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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順發3C賣場」,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DVD光碟4桶「(E-POWER奇異果50片)2桶」、「(PC PARK峰格50片)2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16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光碟片放在外套衣服內,未經結帳正欲走出店外時,為店員康哲愷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3035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第50頁背面;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下稱原審審易1184卷,第47頁正背面;原審107年度易字第814卷,下稱原審易814卷,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189頁、第195頁背面;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003號卷,下稱原審易1003卷,第76、195、196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順發3C賣場店員康哲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正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具領人康哲愷)、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遭竊財物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所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0、22至26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在台中監獄有做精神強制治療,我有憂鬱症等,我當天也有喝酒,在行為辨識能力降低時會做這件事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查:

1、證人康哲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其查獲之過程: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18時45分進入我們店內,而我及我的同事都發現他在店內行跡可疑,等他要出門口時我們發現他外套有鼓鼓的,我們就請他外套拉鍊拉開讓我們檢視,但他一直不拉,一直往外走,等走到外面我就跟他說要報警,他才說對不起要給我們錢等語(偵卷第16頁正背面),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店員查獲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架上竊取DVD光碟後,隨即藏放於自己外套內,並於證人發現異狀,要求被告拉開外套供其檢視時,被告不配合並持續向店門離開,在店員表明將報警時,被告即對其行為表達歉意,並欲付款結帳,顯見被告並非不知道其行為之不法性;甚且,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經過情形,均可清楚回答,甚且於員警詢問其離開店家時,於外套中4桶DVD有無向店員結帳時,被告尚能明確答辯:我有表明要結帳等語(偵卷第7頁),可認被告對於行為經過顯然記憶清楚,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難認有何因飲酒或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之情形。

2、況被告雖稱患有精神疾病,並經原審向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函調其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有法務部○○○○○○○108年5月21日中監衛字第1080004456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原審易814卷二第134至135頁背面),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曾於95年3月至5月因精神疾病就診,以其就診時間之短暫、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距已近10年以上等情狀以觀,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該等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又經原審調閱其健保就診資料,並且函詢所有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曾就診之醫院,該等醫院均回覆被告無在該醫院有精神病就醫之病史,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83010080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原審易814卷二第97至9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5月3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5582號函(原審易814卷二第108頁)、大魏診所108年5月3日回復便箋(原審易814卷二第109頁)、層峯診所108年5月6日回覆函(原審易814卷二第1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3180500號函(原審易814卷二第112頁)、康健診所108年5月6日(108)康事字第0506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乙份(原審易814卷二第113至115頁)、大明醫院108年5月7日大明醫(事)字第1080507001號函(原審易814卷二第1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458號函(原審易814卷二第117頁)、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108年5月8日桃龜衛字第1080001159號函暨附件就醫資料乙份(原審易814卷二第118至11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5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1863號函(原審易814卷二第12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5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6137號函(原審易814卷二第121頁)在卷可憑,是至此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減低或不能之情形。

3、再者,原審依被告聲請另安排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鑑定結果顯示「無明確精神疾患診斷」(原審易1003卷第151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3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93901693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易1003卷第147至152頁)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我希望再次鑑定云云,然被告自本案繫屬於原審後屢次不遵期到庭,並經原審前後發布通緝2次(原審易814卷一第39-3頁、第163頁),而本次精神鑑定過程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以:被告第一次評估時表示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完成評估,希望約下次時間,但是在時間決定上又顯得猶疑不定。第二次約定109年1月17日下午2點進行評估,被告仍未依約前來且未主動事先聯繫,隔週才電聯表示因搬家工作無法前來,希望能再約時間,又於109年2月4日聯繫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進行評估,當日被告仍沒有依約到達,表示因為同年月10日發生車禍,因此無法前來,如狀況好一點會再主動與心理師聯絡,卻直至109年3月6日被告皆未主動向心理是聯絡,多次聯繫過程中,被告的門號呈現停用及無法接聽之狀態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易1003卷第150頁),可見被告雖主動聲請精神鑑定,卻屢次不配合精神鑑定及審理過程,難認被告有完成精神鑑定之意,是依照被告所為觀之,已無再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稽,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3、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案被告雖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行竊地點為「順發3C賣場」之公開場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9,160元,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贓物領據、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遭竊財物清單、原審109年6月12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易1003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62頁),難謂無填補告訴人損失,另參酌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量刑因子為累犯、竊得財物價值未滿1萬元價值非鉅、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等條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拘役55日,確有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則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以其案發時有喝酒,行為辨識能力降低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堪認已有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目前養傷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DVD光碟4桶「(E-POWER奇異果50片)2桶」、「(PCPARK峰格、50片)2桶」(價值共計916元),已由證人康哲愷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可參(偵卷第22頁),是被告所竊得之光碟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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