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9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世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陳世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抗告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抗告人接受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暨參酌附表編號5、8分別宣告併科罰金8萬元、5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輕從新)」,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定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同。
㈡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復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因應此類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範例之結果,猶以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但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即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微罪科處輕罪,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槍砲、竊盜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與折服。
㈣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罪犯所判定應執行刑之例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所涉毒品、竊盜罪共42個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有期徒刑1年10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就詐欺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恐嚇罪有期徒刑6月(7次)、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109次),共計30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就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8次,共12年8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就詐欺罪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之刑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8年。
㈤抗告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定其應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外,請求法院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8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48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8所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見執聲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9頁),另與附表所示其他罪刑相加總合為9年的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8所示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3萬元)以下,裁定其併科罰金為1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界限,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實質上已減少1年之刑期,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亦酌減3萬元之罰金,均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除深切自我反省外,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節,經核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罰過重、刑輕法重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指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3日 105年11月25日 106年6月5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7933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6日 106年8月25日 107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9月26日 107年3月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0日 107年6月13日 107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107年7月4日 107年8月28日 編號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5月22日前數月至106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8日 107年10月22日 (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