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嘉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怡璇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嘉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18罪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洪嘉鴻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洪嘉鴻、呂怡璇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嘉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呂怡璇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106年4、5月起同住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5樓3C室,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真意,竟推由洪嘉鴻在其等前開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phone00000000」以及「aigohito957625」帳號經營3C拍賣,商場名稱為「威騰通信」、「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復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與買家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拍賣訊息而表示願意購買3C產品時,洪嘉鴻、呂怡璇即告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樂福兒通訊行」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戶名:莊景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或「樂活3C通訊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戶名:伍蕙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匯款之用,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鴻及呂怡璇再前往各該通訊行取得與各次匯款數額價格相當之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再至「熊哥通訊行」等通訊行轉賣獲利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判決誤載為如附表一所示),2人並將轉賣款項花用殆盡。
(二)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拍賣訊息而表示願意購買3C產品後,洪嘉鴻、呂怡璇即告知呂怡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之用,致使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呂怡璇之上開帳戶,洪嘉鴻及呂怡璇再將款項領出並花用殆盡。嗣於106年8月8日,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00街00號5樓3C室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於法院審理時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怡璇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怡璇所為之認罪陳述,或係誤解詐欺罪之法條構成要件、或未能明確表達其承認之標的對象,前後亦有自我矛盾以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情形,其就「提領款項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顯係來自法官之諭示,而不足採為其有罪之依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聲請之106年8月8日偵訊筆錄(時間:11:25-14:02)、原審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間30:00-31:00;時間35:32-36:30)、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間5:30-8:17)及107年6月5日審判筆錄(時間5:30-8:17)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認:
1.106年8月8日偵訊筆錄時間11:25-14:02(檢察官逐字朗讀解送人犯報告書要旨)問:是不是?答:(沉默)問:都實在嗎?答:(沉默)問:都實在嗎?答:是。問:實不實在?答:是。問:什麼是啦?實不實在啦?有沒有錯?答:有。問:哪裡錯?答:(沉默)問:哪裡錯?答:不應該把,不應該做這樣的事問:我不是說你有沒有錯啦,我是說我剛剛念的那些經過有沒有錯啦。答:沒有。問:沒有錯?答:沒有錯。問:嗯,你不應該做那些事。那本件詐欺認不認罪呢?是不是答:蛤?問:本件詐欺認不認罪?答:喔認。
2.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間30:00-31:00問:那你當時是否知道洪嘉鴻用你的名義帳號經營3C平台,拍賣,然後詐騙下標的買家?答:我那個時候才知道他用我的帳號。問:什麼時候?答:事後。問:事後,什麼事後?什麼事後?答:後來他有告知我。問:事後是什麼時候?答:他用完我的帳號之後有告訴我。問:什麼時候用完你的帳戶有告訴你?是被警察抓之後還是什麼時候?答:還沒,還沒被抓之前。問:還沒被抓之前,那是你去領錢去你玉山銀行領錢之前還是什麼時候?答:之前。問:在你去你玉山銀行領錢之前?答:對。時間35:32-36:30問:所以你在領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7到13的款項之前,你就已經知道這些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所得,是否如此?是這樣吧?除了編號14、15外,是不是這樣子?領取13、16、17的款項,是不是這樣子?答:對。問:你說14、15不是你領的嘛,所以13、16、17你在領的時候,你就知道是被害人詐騙的款項嘛,是不是這樣子。答:對。
3.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間5:30-8:17問:對於洪嘉鴻之上開行為,你是否知情?在這個時點你知道嗎?答:不知道。問:那你什麼時候知道的?答:警察來我們那裡住處的時候。問:你之前不是說你去提領款項的時候他有跟你講了。答:對,他是後來跟我講的。問:你不是說你去提領款項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了。答:(沉默)問:你上次跟我說,你去你帳戶提款的時候他就告訴你了。答:(沉默)問:呂怡璇我跟你說喔,因為你是沒有前科的,那所以,其實我覺得,如果有任何的犯罪,你最好的方式就是告訴我實話,不要想要騙我,因為我都有看卷,你說話有矛盾的話我都會知道,所以不要騙我。你上次……不是有說你去你帳戶提領款項的時候,洪嘉鴻告訴你的,你去你帳戶提領款項的時候……所以到底是什麼時候知道的?答:(沉默)問:到底是什麼時候知道洪嘉鴻在網路上詐騙人家的事情?什麼時候知道的?答:(沉默)問:什麼時候知道的?答:後來知道的。問:後來什麼時候?答:(沉默)問:後來是什麼時候?領款取款的時候嗎?去你帳戶領款的時候嗎?答:對。
4.107年6月5日審判筆錄時間2:25:36-2:28:57問:那洪嘉鴻有個問題請問你,確實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起訴書附表1-18的詐欺犯行嗎?是不是?這18件的部分有沒有?洪嘉鴻答:有。問:那呂怡璇你呢?起訴書所寫的18次你都有做嗎?答:沒有,我沒有全做,我沒有全部參與。問:那你是參與幾次?你之前是只有承認1、4、6、10、12啊。今天剛剛給你看的那個10次也有,是不是?怎樣啊?你參與的是哪幾次?答:(沉默)問:所以,依這個不爭執事項,你參與的就是如同這個不爭執事項所承認的是不是?上次你不爭執事項是1、4、6、10、12,然後13、16、17,你這個承認了8次嘛,然後今天另外還有一個14是去提款的部分,所以你都承認嗎?答:13、16、17。問:之前開準備程序的時候,你承認的是1、4、6、10、12、13、16、17,然後今天給你看的那個提款監視器畫面是編號14的部分,所以現在審判長問你說那編號14的部分你要承認嗎?答:對,我確實有提款。問:所以13、16、17的部分雖然你是只有提款,但你應該也是知道那個是有詐騙有參與嘛?不然如果你是後續的,你只有負責領款,你也是有犯罪啊,所以現在是不是你有負責領款的部分,你也是都承認?答:可是領款的部分我只有去幾次。問:對啊,所以13、16、17跟14嘛,對不對?答:對。問:那個部分也是一樣是共犯詐欺取財,所以這個部分你承不承認?答:承認。上述問答過程及內容,均為檢察官、被告呂怡璇及其辯護人當庭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09至614頁),是依上情可悉,被告呂怡璇於問答當時均無表示有何無法理解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或認罪之意,反顯示上述答話內容係依其思考後而為。準此,堪認檢察官及原審法官進行上開程序時,係就具體事實及內容請被告呂怡璇思考後再行回答,對被告呂怡璇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其陳述,被告呂怡璇該時亦無陳明有何不能理解提問內容之情形,則其當係處於可瞭解問話意義之狀態而為陳述。此外,被告呂怡璇及其辯護人亦無指明呂怡璇於警詢時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陳述之情事。綜上,堪認被告呂怡璇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具備任意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呂怡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嘉鴻、被告呂怡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至233、238、614至6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洪嘉鴻、被告呂怡璇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堪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4頁正面、第194至195頁;原審卷二第88、155頁正面;本院卷第222、627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莊豪、張慧如、潘律哲、陳儀、林世憬、告訴人郭豐嘉、洪元晟、潘志衛、楊賢禮、黃康皓、劉如育、陳冠宏、康澤榮、呂文標、宋佳穎、廖煌棋、鄒念佑、彭國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莊豪部分,見2500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郭豐嘉部分,見2500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洪元晟部分,見2500偵卷第27頁正、反面;潘志衛部分,見2500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楊賢禮部分,見2500偵卷第36頁正、反面;張慧如部分,見2500偵卷第39頁正面;潘律哲部分,見2500偵卷第41頁正、反面;黃康皓部分,見2500偵卷第45頁正、反面;劉如育部分,見2500偵卷第48頁正、反面;陳冠宏部分,見7962偵卷第85頁正、反面;康澤榮部分,見7962偵卷第90頁正、反面;陳儀部分,見7962偵卷第130至132頁;呂文標部分,見7962偵卷第134至136頁;宋佳穎部分,見7962偵卷第138至139頁;林世憬部分,見7962偵卷第141至142頁;廖煌棋部分,見7962偵卷第204至205頁;鄒念佑部分,見7962偵卷第215至216頁;彭國誠部分,見7962偵卷第224至225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之偵查報告暨現場相片資料(見2500偵卷第2至10頁)、「威騰通信」網路賣場簡介列印資料(見2500偵卷第19頁反面)、露天拍賣帳號「phone0 0000000」(即賣家「威騰電信」)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見2500偵卷第52至53頁)、露天拍賣帳號「phone00000000」(即賣家「威騰電信」)網頁賣場列印資料(見7962偵卷第11至16頁)、LINE帳號「威騰通信」之用戶ID頁面列印資料(見7962偵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7962偵卷第65至68、70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慧如,見2500偵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豪)、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豪,見2500偵卷第15、18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康皓)、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康皓,見2500偵卷第44、46頁)、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EATM轉帳畫面截圖(陳冠宏,見7962偵卷第86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康澤榮,見2500偵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豐嘉,見2500偵卷第2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豐嘉,見2500偵卷第2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洪元晟)、露天拍賣網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畫面截圖(洪元晟,見2500偵卷第26、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潘志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潘志衛)、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志衛,見2500偵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潘律哲,見2500偵卷第40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律哲,見7962偵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如育)、「威騰通信」拍賣網頁、LINE對話截圖(劉如育,見2500偵卷第47、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煌棋,見7962偵卷第203頁、10042偵卷第102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賢禮)、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賢禮,見2500偵卷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國誠)、LINE對話、賣家「威騰通信」網頁賣場及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彭國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彭國誠,見7962偵卷第226至2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儀,見7962偵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世憬,見7962偵卷第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佳穎,見7962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文標,見7962偵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念佑,見7962偵卷第144頁)、露天拍賣帳號「aigohito957625」(即賣家「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網頁賣場及對話資料列印(鄒念佑)、渣打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鄒念佑,見7962偵卷第217至221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2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0229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呂怡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頁)、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賣方為被告呂怡璇)、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立約人為被告呂怡璇)(見原審卷二第7至17頁)在卷可參,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洪嘉鴻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至被告洪嘉鴻提起上訴另辯以:本件犯罪工具皆由呂怡璇購買及提供,伊僅為呂怡璇架設拍賣網站、取手機、與買家聯繫、提供匯款資訊、轉賣手機,而提領款項皆由呂怡璇所為,不法利得皆由呂怡璇供其小孩及自家生活開銷,伊若涉及本案,僅能認定為幫助犯,不得視為共同正犯;本件屬短時間內連續犯,符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云云。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嘉鴻與被告呂怡璇(詳後述)於本件犯罪期間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5樓3C室,且依被告洪嘉鴻前開所述,其既為架設拍賣網站、取手機、與買家聯繫、提供匯款資訊、轉賣手機等行為,當可認該等行徑皆屬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不可或缺之詐騙方法。至於詐騙所得款項,縱為被告呂怡璇所提領,惟依被告洪嘉鴻於警詢中所述,該等詐騙所得款項除用於小孩學費及保險費外,亦用於其與被告呂怡璇共同租屋處之房租、電信費、水電費、租車費、油費、ETC通行費、信用卡費等生活開銷(見7962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洪嘉鴻對詐騙所得款項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洪嘉鴻所為,既係以合同之詐欺取財意思而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根本無法達成最終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騙事實,各次行騙之物品均有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非同一,又各次被騙匯款之時點亦均不同,是被告洪嘉鴻所侵害之法益自非同一,各次所為自應該當於數行為,無從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更無從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據上,堪認被告洪嘉鴻以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怡璇部分:
1.被告呂怡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自承附表二編號1、4、6、10、12所示部分有與被告洪嘉鴻一同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及平板電腦再轉賣予其他通訊行,及附表二編號14、15、17、18所示部分有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9次與被告洪嘉鴻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全部犯行皆全盤否認,辯稱:我是冤枉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略辯以:
(1)呂怡璇固承認有陪同領取並轉賣手機、提領款項,惟其自始以為洪嘉鴻係從事正常網拍事業,再依洪嘉鴻偵查中之證言,所有被害人均係透過洪嘉鴻之手機或LINE與之聯絡,縱有被害人未實際取得手機之詐騙情事發生,呂怡璇亦無察覺之可能。
(2)洪嘉鴻後雖改稱由呂怡璇與買家聯絡,惟觀諸洪嘉鴻審理期間就呂怡璇所扮演角色之供述,先稱負責專賣手機及提款,復稱有時由呂怡璇與買家聯繫,末又改稱聯絡買家之事宜均由呂怡璇處理,說詞前後矛盾,已有入呂怡璇於罪之嫌疑,況洪嘉鴻既為本件之共犯,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呂怡璇犯行之補強證據。
(3)呂怡璇為洪嘉鴻之髮妻,遭逮捕時更懷有洪嘉鴻5個多月身孕,洪嘉鴻尚得不顧呂怡璇及腹中胎兒遭押入監之風險,緊咬呂怡璇為本件共犯,其為相關證述時之心態即有可議,又洪嘉鴻自承患有焦慮症,時常處於意識不清醒之狀態,其所為不利呂怡璇之證述,更不足採。
(4)呂怡璇與同窗間之LINE對話,實係以自身Messenger帳號與同窗間之日常談話,且係同窗知悉呂怡璇有從事手機買賣業務,而主動向呂怡璇詢價,最終亦未向呂怡璇購買手機,更與本件洪嘉鴻之詐騙態樣全然不同,自不得據此認定呂怡璇知悉洪嘉鴻詐騙乙節,且負責與買家聯繫。洪嘉鴻稱第1筆詐騙所得匯入之日,其未告知呂怡璇匯款人之實際姓名,且呂怡璇知悉其有從事網拍,故亦未多問,則呂怡璇稱領款時知悉,實非指知悉洪嘉鴻之詐欺犯行,洪嘉鴻復稱其後至少做過3次真實交易,則呂怡璇對訂單及出貨情況全然不知,又有陪同洪嘉鴻為真實交易之經驗,呂怡璇更無從察覺洪嘉鴻之詐欺犯行。
(5)呂怡璇自始未知悉洪嘉鴻所為詐欺犯行,故106年6月間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匯款人通報爭議款項時,旋於106年6月21日簽署同意書,表明其帳戶遭人不當使用,同意退還所有餘額予權利人,倘呂怡璇係基於與洪嘉鴻共犯詐欺之意思,何須寄發同意書表明願意退還款項?足見呂怡璇確實對洪嘉鴻之詐欺犯行全然不知。
2.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被告洪嘉鴻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訊息而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並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福兒通訊行」、「樂活3C通訊行」及被告呂怡璇等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有前開事證相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呂怡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呂怡璇及其辯護人雖就證人即被告洪嘉鴻之證詞憑信性以前詞置辯。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各項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其事證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即被告洪嘉鴻於106年8月8日甫遭警方拘提當日警詢中即證稱:是我在露天拍賣平台刊登販售,我老婆(指被告呂怡璇)她知情,也與我共同至通訊行拿手機、轉賣手機,另匯款至她的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她也會協助提款等語(見7962偵卷第9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都是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5樓5C上網刊登,被害人就會打我的手機或用LINE跟我聯絡。呂怡璇知道,他負責領他的玉山銀行帳戶的錢,及跟我一起去商家取或轉賣給其他通訊行等語(見7962偵卷第169頁反面),且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同居,又甫於距離本案案發期間相近2、3月之106年8月1日登記結婚,此情業據被告呂怡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按(見7962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遭警方拘提時,感情當屬融洽,則證人洪嘉鴻於上開接受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當無刻意涉詞誣陷被告呂怡璇之必要。再者,證人洪嘉鴻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面販售手機的事情,呂怡璇是否都會參與其中?)會,都是負責提款和轉賣手機;(你於準備程序中說本件從事手機詐騙的事情因為網站是你架設的,買家聯繫你們的時候,有時是你與買家聯繫,有時是呂怡璇與買家聯繫,因為你常開車往返嘉義新竹或架設網站,所以回訊息聯絡買家的人都是呂怡璇等語,這是否為事實?)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以之對照被告呂怡璇於警詢時即自承:我與我先生洪嘉鴻先到露天拍賣找其他賣手機賣家圖片,再將手機商品在露天拍賣上架等客人詢問,客人有喜歡會在露天拍賣的問與答及露露通裡討論手機價格;我知道「威騰電信」是我老公洪嘉鴻在露天拍賣使用的商店名稱等語(見7962偵卷第36至38頁反面),顯見被告呂怡璇對於被告洪嘉鴻並無真正開設通訊行經營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之販售,卻逕自使用其他賣家真正之商品圖片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3C產品訊息來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三角詐騙手法及過程,知之甚詳,是依前開事證及被告呂怡璇之上揭陳述,皆足以佐證證人洪嘉鴻前揭所述被告呂怡璇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非虛。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乃係本件與買家聯絡購買手機、平板電腦之工具,此節業據被告洪嘉鴻供承在卷,而被告呂怡璇對此亦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155頁反面),且經警方發現上開手機有可疑LINE之通話內容而提示予被告呂怡璇辨識時,其亦自承:這些對話是我的高中朋友向我詢問手機價格的對話內容。我向我的朋友報手機盤價新臺幣(下同)17,200元,店面售價18,500元,告訴她我老公開通訊行,手機新到貨,問他要不要買等語(見7962偵卷第36頁正面),衡以該等通話內容之時點為106年6月24日(見7962偵卷第3648頁),被告2人於該時皆同住一處,被告呂怡璇斯時又豈有不知被告洪嘉鴻實際並無開設通訊行之情,然卻仍以被告洪嘉鴻開設通訊行且手機新到貨等情向其友人訛稱該情,由此,更可見被告洪嘉鴻前揭所述被告呂怡璇知悉本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3C產品不實訊息,且負責與買家聯繫,對於本件18次犯行均有參與乙情,實有所憑,自可採信。至被告洪嘉鴻就被告呂怡璇於本件中負責何部分分工之陳述,雖有不一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或係被告洪嘉鴻原先出於迴護、或出於次數過多無以析明而混淆各次情節分工之情形,惟皆無礙被告洪嘉鴻前揭所述被告呂怡璇就本件18次犯行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其中,是該等所陳不一之處,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呂怡璇之認定。
4.復依「熊哥通訊行」檢附被告2人交易3C產品買賣資料,單就被告呂怡璇親自及授權被告洪嘉鴻簽署買賣契約書即有8份,出售予通訊行之3C產品多達9項,有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被告呂怡璇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只有前開卷附之第10、12、13頁是伊所簽。第11頁是洪嘉鴻代簽的,是伊提供證件的沒錯,伊知道是要去賣3C產品。其他幾次伊沒有簽,前開卷附之14至17頁都是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比對前揭4頁之使用同意書上本人親簽欄「呂怡璇」之簽名,與下方黑色橫線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均不相同,而且「呂怡璇」三字手寫字跡亦有些微差異,顯非影印複製(見原審卷三第154頁)。由此可見,前開卷附之10、12至17頁之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應均為被告呂怡璇在其上親自簽名,並非影印複製,是被告呂怡璇先前所辯僅參與5次犯行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呂怡璇於106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6、17(即附表二編號14、17、18)的款項是伊提領的。伊在提領之前就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所得。起訴書附表14、15(即附表二編號15、16)不是伊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正面),而於106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即附表二編號15、17)是伊領取的等語,經原審法官進一步訊問與前次準備程序所述不同原因時,旋即改口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6、17是伊領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正、反面),復於107年6月5日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5之提款機監視畫面,可見1名長髮女子操作ATM提領款項,被告呂怡璇至此始坦承:螢幕上的女子是我,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15)這次伊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159頁),益徵被告呂怡璇前後供述矛盾齟齬,其先前陳述僅參與本件部分犯行之可信度,已有諸多疑義,不足採信,則其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參與時均不知情而全盤否認犯行,更委無可信。
5.至被告洪嘉鴻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有3次真實交易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惟此並無客觀事證以佐,已難信實,又縱令此情非虛,亦僅得認該3次交易尚不該當於詐欺犯行之要件,無從擴及被告呂怡璇於本件中之主觀犯意即皆屬不知情。此外,被告洪嘉鴻縱未告知被告呂怡璇本件第1筆詐騙所得匯入之匯款人實際姓名,然被告呂怡璇就本件18次犯行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其中,業依證人洪嘉鴻前揭所述、被告呂怡璇上開陳述及前開事證得以證明,已如前述,以上均無從執為被告呂怡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洪嘉鴻於其書狀中固有載明其罹有焦慮症,長時間服用大量管制藥物,意識處於不清醒狀態,根本不具思考能力、記憶空白云云(見本院卷第444頁),然觀之該書狀整體前後內容以查,均無非係被告洪嘉鴻欲否認其寄予被告呂怡璇之書信中,就本案指摘被告呂怡璇不為其為有利陳述反卻為自身翻供之情詞,僅能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事後交惡而互為推諉,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洪嘉鴻前揭所述被告呂怡璇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即屬意識不清所為。再者,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呂怡璇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其上固記載呂怡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故遭他人不當使用,使第三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今以報請警調單位協助全力偵辦中,願意無條件將該帳戶之全部餘額歸還予權利人等語,然該同意書書寫之日期為106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此一日期皆在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同年5月22日、6月5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17日被騙匯款至該帳戶之後,而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更早於同年6月21日之6月6日、6月10日、6月7日、6月7日、6月8日向警方報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參(見7962偵卷第129、133、137、140、223頁),至於該等匯入款項亦早遭被告2人提領而空,亦據被告洪嘉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4頁),顯見被告呂怡璇之上開帳戶,早於其填寫同意書前即為警方得悉並為追查,被告呂怡璇當係因該帳戶遭追查並經銀行通知後,才不得不為如此處理,且亦可藉以脫免相關罪責。據上,堪認被告呂怡璇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皆不足採。
6.綜上,被告呂怡璇就本件18次犯行當有與被告洪嘉鴻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其中,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號固載為0000000000號,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楊賢禮所述,其匯入款項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見2500偵卷第36頁反面),而參以該帳號(即「樂活3C通訊行」所使用)之交易明細,確有此筆10,500元之匯入款項,有該帳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堪認該部分應屬誤載。又被告洪嘉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彭國誠(即附表二編號13)的匯款帳戶應是臺中的「樂活3C通訊行」等語,復參以該帳號之交易明細,亦確有該筆12,000元之匯入款項,有該帳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故均更正帳戶使用者及匯款帳戶如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洪嘉鴻使用被告呂怡璇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帳號「aigotiho957625」,商店名稱為「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經營3C拍賣為本件詐騙行為,然此情業據被告洪嘉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4頁、原審卷三第55頁),被告呂怡璇亦坦認「aigotiho957625」為其所申請之帳號無誤(見7962偵卷第3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陳儀、林世憬、告訴人宋佳穎、呂文標、鄒念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7962偵卷第130至132、134至136、138至139、141至142、215至2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文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佳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世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念佑)露天拍賣帳號「aigohito957625」(即賣家「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網頁賣場及對話資料列印(鄒念佑)、渣打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鄒念佑)等件在卷可憑(見7962偵卷第129、133、137、140、144、217至221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爰亦補充更正此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嘉鴻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呂怡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查被告2人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由被告洪嘉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2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亦係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與被告2人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自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涉嫌罪名(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2人就本件18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18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004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933號、4934號),前者與本件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訴事實同一,後者與本件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訴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鴻前於:1.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因詐欺、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8、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3月、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2、1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就詐欺部分確定,偽造文書及搶奪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4.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侵占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2.至6.部分與1.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嘉鴻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1.部分業已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2.至6.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洪嘉鴻受1.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鴻雖坦承本件犯行,然仍以其為幫助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云云置辯,而此均為本院所不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悔意甚堅。又本件各次所得利益雖非甚鉅,且被告洪嘉鴻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張慧如達成調解及與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林世憬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衡其素行,前曾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過往即習以慣常詐騙手段為之,猶未從中記取教訓,顯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是被告洪嘉鴻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洪嘉鴻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洪嘉鴻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張慧如以賠償2,350元之方式達成調解、及與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林世憬以賠償12,315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107年度竹小字第47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2至514、590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被告洪嘉鴻就如附表二所示18次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惟所得各有不同,是如附表二編號1、7、8、10、11、12、13、15、17、18所示與如附表二編號2、3、4、5、6、9、14、16所示均論以同一刑度,顯未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如附表二編號2、3、4、5、6、9、14、16所示各次所得非多,原審就此等部分之量刑亦均未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於法皆有未合。3.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呂怡璇亦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張慧如達成調解,並賠償給付6,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2至514、534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進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至原審對被告呂怡璇就此所處刑度已是最低刑期,已無從再減,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就所得多者加重。被告洪嘉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18次犯行所處之刑容屬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嘉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8次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嘉鴻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不願付出相應勞力,依其過往素行即已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卻未思悔改,反一再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詐騙信以為真之被害人金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犯後固坦認犯行,惟猶爭執部分情節,難認悔意甚堅,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慧如、林世憬達成調、和解,業如前述,雖尚未履行,惟足認其尚有悔悟,願以金錢賠償彌補自己過錯,復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已婚,從事電腦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洪嘉鴻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事政策與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16,454元(計算式:6000+17000+15000+15000+17000+15000+8000+7000+15000+6000+9000+7000+10000+23394+12315+16815+8465+8465=216454),依被告洪嘉鴻於警詢中所述,該等詐騙所得款項除用於小孩學費及保險費外,亦用於其與被告呂怡璇共同租屋處之房租、電信費、水電費、租車費、油費、ETC通行費、信用卡費等生活開銷(見7962偵卷第21頁),而被告呂怡璇亦為相同表示(見7962偵卷第170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詐騙之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2人對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呂怡璇業已賠償被害人陳儀5,000元及賠償被害人張慧如6,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512至514、534頁),從而,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454元,縱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對被告呂怡璇求償或不請求超過和解之損害金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36至138頁),惟依首揭說明,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被告洪嘉鴻尚未對被害人張慧如、林世憬履行賠償調、和解款項,就此等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呂怡璇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呂怡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不願付出相應勞力,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以詐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破毀,雖坦承附表二編號1、4、6、10、12、14、15、17、18之犯行,其餘則予以否認,又對於參與過程多有保留,且不乏陳述不一之情形,另考量其賠償予被害人陳儀5,000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並綜合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4、6、10、12、14、15、17、18所示對其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5、7、8、9、11、13、16)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呂怡璇於原審判決後,固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張慧如達成調解,並賠償給付6,000元,業如前述,然原審就此部分本已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呂怡璇於本院審理中又全盤否認犯行,難認深具悔意,自無從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得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被告呂怡璇上訴執持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扣案物 │備註 │ │ │(106年度偵字第7962 │ │ │ │ │號卷第67至68頁) │ │ │ │ │ │ │ │ ├──┼──────────┼────┼────────┤ │ 1 │ 15 │電腦1組 │含螢幕、鍵盤、滑│ │ │ │ │鼠 │ ├──┼──────────┼────┼────────┤ │ 2 │ 1 │手機1支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轉賣獲利│ 主 文 │ │ │編 號│ 及 │ │ │ │ (新臺幣) │帳戶 │(新臺幣)│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 1 │張慧如│以出售華碩│106年6月│網路銀行│ 8,350元│「樂福兒│ 6,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電腦為由詐│29日13時│ │ │通訊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騙被害人 │許 │ │ │使用之中│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國信託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行帳號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2 │ 2 │莊豪 │以出售SONY│106年6月│宜蘭縣大│ 20,760元│ 同上 │17,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XZP手機為 │20日14時│同鄉南山│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由詐騙被害│10分時許│村三星地│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人 │ │區農會大│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同分部 │ │ │ │ │ ├──┼───┼───┼─────┼────┼────┼─────┼────┼────┼─────────┤ │ 3 │ 3 │黃康皓│以出售SONY│106年6月│桃園市中│ 21,500元│ 同上 │15,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Xperia XA1│29日12時│壢區中北│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Ultra 2支 │40分許 │路200號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手機為由詐│ │之「7-11│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騙告訴人匯│ │」便利商│ │ │ │ │ │ │ │ │款 │ │店 │ │ │ │ │ ├──┼───┼───┼─────┼────┼────┼─────┼────┼────┼─────────┤ │ 4 │ 4 │陳冠宏│以出售HTC │106年6月│告訴人住│ 18,500元│ 同上 │15,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U11手機為 │23日19時│處利用網│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由詐騙告訴│許 │路ATM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 5 │康澤榮│以出售SONY│106年6月│高雄市鳳│ 20,700元│ 同上 │17,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XZ Premium│24日15時│山區青年│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手機為由詐│6分許 │二路2段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騙告訴人 │ │315號之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ATM │ │ │ │ │ ├──┼───┼───┼─────┼────┼────┼─────┼────┼────┼─────────┤ │ 6 │ 6 │郭豐嘉│以出售HTC │106年6月│臺南市成│ 18,500元│ 同上 │15,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U11手機為 │28日17時│功路6號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由詐騙告訴│26分許 │郵局ATM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人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 7 │洪元晟│以出售三星│106年6月│不詳地點│ 11,700元│ 同上 │ 8,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Galaxy C9 │25日20時│以網路AT│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Pro 64G 手│5分許 │M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機為由詐騙│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告訴人 │ │ │ │ │ │ │ ├──┼───┼───┼─────┼────┼────┼─────┼────┼────┼─────────┤ │ 8 │ 8 │潘志衛│以出售ASUS│106年6月│不詳地點│ 10,500元│ 同上 │ 7,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Zen fone3 │27日19時│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Zoom手機為│44分許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由詐騙告訴│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人 │ │ │ │ │ │ │ ├──┼───┼───┼─────┼────┼────┼─────┼────┼────┼─────────┤ │ 9 │ 9 │潘律哲│以出售HTC │106年6月│臺南市東│18,000元、│ 同上 │15,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U11手機為 │28日15時│區裕農路│500元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由詐騙被害│57分、58│320號之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人 │分許 │「7-11」│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便利商店│ │ │ │ │ ├──┼───┼───┼─────┼────┼────┼─────┼────┼────┼─────────┤ │10 │ 10 │劉如育│以出售三星│106年6月│臺北市南│ 8,700元│ 同上 │ 6,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Tab平板電 │22日16時│京東路之│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腦為由詐騙│20分許 │臺灣銀行│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告訴人 │ │ATM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1 │ 11 │廖煌棋│以出售華碩│106年6月│桃園市觀│ 11,600元│ 同上 │ 9,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平板電腦為│25日11時│音區環中│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由詐騙告訴│31分許 │路500之1│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人 │ │號「萊爾│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富」便利│ │ │ │ │ │ │ │ │ │ │商店 │ │ │ │ │ ├──┼───┼───┼─────┼────┼────┼─────┼────┼────┼─────────┤ │12 │ 12 │楊賢禮│以出售OPPO│106年6月│高雄市民│ 10,500元│「樂活3C│ 7,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R9S 手機為│18日12時│權一路28│ │通訊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由詐騙告訴│許 │號第一銀│ │所使用之│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人 │ │行ATM │ │中國信託│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13 │ 18 │彭國誠│以出售三星│106年6月│臺中市西│ 12,000元│ 同上 │10,000元│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C9 Pro手機│17日23時│屯區文心│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為由詐騙告│9分許 │路三段76│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訴人 │ │號之「統│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一」便利│ │ │ │ │ │ │ │ │ │ │商店 │ │ │ │ │ ├──┼───┼───┼─────┼────┼────┼─────┼────┼────┼─────────┤ │14 │ 13 │陳儀 │以出售OPPO│106年5月│住處內以│ 23,394元│呂怡璇之│ │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R9S 及R9PL│22日14時│網路銀行│ │玉山銀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US金色手機│35分許 │ │ │帳號0071│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2支為由詐 │ │ │ │0000000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騙被害人 │ │ │ │6號帳戶 │ │ │ ├──┼───┼───┼─────┼────┼────┼─────┼────┼────┼─────────┤ │15 │ 14 │林世憬│以出售華碩│106年6月│現金存入│ 12,315元│ 同上 │ │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手機為由詐│5日13時 │(原判決│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騙被害人 │18分 │附表誤為│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不詳)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6 │ 15 │宋佳穎│以出售華為│106年5月│臺北市松│ 16,815元│ 同上 │ │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Nexus 6P手│15日19時│江路369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機為由詐騙│28分許 │號台北富│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告訴人 │ │邦銀行AT│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M │ │ │ │ │ ├──┼───┼───┼─────┼────┼────┼─────┼────┼────┼─────────┤ │17 │ 16 │呂文標│以出售ASUS│106年5月│住處以網│ 8,465元│ 同上 │ │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ZenPad 3s │22日22時│路銀行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10平板電腦│許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為由詐騙告│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訴人 │ │ │ │ │ │ │ ├──┼───┼───┼─────┼────┼────┼─────┼────┼────┼─────────┤ │18 │ 17 │鄒念佑│以出售ASUS│106年5月│住處以網│ 8,465元│ 同上 │ │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 │ │ │ │ZenPad 3s │17日14時│路銀行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10平板電腦│51分許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為由詐騙告│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訴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