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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方慈林家賢朱嘉川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竣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竣峰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竣峰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與謝宥宏(暱稱「陰陽」,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柏彥」、暱稱「以靜制動」等成年人暨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日,由不詳同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湛語蓁等5人施以詐術,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存入金錢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支付購買點數之費用;旋由蔡竣峰聽從上層指揮,持謝宥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謝宥宏,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每次由蔡竣峰各取得其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因湛語蓁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湛語蓁、許甯惠、廖璟瑜(原名廖香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僅就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第一審判決,對於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其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僅在理由欄記載係由另名車手黃智堅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惟就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漏未判決,該等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應由原審法院補判,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即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迭據被告蔡竣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453至457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8頁、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湛語蓁(見偵卷第95至97頁)、許甯惠(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廖璟瑜(見偵卷第235至24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順貿(見偵卷第325至329頁)、張庭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351至355頁),且有證人及共犯謝宥宏(見偵卷第19至23頁)、黃智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此外並有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發票、存摺內頁明細、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卷第101頁、131至153頁、217至227頁、245至249頁、333頁、35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對於謝宥宏(暱稱「陰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柏彥」及暱稱「以靜制動」等成年人暨其他不詳同夥合計3人以上,係在從事電話詐騙乙情,事前已有認識,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匯或存入之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每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基此,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等,旋由被告持提款卡予以提領,再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是其與謝宥宏、「李柏彥」、「以靜制動」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認罪不諱(見原審卷第149頁),尤無疑義,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洗錢的意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謝宥宏、「李柏彥」、「以靜制動」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已如上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不構成洗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2、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詳下述),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欠允當。檢察官雖僅以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提起上訴,而未爭執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並涉及量刑審酌,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同流合污,以上述手法,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定秩序,並造成檢警追查詐騙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可,非居於主導地位,已與告訴人許甯惠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71頁),惟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273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方式、詐騙金額、所得不法利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屬同日所為,且其罪名、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同,又被告年紀尚輕,自始坦承詐欺犯行,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洗錢部分自白認罪,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許甯惠成立和解,至於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無從洽談和解事宜,良有悔意,所顯現之人格特性非屬惡劣,依其不法罪責程度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可期待施以適當刑罰處遇加以有效矯正,尚無合併執行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就上開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正報酬始參與上開犯行,其每次各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乙情,已經其供承在卷,據此估算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款項,分別取得200元、580元、1860元、580元、162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甯惠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已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每次取得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公訴不受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竣峰基於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某時,經由「李柏彥」之介紹,加入謝宥宏、「李柏彥」、「以靜制動」等人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使告訴人張筱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後,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等人,依上手成員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領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持以至提款機操作確認,再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將贓款及提款卡繳回給謝宥宏等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業經檢察官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上開規定,均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至於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再者,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謝宥宏(暱稱「陰陽」)、「李柏彥」、「以靜制動」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同一犯罪組織後,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嗣於107年9月1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月6日提領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37號、29519號提起公訴後,已於107年12月間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該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於同年6月2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判處罪刑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33至543頁、本院卷第165至200頁、273頁)。此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均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5號、第126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即107年9月1日16時28分許,非但早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者,亦早於上揭各案所訴被告歷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堪認被告所供:我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本案(附表編號2)應是我第一次犯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應信屬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罪,既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先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間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自均應由上開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詎檢察官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及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重複提起本件公訴,嗣於108年8月1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所示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向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認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且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詎仍對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2部分論罪科刑,而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匯、存入或付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處刑 1 湛語蓁 107年9月1日16時9分許起,假冒某公司人員打電話向湛語蓁誆稱:湛語蓁先前與該公司進行交易,因作業疏失設定資料錯誤,須由湛語蓁依指示操作ATM及ibon機台取消訂單及整合資料云云。 ①107年9月1日16時47分許,轉匯9,991元至右揭帳戶。 ②同日某時,操作ibon機台並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支付6,000元點數費用。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1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便利商店ATM 10,000元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筱淩 107年9月1日15時26分許起,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張筱淩誆稱:張筱淩先前上網購物,設定資料錯誤,須由張筱淩轉匯或存入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07年9月1日15時52分許,轉匯199,987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6時1分許起,轉匯或存入29,999元、29,999元、3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日16時16分許起,存入30,000元、30,000元至右揭帳戶。 ④同日16時29分許,存入30,000元至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同日16時32分許,存入3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同日16時39分許,存入29,000元至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同日16時50分許,存入3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同日17時22分許,轉匯75,187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7年9月2日0時2分許起,轉匯或存入29,999元、19,912元、30,000元、9,99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07年9月1日16時2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小計: 60,000元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主文:蔡竣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甯惠 107年9月1日15時3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許甯惠誆稱:許甯惠先前上網購物,設定資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由許甯惠依指示操作ATM及支付MyCard點數回充金額云云。 ①107年9月1日16時19分許,轉匯30,000元至右揭帳戶。 ②同日17時3分許,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支付25,000元點數費用。 ③同日17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支付28,500元點數費用。 ④同日18時1分許,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支付38,000元點數費用。 ⑤同日18時29分許,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支付25,000元點數費用。 同上 107年9月1日16時29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ATM 20,000元 9,000元 小計: 29,000元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璟瑜(原名廖香閔) 107年9月1日16時9分許起,假冒某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廖璟瑜誆稱:廖璟瑜先前與該公司從事網路交易,因作業疏失設定資料錯誤,須由廖璟瑜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①107年9月1日17時21分許,轉匯49,912元至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7時24分許起,轉匯40,001元、40,715元、12,345元至右揭帳戶。 ③同日17時27分許,轉匯38,03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同日17時33分許,轉匯35,02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同路段000號某便利商店、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便利商店等處ATM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小計: 93,000元 (不含手續費25元)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順貿 107年9月1日19時5分許起,假冒某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楊順貿誆稱:楊順貿先前與該公司進行網路交易,因作業疏失設定資料錯誤,須由楊順貿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①107年9月1日19時5分許,轉匯29,912云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9時13分許,轉匯29,912元至右揭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19時16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號0世貿中心三館ATM 20,005元 9,005元 小計: 29,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庭璇 107年9月1日19時25分許起,假冒某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張庭璇誆稱:張庭璇先前與該公司進行網路交易,因作業疏失設定資料錯誤,須由張庭璇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07年9月1日20時34分許起,轉匯29,912元、25,123元、19,939元、6,006元至右揭帳戶。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20時42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某便利商店、同路段000號某便利商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6,005元 小計: 81,000元 (不含手續費25元)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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