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侑宸
- 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61號、第2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侑宸部分撤銷。
李侑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或販賣,因友人李承澤(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前某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育承聯繫,並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後,請李侑宸開車協助,李侑宸竟基於與李承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承澤,前往位於屏東縣某處之富門大飯店,向楊政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承澤於翌(22)日3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巷口。李承澤即自行下車至該巷00之0號0樓之李育承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與李育承、黃俊霖等2人(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由
二、嗣李承澤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李育承友人住處等候李育承交付毒品交易對價72萬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李育承分裝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李承澤於偵查中供出李侑宸後,警方乃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8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大連街交岔口拘提李侑宸到案,另扣得李侑宸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第168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6159號偵查卷【下稱偵26159號卷】第5至9頁、第47至50頁、第89至90頁,原審聲羈346號卷第20至23頁,原審偵聲273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157至158頁、第246至247頁、第251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73至174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3761號偵查卷【下稱偵23761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93至96頁、第99至102頁反面、第113至116頁反面,原審聲羈294號卷第23頁,原審偵聲229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第139至141頁、第251頁)、證人李育承、黃俊霖、呂耿瑞、楊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3761號卷第10至14頁、第84至86頁、第88頁正反面、第16至20頁、第79至81頁、第76至77頁、第89至90頁、第109至110頁反面,偵26159號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23761號卷第22至24頁、第60至63頁、第67至69頁、偵26159號卷第12至14頁)、李承澤與李育承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紀錄、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份(見偵23761號卷第26至38頁、第39至45頁反面、第4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23761號卷第51至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59號卷第8頁反面之被告李侑宸警詢筆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6476號鑑定書、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80076477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23761號卷第129頁、第131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李承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育承、黃俊霖,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而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屬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惟若僅係單純轉接電話或提供交通,則難認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李承澤於警詢中即稱係李育承向其洽詢販賣毒品之事,其即聯絡楊政偉販入毒品,之後與被告(當時李承澤僅知被告之暱稱為「陳長偉」)見面,告知與楊政偉配合之事,被告即表示因積欠楊政偉購毒款項,不方便與楊政偉見面,後其請被告幫忙駕車陪同至屏東取貨,之後被告載其至○○,其自行上樓至李育承上址友人住處,要被告自行開車回高雄,其收到毒品錢後再搭車回去等語(見偵23761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於原審亦稱:這次被告是陪同的角色,是我自行與買家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李育承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是與李承澤聯繫購買毒品(見偵23761號卷第12至13頁、第88頁),楊政偉於偵查中亦稱是李承澤向我詢問毒品,我幫忙向屏東一位叫「銘哥」之人聯絡,當時與被告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了,被告因為欠我錢所以躲我等語(見偵26159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並有前引李承澤與李育承間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可知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時間、地點等內容均係由李承澤與李育承磋商決定,並係由李承澤出面向楊政偉指派之人取得毒品後,在○○上址隻身上樓交付毒品給李育承,並等待收取價金,而由其一人自行完成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交通工具,駕車搭載李承澤至屏東地區取得毒品,及載送李承澤至李育承上址友人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不涉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洽談,亦未分擔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實尚難認被告所參與者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李承澤此次交易毒品之利益,顯不足認定被告與李承澤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參與實施者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與李承澤間為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育承、黃俊霖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承澤所運送供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000公克,賣價更達72萬元,顯非「零星夾帶」之情形,復係遠自屏東地區運送回新北市○○區販賣,亦非「短途持送」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仍受託駕車搭載李承澤至屏東地區取得毒品,再載送李承澤至新北市○○區李育承上址友人住處販賣,顯有與李承澤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此不因毒品是在李承澤持有中而有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屏東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新北市○○區之犯行,係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之一部行為,兩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澤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與李承澤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僅為正犯、從犯之行為樣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駕車搭載李承澤至屏東地區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駛至新北市○○地區之運輸事實,此部分自應認屬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與已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16日到案後曾供出毒品來源楊政偉,然查同案被告李承澤前於108年8月7日警詢中即已供出此次販賣與李育承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政偉,並指認身分及照片在案(見偵23761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可徵警方於當時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楊政偉為被告與李承澤本案之毒品來源,是楊政偉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甚明,縱使其到案後積極供出楊政偉,亦僅屬犯後態度之斟酌事由,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縱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依實務慣例亦係自有期徒刑3年7月起量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況本案所運輸、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000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不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其與李承澤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即有理由,另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當,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運輸並幫助李承澤販賣毒品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運輸及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000公克之多,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與李承澤聯繫運輸及幫助販賣毒品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於李育承友人上址住處查獲李承澤時,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屬違禁物,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李承澤販賣並交付李育承、黃俊霖持有,且各於李育承、黃俊霖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中為警查扣,有該等案件警方移送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9至314頁),自應於各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無從於本案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承澤所有並持用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侑宸持用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1.06公克,驗餘淨重210.93公克) ㈠李育承所有 ㈡外觀為白色晶體1包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約252.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約252.42公克) ㈠李育承所有 ㈡外觀為淡黃色細晶體3包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20公克,驗餘淨重6.14公克) ㈠李育承所有 ㈡外觀為米白色晶體1包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㈠李育承所有 ㈡外觀為淡黃色晶體1包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45.18公克,驗餘淨重245.11公克) ㈠黃俊霖所有 ㈡外觀為白色晶體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