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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峻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峻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葉峻宇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經林冠宇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葉峻宇於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所設定帳號為「xx535880000000oud .com」之「FaceTime」帳號進行語音通話進而約定見面地點後,林冠宇即依約於同年11月29日1 時許,搭乘由潘冠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葉峻宇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租屋處,以欲向葉峻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林冠宇於同年11月29日1 時至2 時許間之某時抵達葉峻宇前址租屋處後,葉峻宇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總毛重共182.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4.7 公克)之愷他命18包予林冠宇,並當場交貨取款。林冠宇購得上開毒品後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新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向葉峻宇購得之愷他命18包,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租屋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以現金90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9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8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2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同時亦以現金198,000 元向「小安」購買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895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1869.57公克、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12月7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峻宇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895 包、愷他命4 包、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白色粉末1 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 包及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峻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41至1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41至14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9 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673 號卷訊問筆錄、原審107 年度偵聲字45號卷訊問筆錄、偵卷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第150頁),並經證人林冠宇、潘冠綸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102頁及其反面,原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偵卷卷二第110頁及其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0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7日核發之搜索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冠宇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輸出畫面1份及被告上址租屋處照片3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自106年11月28日4時53分起至同年12月1日2時26分止之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各1份、林冠宇與潘冠綸間於106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0453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卷一第33至38頁,偵字卷卷二第23至25頁、第34、56頁),暨林冠宇經警搜索扣得之愷他命18包(驗前毛重合計182.3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74.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4.7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愷他命既係法所明令管制並禁止任為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一般民眾自均普遍認知有關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而遭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之毒品交易,除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反證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以此推諉為無營利之意思而據以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交付如上所述重量之愷他命予林冠宇之際,同時收受由林冠宇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毒品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係嚴予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之理,又被告前於106 年12月8 日因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對其進行調查訊問時,業已供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獲利為2千元至3千元(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673 號卷訊問筆錄),依此更已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宇時,其主觀上具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前於警詢中,就警方於106 年12月7 日10時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所當場扣得之白色晶體4 包、白色粉末2 包及咖啡包895 包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1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原審法院106 年12月5 日核發之搜索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葉峻宇、陳瑋、宋益祥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22頁、第48至53頁);復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4 包、白色粉末2 包及咖啡包895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4 包、白色粉末1 包、米白色粉末1 包及咖啡包895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拉曼光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4 包(驗前毛重合計809.7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779.9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1.48公克,驗前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中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8公克,另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 公克)、送驗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1.9 公克,驗前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送驗之疑似毒品咖啡包895 包(驗前毛重合計11869.5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1001.42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中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6435號及107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365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白色粉末1 包、米白色粉末1 包及咖啡包895 包,各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且前揭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111.78 公克(計算式:779.98+0.88+0.2+0.68+330.04=1111.78)甚明。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除有販賣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認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同時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小丑咖啡包200 包予林冠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冠綸之證述、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7日搜索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 8026434 號、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04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何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小丑咖啡包予林冠宇之犯行,辯稱:當日並無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其亦有向被告購得5 萬元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卷一第102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冠宇之情,則證人林冠宇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需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然觀諸卷內事證,針對證人林冠宇前揭有關其向被告購得5 萬元毒品咖啡包之證述,除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佐,且證人潘冠綸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愷他命【(指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林冠宇所購得之愷他命】是我帶林冠宇從桃園回來才有的,但咖啡包我不知道林冠宇從何處取得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0 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指106 年11月29日自被告上址租屋處返回林冠宇新莊住處時)我一進林冠宇家裡是先看到林冠宇從包包裡拿出愷他命,我坐下來一陣子後,才發現客廳桌上還有一個盒子,我好奇打開該盒子看,裡面裝的是咖啡包,該盒子是我之前去林冠宇家就有看過一樣的盒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 頁及其反面)。是依證人潘冠綸前揭證述,其於106 年11月29日與林冠宇自被告上址租屋處同返林冠宇位於新莊住處之際,既僅有見林冠宇從隨身包內取出愷他命,而未見林冠宇再行取出毒品咖啡包之舉,且林冠宇住處所置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盒子,係其於當日之前即有見過,則尚難排除林冠宇於106 年11月29日8 時許遭警搜索所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林冠宇於106 年11月29日1時許向被告購買上開愷他命前,即已置於其住處盒內之可能,無從認定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林冠宇於106 年11月29日1 時許方向被告購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尚有販賣價格5 萬元之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冠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為單一行為下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就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並表示於偵訊中認罪是為了拼交保等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悔悟之意,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輕等語,雖非可採,而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前揭漏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改口否認,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離婚有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數量、所得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業經認定如上,且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用以與毒品買家林冠宇聯繫碰面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情,亦經認定如上,該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販賣予林冠宇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既經警方在林冠宇所涉毒品犯行執行搜索之時所扣案,且該等毒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於林冠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則該等毒品即無於本件對被告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另警方於106 年12月7 日10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搜索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捲菸器1 組、菸草1 盒、無菸草空菸1盒、彩虹菸10包、點鈔機、臉盆2 個、濾網3 個、攪拌棒3支、漏斗2 個、封口機1 臺、奶茶包空紙箱2 個及現金275萬元等物,除現金275 萬元已經原審法院認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以107 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發還予所有人陳瑋外,其餘之物亦均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己購買總純值淨重高達1111.78 公克之大量第三級毒品以為己持有,所為非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9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8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2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895 包(含包裝袋895 只,驗前含袋總毛重11869.57公克、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此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前揭第三級毒品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捲菸器1 組、菸草1 盒、無菸草空菸1盒、彩虹菸10包、點鈔機、臉盆2 個、濾網3 個、攪拌棒3支、漏斗2 個、封口機1 臺、奶茶包空紙箱2 個及現金275萬元等物,除現金275 萬元已經原審法院認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以107 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發還予所有人陳瑋外,其餘之物均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質量非同小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請撤銷改判等語;被告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何過輕之情,量刑洵屬允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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