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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陳俞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魏智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智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魏智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魏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犯意聯絡,先由卓功敏於101年9月11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安排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與其熟識之何吉正(綽號「吉董」,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見面洽商運輸毒品之事宜,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旋於101年9月14日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並於同年月16日某時,經由卓功敏引介,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與何吉正謀議,由何吉正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臺灣後,卓功敏負責安排取貨,交由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販賣。謀議既定,何吉正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夾藏於布匹2捆(下稱系爭布匹)內,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山水旅行社人員托運回臺。嗣於101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受國際山水旅行社委託且不知情之汪岱嘉、林順達,將夾藏海洛因之系爭布匹攜帶回臺,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通關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並扣得系爭布匹內所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然航警局為查緝收貨者,仍由不知情之國際山水旅行社負責人楊衍濱聯繫後續取貨事宜。另卓功敏經何吉正通知系爭布匹已寄送回臺,即轉知張偉麟前往楊衍濱所經營之旅拓旅行社領取,張偉麟乃指示不知情之劉弓央偕同卓功敏、魏智勇於101年10月22日12時許前往旅拓旅行社,然因系爭布匹業經航警局查扣,旅拓旅行社員工乃誤將沉香木包裹交予劉弓央。嗣張偉麟、卓功敏因所領貨物有誤,經何吉正指示與楊衍濱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機場換貨,俟張偉麟偕同魏智勇抵達後,因楊衍濱受航警局指示未露面,渠等即離去;翌日(23日)11時許,經張偉麟指示,魏智勇、黃双照與不知情之林育男、許菁再度前往旅拓旅行領取系爭布匹未果,方由魏智勇、許菁歸還前揭沉香木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魏智勇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劉弓央、林育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31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將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233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420、614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下列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於本院上訴審所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16頁、第420至421頁、第528至529頁、第61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功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供相符(見偵緝字第890號卷第109頁、第144至148頁原審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2頁反面至16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16至317頁、第420至421頁、第529頁、第614頁)。

㈡又101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案外人汪岱嘉、林順達將夾藏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系爭布匹攜帶回臺入境桃園機場通關之際,經航警局查獲;其後被告偕同案被告卓功敏、劉弓央於101年10月22日前往旅拓旅行社欲領取上開包裹,惟誤領沉香木,同案被告張偉麟復與被告於同日晚間前往桃園機場欲向案外人楊衍濱換回系爭布匹未果,翌日被告、同案被告黃双照與案外人林育男及許菁乃再度前往旅拓旅行社,終未能領得系爭布匹,而由被告與案外人許菁歸還前揭沉香木等情,並經證人即國際山水旅行社及旅拓旅行社負責人楊衍濱於警詢、偵訊、原審,證人即受託帶貨之人汪岱嘉及林順達於警詢、偵訊,暨證人即旅拓旅行社員工洪氏瀅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3233號卷第118至120頁、第94至96頁、第107至109頁、第124至126頁,偵字第21330號卷一第107至108頁、第98至101頁、第103至108頁、原審訴字第639號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案外人汪岱嘉、林順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010100073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7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際山水旅行社托運單、班機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車行紀錄分析資料、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貨物簽收單影本、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30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42至43頁、第38至40頁、第49頁反面至51頁、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14頁、第18頁、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偵字第23233號卷第37至36頁、第81至89頁、第127頁、第317至3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名,惟上開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應予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與何吉正間就上開犯行,係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與何吉正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山水旅行社人員及受國際山水旅行社委託亦不知情之汪岱嘉、林順達,將夾藏海洛因之系爭布匹攜帶回臺,皆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罪為施用毒品罪,甫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10月間又犯本罪運輸毒品罪,兩案雖非相同罪名,然被告未因施用毒品之懲罰習得教訓,竟進而犯下本件運輸毒品之重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並非僅對於罪名或法律詞句自承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01年9月間伊曾和張偉麟、黃双照去柬埔寨金邊市找卓功敏,因卓功敏的大哥綽號「吉董」找張偉麟去那裡討論事情,伊和黃双照就陪同張偉麟前往,「吉董」、卓功敏和張偉麟有討論海洛因輸入臺灣後,如何給伊、張偉麟和黃双照販賣事宜,但在討論時,伊和黃双照被叫到外面,是後來討論完,張偉麟有大概跟伊和黃双照講一下他們討論如何販賣的內容;約半個月前,卓功敏找伊、張偉麟去金邊走走,順便認識卓功敏的大哥吉董,黃双照知道伊要去金邊討論販毒的事宜後,他也說要跟去,所以卓功敏先過去金邊,伊和張偉麟、黃双照再過去金邊找他,當初討論是海洛因輸入臺灣之後,由卓功敏負責毒品的接貨部分,卓功敏收到海洛因之後,再把海洛因交給伊,伊再和張偉麟、黃双照負責把海洛因販賣給別人;101年10月22日當日中午,劉弓央去南京東路上的旅行社要領布匹(內夾藏海洛因),結果劉弓央領完東西交給卓功敏,卓功敏拆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是沉香木,不是伊等要的毒品,卓功敏就打電話給張偉麟,要張偉麟去問劉弓央領東西時,名字有沒有報錯,後來張偉麟要追究責任,劉弓央就躲起來了,所以當天晚上伊就去桃園機場找旅行社老闆等語(見偵字第23233號卷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其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17頁、第420頁、第528頁、本院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102年6月6日警詢時陳明本案全部事實經過,並供陳同案被告黃双照行為之分擔態樣,詳如前述,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潘善源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伊等有去旅行社樓下調監視器,黃双照是跟被告、許菁兩臺車去那邊,伊等只是懷疑,還沒到鎖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20頁),而同案被告黃双照於102年5月7日警詢時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見偵字第23233號卷第52至54頁);又同案被告黃双照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黃双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雖達1,357.23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而言,縱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之刑,亦屬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於同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時,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應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之,並就前開所述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係由被告、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與何吉正謀議,由何吉正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臺灣後,由卓功敏負責安排取貨,交由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販賣。此業據同案被告張偉麟於本院上訴審時稱:毒品不是跟何吉正買的,同案被告卓功敏稱:是由何吉正提供毒品,伊接了貨後交給張偉麟他們去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35頁),原審認係由被告、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向何吉正販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事實認定,即有未洽;⒉又被告、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與何吉正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山水旅行社人員及受國際山水旅行社委託亦不知情之汪岱嘉、林順達,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系爭布匹攜帶回臺,皆為間接正犯,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違誤;⒊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容有違誤;

⒋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略謂: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不當等語;被告上訴認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參酌司法院大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原審以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雖達1,357.23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審酌上情後,認縱對被告科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兼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謀利,與同案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卓功敏、何吉正共同籌畫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兼衡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行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驗餘淨重1357.1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本案之系爭布匹、托運行李條及聯絡便條業於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扣案,該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告後仍無人具領,乃於105年8月19日執行銷毀,此有該署106年3月2日桃檢坤丙104執他2023字第0160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說明                                │
├────┼──────────────────┤
│海洛因  │粉塊狀,共8包,淨重1357.23公克、純度│
│        │80.02%、純質淨重1086.06公克、驗餘淨│
│        │重1357.19公克(含包裝袋8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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