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瀛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瀛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2樓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男子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 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34.605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瀛豪(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於上訴狀中亦僅稱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而其在上揭居所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計純質淨重34.60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於上訴狀辯稱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惟觀諸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之開立,確係基於警方查證有相當理由認受搜索人楊紹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亦記載處所:「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2樓及附屬建物暨其他可能藏放毒品之儲物空間」、身體:「犯嫌楊紹羣及在場第三人」,是警方持本案搜索票而執行搜索之處所即為被告所承租之上揭居所,且被告於斯時在搜索現場,自係在搜索對象之範圍,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2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警方得搜索受搜索人及在場之第三人,被告係警方搜索時在場之人,警方對其搜索,於法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稽,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5月、4月(共16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共16罪)確定;
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4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38.1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7公克,驗餘毛重38.118公克,純質淨重34.6055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47、155 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違法搜索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09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傳票,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