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 上訴人
- 王亭硯
- 即被告
- 選 任 林威伯 律師
- 辯護人
- 李詩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65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亭硯部分撤銷。
王亭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及耳機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亭硯與張玴僥(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以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暱稱「叔叔」所屬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把風行為。王亭硯、張玴僥分別持用扣案IPHONE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王亭硯、張玴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109年3月10日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月裡,佯稱林月裡之女婿廖裕凱為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要求林月裡代為償還,致林月裡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大觀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依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前面天橋下。王亭硯、張玴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藝術大學附近等候,待林月裡將牛皮紙袋放妥,離開之後,即由張玴僥把風,王亭硯出面拿取該牛皮紙袋,以此方式取得林月裡遭詐騙的20萬元;王亭硯、張玴僥分別取出1萬元、5千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某速食店廁所。
(二)109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永祥以電話通聯,佯稱陳永祥之子陳翰平幫友人擔保90萬元,遭討債集團綁架毆打,要求陳永祥支付贖金90萬元。陳永祥冷靜求證之後察覺有異,假意配合,並請李姵蓁報警。同日14時40分許,陳永祥將裝著白紙的紅色手提袋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01巷口舊衣回收箱後方。王亭硯、張玴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小前待命,於陳永祥將紅色手提袋放妥離開之後,即由王亭硯把風、張玴僥前往拿取紅色手提袋,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上述王亭硯、張玴僥之手機及王亭硯所有借給張玴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使用之耳機1副。
二、案經林月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王亭硯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張玴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祥、林月裡、證人即協助陳永祥報案之李姵蓁的陳述相符(偵12473號卷第25至26、27頁,偵1659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09年4月17日被告2人於文聖國小前取款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遭逮捕現場照片、被告張玴僥與王亭硯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亭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亭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賢」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81張、告訴人林月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3月10日被告2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天橋下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可憑(偵12473號卷第28至32、45至65頁,偵16596號卷第12至16頁)另有上述扣案手機及耳機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行為人,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另有與被告聯繫之「叔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王亭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二)被告王亭硯、張玴僥與「叔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 且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㈡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王亭硯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累犯。原審考量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予加重其刑;然查,不論刑法第47條第1項或大法官解釋意旨,均未揭示構成累犯之前案須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才得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案之後,另有6件詐欺案件偵審中,所犯皆屬故意犯,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原審竟裁量不予加重刑罰,雖不違法,且僅被告上訴,應予維持,認定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王亭硯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以身試法,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且以「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為由,未於主文宣示累犯;然查,累犯加重刑罰規定,雖然立法結構已由「應」加重,轉為「得」加重,相類於已刪除之連續犯規定;然而,縱使裁量之後不加重刑罰,仍然是「連續」犯、「累犯」。被告所為使得被害人林月裡損失20萬元,且欲向被害人陳永祥詐取90萬元,未得手,而原審對於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刑度可認有意從輕量刑;但從輕量刑與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屬於不同的審酌思維;況且,審判實務對於減輕刑罰向來大幅寬減;加重事由則只是象徵性地,幾乎只有文字引述的效果;縱欲精簡判決,仍應完整宣示法律適用;何況,原判決整篇論述表達的內容,並未見判決精簡。長篇敘述(原判決第5頁倒數3行至第6頁)只為省略主文欄「累犯」 兩字,顯然不成比例,有違原判決所欲求的精簡原則。被告上訴概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不自食其力,欠缺守法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參酌自稱二專畢業、於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家境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參與程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再次陳述意願依已經成立的調解內容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永祥並無金錢損失,請法院依法處理,原審卷第9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但只在本院審期日前2天,滙款2萬元(本院卷第77頁)至今未再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 扣案被告王亭硯所有I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耳機1副,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2張、信封袋、高雄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原審卷第52、141頁)與扣案告訴人陳永祥之紅色紙袋1個,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獲得1萬元不法所得,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林月裡成立調解,承諾與共同被告張玴僥各賠償5萬元;雖然被告王亭硯至今只在本院審理期日前2天,給付2萬元,其餘調解的效力雖屬被害人林月裡得另循民事程序主張的權利;刑事部分,應認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經達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