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昱成
- 選任辯護人
- 潘昀莉律師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年4月、7月、4年2月、1年6月及沒收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除援引原審辯解外,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於偵訊筆錄所載案號與本案偵查案號無關,且結文未載明案號,有違應具體記載為何案結文之訴訟程序要求;就原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予張禮安,被告係委請張禮安將該毒品銷毀,並無持有意思,否則何不自行分裝?當係張禮安自己基於販賣意思另行購買分裝瓶分裝而遭警臨檢查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予曾煥閔、石謙仁,被告向該2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僅係場地使用及清潔費用,並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意思,至多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原審中就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自白,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供出上游而查獲,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不能以被告認警員係違法搜索扣押而對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誤交損友、染上吸毒惡習、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甚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被告必痛改前非,重回正途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固以前詞爭執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禮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明示偵辦案號、案由及開庭日期等項,指示書記官寄送傳票通知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稽(見21831偵卷第223頁);又證人曾煥閔、石謙仁則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於106年7月12日,在本件住處內,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適發現其2人在場且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而併予帶回偵辦,復解送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經
證述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情節,有其2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21831偵卷第33至53、187至190、193至195頁);再證人王基豪則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蘇恒慶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一案時,依檢察官指示帶同前往該署接受偵訊,亦據證人蘇恒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則檢察官令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到庭接受訊問之程序,或與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傳喚證人之程式有未盡相合之處,惟依首開說明,仍不因此影響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訊問各該證人時,已具體指明令證人陳述其等與被告間收付毒品及金錢之經過,更難認檢察官有何未告知待證事實以致其等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執此爭執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⒉按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又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亦為同法第166條之7第1項所明定。是訊問、詰問證人進行詢答之方式,本有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與由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兩種。查原審當庭播放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發現檢察官訊問證人係令其等就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及使其等連續陳述事件經過始末等二種方式兼而有之,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各該勘驗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至47、348至360,原審卷三第23至32、86至94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爭執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未命其等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為由,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⒊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各該偵訊過程均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亦無曲解證人回答意旨而在筆錄上為虛偽記錄之情事,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各該勘驗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至47、348至360頁,原審卷三第23至32、86至94頁),是被告執此指摘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未全程連續錄音,且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⒋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據同法第181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發現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各該人等並令其等具結之前,固均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各該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52至353頁,原審卷三第24、88頁),惟依前開說明,此等程序瑕疵對於各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仍不生影響,是被告據此指摘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⒌另被告所指檢察官訊問證人曾煥閔時,未就渠所罹傳染性疾病依法採取防護措施,以及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之偵訊筆錄上所載案號與本案偵查案號無關、結文未載明案號,有違應具體記載為何案結文之訴訟程序要求等節。惟前者縱未採取防護措施,亦非法定影響證人證詞證據能力之要件。又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之偵訊筆錄上所載案號雖與本案偵查案號不符而有誤載之情事(見21831偵卷第187、193頁,27199偵卷第83頁),然核其等問答內容,均屬攸關本案重要案情事項(見21831偵卷第188至190頁,27199偵卷第83至84頁)。再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僅係輔助性之記載,其目的在辨識該證人在何案件具結作證;縱有漏記,倘能確認其係在某特定案件偵查或審理時作證所具結,仍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於偵查中之作證結文固有漏記案號情形(見21831偵卷第191、197頁,27199偵卷第87頁),然該等結文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記載「謹當/係據實陳述,絕/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經其3人於結文上簽名,且該等結文又附於本案上開2偵查案號卷內,在客觀上已足辨認其3人係本案偵查時具結作證,自不影響其3人具結之效力。以上,均不影響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示犯行供前具結及作證陳述之之實質效力及內容,要難僅據前述諸節即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執此所辯,要無可採。
⒍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821號卷宗檢閱,可知本案永和分局係於106年8月16日另案查獲王基豪後,經渠主動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檢視王基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中有留存其與暱稱「成仔」者之對話紀錄後截圖存證,其中確有「8*27」及「再加48」之對話內容,遂於106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進而於106年8月24日查獲被告,顯見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訊問證人王基豪時,確已有掌握證人王基豪與暱稱「成仔」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項證據,並據以訊問該證人相關對話內容之意涵,並無向該證人偽稱存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事。再者,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王基豪於106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發現檢察官曾向證人王基豪詢問是否知悉其他毒品來源,並稱「我需要的話,我可以跟你交換條件,我把你的毒偵要回來,我讓你做戒治」等語,有原審108年4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2頁),惟在檢察官詢問證人王基豪是否知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之前,證人王基豪已就其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及其等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各對話內容意指為何等節均一一敘明,而在檢察官詢問證人王基豪於是否知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後,亦僅在向證人王基豪聲明檢警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及重要性,未再訊問證人王基豪有關被告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自難認檢察官向證人王基豪詢問毒品來源或表示可讓證人王基豪改做戒治等語,與證人王基豪先前供述渠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有何關連性,尚不影響證人王基豪證述內容之任意性及憑信性,更無從據此即指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檢察官向證人王基豪偽造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線民為誘餌,誘使證人王基豪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渠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於供前具結而為證述,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皆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傳喚對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既已於審判中補正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欠缺之瑕疵,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上訴又以前詞否認事實欄一、㈡中交予張禮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係基於非法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否認事實欄
一、㈢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
⒈事實欄一、㈡中被告交予張禮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部分:
⑴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禮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64058號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5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之張禮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卷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溶液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等證據,並說明:證人張禮安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係要其幫忙分裝後再拿回給被告等情綦詳,復質之被告與證人張禮安為朋友關係,且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礎,此由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第一時間即致電商請證人張禮安前來本件住處清理未為警搜出之其他違禁物一節可見一斑,衡情,證人張禮安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張禮安就其自行購買分裝瓶、盡力分裝為等量等積極協助分裝被告所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之行為均詳實交代,並未隱瞞,亦為被告澄清被告未曾表示欲以每小瓶溶液60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他人之情事,益徵證人張禮安證述前詞,並無刻意加油添醋、誇大渲染之舉,其所述上情,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交付予張禮安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係液體型態,倘其有意加以銷燬,大可直接倒入家中排水孔或馬桶中沖入污水管道,即能完成湮滅無蹤,何需大費周章交付給張禮安攜離本件住處後再設法棄置?顯然與常情事理有悖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交予張禮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部分係被告基於非法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⑵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如仍欲持有該等毒品,何不自行分裝?且張禮安係於路邊遭警臨檢時發現攜帶外包裝袋,可認張禮安是以自己販賣意思另行購買分裝瓶,另行出售云云。然此部分空言所辯與證人張禮安前揭證述不符,已難憑採,況其縱有拋棄計畫,亦無礙其處分前之管領持有事實,自不足以推翻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另行起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之認定,而不足為取。
⒉事實欄一、㈢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部分:
⑴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曾煥閔、石謙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3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證據,並說明: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有利用交友軟體與曾煥閔、石謙仁相約在本件住處內從事性行為並共同施用毒品助興,亦有提供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予該2人飲用及提供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該2人以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該2人需各付被告1千元作為被告提供場地及毒品之對價,而曾煥閔已先支付該1千元之對價。被告向該2人表示要收取1千元之費用,既非單純其供該2人施用毒品之對價,尚有包括渠等在本件住處從事性行為及施用毒品等行為之類似場地使用費或清潔費,甚至被告更無限制該2人前來本件住處得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之數量,實際上,該2人在本件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更多達3至4次、4至5次,是以被告向該2人收取費用之金額與其實際提供場地及毒品予該2人使用之情形,兩相對照之,實難認被告收取該費用,有從中賺取毒品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收取費用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供曾煥閔、石謙仁施用,充其量僅能認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而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⑵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向該2人表示要收取1千元,僅係場地之使用及清潔費用,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至多僅構成持有罪嫌云云。然被告向曾煥閔、石謙仁表示收取1千元之費用,並不僅係場地及清潔費用而已,尚包含被告提供毒品供渠等施用一節,業據證人曾煥閔、石謙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21831偵卷第189、195頁,原審卷二第364至365、390至395頁),僅因證人曾煥閔、石謙仁施用被告所提供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被告上開收取費用相較,尚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僅能從有利被告即轉讓之犯意加以認定。被告徒執上詞置辯,顯與事證有違,亦不足取。
㈢原審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轉讓禁藥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前於106年4月24日已為警查獲大量毒品,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遭警查獲大量毒品,甚至轉讓及販售予他人牟利,致使毒品流通於市面,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其於犯罪後仍未能正視己過,猶否認部分犯行,甚至攀指警察人員有蓄意違法執行搜索扣押等採證程序之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暨其平日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383至389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21831偵卷第17頁)、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年4月、7月、4年2月、1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及定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並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雖指其對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自白,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供出上游而查獲,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不能以其認警員係違法搜索扣押而對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即認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誤交損友、染上吸毒惡習、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已甚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就本件2次(106年7月12日、同年8月24日)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業經傳喚執行員警即證人黃光毅、蘇恆慶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192、194至196、202至204、209、220、224、231至235頁),足認警方在執行第1次搜索扣押程序前並無被告所稱有未出示搜索票之情形,且無被告所指警方有將安非他命混入G水中進行化驗之情事;又警方在執行第2次搜索扣押程序時所採取之手段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亦無被告所指警方有將安非他命混入G水中並灌水進行化驗之情事,是被告前以上情辯解,已非單純否認或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原審所認「甚至攀指警察人員有蓄意違法執行搜索扣押等採證程序之嫌」,並非無據,且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亦非僅以此為據。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已為眾所周知,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竟分別為上開5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是縱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職業、誤交損友等節非虛,然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實欄一、㈡)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㈣)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是就其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故難認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因認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1831 號、第27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至5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
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
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三樓住處(下稱
本件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
人士,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
持有之。
㈡緣甲○○前於106年4月25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本件住處內
,查獲其意圖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溶液後,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
裁定羈押獲准(該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罪
刑在案)。詎甲○○嗣於106年6月14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而釋放出所後,確認本件住處內尚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
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未遭搜獲,竟
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除於106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本件住處內,將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交付予
張禮安,囑託張禮安代為分裝成小瓶後再執回外,其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
則繼續藏放在本件住處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上開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
本件住處內,利用交友軟體分別與曾煥閔、石謙仁聊天,相
約在本件住處內從事性行為並共同施用毒品助興,曾煥閔、
石謙仁則需各支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甲○○提
供場地及毒品之對價,嗣曾煥閔、石謙仁先後抵達本件住處
後,甲○○即先向石謙仁收價現金1,000元,繼而提供重量不
詳、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溶液給曾煥閔、石謙
仁飲用,並提供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煥閔
、石謙仁以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藉此方式接續分別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予曾煥閔、石謙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
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住處執
行搜索時,發現曾煥閔、石謙仁2人在場,並起獲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106年8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間之深夜
某時許,在本件住處內,以21,6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7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基豪,並先向王基豪收取
現金10,800元,餘款10,800元則由王基豪於106年8月9日上
午8時56分許,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郵局
服務,轉帳至甲○○申辦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㈤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7年12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前間之某時
點,在本件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新」之
成年人士,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之溶液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藥錠(即俗稱之「搖
頭丸」),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本件住處內。迄於
106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人的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
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
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
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
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
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
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
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辯護人雖具狀爭執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
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辯護稱:①檢察官傳喚
證人張禮安、王基豪,未記明待證事由,屬不合法之傳喚,
而檢察官將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由被告轉換為證人,亦未告
知證事實;②檢察官訊問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
基豪,未命其等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③檢察官訊問
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未全程連續錄音,且筆錄記載
與錄音內容不符;④檢察官訊問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
仁、王基豪前,未明確以口頭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行使方式及
法律效果;⑤檢察官明知證人曾煥閔罹患愛滋病,卻未依法
告知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⑥檢察官以「106年度偵207第66
號」案訊問證人曾煥閔、石謙仁,又以「106年度偵2第7號
」案訊問證人王基豪,均與本案之「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
」、「106年度偵字第27199號」無關,為欠缺關聯性之證據
;⑦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之結文均無案號之記載,
更重複於各案交叉使用,欠缺合法之具結程序。⑧檢察官向
證人王基豪偽稱有LINE證據,以線民為誘餌,誘導證人王基
豪作成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違法取證;因此,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
云。
㈢本院認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茲就理由分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同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
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
,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
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
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
禮安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具體明示偵辦案號、案由及開庭日期等項,指示書記官寄
送傳票通知到庭,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附卷可
稽(見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卷<下稱偵21831卷>第2
23頁),又證人曾煥閔、石謙仁則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於106年7月12日,在本
件住處內,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
適發現其2人在場且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而併予帶回偵辦,
復解送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
分訊問後,再轉為證人身分令其等具結證述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情節,此觀卷附其2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
即明(見偵21831卷第33至53頁、第187至190頁、第193至
195頁),再證人王基豪則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蘇恒慶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一案時,依檢察官指示帶同前
往該署接受偵訊,亦據證人蘇恒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檢察官令證人張禮安、曾煥
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到庭接受訊問之程序,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所定傳喚證人之程式有未盡相合之處,惟
依照前揭說明,仍不因此影響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況檢
察官訊問各該證人時,已具體指明令證人陳述其等與被告
間收付毒品及金錢之經過,更難認檢察官有何未告知待證
事實以致其等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辯護人執此
爭執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2.復按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
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又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
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亦為同法第16
6條之7第1項所明定。是訊問、詰問證人進行詢答之方式
,本有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與由證人針對個
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兩種。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
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結
果,發現檢察官訊問證人係令其等就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及
使其等連續陳述事件經過始末等二種方式兼而有之,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各該勘驗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
47頁、第348至360頁、卷三第23至32頁、第86至94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相悖之處,是辯護人以檢察官訊問上開
證人時,未命其等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為由,認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3.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
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各該偵訊過程均經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亦無曲解證人回答意旨而在筆錄上為虛偽記
錄之情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各該勘驗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第348至360頁、卷三第23至32頁、
第86至94頁),是辯護人空言指摘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未
全程連續錄音,且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云云,顯屬無
稽。
4.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據同法
第181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
同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拒絕證言
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
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
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
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
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及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播放證
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
結果,發現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各該人等並令其等具結
之前,固均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記載各該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352
至353頁、卷三第24頁、第88頁),然依前揭說明,此等
程序瑕疵對於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仍不生影響,是
辯護人據此即指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云云,實無理由。
5.另辯護人所指檢察官訊問證人曾煥閔時,未就渠所罹傳染
性疾病依法採取防護措施,以及證人曾煥閔、石謙仁、王
基豪之偵訊筆錄上所載案號與本案偵查案號無關、結文未
載明案號等節,均不影響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係就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示犯行為供前具結及作證陳述之之
實質效力及內容,要難僅據前述諸節即指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毫
無可採。
6.至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王基豪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偵訊筆
錄確有記載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訊問該證人時曾有提示
「LINE對話紀錄」,並詢問該證人:「『8*27』、『再加48』
是何意?」等語,惟遍查偵查卷內均任何相關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此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199
號偵查卷(下稱偵27199卷)全卷確認無誤;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821號卷宗檢閱,可知本
案永和分局係於106年8月16日另案查獲王基豪後,經渠主
動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檢視王基豪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發現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中有留存其與暱稱「成仔
」者之對話紀錄後截圖存證,其中確有「8*27」及「再加
48」之對話內容,遂於106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進而於106年8月24日查獲被告,顯見檢察官於10
6年8月25日訊問證人王基豪時,確已有掌握證人王基豪與
暱稱「成仔」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項證據,並據
以訊問該證人相關對話內容之意涵,並無向該證人偽稱存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事。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
證人王基豪於106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固發現檢察官曾向證人王基豪詢問是否知悉其
他毒品來源,並稱「我需要的話,我可以跟你交換條件,
我把你的毒偵要回來,我讓你做戒治」等語,此有本院10
8年4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
2頁),惟在檢察官詢問證人王基豪是否知悉其他毒品來
源等語之前,證人王基豪已就其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
、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及其等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之各對話內容意指為何等節均一一敘明,而在檢察官詢
問證人王基豪於是否知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後,亦僅在向
證人王基豪聲明檢警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及重要性,未再
訊問證人王基豪有關被告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自難認檢
察官向證人王基豪詢問毒品來源或表示可讓證人王基豪改
做戒治等語,與證人王基豪先前供述渠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情節有何關連性,尚不影響證人王基豪證述內容之任意性
及信憑性,更無法據此即指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是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向證人王基豪偽造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並以線民為誘餌,誘使證人王基豪作成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渠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信。
7.綜上所述,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於
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於供
前具結而為證述,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㈣再按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
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王基豪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業已詳述如前,而上開證人亦皆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傳喚對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依照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
於審判中補正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欠缺之瑕疵,屬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殆無疑義。
㈤至辯護人雖併具狀爭執證人張禮安、曾煥閔、石謙仁等人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僅
羅列上開證人之「具結證述」,並未援引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且本院以下認定被告各該犯罪事
實亦未以之作為證據,爰不就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
答辯一一論述,又辯護人復聲請勘驗各該證人之警詢錄影光
碟,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
㈠關於106年7月12日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
1.辯護人辯護稱:新北市刑大在搜索現場並未向被告出示搜
索票,其搜索扣押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G水1瓶即為搜索現場放置在
桌上之瓶裝液體云云,被告亦辯稱:新北市刑大警員一開
始化驗G水時,沒有呈現毒品反應,然後他們把安非他命
混入G水中,再化驗一次,就說G水是液態安非他命云云。
2.關於新北市刑大於106年7月12日前往本件住處執行搜索之
過程,據證人即時任新北市刑大分隊長黃光毅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106年7月12日當天我們過中午才去現場察看,
等了一段時間發現沒有人出入,後來我們在樓下看到1張
司法文書的通知,就藉故拿這個單子上樓按門鈴,假意詢
問這裡有沒有一位某某人,但被告開門後警覺到是警察人
員時,他就把門往後拉並壓著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怕物證
會不見,就用比較強勢的方式拉開門,控制其內人員及封
鎖現場後,便出示搜索票,並向被告表示「我們今天是依
法來搜索,請你們配合」,然後才開始做搜索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6頁),則證人黃
光毅已明確證述其等藉故誘使被告開門,經以強制力排除
被告抗阻而順利進入本件住處後,即有出示搜索票並向被
告表明來意等情綦詳,而衡酌證人黃光毅為警察人員,依
法執行犯罪偵查之工作,要無刻意悖於法律規範而違法執
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必要,況本案業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加
以警方進入本件住處之初即遭遇被告之抗阻,衡情,警方
於順利進入本件住處內,理當第一時間表明來意並立即出
示搜索票以證其等強行進入屋內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再佐
以證人即適在本件住處內之曾煥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方當場確有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益
徵證人黃光毅證述其等在執行搜索前,即有出示搜索票一
節,並非虛妄,是辯護人以警方未出示搜索票為由指摘上
開搜索程序於法有違云云,自屬無據。
3.又證人黃光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有在冰箱裡查到
1瓶用沙士的胖胖瓶裝著、暗褐色的G水,大約裝有3分之2
瓶,有量秤毛重,也有將G水倒出來量秤瓶重大約50公克
,以此換算G水的重量,之後還會送去鑑驗做進一步確認
,現場被告有說那是G水,另外2名在場之曾煥閔及石謙仁
也說是G水,但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所說的G水是什麼,當場
有用安非他命的呈色試劑去檢驗,發現呈陽性反應,所以
才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註記是「液態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02至204頁),復有該瓶扣案溶
液經警秤重採證顯示重量為1,065公克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
(見偵21831卷第120頁),再參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新
北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記載當日查扣「G水(液態
安非他命)(毛重1,065公克)」1瓶等文字(見偵21831
卷第18頁、第91頁),而被告亦各在其上簽名捺印,均未
表示反對之意見,復衡以毒品溶液最終仍視其內實際所含
毒品之純度及重量而異其論罪及量刑,並非以溶液之重量
為據,是警方依法查扣搜索所獲之毒品溶液,實難想像有
何灌水加重之必要。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稱當日警方查
扣該1大瓶溶液係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溶液即俗稱之「G水」無訛,而該溶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GHB)成分(驗餘淨重1,008.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
01.5公克),並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73884號鑑定書1件存
卷可證(見偵21831卷第291至292頁),核與被告所陳該
瓶溶液為俗稱「G水」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溶液一節相符,要無摻入其他毒品成分之情事,益
證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1
瓶,確係警方於106年7月12日在本件住處內所查扣被告所
指俗稱為「G水」之溶液,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警方
有將安非他命混入G水中進行化驗一節,顯屬無稽,毫無
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刑大於106年7月12日,係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住處執行搜索,並搜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予以扣押,其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106年8月24日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
1.被告辯稱:永和分局一開始化驗時沒有安非他命成分,後
來不知道怎麼用的,就變成化驗出來有安非他命成分,警
員有灌水,原本的重量沒有那麼多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
:本件搜索當天警方分成兩批人馬,一批在地檢署守候被
告,另外一批在本件住處1樓埋伏,但警察如何得知被告
當庭去開偵查庭,是否有人洩密?又警方既然已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何苦還要到地檢署門口去堵被告?是否利
用搜索票尚未核准的空檔時間進行搜索?其結果是不合法
的搜索云云。
2.關於永和分局於106年8月24日帶同被告前往本件住處執行
搜索之過程,則據證人即永和分局警員蘇恒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稱:本件因查獲藥腳供出上游即被告,我去地
檢署聲請許可核發搜索票時,內勤檢察官發現被告已有相
關案件經福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按:即被告於106年7月
12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案件),我就去找福
股檢察官蓋許可,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當天是由小
隊長陳宗賢前往地檢署等候被告,確認被告身份後,詢問
其是否陪同返回本件住處執行搜索,並未在地檢署直接逮
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20頁、第224頁、
第231頁),核與被告所陳其於106年8月24日前往新北地
檢署開完庭後下樓,警察就在樓下等候,並將其返回本件
住處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則質之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時,為避免恣意動用強制力破壞受搜索處
所之門鎖及為確認搜得應扣押物品之數量、內容、藏放位
置、所有權歸屬,大多盡可能使受搜索人陪同在場,是永
和分局警員因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得知被告
於106年8月24日適前往該署開庭,遂在該處等候被告,告
知被告欲持搜索票搜索本件住處之意後,偕同被告返回本
件住處執行搜索,既未動用強制力,更非逕予拘提、逮捕
,且係本於順利進入受搜索處所執行搜索及使受搜索人確
認搜索結果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
範圍,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辯護人前揭所指質疑警方
帶同被告前往本件住處執行搜索之過程於法不合云云,諉
無可採。
3.又證人蘇恒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現場有查到3罐
液體,被告說是G水,但是我們驗出來結果是安非他命成
分,所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記載「液態安非他命」,而
且重量沒有灌水,我們從哪裡生出安非他命去灌水,也不
可能去外面再加水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頁
),再參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有記載當日查扣「G水(液態安非他命)」及「毛重42.
98公克」、「毛重23.46公克」、「毛重21.67公克」等文
字等文字(見偵27199卷第14頁、第27頁),而被告亦各
在其上簽名按印,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復衡以毒品溶液
最終仍視其內實際所含毒品之純度及重量而異其論罪及量
刑,並非以溶液之重量為據,是警方依法查扣搜索所獲之
毒品溶液,實難想像有何灌水加重之必要。再者,被告自
始至終均稱當日警方查扣該3瓶溶液係含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即俗稱之「G水」無訛,而該溶
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並未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
060088397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證(見偵27199卷第115至12
1頁),核與被告所陳該等溶液為俗稱「G水」之含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一節相符,要無摻入
其他毒品成分之情事;抑且,警方查扣該3罐溶液送前驗
,始終依據其等初步檢驗結果認定該等溶液係含安非他命
成分,更無另行取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混
入上開溶液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警方有將安非他命混入
G水中並灌水進行化驗云云,純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永和分局於106年8月24日,係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往本件住處執行搜索,並搜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而予以扣押,其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搜索扣押及鑑定檢驗等相關文書之證據能力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復按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
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筆錄應令依刑事
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筆錄應向受搜
索、扣押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搜索
、扣押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
筆錄,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3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1條第2項、3項規定其明。查卷附新北市刑大及
永和分局分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
係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等職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
上記載實際執行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搜索人年籍資料、
執行搜索之依據、實際搜索之範圍、執行人及在場人等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載查扣物品
之品項及數量,皆與當日實際自本件住處搜得並扣押之物
品相符,亦如前述,並無不實紀錄之情事,是上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亦均經被告分別簽名捺印確認無訛,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等文
書是否能證明被告持有各該違禁物之緣由,要屬證明力之
問題,尚不得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
2.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
」,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為該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
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查獲之毒品及被告暨
關係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警察機關逕依前述檢
察長事前之概括授權送請各該鑑驗單位進行鑑定並出具鑑
定(檢驗)報告,依照上開說明,各該鑑定(檢驗)報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之證據能力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
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係警方實施搜索扣押時,
利用機器設備拍攝實施搜索扣押之現場過程及扣案物品之外
觀暨採證情形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
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葉」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6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46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照片1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
01773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21831卷第85至93頁、第
124頁、第2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值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溶液1瓶確係新北市刑大於10
6年7月12日在本件住處內搜索查扣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餘淨重1,008
.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01.5公克)等節,業如前述(詳
理由欄壹、二、㈠、3.),合先敘明。又被告對於其在同一
時間、地點,亦有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4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46號搜索票1紙、新
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
及該等毒品之照片共43張在卷可考(見偵21831卷第85至93
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25至127頁);而上開毒
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3.22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共約60.76公克),併有該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7
3884號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27831卷第291至292頁)。
是綜上諸節,堪認被告為106年7月12日,確有在本件住處內
,為警查獲其持有純質淨重各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及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1瓶。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
B)成分溶液予張禮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該
毒品溶液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叫張禮安拿G水去銷燬云
云。經查:
1.張禮安於106年6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街口時遇警盤查,經警查獲其持
有疑含有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溶液1大瓶及6
小瓶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各溶液之毒
品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等事實,業
據證人張禮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21831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三第33至6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張禮安經警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5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1
25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2.又證人張禮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稱:我被
警察查獲的前幾天,就是被告被抓被關後釋放當天,他在
計程車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所有東西都被警察查扣,約
我去他家整理東西,我隔天中午去他家,離開時,被告給
我一袋東西,裡面有1大瓶大約500c.c.用深色玻璃罐裝盛
的G水及很髒的分裝瓶,被告請我幫他分裝,分裝完再拿
去給他,並沒有叫我拿去銷燬,因為分裝瓶很髒,而且分
裝瓶數量不夠,所以我將他給我的分裝瓶丟棄,自己買新
的小分裝瓶來分裝G水,我沒有另外加水,是直接將那1大
瓶倒入小分裝瓶,印象中我分裝了5、6瓶,分裝的量差不
多一樣,還沒拿回去給被告,就遭警察查獲等語(見偵21
831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第42頁、第5
8至62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天我在計程車上跟張禮安
說「我出來了」,後來張禮安來我家,我有給他G水等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2頁),復對照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被
告確曾於106月4月25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
迄至106年6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是證人張禮
安證述被告於106年6月14日經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當日返家
途中,曾來電要求其至本件住處協助整理遭警搜索過後之
住家,其即於翌日前去本件住處,並經被告交付1大瓶含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即俗稱「G水」之溶
液等情,並非無稽,堪值採信。
3.再觀諸卷附張禮安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溶液之照
片(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下稱偵18665
卷>第44頁),係以深褐色玻璃瓶之容器裝盛,其內溶液
僅裝盛未及該容器2分之1之容量;復參以張禮安於前述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溶液,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溶液均為紅色液體,所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GHB)之純度皆約為13%,且均檢出同時含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此觀前述偵查卷附該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6405
8號鑑定書之記載即明(見偵18665卷第59至50頁),足見
證人張禮安證稱:被告交付1大瓶G水後,其將之分裝倒入
扣案之其他小分裝瓶內等情,顯非虛妄,亦堪採信,是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溶液,均係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另案經停止羈押釋放
出所後之隔日即106年6月15日,在本件住處內交付予張禮
安,堪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予張禮安之時間係在106年6
月10日等語,惟斯時被告尚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在外交付毒品溶液予他人,加以證
人張禮安及被告已具體陳明其等交付、收受毒品溶液之時
間係在被告於106年6月14日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是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日期,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公訴
意旨復指被告係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溶液「2,000c.c.」予張禮安等語,惟證人張禮安於
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交付之溶液僅「500c.c.」等語(見
偵21831卷第227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溶液經鑑
驗實際量秤之結果,合計僅約350公克,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溶液外,尚有交付
其他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溶液予張
禮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實際交付予張禮
安之毒品溶液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
4.另張禮安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溶液,經鑑驗結
果,發現其內係裝盛透明液體,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致未能檢測其毒品純度),並未檢
出含其他毒品成分,亦據上開鑑定書載述明確,明顯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溶液之外觀、組成成分迥異,是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
液,是否確係張禮安自被告處取得後加以分裝,實非無疑
,自不得單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溶液係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溶液同時為警查獲且亦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成分等節,遽推論該瓶溶液亦係被告交
付予張禮安之物。
5.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叫張禮安拿G水去銷燬云云,惟證
人張禮安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交付含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係要其幫忙分裝
後再拿回給被告等情綦詳,復質之被告與證人張禮安為朋
友關係,且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礎,此由被告經具保停止
羈押釋放後,第一時間即致電商請證人張禮安前來本件住
處清理未為警搜出之其他違禁物一節可見一斑,衡情,證
人張禮安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況證人張禮安就其自行購買分裝瓶、盡力分裝為
等量等積極協助分裝被告所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GHB)成分溶液之行為均詳實交代,並未隱瞞,亦為
被告澄清被告未曾表示欲以每小瓶溶液600元至800元不等
之代價販售予他人之情事,益徵證人張禮安證述前詞,並
無刻意加油添醋、誇大渲染之舉,其所述上情,堪信為真
實。抑且,被告交付予張禮安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GHB)係液體型態,倘其有意加以銷燬,大可直接倒入
家中排水孔或馬桶中沖入污水管道,即能完成湮滅無蹤,
何需大費周章交付給張禮安攜離本件住處後再設法棄置?
顯然與常情事理有悖,是被告辯以其係將如附表二編1、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交予張
禮安銷燬等詞,否認其有非法持有該等毒品溶液之意思,
要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始終供陳其交付予張禮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及為警在本件
住處內查獲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
均係其前於106年4月25日為警搜索後遺留未遭搜獲之物等語
。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
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
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25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
在本件住處內,查獲其意圖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溶液後
,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為由,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迄至106年6月14日始經具保停止
羈押而釋放出所,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新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0頁、卷三第383至389頁),則縱令如附表二
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係其前案為警
查獲前即持有而於該次未併遭警予以查獲之物,惟依照前揭
說明,該等毒品既經被告供陳係其於前案犯罪同一時間、地
點,向同一毒品來源購入取得,則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GHB)成分溶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即已具體表露
,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罪行為即已中斷而終止,嗣後,其經具保停止羈押釋
放後返回本件住處,發現本件住處內尚有存放如附表二編號
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違禁物,仍繼續將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毒品及毒品溶液藏放於本件住處內,更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溶液交付並囑託張禮安分裝後執回,
在在彰顯其主觀上已另行起意欲保有、留存各該第二級毒品
之非法持有犯意,故其於106年6月14日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
後,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
行為,自應另予評價該當於另一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㈣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6年7月12日上午曾利用通訊軟體分別與
曾煥閔、石謙仁聯繫,相約在本件住處內共同施用毒品,嗣
曾煥閔、石謙仁先後抵達本件住處後,即經被告提供重量不
詳、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溶液給其2人飲用,
並經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煥閔、石謙仁施
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卷三第345頁),
與證人曾煥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106年7月
12日上午8時許,我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聊天,被告表示要
在他家「約嗨」,並提供毒品和他家環境,1小時後,我到
被告家,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家,我跟被告輪流施用安非他
命,約上午10時30分許,石謙仁也來到被告家,我們3人就
一起聊天,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和G水等情(見偵21831卷第18
9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88頁),及證人石謙仁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106年7月12日當天我和被告透過交
友軟體聊天「約嗨炮」,約上午10時許,我到被告家中,除
被告外,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們3人就一起聊天,一
起用安非他命,也有喝G水,並且有發生性行為等節(見偵2
1831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89至408頁),均互核相符,
且本件經警於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本件
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發現被告與曾煥閔、石謙仁等3人均
在本件住處內,亦在本件住處內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
分即俗稱「G水」之溶液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詳述如前
,再佐以被告及曾煥閔、石謙仁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後,經警對其3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3件在卷可證(見偵21831
卷第273至283頁),足證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確有利用交友
軟體與曾煥閔、石謙仁相約在本件住處內從事性行為並共同
施用毒品助興,亦有提供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溶液予曾煥閔、石謙仁2人飲用及提供吸食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曾煥閔、石謙仁2人以燒烤產生煙霧
吸聞之方式施用,殆屬無疑。
㈡又證人曾煥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交友軟
體中有說在他家「約嗨」,他提供毒品及他家環境,6小時1
,000元,毒品只能內用,不能外帶,但我到被告家中時,被
告沒有馬上跟我收錢,但有跟我說結束後要收錢,我還沒付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21831卷第189頁、本院卷二第365
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3至374頁、第380頁、第385至
386頁),證人石謙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在交友軟體中「約嗨炮」,被告就有說到場要繳1,000元,
他會提供場地和毒品,但沒有說到只能用多少量或限制什麼
時間,我當天一進去被告家中,被告就先跟我收錢,所以我
就先付了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21831卷第195頁、本院卷
三第390至391頁、第401至402頁);再質之證人曾煥閔、石
謙仁僅係偶然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聊天聊天並相約在本件住
處內從事性行為及共同施用毒品助興,並無任何仇怨、嫌隙
或債權債務糾紛,衡情,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曾煥閔尚且陳述其
確未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語,證人石謙仁亦一再證稱該1,0
00元之對價並無任何時間限制等情,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實際
邀約前往本件住處從事性行為及施用毒品之計費方式及實際
收取費用之情形,均詳實交代,並無刻意加油添醋、誇大渲
染之舉;況被告亦坦承其有跟石謙仁講到其前來本件住處聊
天及施用毒品,要收取6小時1,000元清潔費一事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足證證人曾煥閔、石謙仁證述其等
與被告相約在本件住處內從事性行為及施用毒品助興,其等
需各付被告1,000元作為被告提供場地及毒品之對價,而曾
煥閔已先支付該1,000元之對價等情,信而有徵,堪認與事
實相符。
㈢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查證人曾煥閔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我在被告家中有喝G水,G水大約
300c.c.的量,就放在那邊,大家要喝就去喝,另外我有用3
到4次的安非他命,每點燃打火機算1次,當初說6小時1,000
元是指待在那個環境裡面,如果付了1,000元,在這個時間
內都可以使用這些毒品,中間,被告曾獨自離開本件住處,
他離開前,有跟我說如果安非他命不夠,可以從客廳桌子下
方的藍色盒子內拿插有吸管之已開封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
偵21831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證人
石謙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沒有說只能用
多少量或限制什麼時間,當天我大約施用了安非他命約4、5
次等語(見偵21831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92頁、第399頁
),則被告向曾煥閔、石謙仁表示要收取1,000元之費用,
既非單純其供曾煥閔、石謙仁2人施用毒品之對價,尚有包
括渠等在本件住處從事性行為及施用毒品等行為之類似場地
使用費或清潔費,甚至被告更無限制曾煥閔、石謙仁前來本
件住處得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之數量,實際上,曾煥閔、石
謙仁在本件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更多達3至4次、4至5次,是以被告向曾煥閔、石謙
仁收取費用之金額與其實際提供場地及毒品予曾煥閔、石謙
仁使用之情形,兩相對照之,實難認被告收取該費用,有從
中賺取毒品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收取費用而提
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
B)供曾煥閔、石謙仁施用,充其量僅能認其係基於轉讓之
犯意而為。
㈣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伽瑪
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予曾煥閔、石謙仁施用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基豪,並向渠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已於106年8月25
日偵訊時及本院108年8月26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2719
9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三第353頁),復據證人王基豪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27199卷第83至84頁
、本院卷三第96至126頁),並有王基豪與被告、暱稱「小
羊」之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
所申辦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
第1070235126號函及107年11月26日儲字第1070263129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10號王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卷第27至32頁、偵27199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299至3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
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
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於本案為警查
獲前,已於106年4月25日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遭警查緝並
經本院裁定收押在案,業如前述,顯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稔,又參酌被
告與證人王基豪平日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
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㈢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新」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之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溶液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藥
錠(即俗稱之「搖頭丸」)等事實,迭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
序暨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偵27199卷第90頁、本院卷一
第249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34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
搜字第1821號搜索票1紙、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88397號鑑
定書1件在卷可證(見偵27199卷第19至29頁、第49至69頁、
第115至1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
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106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陳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跟「康新」買的,最後一次跟「康新」買
毒品是105年10月、11月,我跟他買10盎司的大麻,他有賣
安非他命、搖頭、G水等毒品,他本人會將毒品送到我家等
語(見偵27199卷第9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康新」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頁),均供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新」之成年人所取得綦詳,合先敘
明。然而,對照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4日為警查
獲對於扣案毒品來源之說明,前者即始終陳明係106年4月25
日未遭警方一併蒐獲而遺留之物等語,後者則未曾做此辯解
,抑且,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最後一次向綽號「康新」之人
購買毒品之時間(即105年10月、11月),距離其106年8月2
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時間,相隔將近
一年,殊難想見被告購入此等大量之毒品,竟會全然不顧毒
品會有受潮、變質之可能性,逕將之存放相當時日,實有悖
於常理,是其於偵訊時所述向綽號「康新」之人購入毒品之
時間,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本件參酌被告先後多次遭警查獲
大量毒品以及被告各次對於扣案毒品來源之說明情形,認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應係106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始購
入,始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康新」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毒品,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經
鑑檢結果,各該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詳如附表四
編號1、2「備註」欄所載),併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8839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
告持有之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GHB)
之別,惟悉屬第二級毒品,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單
純一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溶液予張禮安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等語。惟查: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溶液,尚無法證明確係被
告交付予張禮安之物,業已詳述如前(詳理由欄貳、二、
㈡、4.),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先予敘明。②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溶液,固經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張禮安,惟其僅
係囑託張禮安代為分裝後執回,並無拋棄或轉讓該等毒品
溶液之意,亦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㈡、5.及貳
、二、㈢),應仍評價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尚無法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
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
後,爰變更起訴法條。
3.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具體載明被告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及編號2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1瓶等時間
、地點及方法,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段落中
敘明被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顯然已將被告非
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之犯罪行為敘入公訴事
實,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持有張禮安另案為警查獲之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溶液之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即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復於104年12月2日公布修正法定刑
,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99年度臺
上字第1367號判決及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煥閔、石謙仁2人施用,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
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達法定數量
應予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復按伽瑪羥基丁酸(GHB)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
點,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予曾煥閔
、石謙仁2人施用,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達法定數量應予加重其刑之
標準,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與
曾煥閔、石謙仁約定以6小時收費1,000元之方式提供其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
丁酸(GHB)成分溶液等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雖有收取
費用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GHB)供曾煥閔、石謙仁施用之行為,惟以其向
曾煥閔、石謙仁收取費用之金額與其實際提供場地及毒品
予曾煥閔、石謙仁使用之情形,兩相對照之,尚難認被告
有從中賺取毒品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業經詳述如前(詳
理由欄貳、三、㈢),自無法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論後,爰變更起訴法條。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對轉讓毒品及禁藥之行為均
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及禁藥之擴散與氾濫,擅自
轉讓毒品及禁藥之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
益,是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供曾
煥閔、石謙仁2人施用,惟其所侵害之法益各僅一社會法
益,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GHB),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轉讓禁藥
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
告持有之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及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
A)(即俗稱「搖頭丸」之成分)之別,惟悉屬第二級毒
品,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
2.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具體載明被告持有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時間、
地點及方法,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段落中敘
明被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顯然已將被告非法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之犯罪行為敘入公訴事實,
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含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及編號3所示第二
級毒品MDMA、PMA(即俗稱之「搖頭丸」)等犯行,具單
純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即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一轉讓禁藥罪、一販賣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
7月12日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持有事實欄
一、㈡所示毒品係106年4月24日為警另案搜索未獲而遺留
下來之物,其來源均係名為「謝玉婷」之女子等語,而謝
玉婷確經永和分局依被告所供而向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查緝
到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謝玉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販賣對象包括被告),以106年度
偵字第15453號、第2114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起訴書1份及永和分局107年9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
07344751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31頁、第255至261頁),是本件
既經被告供述其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謝玉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27199卷第90頁、本院卷
三第3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4月24日已為警查獲大量毒品,竟猶不
知悔改,一再遭警查獲大量毒品,甚至轉讓及販售予他人牟
利,致使毒品流通於市面,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而其於犯罪後仍未能正視己過,猶否認部分犯行,甚至攀指
警察人員有蓄意違法執行搜索扣押等採證程序之嫌,態度不
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暨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9頁)、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見偵21831卷第17頁)、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大麻1包、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及含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溶液、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溶液
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
他命(PMA)成分之藥錠,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在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犯行之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溶液,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張禮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件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三第67至70頁),故不在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二、復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予曾煥閔施用時,
向曾煥閔收取之現金1,000元,及其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基豪所交付之價
金共計21,600元,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
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吸食器及編號9所示玻璃球,
則屬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曾煥閔、石謙仁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亦據
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6至8、編號10至14及如附表四
編號4至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具有關聯性,自不宜逕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1 事實欄一、㈠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一、㈢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張禮安於106年6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街口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溶液1瓶 紅色液體1 瓶,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驗餘淨重275.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9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溶液5瓶 紅色液體5 瓶,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驗餘淨重75.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3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溶液1瓶 透明液體1 瓶,經鑑驗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餘淨重14.93公克)
附表三:(甲○○於106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本件住處內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 白色晶體33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3.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60.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溶液1瓶 褐色液體1 瓶,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驗餘淨重1,008.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煙草檢品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06公克) 4 帳冊1本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6 分裝勺2支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8 電子磅秤2臺 9 現金新臺幣40,000元 10 吸食玻璃球1個 11 分裝袋60個 12 分裝瓶22個 13 HUIWE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HUIWEI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ASUS廠牌黑色平板電腦1台
附表四:(甲○○於106年8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在本件住處內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淡黃色晶體11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8.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71.9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溶液 淡黃色液體3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餘淨重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藥錠1包 共有6種藥錠型態,分別編號C1至C6: ①編號C1之藍色圓形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3.57公克) ②編號C2之藍色圓形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4.87公克) ③編號C3之淡藍色圓形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3.46公克) ④編號C4之藍綠色圓形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驗餘淨重0.59公克) ⑤編號C5之黃色圓形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0.83公克) ⑥編號C6之淡橘色圓形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驗餘淨重0.61公克) 4 中型分裝袋1包 5 小型分裝袋1包 6 磅秤1臺 7 ASUS廠牌行動電話4支 8 HUI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