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7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游哲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哲誼(下簡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另附表編號4、7、8、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以書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①附表編號1至6及②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就①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又②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因僅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語。
㈠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準,並審酌一切情狀,作為公平正義判決,依第57條第1、4、5款之規定,抗告人犯罪時與家人同住,家中有父親68歲、母68歲,與妻子離異後,尚須扶養女兒11歲,兄妹均已分他方有自己家庭,生活亦不寬裕,故奉養年邁雙親,照顧女兒,供養就學及家中經濟重擔,均為抗告人一人負擔,為負擔家計來源,故難免錯誤營生,也為求家中生活良好,照顧雙親身體,讓子女受良好教育,故以法律不外情理法之審判,兼顧法律情感及慣性等所規範,足顯抗告人犯罪之犯意均以家庭為中心,不以利之享受為圖,以此可觀抗告人為重道德、守倫理之人,再以刑事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更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均符合寬減之情狀,且亦深明犯罪行為之不當,實屬受刑之自食惡果,盼受教化輔導,早日回歸社會,再盡為人父之責,然裁定刑期太重,寬減侷限太少,實有裁定執行應執行刑過重之狀。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以裁量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俾與立法相契合。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㈢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就詐欺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就毒品、竊盜共42月,經數罪併罰後為1年10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就詐欺罪27次合計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就上開個案相比,本案仍有定執行刑實有過重之嫌,且逾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7、8、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參,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1.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5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39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定有期徒刑5年10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
2.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月,而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原審定有期徒刑2年8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
3.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最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量,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家中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定刑過重有違內外部界限,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即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舉各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5日至9月19日 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0日 106年9月22日 106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1月4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7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私行拘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日 105年9月5日 105年12月23日至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11月22日 108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5月17日 107年12月15日 109年3月24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日 104年7月間至106年3月4日 106年7月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5日 106年8月2日 106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4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10月5日 編 號 10 1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3日 106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9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2日 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