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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翠雪曾德水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文維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天豪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張天豪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凌晨,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立彥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KTV213號包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張天豪提供其隨車攜帶之球棒、鐵條各1支予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再由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分別持該球棒、鐵條,先後朝告訴人之後腦部、頭部各揮擊1次,致告訴人倒地昏迷,受有左眼眶底骨爆裂性骨折、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4公分、左側臀部挫傷、左眼鈍傷、外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及左眼外傷性黃斑裂孔等傷害,其左眼視能因而嚴重減損。因認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張天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張天豪(以下簡稱被告陳威豪等3人)均涉犯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張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立彥、證人余承儒、林凱穎、游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信江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博愛醫院107年10月2日羅博醫字第1071000003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影本、受傷照片4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威豪等3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分持被告張天豪交付之球棒、鐵條毆打告訴人一節,惟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並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張天豪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立彥發生衝突,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張天豪提供其隨車攜帶之球棒、鐵條各1支予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再由被告陳威豪持球棒、蔡文維持鐵條,先後朝告訴人之後腦部、頭部各揮擊1次,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左眼眶底骨爆裂性骨折、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4公分、左側臀部挫傷、左眼鈍傷、外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及左眼外傷性黃斑裂孔等傷害等節,為被告陳威豪等3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余承儒、游明倫、證人即星聲代KTV經理林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星聲代KTV總經理蔡信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5至17頁、第20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05至107頁),並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博愛醫院107年10月2日羅博醫字第1071000003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影本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卷一第56頁、第111頁、第55至62頁、偵查卷卷二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博愛醫院急診時,固受有外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外傷性黃斑裂孔之傷害,然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9日回診追蹤,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為0.05,109年4月22日回診追蹤,經檢查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為0.8,目前左側仍殘留些微視野缺損,此有博愛醫院109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頁),佐以告訴人左眼於本案受傷前之視力為0.8,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綦詳(原審卷第99頁),故告訴人經治療後,其視力已與受傷前相同,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訂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被告陳威豪3人所為,僅能依其等主觀犯意,論以傷害罪或重傷未遂罪。

㈢本案案發原因,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約1點30分左右在KTV走廊上與一群人閃身比肩而過時對方疑似要找伊碴,就在走廊上有糾紛爭吵,當時本來已經沒事了,雙方都各自離開現場,但是後來伊朋友又跑去跟對方理論,對方才又跑回來打伊。打伊的人伊不太認識等語(偵查卷卷一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背面),另證人余承儒於警詢中證稱:伊、陳威豪、蔡文維、張天豪還有很多人在星聲代包廂內唱歌飲酒,歡唱結束要離開後,伊等一行人離開走到一樓門口前,陳農諺不知是何原因或情緒不滿,向伊等挑釁叫囂,並叫伊等上樓去包廂內理論,故伊等就又上2樓,伊跟陳威豪2人先至陳農諺所消費的包廂內,伊當時手拿玻璃酒瓶,向許立彥說「我們應該沒有怎樣」,許立彥見狀向伊動手推擠,並要出拳歐打伊頭部,他們包廂內1名一不認識年輕人就把伊酒瓶拿走,並與伊互毆;伊等並未事先預謀或計畫傷害許立彥等語(偵查卷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游明倫、林凱穎於警詢中證述雙方發生衝突起因一節相符(偵查卷卷一第33至34頁、第44頁),顯見本案僅因為雙方在KTV走廊上互有爭執,原已平息,嗣因告訴人之友人陳農諺又前往與被告陳威豪等人爭執,進而引起本案糾紛,被告陳威豪等3人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顯無深仇大恨,衡情,實無致告訴人許立彥受重傷害之動機與必要。

㈣被告陳威豪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是伊徒手打許立彥的胸口4、5下,沒有打其他地方,後來伊從張天豪手上拿走棒球棍,打許立彥的頭部1下,伊沒有打許立彥其他地方,許立彥就昏倒在地,伊等就離開包廂。蔡文維手持他自己下去車子上拿的鐵棍打許立彥的頭部,伊不知道他打幾下,蔡文維是先打許立彥,伊再打許立彥,許立彥倒地後,伊等都沒有再出手打他了。伊一開始只是想要打許立彥的手,因為他的手收在頭後面,伊不小心打到他的後腦杓等語(偵查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被告蔡文維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用鐵棍打許立彥的頭部正上方一下,許立彥就倒在地上,他就沒有再動了,伊等就直接離開現場。當時許立彥倒地時,他臉部朝下,所以臉部有撞上包廂的桌腳,伊等沒有攻擊他的臉部等語(偵查卷卷一第126頁);被告張天豪於警詢中則陳稱:陳威豪、蔡文維與許立彥3人開始互毆。伊從車後車廂內拿出鋁棒及鐵條上樓,蔡文維從伊手上拿取鐵條,而陳威豪也是從伊手上拿取鋁棒,都是在二樓走廊上拿的。隨即伊再度進入包廂時,就看見店家服務人員已在場勸阻,因現場太混亂,伊先出手制止余承儒,剛回頭就看到陳威豪用球棒,直接從許立彥腦部打擊1下,接著換蔡文維持鐵條朝許立彥頭部打擊1下,許立彥就馬上倒地昏迷,當下所有人就都停手,伊見狀就跟店家人員說先叫救護車等語在卷(偵查卷卷一第23頁)。依被告陳威豪等3人供述,客觀上固顯示被告陳威豪先與告訴人互毆,再由陳威豪、蔡文維持被告張天豪交付之球棒、鐵條毆打許立彥頭部、後腦各1下後即停手,被告張天豪則未出手。惟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各自從被告張天豪手中取走球棒及鐵條時,互無交談,被告陳威豪等3人至多能預測另一人或將持該器械攻擊告訴人,且無法預見各自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何部位,而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所持以攻擊之鐵條、球棒並未扣案,無從勘驗其長度、重量、材質,據以確認該器械對人體之威脅性如何,已難僅以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分持上開器械攻擊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陳威豪等3人確有重傷害之故意。又人之頭部、後腦內含人體重要器官,倘持器械攻擊之,客觀上固極易造成他人嚴重傷勢,然依被告張天豪所述當時情況混亂,被告陳威豪亦陳稱其原係欲攻擊告訴人手部,因告訴人手部置於後腦附近,因而誤擊告訴人後腦,另被告蔡文維則僅攻擊告訴人頭部1下,則被告陳天豪、蔡文維是否故意針對告訴人頭部而予攻擊,已非無疑,況其等攻擊之部位為後腦及頭部,亦與告訴人所受傷之左眼部位並非一致,亦無從僅以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攻擊告訴人頭部、後腦部位,推斷被告陳威豪等3人確有針對告訴人許立彥眼睛為重傷害之故意。

四、綜觀被告陳威豪等3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次數與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陳威豪等3人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無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僅能認定被告陳威豪等3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威豪等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頁),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雖以重傷害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威豪等3人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亦同前開認定,認被告陳威豪等3人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屬普通傷害行為,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分持鋁棒及鐵條揮擊告訴人後腦部及頭臉部各1次,所攻擊位置係針對人體要害之頭部,有高機率命中脆弱之眼睛、五官等部位,被告陳威豪等3人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理應針對其等攻擊告訴頭部及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當場左眼視力遽降、昏厥)為整體判斷,加以被告陳威豪、蔡文豪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重傷害罪,足認被告陳威豪、蔡文維人所為,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視力縱經診治後,雖已恢復至0.8,未達重傷之程度,仍應論以重傷未遂罪。另依證人余承儒之證述與被告陳威豪等3人之供述,可知案發當天係因余承儒拿玻璃酒瓶要找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推擠、互毆,被告陳威豪、蔡文維見狀即加入毆打告訴人數拳,在旁觀看之被告張天豪旋與被告蔡文維下樓從車上拿出鋁棒及鐵條上樓,由被告陳威豪、蔡文維各持鋁棒及鐵條毆打告訴人後腦及頭部各1下,則告訴人遭受鋁棒及鐵條攻擊前,已被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毆打數拳,被告張天豪亦係目睹雙方互毆後始提供器械,自有相當時間考慮是否參與行兇,非如原判決所稱「傷害時間甚短」。2.證人游明倫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張天豪徒手打告訴人一拳,之後他在旁邊看陳威豪拿棒球棍揮及2下擊倒告訴人後,張天豪即勸陳威豪不要打頭。張天豪是徒手揮拳等語(偵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張天豪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1拳,再交付鋁棒及鐵條予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攻擊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證人游明倫證述何以不採,即認被告張天豪未出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經查

1.依被告陳威豪等3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之關係、其等因一時口角糾紛而致本案之行為動機、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陳威豪等3人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陳威豪等人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仍執詞認被告陳威豪等3人主觀上具備重傷害故意,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持球棒及鐵條各攻擊告訴人1下,其等此部分傷害行為時間確實非長,原審據此認定「傷害告訴人之時間非常短暫」,難認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2.至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涉犯重傷害罪(偵查卷第116頁,第126頁),然被告陳威豪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主觀上具備重傷害故意(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衡以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於偵查中,檢察官先訊問「持鐵棍用力揮及他人頭部,多會造成重傷結果,有何意見?」其等表示「沒有意見」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重傷害罪,其等始自白犯重傷害罪(偵查卷第116頁、第126頁),顯示被告陳威豪、蔡文維係因檢察官告知其等行為,客觀上足造成他人受重傷,始自白重傷害犯行,並非主動自承被告陳威豪、蔡文維於行為時,主觀上具備重傷害故意,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陳威豪等3人確實具備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3.被告張天豪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張天豪有打伊,伊身體只有臀部挫傷,臀部是因為倒地而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凱穎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張天豪動手,他的動作好像在勸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張天豪所述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屬實在。至證人游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有看到張天豪徒手打許立彥身體1拳等語(偵查卷第40頁、第107頁),然其證述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凱穎證述不符,且與告訴人證述其身體並未遭毆打而受傷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認為真。原審未採認證人林凱穎之證述認定被告張天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自無違誤之處。

4.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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