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4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旻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告
羅兆妤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74號、第29327號、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前某時,透過「戰國志:霸業」手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戰鬥雞」之成年男子,經「戰鬥雞」招募,加入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由該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人,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再由乙○○持用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承辦員警、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向丁○○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毒品案件需要將金錢款項交出監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予乙○○,乙○○取得該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並獲得38,000元之不法報酬。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前來甫再取款之乙○○,並在乙○○身上扣得丁○○當日所交付之62萬元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戊○○於107年8月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加入江孟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人,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再由戊○○持用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另詳後述)。107年8月20日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承辦員警、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向丁○○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毒品案件需要將金錢款項交出監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交付129萬元、129萬元、200萬元予戊○○,戊○○取得該等款項後均上繳江孟修,戊○○並獲得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不法報酬。其間,丁○○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交付該次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尚透過電話指示丁○○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龍學門市,以IBON列印方式將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交付丁○○而行使,藉此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加入由戊○○、江孟修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丙○○則持用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協助聯繫車手擔任把風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楊志成員警、林文和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向甲○○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需要將款項交出監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與依江孟修指示前來取款之戊○○會合,丙○○則依江孟修指示至現場附近把風,然警方於前述丁○○遭詐騙後,已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鎖定戊○○涉有重嫌,並對戊○○實施行動跟監,且甲○○提領96萬元時,銀行行員亦依規定通報轄區員警,故現場埋伏員警當場察覺有異,乃趁甲○○欲將裝有96萬元紙袋交付予戊○○之際,當場將戊○○逮捕,戊○○、丙○○之行為因而不遂。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11巷口,警方一併查獲原先在旁把風之丙○○,並在戊○○、丙○○身上分別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各1支,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戊○○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57頁正面);上揭事實二及三部分,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正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見21374偵卷第17至19、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29327偵卷第33至34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乙○○被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手寫紙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21374偵卷第22至31、33至45頁,29327偵卷第34至35、42至46、48至52、54、56至69、71至88、93至124、205頁、存放袋),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揭事實一或上揭事實二及三之各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證人丁○○、甲○○之證述,就上揭事實一部分,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於集團成員實行詐術而使告訴人丁○○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之乙○○後,嗣後上繳該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乙○○於107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後至2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告訴人丁○○已遭詐騙而接續2次交付現金款項,是以被告乙○○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乙○○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受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就上揭事實二及三部分,亦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於集團成員實行詐術而使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依集團成員江孟修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戊○○及依江孟修指示前往現場附近把風之被告丙○○後,嗣後由被告戊○○上繳江孟修,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戊○○加入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被告丙○○加入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已有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接續3次交付現金款項,及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欲交付現金款項,是以被告戊○○、丙○○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戊○○、丙○○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江孟修指示收受詐騙款項並上繳江孟修及在現場負竟把風,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上揭事實二中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述說明,自屬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上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係用以佯稱為該真正法院之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為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又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並非該法院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此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㈡核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及三所為,前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論罪法條,惟於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7已明確敘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後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復依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章之情況下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本件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且上揭偽造印文性質上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均附予敘明。

㈣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分別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2次、3次,惟係其2人就各自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於數日內分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乙○○與「戰鬥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事實一犯行;被告戊○○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事實二犯行;被告戊○○、丙○○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事實三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乙○○參與「戰鬥機」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上揭事實一首次依指示接續向告訴人丁○○收取遭詐騙款項,從而,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上揭事實一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參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上揭事實三首次依指示在車手即被告戊○○向告訴人甲○○收取遭詐騙款項之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從而,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上揭事實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上開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審卷第38、40、45、47、53、55頁),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㈦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及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向不同告訴人詐騙,其時間、地點及收款對象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戊○○、丙○○就上揭事實三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不另為免訴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加入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戊○○加入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丁○○收取並上繳詐欺款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戊○○加入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另於107年10月4日對被害人林麗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認定被告戊○○該當前開二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8年7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8至584、719至720頁),則本件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應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罪名處斷;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應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罪名處斷,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應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丙○○就上揭事實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後者罪名處斷,已如前述,原審就以上部分,對被告乙○○分別論以3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告戊○○分別論以4罪(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對被告丙○○分別論以2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違誤。㈡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此部分論罪法條,惟於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7已明確敘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既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然於論罪時就此部分有無構成犯罪,卻隻字未論,事實與理由均有矛盾,亦有違誤。㈢上揭事實二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應於被告戊○○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疏未諭知,亦有未合。㈣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三有持其使用之前開電話1支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原審就此疏未認定,亦有未洽。㈤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被告戊○○就此部分應為不另免訴諭知,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外,被告乙○○、丙○○雖各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審逕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乙○○上訴指其所犯上揭事實一,應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應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等語,及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分別參與本案各自詐欺集團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微,又告訴人甲○○已取回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丁○○僅取回部分損失,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審以被告3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有無獲得不法報酬及多寡,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戊○○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期間及次數,犯罪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與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雖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丁○○遭詐欺實際損失達554萬元,財產損失甚鉅,被告3人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法律期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各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之適用,僅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及三部分須論以數罪之情形,且衡以其3人均非各該集團最核心成員,所取得之詐騙款項亦多數上繳集團上游,實際所得非鉅,況被告丙○○更未實際取得不法報酬即被查獲,故認檢察官上訴就此所指,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丙○○雖各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㈠被告乙○○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1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1人;而依被告乙○○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乙○○案發前擔任送貨員,案發後從事油漆工作,僅為籌措罰金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785、789至790頁),亦即被告乙○○尚有正當之工作;復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除於上開期間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尚無在上開期間外再犯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㈡被告丙○○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1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亦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1人;而依被告丙○○之供述,其從事油漆行業,僅為尋求有無其他工作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見29327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785頁),亦即被告丙○○尚有正當之工作;復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除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涉詐欺案件,尚無再犯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綜上,由以上被告乙○○、丙○○各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被告乙○○、丙○○均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正當之工作及在上開期間以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乙○○、丙○○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丙○○各自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於被告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乙○○處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2人所持有,並用於與本案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為其2人自承在卷(見29327偵卷第8頁,21374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有前揭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於被告丙○○處扣得之SIM卡1張(門號不詳)及其持用之HTC行動電話1支,亦為其用於聯繫詐騙事宜之工作機,亦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29327卷偵第28頁),以上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對於非屬自己持有或配用之前揭物品,並無共同處分權限,則無庸於其他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 照),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上開犯行所獲得38,000元之不法報酬、被告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共3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之不法報酬,為其2人各自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免其2人坐享犯罪利益,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於上揭事實二中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丁○○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3人所有、或係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而已發還,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刑主文 備  註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事實欄一部分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事實欄二及三部分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SIM卡壹張),均沒收。 丙○○犯事實欄三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