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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品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品瀚(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各案件,因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假釋出獄,而假釋之成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裁定不合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各罪均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業於108 年8 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均無任何違誤(但原裁定之附表就編號2 之罪,其犯罪日期誤繕為「109 年」9 月23日,應予更正)。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在附表編號1 、2 之有期徒刑總和1 年1 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經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目的,而未違反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尚難遽指為違法。

六、至抗告人稱附表各罪已因假釋成立而執行完畢云云,然而:

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其假釋既經撤銷,依前揭刑法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其出獄日數自不算入刑期內,必以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其前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1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徒刑期間為104 年5 月13日之至104 年8 月12日;②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4 年8 月13日至105 年2 月12日;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及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2 號及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6、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徒刑期間為105 年2 月13日之至106 年7 月12日;④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 年7 月13日至107 年2 月12日;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3日開始執行①之刑期,於104 年8 月13日接續執行②之刑期,再於105 年2 月13日接續執行③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即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從而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更助字第392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9 月20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③、④尚未執行完畢之所餘刑期內,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自仍應執行③、④所示宣告刑之殘刑,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②)合併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④)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以扣除而已,是原審法院據以依法定刑如原裁定所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附表所示2 罪因假釋皆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定刑云云,容有誤會,並非有理。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之上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亦已表明:本件定刑後尚須重核假釋殘刑(見原聲請函),故上開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殘刑應仍會變動,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附表各罪均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5日     │   103年9月2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     字第1445號     │     字第3828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6│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7│                    │
│      │        │        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8日    │    104年6月30日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6│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7│                    │
│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9月25日    │    104年7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助│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字第1098號          │第1123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