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榮主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6、316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榮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榮主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經由綽號「鹿哥」即王家華之引薦,加入黃振燊(另案偵查中)、王家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處罪刑在案)、「李小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到指定地點,拾取遭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放置之存摺、提款卡,並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李美麗、賴文琴、楊素珍、陳虹如、周再興等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微信、易信通訊軟體通知徐榮主,由徐榮主1人或偕同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後,或將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或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所提款之款項及提款卡、存摺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參與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如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欄所載,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二所載),而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拘票,於108年8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予以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李美麗、賴文琴、楊素珍、陳虹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李美麗、賴文琴、楊素珍、陳虹如、證人即被害人周再興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徐榮主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榮主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惟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洗錢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不知道將所提領之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係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榮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後,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拾取被害人放置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所領取之款項、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為洗錢犯行。然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領出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108年6月19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即被告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5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76、316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10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而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再由被告及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獲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置放於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謝煜彬亦為共犯),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任何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就行騙手法為聯絡或討論,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內之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漏未認定,容有違誤。③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張潘月雲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08年6月19日,有張潘月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均誤載為108年6月21日,亦有未當。④再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僅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時間非短、次數非少,認被告所為顯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並已沾染吸毒惡習,而諭知強制工作3年,卻未依比例原則衡量(此部分詳後述),難謂妥適。⑤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量刑之輕重,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4月(3次)、1年2月(1次)、1年1月(4次),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2年,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而被告雖於原審有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賠償分文,原審就10次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被告以其所為不應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又原判決復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非低,及被告犯後僅否認洗錢,餘均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張潘月雲、楊素珍於原審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本案10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大致相同、所生損害、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其僅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一小部分報酬,大部分均繳回集團,其參與情節較輕微,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是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在提領被害人款項時,用以偽裝、掩飾之物(見原審卷第10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需用之交通費、油錢等共4至5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在性質上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業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帶回發還被害人周再興(見108年偵字22563號卷第6頁反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美秀 108年6月23日14時許至翌日12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陳美秀,佯稱陳美秀之證件遭盜用申請門號,並盜打國際電話,之後幫其轉接佯裝為警察局小隊長之成員,該成員稱要查帳戶有無涉及不法,另有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致電陳美秀,要求陳美秀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4日14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右列地點之郵箱內。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共55萬元。 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郵箱內拿取陳美秀之存摺、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陳美秀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筆,共6萬元後,將6萬元及提款卡等物置放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派人收取。 ⒈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之證詞(108年偵字22563號卷第43-45頁) ⒉陳美秀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1、4筆交易資料、ATM 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337、191、215、216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秀蓁 自108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陸續接到10通詐騙集團電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秀蓁,佯稱林秀蓁所申請之門號欠款未繳,之後佯裝幫其轉接警察,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警察,稱其涉及洗錢,再轉接給佯裝為檢察官之成員,稱要監管其帳戶云云,致林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解除郵局定存及存入其郵局帳戶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右列指定地點。嗣遭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19萬9千元。 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信箱上,拾取林秀蓁之存摺、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3筆,共14萬9千元後,並將14萬9千元、提款卡等物置放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派人拿取。 ⒈告訴人林秀蓁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47-49頁) ⒉林秀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 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3、195、229-230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潘月雲 自108年6 月19日15 時44分許起,接到數通詐騙集團之電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潘月雲,佯稱為警察,張潘月雲涉及洗錢,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匯款12萬元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使張潘月雲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將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於右列地點後,並於同月2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2萬元至謝茜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嗣後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連同上開匯款12萬元,共損失51萬5391元。 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3樓之信箱上,撿拾張潘月雲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3筆,共14萬9千元,並將14萬9千元、提款卡等物置放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派人收取。 ⒈告訴人張潘月雲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51-52頁) ⒉張潘月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 監視器畫面(同上卷卷第128、197、207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安玉 自108年6月12日起同月27日止,陸續接到數通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楊安玉,佯稱為警員,楊安玉涉嫌詐欺案件,沒處理好要收押,可拜託檢察官進行資產公證;另名成員佯稱為檢察官,表示需要找人擔保其人品云云,致使楊安玉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4時至15時許,依指示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裝在信封內,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芳門市外之1台自小客車右後輪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致上開帳戶遭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共損失75萬115元。 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楊安玉左列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1萬元後,將1萬元及提款卡置放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派人收取。 ⒈告訴人楊安玉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53-62頁) ⒉楊安玉之彰化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 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33-136、241、242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韋梅芬 自108年7 月11日某時許至同月16日14時許,陸續接到數通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致電韋梅芬,佯稱韋梅芬所申請之門號欠款未繳,並佯裝幫其轉接警員,由另1名成員佯稱為警察,其恐涉及洗錢、販毒等罪,又佯裝幫其轉接檢察官,由其他成員佯稱為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清查云云,致韋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放置在右列指定地點,並於同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提領30萬元。 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178 巷旁之鐵架上,撿拾韋梅芬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郵局提款卡提領2筆,共12萬元,並將12萬元及提款卡、存摺置放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派人收取。 ⒈告訴人韋梅芬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63-66頁) ⒉警方蒐證照片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儲字第1080917338號函附韋梅芬之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影像(同上卷第265頁、原審卷第193、195、203、207-209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李美麗 自108年7 月10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陸續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李美麗,佯稱為警員,李美麗之資料外洩遭盜用申請門號,並盜打國際電話、洗錢云云,之後另1名成員又致電佯稱為檢察官,要求查其帳戶內有無贓款云云,致使李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18時35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右列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經被告取走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共損失14萬5千元。 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正門旁之變電箱隱密處,撿拾李美麗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67-69頁) ⒉李美麗之臺灣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3-146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賴文琴 自108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接到數通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致電賴文琴,佯稱賴文琴所申請之門號欠款未繳,並轉接警員,由另1名成員佯稱為警察,其涉及洗錢,要其前往臺北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以為調查云云,致使賴文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右列地點。上開帳戶遭被告與謝煜彬取走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提領19萬9千元。 被告與謝煜彬於108年7月15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好聖地汽車旅館旁,撿拾賴文琴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賴文琴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71-74頁) ⒉賴文琴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卷第147-150、203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素珍 自108年7 月21日13 時4分許起,陸續接到數通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楊素珍,佯稱楊素珍遭偽造證件辦理門號,並佯裝幫其轉接警員,由另1名成員佯稱為警察,其已涉案,又佯裝幫其轉接檢察官,由其他成員佯稱為檢察官,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使楊素珍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並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放置在右列地點,遭被告取走後,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共29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路邊箱子上,撿拾楊素珍放置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楊素珍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75-80頁) ⒉楊素珍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153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虹如 自108年7 月19日上午10、11時許起,陸續接到數通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陳虹如,佯稱陳虹如積欠手機門號費、遭冒用申請門號、銀行帳戶云云,並佯裝幫其轉接警員,由另1名成員佯稱為警察,其涉及刑案云云,之後另1名成員佯稱檢察官致電稱,其必須配合監管帳戶,否則要收押云云,致陳虹如陷於錯誤,於同日接近17時許,依指示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右列地點,遭被告取走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共損失64萬2065元。 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下午某許,在南投縣○○鎮○○街0號信箱內,撿拾陳虹如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81-84頁) ⒉陳虹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5-156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再興 自108年8 月14日10時許起,陸續接到數通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致電周再興,佯稱周再興積欠手機門號費云云,並佯裝幫其轉接警員,由另1名成員佯稱為警察,稱其涉及國際販毒洗錢案,並詢問其帳戶、密碼云云,之後佯裝幫其轉接檢察官,由其他成員佯稱為檢察官,要其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云云,致使周再興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並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右列地點,由被告取走後,遭被告提領款項共14萬9400元(嗣經警發還予周再興)。 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某時,在台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周再興住處外之電線杆下,撿拾周再興放置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提領3筆,共14萬9000元,之後即遭警拘提而查獲。 ⒈告訴人周再興於警詢之證詞(同上卷第363-36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儲字第1080917338號函附周再興之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卷第87頁,原審第193、199、237、243-251頁)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1 陳美秀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一信楊梅分社 2萬元 同上 2萬元 108年6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 2 林秀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 6萬元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 29000元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 3 張潘月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8年6月19日16時40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36分18秒) 屏東縣○○市○○路000號民生郵局 6萬元 108年6月19日16時41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凌晨時37分1 秒) 29000 元 108年6月19日16時43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37分38秒) 4 楊安玉之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8年6月22日凌晨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一信陽梅分社 5 韋梅芬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8年7月11日下午6時2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竹山後埔郵局 6萬元 108年7月11日下午6時29分許 6 周再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8年8月14日下午6時16分許 台東縣○○市○○街0號1樓台東馬蘭郵局 6萬元 108年8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 29400元 108年8月14日下午6時19分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碩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供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 2 眼鏡1副 供被告偽裝提領詐騙金額之用。 3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被告日常使用,非供犯罪所用 4 現金14萬9千元 此為被告自周再興郵局帳戶領取之現金 3 周再興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