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50號
- 抗告人
-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呂牧宸(原名呂俊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2、4所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並經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裁定,審查後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確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且抗告人本裁定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之例可參照:
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判處30年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⒊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⒋最高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號,判處24年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⒌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判處6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6號,判處3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㈣抗告人所犯數罪大多屬於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性,及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另抗告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為分案處理。據上,抗告人等罪遭定應執行刑12年5月過於苛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能早日回歸社會、家庭。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6月以下(曾定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為12年6月)。且原審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細譯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及各該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等情」,始為定刑。
㈡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抗告人附表所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分別既在「有期徒刑3年2月至12年6月」間,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抗告人所稱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及定刑過苛之情。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02日、96年10月10日至96年10月12日間某日 98年04月15日 97年08月04日、98年01月15日、98年01月22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10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7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7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7號 編號1至6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97年08月13日、97年08月28日 97年10月05日 101年04月06日、101年05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10日 104年01月28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7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7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395號 編號1至6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15日至102年03月07日 102年02月05日至102年09月04日 102年05月至10月間、102年05月至06月間、102年09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7年度簡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2日 107年0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7年度簡字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2日 107年09月17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0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0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332號 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08月11日 101年01月29日、101年04月10日、101年05月14日 100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5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10、22643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810、226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96號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08月24日 108年01月10日 108年0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96號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9月17日 108年02月21日 108年02月21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33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9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97號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