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三之記載、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號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告訴人、書記官、法官沒有簽署,106年7月6日及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書記官、法官並未簽署,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審判筆錄記載,被告並未簽署,以上所載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45至47條、第293條、第37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第8頁第末6行至第9頁第7行之記載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59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末14行至第末10行及第7頁第18行至第23行之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另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45條至第47條、第159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後段、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293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379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等規定云云,然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自無從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欠缺,且此一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意旨所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本院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