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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雖自白曾吸食二手安,惟因被告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係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因而撤銷簡易處刑判決,自為第一審之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678號卷第10頁),且負責採尿程序之警員江政哲到庭證稱(略以):其與另一位陳警員一同對被告採尿並製作筆錄。當時我們請被告回來時有讓他先休息,問他現在有沒有尿?我們有讓他簽採尿同意書,簽好後等被告說可以上廁所,我們就準備紙杯給他上廁所,我們在旁邊看著,被告尿完後我們把瓶子給他,讓他自己裝起來再拴緊(參閱108年度簡上字第839號卷第57頁)。佐以現場承辦員警周佳政證稱:現場員警欲等待偵查隊聲請強制採尿的票,被告表示其不想等了,趕快弄一弄讓其回去休息等語(參閱108年度簡上字第839號卷10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有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參107年度毒偵字第9678號卷第11頁)上簽名,此有該對照表附卷可查,因此,是否仍可認為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採尿係屬可採,已有可疑。

(二)更以原審於108年10月9日製作之被告接受採尿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一、警方詢問被告前已有告知相關之權利,警方係採一問一答同步錄影之方式,詢問過程態度和善,詢答内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内容相符。二、被告係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警方全程無使用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詢問方法及手段,被告在詢問採尿過程中,全程未表達反對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可知被告接受採尿之過程,完全配合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全程係出於自願,採尿過程中被告隨時可以反悔不配合,與前述員警佐證稱被告願意配合之動機係希望能早日回去休息互核相符,故被告之同意採尿出於真摯性甚明。

(三)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故派出所員警值勤時遇到其不知如何處理之情況,透過偵查隊向當日内勤

,本案警方執法時其主觀意圖為善意甚明。

(四)縱使認為被告前因警方未准許其自由離去,導致嗣後同意採尿非出於自由意志,因此法院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警方所採尿液及將該尿液送驗之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審酌之點應包括:⑴依證人即警員陳建宇、江政哲、周佳政、何思瀚證述之證述,警方係因以小電腦查詢被告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管驗尿人口,且係行方不明,因此請學長協助確認是否由偵查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鑑定許可書,且過程中被告並未明示同意或不同意採尿之意思,是該等警員並非主觀上明知被告並未同意,卻仍對被告強行採尿,其等違反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尚難值得高度非難。⑵本件並非在被告不同意採尿之情形下,警員仍以器具侵入被告尿道,對其強制採尿,而係由被告將尿液排出身體之方式進行採尿,因此該等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以及所侵害被告之權益難謂重大。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指警方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通知其到場對其強制採尿之對象,且被告遭註記「行方不明列管毒品人口」。惟警方於偵辦過程中,依規定聯繫偵查隊欲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向新北地檢署署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主觀上係欲以合法程序對被告採尿,嗣後被告於過程中因不耐久候,自行配合,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⑷權衡上述各點内容,再配合其他應審酌之點,縱使認本件警方前未讓被告自行離去,仍應認嗣後被告同意採尿出於自由意志,該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得做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以被告並不同意警察機關對其採尿,因此採尿程序違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後,仍應認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為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論知被告無罪,尚有誤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證人即警察之證言,及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等證據,足認被告是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且被告係經註記「行方不明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偵辦過程中,依規定聯繫偵查隊欲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主觀上係欲以合法程序對被告採尿,嗣後被告於過程中因不耐久候,自行配合,且被告接受採尿之過程,完全配合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全程係出於自願,應認被告之同意採尿係出於真摯性,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而認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被告辯稱當日是因為下班騎乘機車附載兒子王瑞翔,欲返家休息並用餐,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口時,為警員陳建宇攔查,經警員告知是警方列管之驗尿人口,而要求配合返回派出所採尿,否則不准離去,在攔查現場遭留置至少達數十分鐘,迫於無奈才將機車留置現場,與其子共同搭乘警車至派出所採尿並製作調查筆錄,並否認有同意採尿,因為已經等了2個多小時,如果不答應,警察就不讓離開,所以只能答應等語。是依據員警之證言,被告有簽署自願勘查同意書,及勘驗筆錄看不出被告有表示反對採尿,惟被告辯稱是在馬上與其子同遭員警留置數十分鐘,被迫同行至警局,不配合驗尿難以離開警局等語,因而首應調查警察有無及留置被告的依據?此等留置造成的情狀,是否對於被告心生強制力而不得不配合驗尿,亦即被告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據此取得之證據,即被告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書等,是否得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證據,亦即有無證據能力?

(一)經查被告所以會偕同到警局,係其於107年10月15日17時55分許,下班騎乘機車附載其子王瑞翔,欲返家休息並用餐,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口時,為警員陳建宇攔查,當時警員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等違禁物,被告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員陳建宇於查明被告身分後,知悉被告係警方列管之驗尿人口,而要求被告配合返回派出所採尿,惟被告不願意配合,警方仍不准被告自由離去,並向被告表示欲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被告在攔查現場遭警方留置一段時間(依被告所辯至少數十分鐘;員警證言則為十數分鐘至20幾分鐘),最後被告只能將其機車留置現場,與其子共同搭乘警車至廣福派出所採尿並製作調查筆錄。又警察留置被告卻未查扣任何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被告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等情,業據證人即攔查之警察陳建宇、後續到場支援警察江政哲、周佳政、何思瀚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0至55、55至57、109至113、114至115頁)。證人即警察陳建宇於原審證稱於攔查被告後,為確定對於行動不明的採尿人口,能否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及釐清被告採尿人口的狀況,而有耽誤一些時間等語(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4頁);證人警察周佳政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在等待偵查隊回覆時,被告就說等太久,其等大約等了有10幾分鐘等語(參見上同簡上字卷第112頁);證人即警察何思瀚於原審結證稱(略以):因為被告是毒品情況不明的人口,我們有要求被告隨同回去採尿,被告當初說要有強制採尿的票,才願意跟我們回來(派出所),我們有跟偵查隊聯絡,他說可以幫我們拿到強制採尿的票,也就請被告現場稍等一下,可是事後被告說因為等太久了,他就不想等,他就說直接跟我們回去驗尿,從我到達現場開始至離開為止,大約20幾分鐘等語(參見上同簡上字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警察確有於馬路上「留置」被告,即令依警察之證言留置20多分鐘,既早已查明被告之姓名年籍,此留置已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其後被告與其子均被帶往警局,此與逮捕無異,而據證人等所言,是為向檢察官取得強制驗尿的採驗書,因為被告屬「毒品調驗人口」。

(二)按所謂「毒品調驗人口」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下之特定人,得對之調查採驗尿液、毛髮等,以明有無施用毒品犯嫌。不論此係強制處分或保全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此種重大侵犯人民權利之措施,自須有法律依據及要件始得發動,此處法律依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非少年者而言,依本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曾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立法者甚且授權得對上述兩項人員採驗尿液,其實施辦法,立法者則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參見同條第3項)。是除非有其他特別法授權,否則對被告採集尿液,即須遵守上述法律及法律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之規定。換言之,就執行觀察、勒戒或犯施用毒品判決確定者,警察固得定期通知被告採集尿液檢驗,但亦僅限於「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或「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兩年」始可適用。亦即上述規定有明確且相當的期限限制,並非毫無終期的終身必須採驗。又行政院依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發布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點第1、2項分別明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是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就非少年之調驗人口,警察機關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強制採驗」,亦即得違反其意願或施用強制力採驗尿液。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偵查卷第6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逮捕」被告時間係107年10月15日,距離被告前所執畢的觀察勒戒保護處分,未滿2年,被告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之「毒品調驗人口」,惟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而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定期採驗尿液之證據,警察因而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尿之相關文件,又依證人即警察陳建宇、周佳政、何思翰等證述內容,當時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更非現行犯或通緝犯,是警察等對被告所為「留置」進而並將被告帶往警局,實為「逮捕」,且其合法性容有疑問。

(四)又犯罪嫌疑人固得同意採取尿液配合調查,惟此似檢查身體或「侵入性搜索」之概念,因而此處之「同意」,至少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為相同解釋,亦即必須被告係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正如最高法院曾提出的判斷標準:「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具體之判斷標準,本院以為,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被告當時固無反對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具體判斷之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被告所在之處所如未受控制,是否即可能不為同意(尤其判斷是否合法同意搜索),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同意(學說上所稱「真摯性」之同意)。

(五)查被告經警察於路邊攔查時,既未被查獲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等違禁物,除非是被告自願同行至警局,即使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如無檢察官所核發的強制採驗書,亦不能因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甚或強制到警局,否則即有違法逮捕之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當時不同意採尿,他(指警察)問我要不要跟他回去(派出所),那時候真的沒有辦法,在外面等了兩個多小時,如果不答應的話,又不能離開,所以只能答應;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略以):警察有扣押我很久不讓我走,我小孩也在那邊,我5點多下班被留到7點多等語。核與上述各警察證言大致相符。又查警察是在107年10月15日17時55分,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45巷口攔查被告所騎乘並附載其子王瑞翔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毒偵卷第1頁),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參見上同毒偵卷第10頁)其上記載被告同意執行採尿之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18時25分。嗣警方於同(15)日18時45分起開始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迄同日18時55分許止,亦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上同毒偵卷第2頁)。單以卷附文件由警察片面填載的時間觀之,足認被告經警攔查後,至其於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至少已間隔30分鐘,被告辯稱如不同意隨員警回派出所採尿即無法離去等事實,應屬可信。不論被告是否自願隨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其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之狀態,參以警察告以必須驗尿始得離去,或一再以已經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實無證據證明究有無聲請一事)為由,要求被告等待不得離去,即令被告最後表示「願意」採集尿液,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採尿,毋寧是被動性的同意採尿。蓋被告如非人身自由遭拘束而得自由離去,可想而知就不會同意採尿。是被告縱有簽立同意採尿之採驗同意書(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惟參酌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之被告,警察復告知必須驗尿,被告誤認其不同意也不行,即使此處同意而簽名,也絕非「自願性」之同意,毋寧正是典型的被動的、被強制的同意,被告在同意書上的簽名,只是一種「儀式」,一種在警察認知裡的雙重保障的手續(既可強制採尿也是你自己同意的),此種流於形式的簽名手續,更證明調查被告是否基於「同意」而接受強制處分(不論是採尿或搜索),絕不能僅憑一紙採尿同意書,而得為正確判斷。又固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後段,被告如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惟必須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經查卷內亦無檢察官事後補發的許可書,亦無其他足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依據,而得發動採取尿液等強制處分或蒐集證據程序,作為毒品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既非自願性、真摯性的同意,本件警察對於被告所為採尿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簽署同意驗尿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惟正如上述,該同意書尚不足作為被告確實有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依據。本案警察不無違法逮捕在先,又未於被告身上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自無相當理由或必要依據得發動採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且採驗被告尿液非出於被告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僅憑表面上所簽署之「尿液採驗同意書」,當不符同意採驗之要件,足證本案對被告採驗尿液屬違法之強制處分,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七)惟按違法取得之證物,未必即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或禁止使用。蓋按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特別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或「權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究應如何操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化操作方式,容有說明之必要:

1.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立法理由特別強調(略以):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然而,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是否亦認其有證據能力,素有爭議。因而參酌美國實務因應治安要求及現實需要,逐漸增廣排除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及日本實務於戰後受美國影響,亦採「相對排除理論」之立場,以及明示採取德國實務多數主張之「權衡理論」。亦即法院在裁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等語。立法理由因而進一步認為:「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等語。是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如何審酌?單自本條文義,仍無法得出明確之標準,惟此本係「個案權衡」之優點,但相對地,也係其缺點。借用權衡法則發源地,德國學者駱克信(Roxin)所言:實務上這種揚棄抽象理論、訴諸個案權衡的趨勢,無非是為了讓承辦法官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因為這種理論可以避免抽象(及可能草率)的規定,而在具體個案中讓法官保留所有可能性,換言之,不會被抽象的規定綁手綁腳。但這項優點,卻也帶來危險,因為會忽略很多-特別是在與足夠確定的先決條件有關的侵犯-由立法者所進行的權衡。我國學者林鈺雄教授亦嚴正指出「權衡法則」之缺陷謂:許多案例中可能根本沒有所謂的權衡,法官或許只是以權衡理論之名,粉飾預先定好的審理結果;法官甚至會誤以為,反正是權衡,不免繫於主觀認定,因此量出什麼結果,都不違法。果真如此,則權衡理論只不過替法官「跟著感覺走」的思考方式,提供一個美名。至此,以確定性及法安定性交換而來的「個案正義」,恐怕也只是海市蜃樓(參見林鈺雄,從基礎案例談證據禁止之理論與發展,收於黃東熊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1997年11月初版,第35頁)。

2.本院以為,權衡法則並非一無可取,至少權衡法則的前提-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就是一大貢獻。因為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取得禁止的規定,也可能有程度輕重不同,如果不於個案中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怕無法得出妥適且趨於正確的裁判結果。所以權衡理論所主張的個案權衡原則,堪值贊同,祇是所謂「權衡」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為免造成法官有如前之誤解,好像認為既採取「權衡理論」,就是排除其他證據使用禁止的理論,實則德國學界或實務所發展的權衡理論,有其具體內涵,而非任由法官依己意,或了無新意的冠以「比例原則」四字,即驟加判斷。換言之,權衡的標準,並未排除其他學說所提出的判斷標準。早在刑事訴訟法未增訂第158條之4前,學者普遍認為具有前瞻性、開創性,及具指標意義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即具體將權衡因素著重於「對基本權之侵害是否重大違法」,以及「能否有效達成日後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二者。最高法院本件判決謂:「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396號,第418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其後同院年91年台上字第7220號、2200號,88年台上字第6775號、第1882號、第1152號、671號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學者林鈺雄教授亦早於86年即參考德國彼邦學說及實務標準,著文提出所謂「三段審查基準說」,立基於「規範保護目的理論」之優位性、「公平審判原則」之前提補充性,末輔以公、私利益權衡之「綜合且有順序」的標準(參見林鈺雄,同上論文,第37頁以下)。足見所謂權衡法則,絕非漫無方法、標準,而任憑法官主觀感覺之法則。

3.固然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明示七項權衡因素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以下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語。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業經將上述權衡因素增列為八項,認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司法院頒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亦如數照列立法理由之7項權衡因素,要求法官應予審酌。惟須注意者,此處7項權衡因素,未必係併存之關係,甚者多係「互斥」關係者,很顯然易見的例子:第⑶點所謂「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與第⑷點所謂「犯罪所生之危害」,即係公、私益相互衝突競合,而勢必須利益衡量者,同樣的情形也發生在第⑴、⑵點與第⑶點之權衡如何取捨。至第⑸點則係考量未來有無「抑制違法偵查」之可能性,第⑹點更係引進國外盛行之所謂「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換言之,七項權衡因素標準係「例示」而非「列舉」之標準,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甚至最高法院雖已經開始引用該七項權衡因素,要求事實審法院遵行權衡法則,惟正因為各項因素的具體內涵不明,以及有無先後,或係排他或併存等關係未明,最高法院似仍並未於個案中提出更為具體明確之操作標準,使得雖有標準,卻陷入似無標準的窘境(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見)。本院以為,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權衡第⑴、⑵及⑸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之違反,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之權利為何(包括憲法上之基本權,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者,否則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絕對不得祇因為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序權受侵害時(權衡第⑶、⑺項及第⑷項因素)。換言之,仍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最末,始考量「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而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原則禁止之唯一例外(權衡第⑹項因素)。

(八)經本院審酌前述七項權衡因素,第一,警察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證據應予禁止使用:1.本件被告既未同意採尿,又係迫於非自願之情狀下,前往警局配合調查,縱然被告於採驗尿過程中,係自行排放尿液、封緘後交予警察,仍非出於被告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且警察明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應依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惟警察未依上述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式,在並無檢察官所核發或補發之鑑定許可書前提下,對於被告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條件,使被告迫於情勢,而勉為同意執行採尿,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不可謂不嚴重;2.警察此舉可能導致檢察官始得為侵入式導尿處分的法律規定被架空,更遑論檢察官喪失審查合理根據門檻的可能性;3.就抑制違法偵查之成效言:如禁止使用本件尿液證據,無異向警察機關警示,不得再以類同之之動機、手法自行發動違法強制處分,對於日後預防、抑制警察機關之違法偵查手段亦確有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警察當時已透過偵查隊向内勤檢察官報告,欲依法為妥適處置,而認警方執法時主觀意圖為善意等語,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連事後補發的強制採驗書都沒有,自難證明檢察官上述主張。第二,本件因警察無善意例外之適用,已無須另行考量被告權利侵害及追訴、審判利益之餘地,又即令警察如

「善意」動機),依前述說明,本院審酌本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如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安全法益尚輕,毋寧是侵害自己的身體健康法益為重,尤其僅以「行方不明列管毒品人口」作為相當理由,即得進而發動採尿處分,對被告不論是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犯行幾可認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侵害甚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有其他極端嚴重犯罪之行為,而被告身體自主及隱私權之保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參見大法官第293號、第509號、第535號及第58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所犯為輕罪,更遑論不能以被告所犯如為重罪即例外不禁止使用扣案證據,實務上(包括最高法院)往往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作例外不禁止使用證據之因素,顯有誤解權衡法則之真諦,應作修正改進。又本件並無審酌「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之餘地,自毋庸反面審酌之。從而,採集尿液證物,暨據此衍生之驗尿報告等相關文書證據均應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合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同意驗尿,及警察違法有善意例外,或權衡後仍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均指駁如上,原審調查結果,結論與本院上述判斷相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報告,以依法為妥適處置,為偵查實務上向來做法

檢察官上訴所稱係善意違法者(絕非指警察為調查犯罪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
字第31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訊
    據被告固供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日期之前一天,曾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
    簡上卷第121-122頁),惟辯稱:我非現行犯,當天我下班
    騎機車載兒子要回家,沒有違規,只因為我的機車大燈壞掉
    不亮,所以警員把我叫過去,當時我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我
    不同意隨警方去派出所採尿,警方就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
    支援的警員駕駛警車抵達現場,過程中我曾打電話請教新店
    分局謝正華警官,我問這樣情形警方可以合法採尿嗎?當時
    謝警官跟我說「不行,你跟他說你可以到管區採尿」,我因
    此跟攔查的警員強烈表示我可以走,但警方不讓我走,我被
    3位警員圍在那裡,且圍了1個多小時,我說「那你們提出證
    明就可以把我帶走」,他們到最後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我
    在那邊等的不耐煩,我想說那就配合算了,警車才將我和我
    兒子一起帶回派出所,被告是迫於無奈才簽署自願採尿同意
    書,因此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則驗尿結果應不得作為證據
    等語。
四、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日期之前一
    天,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認為吸二手安也是犯罪等情(見簡上卷第121-122頁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始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本案關於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係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茲就其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
      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
      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
      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適用上開規
      定之前提應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
      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始得為之。查:
    1.證人即當時攔查被告機車之警員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你是否記得你在107年10月15日攔查被告甲○○的
      過程?)我印象清楚。(請描述過程?)我當時因為勤務
      關係安排在中央、中華路口擔任17時到19時的交通崗,當
      時因為在路口交通崗的主要勤務要排除造成塞車或車禍的
      可能交通危害,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輛破舊以及車上載有二
      人,被告當時反應較特殊,當他人在停等紅燈時,我的直
      覺被告的態度像是酒醉,他講話比較大聲、張狂,頭一直
      搖晃,後續是因為他有交通違規,印象中是該路口有兩條
      停止線,被告突然超過第一條停止線,雖然前方沒有車輛
      ,但是若後面綠燈車輛前行,怕會有狀況危害,所以我把
      他攔停到路邊,通常我們會簡單告知他騎車要注意,我們
      也會一邊查證他的身分,看車輛是否是他所屬?或者有其
      他附帶因素,身份有無狀況等等。我在查詢過程中發現他
      是中和分局列管驗尿採尿人口,且是行動不明,當時所內
      跟偵查隊都在執行勤務,無法有人協助待查被告狀況是否
      是像小電腦所查必須被驗尿的人口?所以我請所內學長到
      場協助看是否要請被告回去再確認。(當時是否有一起值
      勤的伙伴?)交通崗只有我。(你聲請驗尿流程,是在什
      麼情況下會申請強制採尿?)就我的理解是,我們用電腦
      查驗他的身份時,有跳出「尿液採驗」,但通常我們不會
      一定要他採尿,要看他有沒有被其他分局列管?被告他除
      了被其他分局列管之外,列管分局有表示他行動不明,可
      能他有多次被通知採尿但沒有前往,這部份有先詢問偵查
      隊這個人到底要不要進行採尿?所以當時才會請所內警力
      支援看是否要把被告帶回所內做進一步確認。(當時被告
      的車輛及種類、乘客位置、乘客年齡為何?)我記得被告
      後座乘客是他兒子,好像未滿18歲。(有無超過12歲?)
      是。(你當時攔查被告車輛時,要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的
      過程中,被告有無表達反對意思?有無表達不同意隨同警
      方回到派出所採尿的意思?)被告當場有表示他的管區沒
      有叫他要尿。至於被告有無反對跟我們回去派出所的部分
      ,我印象不確定。(你們將被告及其兒子帶回派出所過程
      中,有無使用手銬或其他戒具?)這部份確定沒有,我們
      是開警備車請他們回去,當時被告車輛因為我攔停關係還
      停在原地,後來被告做完筆錄後,我們還是有開車送被告
      回停車處...(對於被告陳述你攔查的過程及被告表示反
      對回所採尿,你有何意見?)被告說他主張沒有違規。(
      被告稱他有當場詢問謝正華警員,謝警員說他可以拒絕採
      尿,因此被告有向你們表示他可以拒絕採尿,因為你們一
      直不讓他離開,他在採尿現場待了一多小時,最後被告才
      跟你們回所,有何意見?被告是否有反對採尿?被告是否
      有打電話給謝警員?是否有在攔查現場待了一個多小時,
      被告最後才跟你們返所?)印象中被告是有打電話,但我
      不清楚打給誰?而關於被告拒絕採尿部分,因為我查明後
      有看到被告的部分是「尿液採驗、分局列管行動不明、必
      須要採尿人口」,我跟被告說這部份要再確認他的狀況。
      此外關於在現場有無過久?因為當時我是站交通崗,我印
      象比較模糊,但的確有稍微耽誤一下,不管是我們要通報
      偵查隊或請所內有權限資深學長待查,這些的確需要時間
      ,通常遇到分局列管、又行動不明的採尿人口時,我們也
      會考慮是否去聲請驗尿票。當時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同意,
      所以我們沒有踐行程序,但是過程中,應該有為了要詢問
      這個狀況到底可不可以這樣做?或要釐清被告採尿人口的
      狀況?而有耽誤一些時間。(從攔查被告後到帶被告坐上
      警車回派出前,在現場時,被告有無表示他希望離去的意
      思?)這我不是很確定,照被告的說法他應該是有表達,
      但是我不確定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0-55頁)。
    2.證人江政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是有到
      現場支援的警員?還是你是在所內協助驗尿?)我是在派
      出所內協助驗尿,在現場的是陳警員,由他盤查及請被告
      回派出所。(就你所知是否有兩位警員到盤查現場支援?
      )我知道陳警員有通知所內支援過去,但我不知道有幾位
      過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5-57頁)。
    3.證人周佳政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10月15日下午
      ,於土城區中央路一段45巷口警方攔查被告及被告的兒子
      時,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有,後面學弟請我到現場幫
      忙。(你是與何人到現場?)好像是跟何思瀚學弟。(你
      到場後,現場除了你與何思瀚外,還有無其他警員?)還
      有那時站交通崗的陳建宇。(你到現場,到將被告帶離現
      場,你在現場待了多少時間,我不是說到警察局,我是說
      到現場待了多久時間?)應該10幾分到20分左右。(你到
      現場的目的為何?)那時學弟打回來派出所,說攔到一個
      情況不明的驗尿人口,因為那時有在加強攔查情況不明的
      驗尿人口,他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配合回來,我們去瞭解
      一下情況到底是怎樣。(你接到陳警員的電話,到你們到
      現場,中間隔了多久時間?)接到電話開過去,大概5至1
      0分鐘左右。(到現場後被告有配合,表示願意回到警局
      採尿嗎?)被告一開始是說不願意,我們同時間在現場也
      有打給偵查隊,但是我忘記接的同仁是哪一個,就是偵查
      隊的學長,他就是說他們可以去跟檢察官詢問這位被告能
      不能申請強制採尿的票,因為被告是情況不明的人口,我
      們在等待消息時,被告就說他不想等了,不然就是趕快用
      一用,讓他回去休息,被告說他也還沒有吃晚餐,我們就
      跟他說我們有配合的自助餐,我們可以打兩個便當,給他
      們先用膳後,再做驗尿的動作。(攔查現場有無發現被告
      持有毒品或其他犯罪工具?)沒有。被告與他兒子如何跟
      你們回到警局,是坐你們的車,還是他們騎機車?)坐我
      們的車。(他們的機車放在何處?)印象中好像是先放在
      當初攔查到他的地方那個騎樓。(你到現場去將被告帶回
      派出所,中間有間隔了10至20分鐘,原因是否為被告不願
      意配合採尿?)我們是在等待偵查隊問的消息,我有跟被
      告說,我們問完結果看怎麼樣,因為他這個不能申請強制
      的話,就讓被告離開。(你們打電話給偵查隊詢問的狀況
      為何,你是怎麼問的,對方怎麼回?)我們是問,我們現
      在攔到一個情況不明的驗尿人口,是否可以聲請強制到驗
      採尿許可書。(「情況不明」的定義為何?)如果沒記錯
      的話,「情況不明」的定義應該是因為被告是毒品列管人
      口,當地派出所管區可能都沒辦法聯繫到他,就會向分局
      通報他情況不明。(「情況不明」的定義是「管區無法聯
      繫」?)對,然後可能是沒有定期到驗。(偵查隊當時如
      何回應?)他是說他們現在馬上去詢問值日檢察官,看能
      不能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請說明強制採尿許可書一般
      聲請的流程,是由偵查隊負責?還是你們有辦法聲請?)
      我們都是透過偵查隊去聯繫。(一定要請偵查隊去聲請?
      )對,他們去問當天值日的檢察官,我們在等待消息的時
      候,被告就說等太久了。(你們大概等了多久?)我忘記
      了,大概有10來分鐘。(所以你們是在等偵查隊回電?)
      對,他叫我們等他回電。...(你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
      告訴你身份證字號嗎?)到現場他是有跟我們同事講,我
      們有用隨身攜帶的小電腦查,我有看上面就是資料寫「情
      況不明」。(確認當時查詢的資料照片,是否就是在場被
      告?)是。(查明清楚後,被告有無表示要離開?)他是
      有說覺得沒有必要去驗尿等語(見簡上卷第109-113頁)
      。
    4.證人何思瀚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10月15日在土
      城區中央路一段45巷口警方攔查被告甲○○時你有無在現場
      ?)有。(你為何會去現場?)因為我們交通崗的學長有
      攔查到被告,請我們警方去支援。(你到場後,現場有幾
      位警員?)總共三個。(到現場時,有無查明被告身份?
      )有。(你們有無要求被告隨同回去進行採尿?)因為當
      時被告是毒品情況不明的人口。(所以你們有這樣的了解
      是嗎?)對。(你做這樣的要求以後,被告如何表達?)
      他當初原本說要有強制驗尿的票,才願意跟我們回來。(
      既然如此,為何被告後來會願意回去?)因為我們有跟偵
      查隊聯絡,他說可以幫我們拿到強制採尿的票,也就是請
      被告現場稍等一下,可是事後被告說因為等太久了,他就
      不想等,他就說直接跟我們回去驗尿。(被告跟他的兒子
      在現場,從你到達現場開始到離開現場為止,你與被告在
      現場大概待了多久的時間?)大約20幾分鐘而已。(被告
      如何跟你們回派出所?是他自己騎機車?還是坐你們的車
      ?)坐我們的警用汽車。(被告的機車如何處理?)先放
      在原本的地方,事後等全部驗尿完再載被告回去牽車。(
      後來你們有無取得檢察官核准的強制採尿許可書?)還沒
      取得,被告就先自願跟我們回去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
      4-115頁)。
    5.證人即被告之子王瑞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
      107年10月15日於土城中央路一段45巷口攔查你父親時你
      有無在現場?)有。(你父親當時為何會被攔查?)因為
      那時我們摩托車前面電燈壞掉,我們就在等紅綠燈,也沒
      闖紅綠燈,因為警察看到我們電燈沒有亮就走過來,我們
      有跟警察講,他就把我們攔到旁邊。(警方把你們攔到旁
      邊之後有說什麼話嗎?)拿身份證出來,就是檢查我父親
      。(後來呢?)後來就慢慢突然越來越多警察,就被扣留
      在那邊一個多小時。(你們在中央路一段45巷口,從被警
      方攔查,到從攔查地點前往警察局,在攔獲現場大約待了
      多久時間?)一個多小時。(當天你與你父親騎機車是要
      做什麼事情?)下班回家。(家中有無其他人?)有,我
      媽媽,我們就是下班時間要回家休息了。(為何在現場會
      待了一個多小時?)因為我爸不配合警察調查,可是有個
      問題是,我們有跟警察講摩托車真的電燈壞掉會去修,能
      不能讓我們先走?警察不要,就直接把我父親叫到旁邊,
      停在旁邊就開始要驗身份證。...(在警方攔查的現場,
      你父親究竟有無向警方表示他要離開?)有,可是警察不
      願意。(後來有幾位警察到現場?)好像三、四位左右,
      有一位是交通的,原本就在那路口,好像來兩到三個,到
      最後好像總共三、四個左右。(你與你父親是如何到警局
      的?)摩托車停在旁邊,警察叫車過來,帶我們去警察局
      。...(警局後,大概多久時間開始製作筆錄?)將近又
      一個多小時。...(警察是怎麼扣留法,有無上銬?)沒
      有上銬,就是坐在旁邊,一個,之後第二個也來,然後第
      三個,有沒有第四個我就不記得,到最後好像有三、四個
      左右,我忘記人數了。(後來你們如何去派出所?)警察
      開警車來。(警車是嗎?)對,然後我們就搭警車去警察
      局。...(你自己有無跟警察說你要離開?)我父親有講
      ,我沒講,因為我不會騎摩托車,我沒辦法回去,我就是
      搭我父親的摩托車上下班。...我也不知道怎麼搭公車回
      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5-103頁)。
    6.證人謝正華即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的甲○○?)認識。(大約認識多
      久了?)將近快十年。(你是否知道甲○○有毒品案件?)
      知道。(107年間甲○○是否因為毒品案件必須要按時報到
      採尿,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107年7月15日,你有
      無接聽過被告的電話?)詳細日期不知道,我有印象曾接
      過這支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如何跟你交談,他怎麼說?
      )他好像說被攔下來,警察硬要他驗尿。(你如何回答?
      )我先問他是不是有強制調驗人口?被告說他不是,我說
      如果不是的話,你就請警察必須出示強制採驗的單據,你
      才可以去驗尿,不然你可以不理他。(你是否記得大約是
      上午、中午、下午、晚上,大約何時接到這通電話?)不
      清楚,因為我生活習慣日夜常常顛倒,所以我不能確定什
      麼時候。(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表示,他是被哪一個單
      位攔查?)我忘記了。(是否記得被告在電話中還有提起
      什麼事項,還有沒有再說什麼話?)也是沒有,就覺得就
      是很急。(覺得被告很急?)對。...(被告這種相關驗
      尿法律程序的問題,曾有打電話問過你幾次?)就這一次
      等語(見簡上卷第103-108頁)。
    7.警方係於107年10月15日17時55分,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一段45巷口攔查被告所騎乘並附載其子王瑞翔之機車,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頁),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卷第10頁)其上記載被告同意執行
      採尿之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18時25分。嗣警方於同(15
      )日18時45分起開始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迄同日18時55
      分許止,亦有該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
    8.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55分許,
      下班後騎乘機車附載其子王瑞翔,欲返家休息並用餐,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口時,為警員陳建宇攔查
      ,當時警員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等違禁物,被告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員陳建宇於查明
      被告身分後,知悉被告係警方列管之驗尿人口,而要求被
      告配合返回派出所採尿,惟被告不願意配合,警員陳建宇
      因此呼叫支援警方周佳政、何思翰等人到場支援,惟被告
      當場明確表示希望離去而拒絕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尿之
      意思,警方仍不准被告自由離去,並向被告表示欲向檢察
      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被告在攔查現場遭警方留置至少
      達數十分鐘,被告迫於無奈遂將其機車留置現場,與其子
      共同搭乘警車至廣福派出所採尿並製作調查筆錄。簡言之
      ,本件警方並未主張攔查當時已發覺被告正在實施或甫實
      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
      之2規定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強制採尿。再者,警方於盤查
      被告時,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並因此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
      ,屬警方列管之驗尿人口,顯然警方亦無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警局之必要。是
      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留置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8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屬同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固無疑
      問,惟行政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
      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
      定期尿液採驗者,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且應以書面通知
      ,另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
      關得隨時採驗。再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受尿
      液採驗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查本案被
      告並非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接獲警察機關之書面通
      知而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且事實上警方亦未取得檢察
      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尿之相關文件,且依證人陳建宇、周
      佳政、何思翰等人所述,警方當時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涉嫌施用毒品,自無從適用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
      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是本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
      人,然警方於本案並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程序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更不
      得依此對被告強制驗尿。
  ㈢、雖然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自行採集
      尿液檢體交付警方之此段過程,警方未使用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不當詢問方法及手段,且被告在警方製作調
      查筆錄過程中亦未表達反對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及本院勘驗
      被告警詢及採尿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簡上卷第49頁),惟被告係於其行動自由
      持續受警方不當限制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簽署上開同意
      書並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付警方,應認該尿液採驗同意書
      記載之內容,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而為。從而,本件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係違背被告之主觀意願,顯
      不合法,其因此衍生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亦
      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
      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
      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
      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本案查獲警員並無
      對被告搜索、逮捕、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既未同意
      採尿,亦非自願前往警局配合調查,警方逕以上述方法取
      得被告之尿液檢體證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
      ,情節非輕,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社會或國家法益
      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
      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被
      告既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惟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
      尿液,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已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
      益,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
      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惕,確實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以維人權,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
      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曾吸食二手安,惟因被告尿液檢體及
    檢驗報告係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
    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就此部分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