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澔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澔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6月2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於106年12月8日凌晨1 時58分許,搭乘由周君偉(另分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行駛,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時,見巡邏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下稱8492-L5 警車)開啟警示燈要求渠等停車,陳澔翰誤己身已遭通緝,竟與周君偉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己身遭通緝為由,要求周君偉駕車逃逸,周君偉聞言,旋即駕車加速駛離,巡邏員警見狀,亦駕車尾隨在後,並通知警網支援,雙方追逐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2 段前時,員警分駕其他2 部警用巡邏車包夾周君偉所駕車輛,然陳澔翰為圖逃離現場而指示周君偉駕車衝撞攔阻之警用巡邏車,周君偉因而以加速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攔查,並因周君偉駕車撞擊8492-L5 號警車,導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前車頭車燈、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破損,周君偉所駕車輛亦因撞擊而打滑,員警見狀,因而下車趨前欲逮捕駕車之人,陳澔翰見狀,再次要求周君偉駕車衝撞刻正接近之員警,員警旋即側身閃躲,而周君偉則駕車往青雲路與青仁路口方向逃逸。嗣陳澔翰為隱匿周君偉同為駕車衝撞員警之共犯,竟意圖藏匿人犯,於106年12月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佯稱:當時是伊駕駛的;車主是友人周君偉,當時伊是在駕駛座駕車;伊以為伊被通緝,所以不願配合盤查;周君偉有說停下來,但是伊緊張,所以便一直開,想逃離警方追緝云云,並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嗣於107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陳稱:車是伊開的云云,而以此方式,欲藏匿周君偉係犯人而頂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澔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73頁、第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周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被告說他被通緝,怕被抓進去叫伊不要停車,伊原本想停車,但因為伊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沒停,被告自己說要幫伊頂罪,不是伊教唆被告的,伊與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分開製作的,是被告叫伊撞警察,被告說車上有槍,他又被通緝,R4-6862號自小客車是伊的車,右前車輪爆胎,而8492- L5號警車車頭前方損壞,之後在土城區清雲路與青仁路口停車,停車後伊2 人就跑了,伊與被告一同沿清雲路跑,再轉進小巷子,過了約5 分鐘後伊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至新店區碧潭捷運站下車後,於106年12月8日10時許伊與被告一起至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83至85頁)。
㈡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6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78143號函及附件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至67頁)。
㈢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指示周君偉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與周君偉,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頂替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逃避查緝,竟指示友人周君偉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為掩飾周君偉之犯行,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頂替犯罪行為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38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指示周君偉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為掩飾周君偉之犯罪事實,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頂替犯罪行為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達成和解並將警用巡邏車修復,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犯頂替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以為自己已遭通緝,產生逃避心理,一時失去理智始衝撞警車逃逸,被告事後為自己行為感到懊悔,安置好家人後,主動至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投案,並告知所犯下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主動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達成和解,並修復警車,被告應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所執情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開上訴意旨,尚屬無據。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