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雲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雲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劉義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96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初至中旬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介紹鍾雲浩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約定由「阿駱」以7,000 元之代價,向鍾雲浩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鍾雲浩出售帳戶資料後,於106 年9 月25日就其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雲浩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寶玉,自稱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襄理、新北市警察局警官張國智、林科長、臺北地檢署黃檢察官等人,並佯稱陳寶玉涉嫌詐騙案件,要監管其名下帳戶內現金云云,致陳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轉帳450,000 元至鍾雲浩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二、鍾雲浩明知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為陳寶玉遭詐騙而匯入,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8日,利用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其中之350,000 元至其所設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06 年9 月28日至106 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 月28日,本院應予更正)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至芎林郵局臨櫃提領之方式,陸續將350,000 元提領完畢,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寶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雲浩(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114 頁、本院卷第50、80-81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鍾雲浩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據其於上訴狀、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中(見偵3047卷第7 至8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3047卷第5 、16、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3047卷第17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 份(見偵3047卷第6 頁)、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3047卷第15頁)、告訴人手機電話記錄翻拍照片6 張(見偵3047卷第18至20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開戶基本資料1 份(見偵3047卷第45至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7 年5 月17日107竹東字第00050 號函1 份(見偵3047卷第54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金融卡變更紀錄、申請書、提款單影本1 份(見偵3047卷第62至72、77至7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8 年5 月31日108 竹東字第45號函1 份及被告申請辦理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影本1 份(見原審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係因劉義霖於106 年9 月初至中旬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介紹被告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約定由「阿駱」以7,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經證人劉義霖於警詢(見偵3047卷第12至14、58至59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00 至110 頁)證述綦詳,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 年9 月間在桃園新屋交流道,經劉義霖介紹將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阿駱」等語,互核一致(見偵緝781 卷第42頁),是證人劉義霖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後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轉帳450,000 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則被告上開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已明。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陳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是經過「阿駱」牽線賣給「小白」云云(見原審卷第116 頁),惟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被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是交給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二、有關侵占罪部分:
㈠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㈡查被告於106 年9 月初至中旬間某日,出售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阿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另於106 年9 月25日,至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為其中華郵政帳戶時,復於106 年9 月28日,利用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其中350,000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 年9 月28日至106 年9 月29日,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至芎林郵局臨櫃提領之方式,陸續將350,000 元提領完畢,且被告自己計畫侵吞款項350,000 元後,供己花用,未與他人朋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120 、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劉義霖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對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仍有部分管領、支配之權限,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匯款450,000 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是被告本於對該帳戶具有合法管領之權限,該筆詐騙款項係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行轉帳其中350,000 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後提領,予以侵占入己。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交簿子之前就計畫要侵吞詐騙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被告就起意侵吞詐騙款項之時間,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黑吃黑的計畫是劉義霖於106 年8 月間找我計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06 年9 月25日前不到5 日交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在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前一週起意要把詐騙集團騙到的錢吃走(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復於同日審理中供稱改以係於106 年9 月20日左右起意要黑吃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被告所辯,起意侵吞之時間,前後反覆、矛盾,是其被告所辯於交付帳戶前即已計畫侵吞詐騙款項云云,實屬有疑。況觀諸被告於106 年9 月初至中旬某日出售其臺灣企銀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管領之中,被告卻於106 年9 月25日,於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可認此時即有起意侵吞詐騙款項,堪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時,始有侵吞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犯意,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侵吞臺灣企銀帳戶內詐騙款項350,000 元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後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自其臺灣企銀帳戶轉出、提領,犯意升高為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出售帳戶資料後,單純基於自己侵吞款項之目的而將臺灣企銀帳戶內詐騙款項350,000 元轉出、提領,並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上揭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事實欄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而被告於得知其所管領之帳戶內有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入450,000 元之不法所得,竟謀私吞,擅自轉出、提領其中之350,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犯罪動機自屬可議,且告訴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3 月、1 年,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報酬7,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3047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047卷第12頁反面、13頁;原審卷第107 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惟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㈢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00 元,為被告單獨取得,且未交還給告訴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㈣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幼無知深信朋友之邀請而誤觸法律,深知悔悟,又是單親家庭,母親辛勞持家,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家幫忙家庭云云。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劉義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份、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手機電話記錄翻拍照片6 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開戶基本資料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7 年5 月17日107 竹東字第00050 號函1 份、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金融卡變更紀錄、申請書、提款單影本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8 年5 月31日108 竹東字第45號函1 份及被告申請辦理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㈡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洗錢罪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