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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持行動電話透由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通訊軟體佯裝為購毒者與少年張○○(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購買摻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4包,張○○應允後,因其當下僅有14包尚短少10包,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透由微信通訊軟體分別以訊息、語音訊息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向甲○○購入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其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起訴書誤載為自強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旁,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開前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張○○,甲○○並同意張○○事後再行支付價金。張○○於購入前開咖啡包10包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抵達與員警所約定之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73號之九如加油站前欲進行交易之際,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張○○因而未支付前開價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張○○有於前揭時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於通訊中表示其欲出售毒品予他人,嗣被告與張○○當晚即有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我有金色小惡魔的包裝袋,使用該包裝袋的毒品咖啡包價格比較好,因張○○要賣給他人的毒咖啡包還少10個金色小惡魔的包裝袋,所以才跟我拿,我交給他的只是空包裝袋,張○○指證我販賣毒品,目的只是為了要減刑云云。經查:
⒈張○○於106年9月24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達成以9,000 元出售摻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4包之合意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九如加油站前欲進行交易之際,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56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57頁正面、反面),復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咖啡包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7999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 頁、36頁至44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張○○於前述毒品交易進行前,曾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20分許止,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唐伯虎」與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微信帳號暱稱「我覺得其實可以」之被告相互傳送下述之訊息及語音訊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張○○於警詢證述情節吻合(偵卷第30、31頁),並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留言譯文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內容如下:張○○:我現在是跟人家講好了。被告 :什麼東西?張○○:就是人家要20啦,然後9千啊,所以你要給我,不然我會死的很難看。被告 :幹你娘,你喊那麼高。被告 :雞巴,你剛才說20,現在要24。張○○:啊沒辦法,我射廣告是5送1啊,啊他應跟我凹啊,沒關係,反正你就給我10個,我自己再處理一下,我還夠。被告 :誰到你那啊。張○○:客人。你越快到我這越好。被告 :怎麼說?張○○:(畫面顯示對方已拒絕)被告 :騎車。張○○:差你那10個。我只有14個。被告 :我知道。你想辦法延一下。我他媽在飆車了。張○○:我在家門口等你。被告 :到那個好了。到我七辣她家好了。張○○:ㄟ,我到了喔。被告 :你到了?你到哪裡。你到哪裡啊?張○○:出來。被告 :要下去了。
⒊就前開微信軟體訊息、語音訊息之內容,即係證人張○○欲向被告購入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且被告嗣後有於前開時、地,販售摻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包予其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警詢中稱扣案24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是在106年9 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向被告買的,確實是如此,該次交易的地點是在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口旁統一超商旁,每包300 元。前開微信訊息、語音訊息中之「要20」是指數量要20包,後來交易24包是因為我在群組放的廣告是買5送1,我漏算了要送買家的4 包,所以後來才表示是24,「反正你就給我10個、我還夠」是我先前買了14包要賣,後來要24包,才向被告要了10包,又「我在家門口等你。」是指我要被告來我家,但當時被告不過來,而「到那個好了」至指到方才所述的統一超商,原來是有約在被告女朋友家,但後來沒在被告女朋友家,且「出來」、「要下去」是指被告從家裡一出來就會到統一超商後面,我們就是在那裡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24日晚間跟喬裝員警交易24包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因為當時是買5送1,所以是24包,其中14包是本來身上就有的,因為不夠,另外跟被告拿10包,1包是300元,被告給我的都是已經封口包裝好的毒品咖啡包,而與被告交易不久就為警察緝獲。當初是用電話聯絡被告,前揭訊息就是當時與被告的對話,又「其中差你那10個」、「我只有14」就是喬裝員警說要24,我身上只有14個,我才說「差10」等語(偵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正面、107頁反面),觀諸證人張○○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由為何、彼此之聯絡方式、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且所證無悖常理,復該等證述情節亦與前揭微信訊息、語音訊息客觀所彰顯之證人張○○係向被告表示有客人有向其購買東西,數量為24個、價格9,000 元,但因身上僅有14個少了10個,要被告給其10個,期間更表示客人到了,催促被告盡快等情狀全然吻合;此外,證人張○○於偵訊時即稱,其與被告很熟,關係不錯,無任何糾紛、仇隙等語(偵卷第57、107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衡情證人張○○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陷與其毫無仇隙之被告,致其罹於販賣毒品如斯重罪之必要;甚者,被告於偵訊時,就其與證人張○○前揭微信之訊息是證人張○○表示有客人要拿毒品,證人張○○遂向被告索取物品之事實,供稱明確(偵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亦足資補強證人張○○該等證述非虛,可徵證人張○○前揭指訴屬實可信。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然證人張○○指陳向被告購入毒品,除其之指訴外,復有前開微信之訊息、語音訊息暨被告供述部分之事實足資補強,已據本院論述如前;甚且,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即就其上開所涉販賣24包毒品予喬裝員警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乙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7頁),惟證人張○○於該次審理期日仍堅證係向被告購入毒品,已徵其並非僅為獲取減刑而蓄意捏虛攀誣被告。另苟若證人張○○僅係向被告索取咖啡包之包裝袋,衡情其僅須表明所需包裝袋之數量即可,又豈會於前開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欲出售予他人毒品之數量、價格為何,甚其中更有「你要給我,不然我會死的很難看」之隱含若被告不提供,則其將無法如約交付毒品予客人之訊息;再者,既證人張○○已與喬裝員警談妥出售毒品之價格,又何來被告所辯稱之以金色小惡魔包裝得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因而證人張○○特意向其索取包裝袋之理,被告該等辯詞,已然悖於情理。又證人張○○係於106年9月24日晚間8 時38分許為警緝獲,而參照被告與證人前開微信訊息最末1通之聯繫時間係在該日晚間8時24分,此有該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背面),縱認被告與證人張○○於該通訊息後立即碰面,然距證人張○○為警緝獲相隔僅區區14分鐘,而依卷附證人張○○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以觀(偵卷第23頁),可見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完整而無任何之缺損,則以如此短暫之時間,證人張○○又如何將高達10包數量之毒品紛紛置入被告交付之包裝袋內,並一一妥善密封而趕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益見被告該等辯詞,純為虛構卸責之詞。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固替被告辯以,證人張○○於警詢時所證之時序顯與上揭微信訊息內容不符、另證人張○○就購入毒品時有無交付價金,先後證述不一,則其指訴已難遽採云云。惟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稽之證人張○○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8 時27分至加油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先跟員警表示要回家拿,第2 次因數量不夠回頭向被告拿貨,購買10包共3,000 元,錢已經給被告了,8 時35分拿到貨後回來交易即為警查獲(偵卷第29頁正面、反面、30頁反面),該等陳述之時間固與前開微信訊息所顯示其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並不吻合、另其所陳當場有交付價金予被告,與嗣於審理時證述並未交付價金乙情略有不一(原審卷第61頁)。然細繹證人張○○前開指訴,可見其證稱與喬裝員警碰面談妥後,因毒品數量不夠10包遂向被告購買,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之時間順序、購買之數量,與其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時序、交易內容並無二致;更與上揭微信訊息中所顯現之證人張○○向被告表示客人在其那裡、催促被告盡速、甚已與客人談妥金額、數量、其短少10個等節,核無不合。縱就個別具體之時間即如第一次與裝喬員警碰面之時間為何、向被告交易時是否之付價金等細節與嗣後所證稍有出入,然參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即有提及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第一次被抓故十分緊張等語(原審卷第60頁正面),審酌證人張○○為警緝獲時年方16歲,且其所涉更係罪責甚重之販毒行為,則其因而慌亂而致其陳述稍加悖於實情,亦與常理無違,自無依此逕認證人張○○前開指訴俱不可採,辯護人前開所指,亦屬無稽。
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依前開微信訊息以觀,被告於遭張○○催促之際,尚為「你想辦法延一下、我他媽的在飆車了」之訊息(偵卷第18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如此積極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益徵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證人張○○是否業已交付3,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前後所陳有所不一,然遑論證人張○○於為警查獲之際,甚為緊張致其陳述有所偏差,業於前述;另衡酌證人張○○迭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指陳向被告購入毒品,則就是否確已交價金乙節,殊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自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因未販賣成功故未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係為可採。
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已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自無重複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㈢ 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明文規定。被告本件所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附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重之(刑法第67條)。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如被告成立累犯,應一律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除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情形外,亦應加重。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詳後述)。原判決誤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7頁),於法有違。㈡原審未就被告販賣毒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宣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犯後迄今未能正視己非,未見悛悔之意,另參酌本案售出毒品之數量尚微、獲利不高、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3萬8,000元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 被告迄今未取得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價金3,000 元,已於前述,自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 被告持以與張○○聯繫交易毒品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復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因手機損壞業已丟棄云云(偵卷第8 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然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後不久之106 年11月17日即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辯稱手機業已丟棄,已係有疑;甚被告於原審時尚稱,原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丟掉了,係之後再申請新的同門號SIM卡使用云云(原審卷第65頁背面),若如被告所陳,係因手機損壞而丟棄,則門號SIM 卡又有何丟棄之必要,被告該等陳述,悖於情理;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上開手機及門號SIM 卡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路路口之統一超商旁,以4,2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4包予少年張○○以牟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張○○之指述、證人劉慶和之證述、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留言譯文表、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24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3日之鑑定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張○○另案為警查緝之照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 證人張○○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旁,以4,2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4包云云(偵卷第30頁背面、56頁反面、57頁反面),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4包是原本我自己身上的,喬裝買家的員警跟我說「要24」,所以我就說「差10」,被查獲當日之前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警詢時是因為我第一次被抓,很緊張,所以才這樣講,其實14包不是跟被告買的,是跟扣案手機群組內的人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迥異,已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
㈡ 證人張○○於前開有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扣得之其中1 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其包裝袋上留存有劉慶和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89、91頁),而證人劉慶和於107 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前開毒品咖啡包會有我的指紋部分,我記得去年到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時,被告有拿毒品咖啡包及一疊霧金惡魔圖樣的空袋子給我看,我有拿過來看等語(偵卷第111 頁),是亦僅得認定被告曾出具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予證人劉慶和觀視,況被告確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則該包送鑑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係留有證人劉慶和之指紋,亦係當然之理,自無遽為被告有另行販售14包毒品咖啡包之認定。
㈢ 稽之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留言譯文表,該等內容均為106 年9 月24日晚間被告與張○○聯繫交易毒品之內容,與被告有無於106年9月22日販售毒品全然無涉;另被告與張○○所持行動電話門號縱於106年9月21日、22日互有通聯(偵卷第103至104頁反面),惟僅得認定被告與張○○於該期間有以電話聯繫,而難逕認其等係有碰面、甚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末以,證人張○○另案為警查緝時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其遭扣案之毒品,均僅得認定證人張○○另案涉犯販賣毒品行為,核與本件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乙節,要屬二事。
㈣ 準此,證人張○○之指訴容有重大瑕疵,另卷附之證據資料,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6年9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以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有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路口之統一超商旁,以4,200元向被告購入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4包,復與被告及其所持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吻合。又若無此事,被告豈會為與張○○係有碰面,然僅交付咖啡包之包裝袋等陳述。惟查:證人張○○指訴被告販毒乙事,難以憑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據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要無可採。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