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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嘉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起訴案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3、4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應以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為對象,不服第二審實體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者,仍應以第二審實體判決為確定判決,對之聲請再審,始為合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嘉鴻(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固記載「不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加重詐欺案判決,故依法向鈞院提起再審」,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究其真意,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而非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雖已全部認罪,然本件判決主文所宣示之累犯,核與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有所牴觸。

㈡聲請人目前執行之案件係侵占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要屬不同類型,是否加重其刑已有可議之處,且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5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前,已先聲明異議,係判決違背法令在先,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界限。又依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尚未掌握共犯確切犯罪證據前,就已主動向原審以口頭聲請調取共犯涉案之相關卷證,並全盤托出共犯犯案過程,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共犯犯罪事實確實成立,第一審卻未將此部分列入量刑考量。經聲請人上訴二、三審,上訴審法院仍未依刑法各條款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於法皆有未合。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莊豪、黃康皓、劉如育、陳儀、康澤榮、潘律哲等人先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顯見聲請人與其他被害人持續和解中,願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彌補自身過錯,二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三審無視此部分和解情形,直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明顯違法。

㈣綜上,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背法令及可議之處,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豪、張慧如、潘律哲、陳儀、林世憬、告訴人郭豐嘉、洪元晟、潘志衛、楊賢禮、黃康皓、劉如育、陳冠宏、康澤榮、呂文標、宋佳穎、廖煌棋、鄒念佑、彭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之偵查報告暨現場相片資料、「威騰通信」網路賣場簡介列印資料、露天拍賣帳號「phone00000000」(即賣家「威騰電信」)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網頁賣場列印資料、LINE帳號「威騰通信」之用戶ID頁面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康皓)、合作金庫EATM轉帳畫面截圖(陳冠宏)、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康澤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豐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畫面截圖(洪元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潘志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煌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賢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國誠)、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彭國誠)、陳報單(彭國誠)、露天拍賣帳號「aigohito957625」(即賣家「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網頁賣場及對話資料列印(鄒念佑)、渣打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鄒念佑)、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2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0229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呂怡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賣方為被告呂怡璇)、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立約人為被告呂怡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呂怡璇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審理時主動呈交共犯之相關卷證,於原確定判決後仍與被害人莊豪、黃康皓、劉如育、陳儀、康澤榮、潘律哲達成調解、和解,並提出107年度竹小調字第103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488號調解筆錄、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和解筆錄為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又聲請人並不構成累犯,且原判決認定累犯之認定亦牴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

⒈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而本件聲請人並不否認其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而其以其呈交共犯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同一罪名下之量刑輕重,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資為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法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01頁)。此部分與他罪之刑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自難謂無累犯之適用。準此,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此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8罪,均為累犯,依應法加重其刑等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關於累犯之適用,依前述所述,為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累犯認定有誤,提起再審之聲請,容無可採,洵為無理由。

⒊至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判決牴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此為對適用法律之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不合,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泛執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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