ │ │ │ │ │ │AT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 │ │ │ │ │ │ │ │惠佯稱:急需繳付小孩褓姆費│ │ │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 │ │ │ │ │ │ │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1日10時│105年7月11日│同上 │2萬2,000│同上 │ │ │ │ │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ECH│12時37分許 │ │元 │ │ │ │ │ │AT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 │ │ │ │ │ │ │ │惠佯稱:急需繳付信用卡卡費│ │ │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 │ │ │ │ │ │ │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5日7 時│105年7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1萬元 │同上 │ │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8時46分許 │南京東路2 段│ │ │ │ │ │ │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惠佯稱│ │53號(兆豐商│ │ │ │ │ │ │:急需繳付小孩安親班暑期校│ │業銀行南京東│ │ │ │ │ │ │外教學費用,欲向其借款云云│ │路分行) │ │ │ │ │ │ │,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8日20時│105年7月18日│鄭企惠左列住│9萬713元│陸佩啟刷取上│ │ │ │ │許,在鄭企惠位於臺北市中山│20時許 │處 │ │開鄭企惠渣打│ │ │ │ │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鄭企│ │ │ │銀行信用卡 │ │ │ │ │惠佯稱:因遭大陸臺幹同事向│ │ │ │ │ │ │ │ │臺灣國稅局密告在大陸有高收│ │ │ │ │ │ │ │ │入,故在國稅局有不良紀錄,│ │ │ │ │ │ │ │ │無法申請信用卡,欲向其借用│ │ │ │ │ │ │ │ │信用卡,且大陸公司老闆同意│ │ │ │ │ │ │ │ │在臺灣之交際費均可報公司銷│ │ │ │ │ │ │ │ │帳,故所刷卡之費用向公司請│ │ │ │ │ │ │ │ │款核銷後,即得返還云云,致│ │ │ │ │ │ │ │ │B 女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 │ │ │ │ │ │ │ │渣打銀行卡號4377○○○○○│ │ │ │ │ │ │ │ │○○○7640號(詳卷)信用卡│ │ │ │ │ │ │ │ │(下稱上開鄭企惠渣打銀行信│ │ │ │ │ │ │ │ │用卡)1 張與陸佩啟,陸佩啟│ │ │ │ │ │ │ │ │則刷取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9日17時│105年7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12萬元 │交付現金 │ │ │ │ │許,在不詳地點,向鄭企惠佯│10時44分許 │南京東路3 段│ │ │ │ │ │ │稱:三姨去世,急需喪葬費用│ │221 號(元大│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 │商業銀行南京│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東路分行) │ │ │ │ │ │ │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23日10時│105年7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5,000元 │以ATM 轉帳匯│ │ │ │ │許,在不詳地點,向鄭企惠佯│11時14分許 │南京東路1 段│ │款至陸○宇郵│ │ │ │ │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借款云│ │132 巷8 號(│ │局帳戶 │ │ │ │ │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指│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國旺門市)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8 月2 日17時│105年8月2日 │鄭企惠上址住│3萬元 │以網路轉帳匯│ │ │ │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23時1分許 │處 │ │款至陸○宇郵│ │ │ │ │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惠│ │ │ │局帳戶 │ │ │ │ │佯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借款│ │ │ │ │ │ │ │ │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8 月6 日13時│105年8月6日 │左列義達餐廳│7萬6,088│陸佩啟刷取左│ │ │ │ │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13時許 │ │元 │列鄭企惠花旗│ │ │ │ │東路1 段19號義達餐廳,向鄭│ │ │ │銀行信用卡 │ │ │ │ │企惠佯稱:上開鄭企惠渣打銀│ │ │ │ │ │ │ │ │行信用卡不好用,欲向其借用│ │ │ │ │ │ │ │ │另一張信用卡,其後再返還刷│ │ │ │ │ │ │ │ │卡費用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 │ │ │ │ │ │ │ │誤,交付其所申辦花旗銀行卡│ │ │ │ │ │ │ │ │號0000○○○○○○○○0577│ │ │ │ │ │ │ │ │號(詳卷)信用卡1 張與陸佩│ │ │ │ │ │ │ │ │啟,陸佩企則刷取右列款項。│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4 日20時│105年9月4日 │臺北捷運車廂│3萬7,525│陸佩啟刷取左│ │ │ │ │3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20時30分許 │內 │元 │列鄭企惠花旗│ │ │ │ │向鄭企惠佯稱:欲向其借用信│ │ │ │銀行信用卡 │ │ │ │ │用卡,其後再返還刷卡費用云│ │ │ │ │ │ │ │ │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其所申辦花旗銀行卡號4311○│ │ │ │ │ │ │ │ │○○○○○○○0000號(詳卷│ │ │ │ │ │ │ │ │)信用卡1 張與陸佩啟,陸佩│ │ │ │ │ │ │ │ │啟則刷取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105年9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2萬4,500│刷取上開鄭企│ │ │ │ │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13時許 │南京西路12號│元 │惠國泰銀行信│ │ │ │ │南京東路2 段3 號錢櫃KTV 內│ │(新光三越南│ │用卡購買IPHO│ │ │ │ │,向鄭企惠佯稱:近日公司老│ │西店) │ │NE手機1支後 │ │ │ │ │闆因仲介並賣出2 塊土地而有│ │ │ │,交付與被告│ │ │ │ │賺錢,故有跟老闆要到5 萬元│ │ │ │ │ │ │ │ │作為買手機之費用,欲其先刷│ │ │ │ │ │ │ │ │卡購買手機後,會向老闆報帳│ │ │ │ │ │ │ │ │再還錢與其云云,致鄭企惠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 │ │ │ │ │ │ │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21日9 時│105年9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1萬8,000│交付現金 │ │ │ │ │3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鄭企│11時54分許 │南京東路3 段│元 │ │ │ │ │ │惠佯稱:欲前往三亞參加婚禮│ │221 號(元大│ │ │ │ │ │ │,須購買飛機票,欲向其借款│ │商業銀行南京│ │ │ │ │ │ │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 │東路分行) │ │ │ │ │ │ │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22日14時│105年9月22日│左列「丹麥之│3,382元 │陸佩啟刷取左│ │ │ │ │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14時許 │屋」 │ │列鄭企惠美國│ │ │ │ │路98號「丹麥之屋」內,向B │ │ │ │通運銀行信用│ │ │ │ │女佯稱:上開鄭企惠渣打銀行│ │ │ │卡 │ │ │ │ │信用卡無法使用,欲向其借用│ │ │ │ │ │ │ │ │另一張信用卡,其後再返還刷│ │ │ │ │ │ │ │ │卡費用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 │ │ │ │ │ │ │ │誤,交付其所申辦美國通運銀│ │ │ │ │ │ │ │ │行卡號0000○○○○○○○○│ │ │ │ │ │ │ │ │1006號(詳卷)信用卡1 張與│ │ │ │ │ │ │ │ │陸佩啟,陸佩啟則刷取右列款│ │ │ │ │ │ │ │ │項。 │ │ │ │ │ │ ├──┼───┼─────────────┼──────┼──────┼────┼──────┼──────┤ │2 │陳心怡│陸佩啟於106 年1 月間某日時│106年1月間某│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 │交付現金 │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日時許 │縣民大道2 段│ │ │取財罪,處有│ │ │ │2 段7 號(板橋火車站)B1摩│ │7 號(板橋火│ │ │期徒刑參月,│ │ │ │斯漢堡內,向陳心怡佯稱:急│ │車站)B1摩斯│ │ │如易科罰金,│ │ │ │需繳付小孩安親班費用,欲向│ │漢堡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其借款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 │ │ │ │元折算壹日。│ │ │ │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 │ │ │ │ │ │ │ │佩啟。 │ │ │ │ │ │ ├──┼───┼─────────────┼──────┼──────┼────┼──────┼──────┤ │3 │蕭淑勳│陸佩啟於105 年12月19日11時│105年12月19 │臺北市中山區│10萬元 │匯款至邱玉屏│陸佩啟犯詐欺│ │ │ │54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日11時54分許│中山北路1段 │ │所申設中華郵│取財罪,處有│ │ │ │點,向蕭淑勳佯稱:小孩急需│ │142 號(臺北│ │政股份有限公│期徒刑伍月,│ │ │ │用錢,因人在上海,欲向其借│ │中山郵局) │ │司淡水竹圍郵│如易科罰金,│ │ │ │款云云,致蕭淑勳陷於錯誤,│ │ │ │局帳號244129│以新臺幣壹仟│ │ │ │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00000000號帳│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下稱邱玉│ │ │ │ │ │ │ │ │屏郵局帳戶)│ │ ├──┼───┼─────────────┼──────┼──────┼────┼──────┼──────┤ │4 │潘心芝│陸佩啟於106 年2 月、3 月間│106年2月13日│桃園市楊梅區│4萬元 │同上 │陸佩啟犯詐欺│ │ │ │,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電│10時37分許 │萬大路116 巷│ │ │取財罪,處有│ │ │ │話予潘心芝,向潘心芝佯稱:│ │46、48、50號│ │ │期徒刑陸月,│ │ │ │母親教會捐錢金額不足、母親│ │1 樓(楊梅瑞│ │ │如易科罰金,│ │ │ │腳受傷急需款項開刀、急需繳│ │塘郵局)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費小孩褓姆及安親班費用云云├──────┼──────┼────┼──────┤元折算壹日。│ │ │ │,致潘心芝陷於錯誤,依指示│106年2月18日│不詳 │4萬元 │交付現金 │ │ │ │ │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某時許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1日│上址楊梅瑞塘│2萬元 │匯款至邱玉屏│ │ │ │ │ │8時34分許 │郵局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6年2月22日│不詳 │2萬元 │匯款至陸佩啟│ │ │ │ │ │6時23分許 │ │ │所申設中華郵│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南港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831號帳戶(│ │ │ │ │ │ │ │ │下稱陸佩啟郵│ │ │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106年3月1日 │不詳 │1萬元 │同上 │ │ │ │ │ │19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3月6日 │不詳 │3萬元 │同上 │ │ │ │ │ │14時14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3日│不詳 │2萬元 │同上 │ │ │ │ │ │13時18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3月21日│上址楊梅瑞塘│4萬元 │匯款至邱玉屏│ │ │ │ │ │12時52分許 │郵局 │ │郵局帳戶 │ │ ├──┼───┼─────────────┼──────┼──────┼────┼──────┼──────┤ │5 │李雪禎│陸佩啟於105 年10月3 日某時│105年10月3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陸○宇│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向A 女佯稱│9時38分許 │ │ │郵局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急需繳付小孩安親班費用,│ │ │ │ │期徒刑肆月,│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 女陷於│ │ │ │ │如易科罰金,│ │ │ │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陸佩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10月11日某時│105年10月11 │不詳 │1萬5,000│同上 │ │ │ │ │許,在不詳地點,向A 女佯稱│日15時14分許│ │元 │ │ │ │ │ │:因要到上海出差,須請褓姆│ │ │ │ │ │ │ │ │照顧小孩,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 │ │致A 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 │ │ │ │ │ │ │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6 │楊荌絜│陸佩啟於105 年12月間某日時│105年12月15 │不詳 │2萬元 │匯款至陸佩啟│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楊│日11時42分許│ │ │郵局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荌絜佯稱:急需繳付小孩安親│ │ │ │ │期徒刑肆月,│ │ │ │班費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如易科罰金,│ │ │ │楊荌絜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12月間某日時│105年12月19 │不詳 │2萬元 │同上 │ │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日10時50分許│ │ │ │ │ │ │ │電話予楊荌絜,向楊荌絜佯稱│ │ │ │ │ │ │ │ │:舅舅因酒駕需交保金,欲向│ │ │ │ │ │ │ │ │其借款云云,致楊荌絜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 │ │ │ │ │ │ │ │佩啟。 │ │ │ │ │ │ ├──┼───┼─────────────┼──────┼──────┼────┼──────┼──────┤ │7 │羅鳳嬌│陸佩啟於105 年12月10日9 時│105年12月10 │臺北捷運景安│8,000元 │現金交付 │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日10時許 │捷運站 │ │ │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羅鳳嬌,向羅鳳嬌佯稱│ │ │ │ │期徒刑參月,│ │ │ │:錢包遺失,然因車輛送修,│ │ │ │ │如易科罰金,│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致羅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 │ │ │ │元折算壹日。│ │ │ │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8 │徐瑞娟│陸佩啟於106 年1 月9 某日時│106年1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1萬元 │匯款至陸佩啟│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軟│12時36分許 │府中路29號(│ │郵局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體向徐瑞娟佯稱:急需繳付小│ │新北市板橋區│ │ │期徒刑參月,│ │ │ │孩安親班費用,欲向其借款云│ │農會) │ │ │如易科罰金,│ │ │ │云,致徐瑞娟陷於錯誤,依指│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元折算壹日。│ ├──┼───┼─────────────┼──────┼──────┼────┼──────┼──────┤ │9 │葉詩珮│陸佩啟於105 年12月10日12時│105年12月10 │臺北捷運明德│6,000元 │交付現金 │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臺北捷運明德站旁統一│日12時許 │站旁統一超商│ │ │取財罪,處有│ │ │ │超商,向葉詩珮佯稱:車子保│ │ │ │ │期徒刑參月,│ │ │ │養急需用錢,然因剛從大陸返│ │ │ │ │如易科罰金,│ │ │ │臺,忘記帶錢包,欲向其借款│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云云,致葉詩珮陷於錯誤,依│ │ │ │ │元折算壹日。│ │ │ │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10 │田美南│陸佩啟於105 年8 月間,在不│105年8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15萬元 │交付現金 │陸佩啟犯詐欺│ │ │ │詳地點,向田美南佯稱:目前│14時許 │德惠街9 之2 │ │ │取財罪,處有│ │ │ │人民幣貶值,得將所領取之保│ │號1 樓(花旗│ │ │期徒刑伍月,│ │ │ │險金,換成人民幣存款,其工│ │銀行中山分行│ │ │如易科罰金,│ │ │ │作因素每月均會前往上海,得│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代為拿至大陸存款,以獲取較│ │ │ │ │元折算一日。│ │ │ │好之存款利率,且其等之後會├──────┼──────┼────┼──────┤ │ │ │ │到上海居住云云,致田美南陷│105年8月25日│臺北市中正區│10萬元 │交付現金 │ │ │ │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15時許 │忠孝東路2 段│ │ │ │ │ │ │與陸佩啟。 │ │134 巷3 號4M│ │ │ │ │ │ │ │ │ANO 咖啡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