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盛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分別為「阿孟」、「洋」、「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約定其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甲○○與「阿孟」、「洋」、「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取得不知情之蔡蕙如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詳如「附表編號2、3」,蔡蕙如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無罪確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冒用政府機關中央健保局及其公務員名義,以未顯示門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因涉及冒領健保費及洗錢案,須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遠」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當日13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其中之郵局提款卡領取1萬元得手。得手後,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之際,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提款卡及上開領取之現金1萬元,並向警員表示其在做車手而自首,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㈠所述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間與「阿孟」、「洋」、「遠」對話,並依「遠」指示取得蔡蕙如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乙○○被詐騙而存入蔡蕙如郵局帳戶中之款項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辯稱:因伊欲與警方合作,藉由本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引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協助警方查緝,並無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詐騙而存入蔡蕙如郵局帳戶中之款項1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6、73、7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4、65、92、135頁,原審訴字卷第58、200頁),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28、229頁),且有證人蔡蕙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存入蔡蕙如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阿孟」、「洋」、「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至27、35至41、105、113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117、第133至第139頁)。是被告對於所拿取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等情既知之甚詳,並決意予以提領,主觀上顯已對加重詐欺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於提領後取得非屬自己所有之款項,亦足以認定被告斯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被告確有與警方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意,且若先行通知警方,警方可能亦無法配合,且警方於其領錢時即已在旁,恐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監視人員發現,而危害其家人安全,其所為本案上開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員警李政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固有以LINE傳遞上開應徵廣告之照片予伊,…希望協助警方查獲該集團上游,伊收到上開資訊後,以LINE回覆「OK」貼圖,是代表伊有收到上開資訊;但因…當時調查時發現機房均在金門,雖報請檢察官指揮,但後續並未繼續調查;當時被告向伊表示願意去應徵,但伊曾向被告表示:不要,此係因此舉並未報請檢察官且得檢察官之允許,若被告自己去提領被害人的錢,會有使自己身陷詐欺罪之法律上風險,因此除拒絕被告之提議外,亦未告訴被告若去應徵應如何進行,以及如何合法釣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作法;且被告就具體作法一節亦未向伊詢問,被告雖邀約伊於107年11月23日該週週日與伊見面,但因當年年底適逢選舉,勤務繁重,故未與被告見面,被告嗣後即無與伊聯繫,直至大安分局員警查獲被告…後,始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至191頁)。
⑵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足徵被告僅係向證人李政融提出以身做餌之提議,但並未獲得證人李政融同意,且證人李政融並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如此作為,否則會有涉犯詐欺罪之法律上風險,在此法律風險告知已至為明確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引誘出上游之目的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因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自107年11月23日後並無提供任何行動之資訊,於107年12月19日將前往提款時,亦未將此訊息告知證人李政融,已難認其所辯引出集團上游之詞有其合理之處。
⑶其次,被告自ATM提領款項時,周遭並無其他可疑人物在旁監控被告之舉動,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林仲凱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遠」尚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傳遞LINE訊息予被告,詢問:「到底在干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均足以證明並無被告所稱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由此益徵被告於原審辯稱:若先行通知警方,警方可能亦無法配合,且警方於其領錢時即已在旁,恐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監視人員發現,而危害其家人安全云云,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多次自ATM領取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合計9萬9900元之犯行,業經原審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而被告並未向證人李政融提供另案之任何資訊,亦經證人李政融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因欲引出上游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本案查獲後,自應協助警員查緝,卻從未向警方提及得以協助追查上游成員,可認被告前揭所辯有與警方配合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參與犯罪集團擔任取款人員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另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屬於同一個犯罪組織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經查:
1.經原審勘驗被告上揭SONY行動電話內之Line,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遠」之人有傳送蔡蕙如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並要求被告回報,並指示被告有多少均提領出來,被告因此傳送提領之交易明細,有被告向詐騙集團成員「遠」之人回報剩餘之金額等節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存入蔡蕙如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阿孟」、「洋」、「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3至27、35至41、105、113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117、第133至第139頁),由此可證被告既有去電詢問而願意加入該集團,該集團並透過LINE提供蔡蕙如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乙情,由此益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以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24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41號判決認定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及前開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至第293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2400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7年3月初,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王松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ven武」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王松輝」告知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持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領得金額之2.5%為甲○○之報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41號判決事實則是107年12月19日受吳克偉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阿孟」、「洋」、「遠」之成年人等人並不相同,且時間、被害人及依比例獲得之犯罪報酬之計算方式俱屬有異等節,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240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至第293頁),是被告參與「另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阿孟」、「洋」、「遠」之成年人等人完全不同,另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亦不相同,也無重疊之處。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2400號判決事實係以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或手機訊息為其詐騙手法,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41號判決事實則是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吳居禄向黃安生施行詐術;至於本案則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中央健保局及其公務員名義,以未顯示門號電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上揭二案之詐騙方式與本案迥然有別,報酬計算方式等節亦顯有差異,自難認與上開案件均係出自同一犯罪集團成員所為。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撥打應徵電話時,認與其對答者聲音與「王松輝」集團之接聽電話成員相同,被告主觀上因而認二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證人李政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對方聲音很像「王松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然查,證人李政融係前開所言,純經被告轉述之個人認知,並非親眼見聞前揭事實,是證人李政融此部分聽聞被告之供述而為證述之性質,本質上仍屬於被告之供述,尚難單方面徒憑被告辯稱:其對答者聲音與當時參與「王松輝」集團之接聽電話成員相同云云,即謂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開辯解,經本院比對二案犯罪集團之「成員」、「被害人」、「加入時間」、「施行詐術之方法」及「獲取報酬比例」等節,迥不相牟,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上揭另案之犯罪集團俱為同一犯罪集團云云,既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經查,本案除被告本人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阿孟」、「洋」、「遠」等成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上揭被告所為傳遞贓款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仲凱等員警於107年12月19日因接獲線報有人在南京松江處販賣毒品,因見被告外觀與線報相似,行為舉止並鬼鬼祟祟,因而尾隨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嗣見被告自ATM領款後,即拍被告之背、表明身分欲盤查之際,被告聽聞伊等為警察,隨即交出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並經伊等詢問這些提款卡及款項為何,被告即稱係做車手等語,業經證人林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92、193頁),足見於警員發現本案被告實行詐欺共同犯罪行為前,尚無合理之懷疑並知悉被告有上開詐欺之共同犯行,故被告確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提款卡及上開領取之現金1萬元,並向警員表示其在做詐欺行為之車手,而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得以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自身為餌意欲引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具合理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甫新婚,家有二老待撫養,亦僅是一般通常之情事,尚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辯護人所請,自有未洽。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 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2.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3.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4.經查,被告就其為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依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及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固有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冒用政府機關中央健保局及其公務員名義,以未顯示門號電話撥打電話詐騙乙○○,然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乙節欠缺認識,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俱未主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從而,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末查:
1.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犯罪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係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此種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情,而於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係屬「特殊洗錢罪」,為同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於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適用對象應同具有洗錢行為之「掩飾或隱匿」要件。
2.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亦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故意存在。經查,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蔡蕙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然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上開帳戶即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質上並非屬「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核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經本院比對二案犯罪集團之「成員」、「被害人」、「加入時間」、「施行詐術之方法」及「獲取報酬比例」等節,被告所參與者顯非同一詐欺集團,惟原審竟以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於107年3月間已加入該「王松輝」集團並犯加重詐欺犯行,可見本案犯行已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乙節,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自有事實認定違誤之處。
㈡原審以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乙節,與本院前揭敘明之法律見解歧異,亦容有未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又再犯加重詐欺之罪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而有所悔誤,犯後態度未見良好;惟審酌被告本案提領1次金額為1萬元,且隨即因警盤查而扣案,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8年初至年中曾於便當店擔任職員,其後擔任外送員,月薪約3、4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ONY行動電話1支,經原審勘驗結果,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阿孟」、「洋」、「遠」之LINE對話紀錄,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17、133至139頁),足認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供被告所用,自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1萬元,為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27頁),為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等提款卡,被告均未用以提款,且上開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牛皮紙袋係詐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裝置上開提款卡之用,且其價值不高而無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款明細為被告自ATM提領本案款項之證明,其性質並非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予沒收之必要。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沒收與否 1 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戶名:蔡蕙如,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戶名:蔡蕙如,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張芷寧,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張芷寧,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戶名:張芷寧,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7 黃色牛皮紙袋1個 不沒收 8 新臺幣1萬元 沒收 9 提款明細1張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