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怡婷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公告品項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包括2-Methoxymethamphetamine〈2-MMA〉、3-Methoxymethamphetamine〈3-MMA〉、4-Methoxymethamphetamine〈4-MMA〉等三種位置異購物,下稱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Ketami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且其主觀上明知簡○安(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雖無導致簡○安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提供混合施用毒品過量,將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基於轉讓禁藥PMA、MMA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27)日上午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之租屋處內,將不明數量含有PMA、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與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咖啡包、愷他命置於桌上,無償提供予簡○安任意取用,簡○安即先後以吞服方式服用上開搖頭丸、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前開毒咖啡包、以將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5時許,簡○安因施用前開毒品過量,而出現發抖、語無倫次、體溫升高等異常反應,向甲○○表示身體不舒服後,甲○○身為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混合施用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簡○安又已出現身體不適之反應,當立即將簡○安送醫救治,竟僅將不明藥丸塞入簡○安口中(未被簡○安吞服吸收),且於同日上午6時許,簡○安向其表示體溫升高,甲○○發現簡○安上開症狀並未好轉,卻仍未將簡○安送醫救治,僅要簡○安自行沖澡降溫即逕自入睡,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甲○○睡醒發現叫喚簡○安未獲回應,且簡○安臉部朝下趴臥在床,嘴、鼻處有血跡,驚覺有異,便撥打119求救,並在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前,將現場殘留之相關毒品及施用所餘之灰燼、包裝袋均丟入馬桶沖走,亦將其與簡○安間所有之通訊聯絡對話紀錄刪除,俟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簡○安已死亡,雖將其送醫搶救仍未果,經解剖鑑定簡○安係因濫用多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及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Ethylhexedrone)、麻醉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作用中毒,最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嗣為警於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殘渣袋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及簡○安之父母丙○○、李昱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雖主張其於警詢前遭警員訪談時,共有7名警員圍坐在旁,且陸續以「說謊可能會被羈押」、「將帶至死者面前發誓」等語脅迫被告,使被告精神、心理上受有嚴重恐懼及壓迫,更一度緊張到哭泣,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員以詐欺、脅迫、不正方法取得,該警詢中之自白與其後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及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在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前訪談光碟所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
⒈檔案時間:00:00:00至00:06:08(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坐在沙發上,其中一名警員調整鏡頭,由此可見到除調整鏡頭的警員以外,至少6名警員坐在被告旁邊或對側。以下先後發問的警員依序代號為警員A、警員B、警員C,被告雙手交叉握著)警員A :除了她一個男生朋友(聲音被其他警員講話聲蓋過),除了吃這些藥之外,有沒有吃別的藥?被 告:沒有。警員A :她有什麼奇怪地方阿,跟我們這些正常的,她看起來有什麼不一樣,敘述式?被 告:就有點喝酒醉她。警員A :喝酒醉?被 告:因為她來的時候,她身上酒味蠻重的阿。警員A :有酒味喔。被 告:可是我不知道。(警員B發言打斷)警員B :她來的時候有酒味,他怎麼去妳家?被 告:我不知道她是,因為她不是騎車,可是我不知道她是坐計程車還是坐公車,對。警員A :伊到妳家幾點?(臺語)被 告:6點之前。警員A :下午6點之前。被 告:對。警員B :第一次去妳家?被 告:不是,好像是3、4次有了吧,我們認識差不多半年多。警員B :那她拿什麼毒品去妳家?被 告:就K他命、跟咖啡包、搖頭丸。警員B :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妳都認得喔?被 告:因為她有跟我講阿。警員B :喔,他跟妳講。被 告:阿因為我21歲的那時候有用過K他命跟搖頭丸。可是我。(警員B發言打斷)警員B :妳說妳最近幾年都沒有用?被 告:對。警員B :阿妳買包裝袋幹嘛?被 告:包裝袋那時候就是,就是要包糖果的阿。警員B :包糖果?包糖果買咖啡包?被 告:我那時真的不知道那個是咖啡包,而且我沒有看過咖啡包。警員B :妳沒有看過咖啡包?被 告:沒有警員A :妳在那裡工作?被 告:首部曲。(警員A複述:首部曲)警員A :你在首部曲工作沒有看過那種東西?被 告:真的,沒有,我們那邊就是(警員A:那邊治安有那麼良好?)都沒有K。警員A :你們都不用幫忙打掃嗎?被 告:要打掃阿,可是我們那邊都沒有看到K,然後之前有人拿笑氣,就這樣而已。警員A :你講的(部分無法辨識),真的阿,妳再想想,你這樣講的話真的比較危險,真的,我們都不相信的,明天檢察官怎麼會相信妳,妳要講合理的啦?被 告:可是真的是這樣。警員A :這樣,那男生來,你都聽到他們在講什麼,長得圓的扁的你都不講?(臺語),妳有聽到聲音,妳有看嗎?被 告:我有看,他不會很瘦,也不會很胖,然後有戴眼鏡。警員A :我建議你快想一下,還有什麼忘記想一下?警員B :你不要我們問一句,答一句呀,想一下。警員A :你還有什麼忘記講的,趕快想一下,真的啦,我不騙妳呀,人命關天,你知嗎?(臺語)被 告:我知道,(警員:這最要緊的)可是。警員A :聽說妳家裡整理好了是不是?被 告:沒有整理過。警員A :沒有整理過?警員B :沒有整理過,那麼乾淨,什麼都沒有,阿就那天,阿就天?被 告:垃圾桶為什麼沒有垃圾,是因為我早上7點半下班,然後我就在早餐店,肚子餓就在早餐店吃飯,然後吃完飯,我回到家,差不多玩手機玩到中午,我又睡,睡起來又上班,所以就沒什麼垃圾,而且我前天才倒過。警員A :前天才倒?被 告:對阿。警員A :阿那昨天晚上殘渣袋那些?被 告:妹妹已經沖廁所,我問她說為什麼?(警員A發言打斷)警員A :咖啡包也沖廁所了?被 告:我問她為什麼要沖廁所,她沒有跟我說原因阿。警員B :吼,妳講的,你自己(警員A接著發言)。警員A :你講夾鏈袋沖廁所,我相信(臺語),那咖啡包。(警員B接續發言),沖廁所?警員B :我來妳家試驗一下,看沖不沖得下去,好不好?被 告:她就用衛生紙包著阿,沖馬桶阿。警員B :那就是妳自己包的,不然妳怎麼知道用衛生紙,她也不跟妳講?被 告:我不知道阿,是她去做的,她就把那個拿到廁所,然後出來的時候我問妳說幹嘛,然後她就說沒有,就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丟廁所,我就問她為什麼要丟。警員A :我跟妳講,你裝夾鏈袋怕人看到就算,那咖啡包就是什麼伯朗咖啡,類似那種咖啡的,妳用完,人家也不會,就算給你刮也刮不到的東西,何必這樣藏呢。這樣騙誰?被 告:可是我知道的是她之前晚上都會常去外面開趴。警員A :開趴,那是,伊跟妳認識?(臺語)被 告:阿所以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有這些行為,我跟她認識有到半年,我們兩個人見面沒有很多次。(在座警員談話中)警員B :大哥,妳對話為什麼要刪掉?對不對?被 告:我都會習慣刪紀錄呀。警員B :妳其他人怎麼都不刪? 被 告:我也刪很多人的,不是只有她(警員B:你其他怎麼不刪)。警員A :妳喔,其他人喔全部都刪光光都沒關係,就剛好她死掉,你刪她的這樣不是更可疑?被 告:因為她昨天我們兩個人聯絡完就刪掉。警員C :那男朋友都要刪掉,男朋友也要刪掉?被 告:我跟他都會習慣刪。
⒉檔案時間:00:09:58至00:12:12(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警員A :想清楚,沒關係,而且我跟你講,現在法醫很厲害的,明天驗,他一看有問題,他安排解剖,我告訴你,解剖是怎樣子,全部,身體全部打開來,每個器官都採樣,你吃到什麼毒品,吃到多少的毒品,他量他都推論的出來,這樣會死嗎,這樣會怎麼嗎,都推論的出來,不是你說一就一,說二就二捏,沒有捏,你說他有酒咮,他會去換算裡面酒精程度多少,他的酒精跟毒品一起吃會不會怎樣,現在法醫很醫學,人家很厲害,不是你說死了就死了,對不對?所以你要說清楚…(聽不清楚),到時你給自己漏氣,那不是很衰?多給人家押的,本來沒你的事不用押,弄到變成被押,那不是很衰,對不對?辛苦了辛苦了,大家…(聽不清楚),大家都在交關,大家也算朋友,對不對。想個辦法幫忙你,快點。好不好?要不然怎麼幫忙你?趕快講,給你機會讓你講,快點(被告拭淚)。好不好?給你機會讓你講。警員B :你…(聽不清楚)知道這件事情嗎?警員A :怕什麼?被 告:(搖頭)警員A :你不用怕,你免驚,有什麼問題我們頂住,我們會頂住你。好不好?被 告:(啜泣)警員A : (遞面紙)這乾淨的。想清楚,想清楚再講,不要再唬爛。警員B :你要對的起自己的良心阿,你那一輩子你會不安啦。警員A :那是一條人命,不管你有沒有責任,也是要負責阿,是不是?
⒊檔案時間:00:17:32至00:19:29(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警員C :你要不要老實說啦?你不要再裝那種三角臉,你又在那邊裝,一看就知道你在說謊。警員D :上次已經給他一次機會了…(聽不清楚),阿這次又遇到,阿現在又死人,剛好。警員C :你現在不老實說,我怎麼幫你跟檢察官求情?警員D :不用幫他求情啦,上次已經說再遇到,就要給他處理了。警員C :你裝那個臉是要幹嘛?你就講實話就好了阿!你現在就開始講實話就對了啦!警員D :你上次已經講一堆屁話了。警員C :你就是把昨天整個經過的事情,誰在場、什麼事情都講清楚。這樣是在幫助你自己,你這樣有沒有清楚?你剛剛有跟我同事講沒有? 被 告:(點頭)警員C :有講實話嗎?被 告:(點頭)。警員C :保留多少?被 告:沒有保留。警員C :什麼?被 告:沒有保留。警員C :你沒保留?我等下把你抓去測謊,你沒保留。被 告:我都講了阿。警員C :你講你要講的而已嘛!被 告:不是,是全部經過。警員C :阿我要知道的你有沒有講?被 告:就全部的經過都講了阿警員C :你確定你講的就是對的?被 告:我也沒有證據阿。警員C :蛤?被 告:我也沒有證據阿。 警員C :你沒證據?警員A :…(聽不清楚)你家為什麼要整理?第一個為什麼要整理嘛?被 告:沒有整理過。警員C :為什麼沒整理?我同事都去現場看過了,什麼沒整理。被 告:真的沒整理過。警員D :搞清楚阿!人都死了吶。被 告:我真的沒有整理。
⒋檔案時間:00:22:38至00:25:40(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警員C :蛤?警員D :阿你自己有喝咖啡包嗎?被 告:(點頭)警員C :你老實說。警員D :阿你咖啡包呢?他帶來的喔?被 告:他帶來的。警員C :齁,你如果說他帶來的,他也是一定說他帶來的。他15歲他是要去哪裡買那種東西啦!被 告:我知道他平常有,就是會跟朋友開趴。警員C :蛤?被 告:我知道他之前都會跟朋友開趴。警員C :你有去過腻?被 告:我沒有去過。警員C :那不然你怎麼知道人家有開趴?被 告:他跟我說的。警員C :他隨便講你也隨便相信?警員A :可以去住你家。警員C :他15歲而已他有什麼經濟啦?他經濟來源什麼?被 告:我不知道阿,阿他有在上班阿。警員A :在哪裡上班?被 告:海產店。 警員C :哪間海產店?被 告:好像在公園路還是復興路那邊。警員C :哪間?快炒的?被 告:恩,他昨天來找我就是因為他工作上遇到不開心。警員C :你不要再在那邊假鬼假怪,你講話眼睛看我,你眼神看我,在那邊飄你是在飄什麼!警員A :欸來,我跟你講,人家現在已經GG了,我們可以幫忙的,你盡量說老實話,盡量說,你想要保護你自己嗎?警員C :你不要浪費我們很多時間,我跟你說真的。警員A :你想保護你自己我知道。警員C :明天一定會跟檢察官給你特別的機會給你在那邊回復時間、回復你的記憶,我不騙你,你不要在這邊浪費大家時間,也浪費你自己的時間,你聽懂嗎?被 告:(點頭)警員C :阿你送人吃就送人吃,你在那邊講一大堆!被 告:真的不是我給她的。警員C :那不然你現在來發誓,蛤?(被告點頭),我等下帶你去死者那發誓,好嗎?(被告點頭),你如果說謊話怎麼辦?說謊話怎麼辦?死者現在在哪裡?警員E :在醫院。警員C :走走,帶他去那裡。往生室嘛?現在就去看,去發誓,在他面前擲筊,說那個毒品不是你送給他的,你說的出口?你把我們警察當作白癡膩?…(聽不清楚)你還一直在講謊話!
⒌固可見被告於製作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前與警員訪談時,有多名警員在場,其中部分警員述及「檢察官怎麼會相信你」、「本來沒你的事不用押,弄到變成被押,那不是很衰」、「想清楚再講,不要再唬爛」、「你不要再裝那種三角臉,你又在那邊裝,一看就知道你在說謊」、「你現在不老實說,我怎麼幫你跟檢察官求情」、「你裝那個臉是要幹嘛?你講實話就好了阿!」、「你沒保留?我等下把你抓去測謊」、「你不要再在那邊假鬼假怪,你講話眼睛看我,你眼睛看我,在那邊飄你是在飄什麼!」、「你不要浪費我們很多時間,我跟你說真的」、「那不然你現在來發誓,我等下帶你去死者那發誓」、「現在就去看,去發誓,在他面前擲筊,說那個毒品不是你送他的,你說的出口?你把我們警察當作白癡膩?」等內容,然該訪談地點並非正式製作筆錄之辦公室,而係警員可泡茶、休息之處所,自可能有多名警員處在該處,而衡諸各警員與被告間之前後對話,均僅係針對被告答覆不合理之處提出質疑,要求被告據實回答,否則可能面臨羈押之不利情形,後續也有需要接受測謊之可能,尚可認為屬警員偵辦案件之合法手段範圍。又上開部分係被告接受正式警詢前之訪談過程,倘警員確欲利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大可不必將警詢前之訪談過程予以錄音、錄影,被告嗣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既未就此提出抗辯(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522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頁至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提及上開不正訊問之情,甚於原審審理經提示上開警詢前訪談錄影光碟時表示沒有意見,並供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所為陳述均屬實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75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以前詞,即不足取。依本院於109年12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頁),復可見警員與被告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平和,縱被告因疲累有出現打哈欠、揉眼及在等待警員製作筆錄過程時有閉眼之動作,以被告均能針對警員問題一一答覆之情,可認被告斯時之意識狀態尚稱清楚,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製作該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及嗣後偵查中之自白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另以明文定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友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然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查詢乙○○之最新戶籍地址及在監在押紀錄後,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其於本院110年5月12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未到庭,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及本院110年5月12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3頁、第275頁);又於110年5月14日以院彥刑真109上訴3229字第1100502061號函囑託新莊分局依乙○○之戶籍所在地派警代為於110年6月16日前拘提到案未果,有本院上開函文、新莊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154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再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其於本院110年7月28日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併於110年7月23日以院彥刑真109上訴3229字第1100502507號函囑託新莊分局依乙○○之戶籍所在地派警代為於110年7月28日前拘提到案未果,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前開函文、新莊分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3317號函暨所附拘票、查訪表、查訪照片及本院110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第391頁至第431頁);本院復於110年7月30日以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於110年7月30日以院彥刑真109上訴3229字第1100106468號函囑託新莊分局依乙○○之戶籍所在地派警代為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裁定、本院前開函文、新莊分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5022號函暨所附拘票、查訪表、查訪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89頁、第403頁至第411頁),足認乙○○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也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故以乙○○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吞服方式服用上開搖頭丸、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前開毒咖啡包、以將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且被害人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5時許,向其表示身體不適時,其有將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再向其表示體溫升高時,有要被害人自行沖澡降溫即入睡,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叫喚被害人未獲回應,且被害人臉部朝下趴臥在床,嘴、鼻處有血跡,驚覺有異,便撥打119求救,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害人施用之毒品均係被害人自行攜帶到場,且相關毒品並未扣案,即未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而以卷內證據,可證明被害人平時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天被害人除向被告表示身體熱之外,並沒有其他明顯異狀,於當日上午5時許,還能起身幫友人乙○○開門並送乙○○離開,被告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法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27)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之租屋處內,先後以吞服方式服用上開搖頭丸、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前開毒咖啡包、以將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5時許,被害人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後,被告將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且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向被告表示體溫升高,被告要被害人自行沖澡降溫即入睡,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睡醒發現叫喚被害人未獲回應,且被害人臉部朝下趴臥在床,嘴、鼻處有血跡,驚覺有異,便撥打119求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107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下樓迎接之被害人一同上樓前往3樓C室,因為同天凌晨2時30分許,我接獲被害人從臉書撥打給我的電話,邀約我前往上址聊天,向我表示他有服用毒品咖啡包,我抵達上樓後,聊天過程中,被害人有吞食一顆不知名的小藥丸,一直在吸愷他命香菸,被害人又拿一包毒品咖啡包出來飲用,過不久被害人開始講話語無倫次,被告拿出一顆比較大顆的藥丸塞入被害人嘴巴,之後我表示要回家,被害人便起身幫我開門,我於當天凌晨5時40分許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相字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偵字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大致相符;而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已死亡,雖將其送醫搶救仍未果,經解剖鑑定被害人係因濫用多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興奮劑(PMA、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Ethylhexedrone)、麻醉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作用中毒,最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乙情,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5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一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相字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供詞:
⑴於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107年11月28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107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心情不好,想要找我聊天,被害人電話中有詢問我是否有愷他命,我說有,跟他說碰面後再說,當天下午5時許,被害人用臉書通訊軟體問我到家了沒,我回覆說到家了,大約過15分鐘後,被害人抵達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一帶的全家超商,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說不用,被害人買完東西後,就直接到我租屋處,被害人跟我提及工作上遇到不愉快的事情,也跟我說之前有去過派對,被害人跟我說他身上有搖頭丸,我不知道他帶幾顆,但我看外觀數量不多,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吃,我說好,我將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6包及約1公克的愷他命1包拿出來,被害人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於當天晚間6時許,我將2包毒品咖啡包用熱水沖泡成1杯,被害人先飲用,喝完後我再將2包毒品咖啡包用熱水沖泡成1杯,換我飲用,之後我跟被害人搭配飲料各服用1顆搖頭丸,再各抽1支愷他命香菸,以上行為都是接續的,當時我跟被害人雙手雙腳有稍微發抖,意識還算清醒,過一段時間後,我意識開始模糊,我就睡著了,半睡半醒狀態有聽到被害人跟一位女性友人講電話,抱怨工作上不愉快的事情,當天晚間11時許,我醒來看一下手機,順手抽了4-5支愷他命香菸,當時被害人在玩手機,之後我頭暈暈的,又睡著了,於27日,被害人搖醒我,跟我說有一位男性友人想過來聊天,我想說被害人心情不好,我剛好很累,就讓被害人的男性友人過來陪他,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害人跟他男性友人乙○○就在我租屋處聊天,我當時半睡半醒,有聽到被害人問他男性友人要不要用,男性友人回說不要,等一下有事情,我醒過來時,被害人的男性友人準備離去,等他離開後我就把門鎖上,看到被害人在床上玩手機,我又抽了2支愷他命香菸,被害人沒有抽,隨後被害人向我表示還想用毒品,我就說看你阿,然後我又睡著了,我睡著時有聞到愷他命香菸的味道,應該是我睡著時被害人有在抽愷他命香菸,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害人躺在床上一直動來動去,很像在掙扎的感覺,向我表示他很熱,我叫他去沖澡,他沒有回我,我就又睡著了,我沒有看見被害人語無倫次,也沒有塞任何東西到被害人嘴巴,被害人開始不舒服掙扎時,乙○○已經離開房間了,直到27日早上11時許我醒來,看到被害人還躺在床上,我以為他還在睡,我就去上廁所,出來後問被害人要不要吃午餐,我搖被害人,皆無反應,我轉頭看桌上,發現愷他命香菸、毒品咖啡包、搖頭丸都用完了,被害人當時整個身體趴在床上,臉部朝下,我將被害人翻身成正躺時,發現被害人嘴巴、鼻子有血跡,我就致電119,請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人員電話中有請我幫被害人做CPR急救,掛完電話後,我就將用完的6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殘渣袋、搖頭丸殘渣袋全部用衛生紙包起來,丟棄於馬桶用水沖掉,將菸灰缸內的菸灰、愷他命香菸灰燼等直接倒在馬桶內用水沖掉,菸灰缸也是我清洗的,救護人員到達後,發現被害人已無心跳,幫被害人急救並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我發現被害人死亡後很慌張,就把我手機裡跟被害人的對話紀錄都刪除,我知道被害人未成年,我與被害人一起施用的6包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約1公克愷他命1包都是我男友吳冠進給我的,吳冠進於107年11月25日將該6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放置在我租屋處的桌上,搖頭丸數顆是被害人帶來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
⑵於107年11月28日第三次警詢時供述: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後開始語無倫次時,乙○○有看見我將一顆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嘴巴,被害人將那一顆不明藥丸跟他攜帶來的搖頭丸放在一包,對我說如果有不舒服的情況,就吃那一顆藥丸,當被害人對我表示身體很熱時,我便將該顆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嘴巴內,一段時間後被害人身體發熱流汗並不斷掙扎一陣子,之後乙○○就離開了,被害人對我說他很熱,我叫他去沖澡,我就睡了,我起床後先去廁所,我有看到被害人趴在床上,我從廁所出來詢問被害人要不要吃中餐,但他毫無反應,就發現被害人已經無呼吸心跳,我就將6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殘渣袋、搖頭丸殘渣袋全部用衛生紙包起來,丟棄於馬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2頁正反面)。
⑶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時供述:被害人大約是26日晚間6點前到我住處,我們聊工作上不愉快的事情,差不多在7點多,被害人跟我說他身上有帶搖頭丸,問我要不要吃,我說好,我有咖啡包跟愷他命,我就拿出來跟被害人一起分著吃,我們先將兩包咖啡包泡在一起,我們兩個人都有喝,之後我們一人吃一顆搖頭丸,再抽K菸,我抽一支,我不知道被害人抽幾支,之後我躺在床上玩手遊玩到一半就睡著了,凌晨被害人把我搖醒,問我他一個男生朋友可不可以過來聊天,我說好,我就睡著,不知道過多久,這個男生就出現了,被害人有用男生要不要用,男生回答不要,等一下就要走,之後被害人跟我說他不舒服,全身發熱,因為被害人帶來的搖頭丸裡面有一顆藍色藥丸,被害人跟我說如果不舒服可以吃,我就把這一顆直接放在被害人嘴巴裡餵給被害人吃,當時被害人只說他身體很熱,他還有意識,之後我就去睡覺,我躺下沒多久,男生離開,我有去鎖門,男生離開後被害人還是跟我說他很熱,我看被害人有一直在掙扎的感覺,我叫他去沖澡,我就睡著,睡到27日中午11點多起床,看到被害人臉朝下趴在床上,我以為被害人還在睡,我就去上廁所,出來問被害人要不要吃中餐,被害人沒反應,我搖他肩膀,看到有血在床上,我怕出事就把咖啡包、愷他命的殘渣沖到馬桶裡面,打119報案,我印象中在男生朋友來之前,被害人有說他還想再用,但沒說想用什麼毒品,我回他看你阿,但我不知道被害人後來有沒有用,如果被害人要用我的毒品我不會介意,27號中午我醒來時,發現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都用完了,只剩下殘渣袋,我就把殘渣袋跟香菸灰燼沖掉,我自己用了2包咖啡包、1顆搖頭丸、接近10根K菸,被害人的部分我看到有用2包咖啡包、1顆搖頭丸、1根K菸,我住處裡的6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是我男朋友吳冠進在107年11月25日放在我桌上的,我對於我可能涉及過失致死、轉讓毒品致死沒有意見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⑷108年3月14日偵查時供稱:107年11月26日下午5點多,被害人到新莊區國一路11號3樓C室找我,到隔天中午我發現叫不醒被害人的這段時間,我醒著的時候都跟被害人在一起,中間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到我租屋處,是被害人的朋友,我不清楚那個男生什麼時候進來,來多久我也不知道,是之後被害人搖醒我,跟我說他不舒服,我才有看到那個男生,那時候被害人感覺起來還沒有到很明顯的不舒服,是那個男生走了之後,被害人才跟我說他很熱,我最後一次跟被害人說話是叫他沖澡,我記得被害人有帶一顆藍色藥丸,說身體不舒服可以吃,我就把該藥丸放進被害人嘴巴裡,這顆藥丸是跟4顆搖頭丸放在一起的,我跟被害人剛開始就各自喝2包咖啡包,咖啡包是被害人帶來的,被害人來找我之前我房間裡有綠色的搖頭丸,我不清楚是幾顆,除了搖頭丸沒有其他毒品,被害人來的時候我沒有拿我房裡的搖頭丸給他,被害人來的時候有帶6包毒咖啡包、4顆搖頭丸、比較大的不明藥物1顆跟搖頭丸放在一起,愷他命粉一點點、香菸,我們抽的K菸是用我的香菸,107年11月27日中午我醒來發現被害人叫不醒時,被害人帶來的搖頭丸、咖啡包、K菸都沒有了,原本放在家裡的搖頭丸都還在,我跟被害人在一起的時間都有用被害人帶來的毒品,用的份量一開始是一樣的,就是一人各2包咖啡包、各1顆搖頭丸,兩個人都有抽K菸,後來我就睡著了,我不清楚我睡著後被害人吃了什麼,我跟被害人用完毒品後沒有出現不舒服的狀況,被害人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時,乙○○還沒有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⑸於108年6月20日偵查時供述:本案發生前,我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107年11月26日傍晚被害人來我租屋處找我時看起來蠻正常的,不像有嗑藥或喝酒,他有帶一個小小的手提包,我們聊天聊到一半,被害人跟我說他有去開Party,就從該包包裡拿出透明夾練袋裝的1包愷他命及搖頭丸4顆、再拿出咖啡包6包,1顆藍色藥丸放在床上,被害人說不舒服可以吃藍色藥丸,後來被害人一次把這些東西從床上拿到麻將桌上,麻將桌抽屜裡有一些我男朋友吳冠進留在房間的搖頭丸,我在救護車到達前,把丟在桌上的夾鍊袋、咖啡包包裝袋用衛生紙包起來沖馬桶,菸灰缸沒有洗過,只是把煙灰倒掉,我們所施用的咖啡包、搖頭丸、K他命都是被害人帶來的,我沒有讓被害人知道麻將桌抽屜有搖頭丸,我不知道被害人自己有沒有去打開麻將桌抽屜,但我沒有跟被害人說過抽屜裡有搖頭丸,抽屜裡的搖頭丸也是在救護車到場前沖進馬桶了,我在警詢筆錄前雖然有跟警員說被害人來找我時身上有酒味,並說那些咖啡包包裝袋、夾鍊袋、殘渣等是被害人施用完沖到馬桶裡,但以我在偵查時說的為主,被害人施用的咖啡包、愷他命是被害人自己帶來的,我沒有轉讓毒品給被害人,整個案件我的錯就是沒有好好照顧被害人,當被害人跟我說他不舒服時,我沒有即時幫他送醫,印象中被害人最後一次跟我說他不舒服時,是他男生朋友離開後,被害人跟我說他很熱,我叫他去沖澡,我講完就睡著了,再醒來已經中午12點左右,我先去廁所,去完廁所我叫被害人,問他要不要吃飯,被害人沒有反應,被害人是趴著,手握拳,我試著去扳開他的手扳不開,我就打電話給救護車,再把被害人翻過來幫他做CPR,被害人都沒有反應,我就邊等救護車邊清理現場,將夾鍊袋、咖啡包、搖頭丸都包在衛生紙裡沖到馬桶,倒掉菸灰缸裡的菸灰、殘渣,沒有做其他清理,清理現場的目的是希望不要留下毒品或跟毒品有關的東西,因為我自己也慌了,不知道該怎麼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到我房間後說他心情不好,他剛剛有去開趴,之後他就從包包拿3樣毒品跟不明藥丸出來,要我陪他使用,我說我很累不要,他就一直跟我撒嬌,我才答應陪他一起使用,我跟他用的東西都一樣,我不知道他到之前有沒有施用毒品,我跟他一起使用之後我就睡了,睡到一半他搖醒我說還想繼續用,又說他男生朋友要來找他,不知道過了多久那個男生才來,中間被害人突然搖我說他不舒服,叫我拿不舒服但可以吃的藥給他,我就放到他嘴巴給他,我本來想抽一根K菸,但我看桌上都沒了,然後我就繼續睡,當時乙○○在場,我起來拿藥給被害人的過程我沒看到乙○○有施用毒品,我不知道乙○○多久才走,被害人有搖我跟我說他很熱,我跟他說很不舒服就去沖澡,之後他就沒有再叫我,我就睡到中午,中午醒來我叫他都沒有反應,我就打電話報警,先把桌上的夾鍊袋、咖啡包還有菸灰缸裡的菸灰沖馬桶,我並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害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知道被害人案發時未滿18歲,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到隔日上午5時許,被害人到我新莊租屋處,說他有去開趴,從包包裡拿出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要我跟他一起用,這時候毒品都是放在麻將桌的桌上,搖頭丸中有一顆不知道是白色還是藍色,他跟我說不舒服的時候要吃這顆,然後我們就一起先各沖2包咖啡包,然後各吞1顆搖頭丸,他又捲K菸,我們又一起抽,之後我們就躺在床上各玩各的手機,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就睡著了,不知道幾點被害人搖醒我說他有一個男生朋友要來聊天,我說好,我又睡著了,後來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在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問那個男生要不要喝,男生說不要,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害人搖醒我,跟我說他不舒服,要我找跟搖頭丸放在一起的那顆藥丸,我後來在麻將桌的抽屜找到那顆藥丸,我不知道為什麼那顆藥丸會在麻將桌的抽屜,我就把那顆藥丸放入被害人口中,我就回去睡覺,此時那個男生還在,不知道過了多久,那個男生就離開,我有聽到關門的聲音,我有起來鎖門,鎖門後我又回去睡覺,被害人跟我說他很熱,我叫他去沖澡,我睡到直到中午起來,先去廁所抽菸,出來後問被害人要不要吃飯,被害人沒有反應,我就嚇到了,打電話給119,把我們用過的咖啡包、抽K菸的菸灰、愷他命都以衛生紙包起來沖到馬桶,搖頭丸是已經吃完了,我之前說毒品是被害人帶來的,警方一直要我說是我提供的,所以我就照著說是我提供的,也因為當時我對吳冠進有點怨恨,因為他一直叫我去自首,不要打擾他,我才會說毒品是吳冠進的,事實上毒品都是被害人帶去我租屋處的,一審時我沒有請律師才會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事實上我覺得我並沒有過失,我當天很累,被害人到我租屋處時我沒有觀察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被害人當天叫我一起施用毒品時的講話方式跟平常不太一樣,有點結巴,講話有點斷氣,無法一口氣講完,我沒有聞到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是被害人帶來的,不是我給他吃的,被害人帶這些東西來時,有說有一顆藥丸如果不舒服可以吃,所以我才會拿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⑼可見被告就107年11月26日被害人抵達其租屋處時有無攜帶毒品?若有,是僅攜帶搖頭丸,抑或是有攜帶搖頭丸、愷他命、咖啡包及不明藥丸?被害人抵達時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是否有異?其有無提供咖啡包與愷他命供被害人施用?其住處內原本有無搖頭丸?其有無在被害人表示不舒服時,將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其將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時,被害人友人乙○○是否仍在場?該不明藥丸放置在何處?其是否於救護車到場前將咖啡包、殘渣袋、菸灰缸內之菸灰及殘渣均沖入馬桶內,並清洗菸灰缸?等節之陳述互核不符,被告所為供述已難盡信,尚難單憑被告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害人所施用之搖頭丸、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被害人自己攜往被告租屋處。又倘若被告供稱不論是搖頭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不明藥丸均係由被害人攜往前開租屋處,該不明藥丸係與搖頭丸放置同處,且被害人曾告以身體不舒服可服用該不明藥丸一節為真,則被害人於施用多種毒品致身體感到不適時,既尚有意識可搖醒被告,且當時被害人友人乙○○也還在現場,被害人大可自行服用其攜往之該顆不明藥丸以減緩不適,或要求乙○○代為拿取,何須先向被告表示後,再由被告將該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況被告曾供述其係在屋內麻將桌抽屜中找到該顆不明藥丸,並非放置在一般人可直接親眼所見之麻將桌上,應可推論該不明藥丸事實上為被告所持有保管,被告辯稱該不明藥丸是被害人所攜往,並與搖頭丸放置在同一處云云,實難憑採。另被告曾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由其提供,且被告在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於救護人員到場前,有逕自將施用完畢之咖啡包包裝袋、殘渣袋、K菸菸灰殘渣等物品沖入馬桶,以免遭他人發現,並將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舉動,在在顯示事實上被告有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被害人施用,被告辯稱被害人施用之搖頭丸、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自行攜往被告租屋處云云,即難採信。
⒉依證人乙○○如下證詞:
⑴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害人用臉書撥打電話給我,邀約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聊天,並向我表示他有服用毒品咖啡包,我於當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跟被害人上樓,聊天過程中,被告從抽屜中拿出2顆不知名藥丸,與被害人分別1人一顆吞食,接著被害人問我是否要飲用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在他堅持下我只喝了一口,過程中他與被告一直都在吸食愷他命香菸,隨後被害人又拿了1包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出來飲用,過不久被害人開始講話語無倫次,被告從抽屜中拿出一些不知名藥丸,1顆自己服用1顆塞入被害人嘴巴,隨後被害人在聊天過程中仍然持續語無倫次,之後我表示要回家,被害人便起身幫我開門,起身時身體一直搖晃,我於現場有看到大約已施用3包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未拆封的有4-5包,約10支愷他命香菸及1盒不知名藥丸,看到被害人服用4-5支愷他命香菸,1包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2顆不知名藥丸,被告則是服用4-5支愷他命香菸及1顆不知名藥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4頁正反面)。
⑵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時證述:我到現場後過一陣子有看到被害人吃小藥丸、抽K菸、施用咖啡包,被害人有邀請我用咖啡包,我有喝一小口,被害人上述毒品是每隔一小段時間就施用一種,後來被害人講話不太清楚,被告看被害人怪怪的,有塞一顆藥丸進被害人嘴巴裡,藥丸形狀比較大顆,沒有餵被害人喝水,過一下子因為我喝咖啡包頭有點暈覺得不舒服,我就離開,我要走的時候,被害人有起身幫我開門,被害人還能正常走路,只是會晃,我剛到被告租屋處時,屋子裡面的愷他命都是K菸大概10支,搖頭丸用鐵盒分裝看起來蠻多的,咖啡包約6、7包,一開始被害人自己吃了1顆藥丸,抽了4、5根K菸,泡1包咖啡包,後來被告有塞藥丸到被害人嘴裡,我沒有印象被害人說自己很熱,不過他有把棉被掀開的動作,被害人應該是喝了咖啡包之後沒多久開始講話不清楚,我覺得他在喝咖啡包之前跟我說話都正常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
⑶於108年5月24日偵查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在電話中跟我暗示說他在用毒品,我到被告租屋處後是被害人下樓接我上去,我沒有聞到酒味,上去後我跟被害人坐在床尾聊天,被告躺在床上,被告都跟被害人講話,沒有跟我講話,因為我跟被告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說咖啡包、藥丸是哪裡來的,但我聽他們說話,聽起來這些是被告的東西,因為被害人跟被告說「姐姐你東西不見了怎麼辦」,他們就開始一起找,他們要找的是丸子,所以我覺得東西是被告的,被害人有一直拜託我陪他一起施用咖啡包,包裝袋五顏六色的,我有喝一小口,我看到被告從麻將桌那裡的小盒子裡拿出彩色包裝的咖啡包、丸子,愷他命是本來就放在桌上,我有看到被害人去開麻將桌抽屜,從抽屜裡拿出咖啡包沖泡,泡好後拿給我叫我陪他喝,用完的包裝袋就直接丟在桌上,被害人喝了之後就躺下,沒有去管垃圾,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從他自己身上或房間哪裡拿出藥丸出來,K菸殘渣是直接丟在菸灰缸裡,菸灰缸也是放在麻將桌上,被害人沒有去管他,107年11月27日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或吃不明藥丸,也沒看過被害人帶不明藥丸在身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⑷可見被害人於乙○○在107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抵達被告租屋處1樓時,有下樓接乙○○上樓,當時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上樓後被害人有接續施用小藥丸、抽K菸及毒品咖啡包,小藥丸、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本就放在被告租屋處麻將桌上,被害人亦有從麻將桌抽屜拿出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期間被告並非一直處於睡眠狀態,有與被害人對話,甚於被害人表示被告之藥丸不見時,與被害人一起尋找藥丸,被害人施用完毒品咖啡包或K菸後,即隨意將包裝袋或殘渣丟在桌上、桌上之菸灰缸裡,沒有特意清理,被害人係於飲用毒品咖啡包後開始出現語無倫次之情況,被告有將一較大顆之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至乙○○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尚可起身,但身體呈現搖晃之情。而乙○○雖係被害人之友人,但與被告素無怨隙,本無恣意構陷被告之理,其就被害人有施用多種毒品,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一節又證述不諱,其所為證詞堪稱客觀可採,則被害人既有從被告租屋處麻將桌抽屜內拿取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之舉動,並向被告表示被告之藥丸不見,應可推論被害人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搖頭丸事實上均係由被告所提供,併參被告曾供承其租屋處內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麻將桌抽屜內有搖頭丸等節,被害人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搖頭丸應均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⒊再依本院於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4時27分許之LINE聲音訊息及同日下午6時4分許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後,所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頁):影片一開始,可見有一支手機,手機螢幕顯示107年11月26日凌晨4時27分LINE對話訊息,其中有四段聲音訊息,畫面按下播放後,影片中從第二段開始播放至第四段,聲音背景吵雜,依序如下,並將手機螢幕畫面截圖附卷:
⑴第二段聲音訊息:(部分聲音無法辨識),你現在懷孕都沒有要體會,可是你現在雖然說懷孕了,但是有心跳了也不要拿掉小孩,然後記得飯要好好吃,不要都吃不飽什麼的,我跟你講懷孕本來就比較,比較想吃東西,因為你現在是等於兩個人的身體。
⑵第三段聲音訊息:如果阿牛(音譯)對你不好,我會揍他,因為你是我最愛的寶貝,他都讓你懷孕有小孩了,然後你也不過來跟我住,那我也沒辦法,對阿,因為我其實也蠻希望說有一個人可以陪我,你乖,等你小孩生出來了,我幫你,我會幫你顧小孩。
⑶第四段聲音訊息:其實我真的很疼你這個閨蜜,大概應該是說在我姐妹裡面我應該就是最疼你了,懂嗎?我只是想要把我心裡話講出來,因為工作壓力很大,我已經很久很久沒有跟人聊心事了。
⑷可見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4時傳送LINE聲音訊息予友人時之背景聲音雖吵雜,但其所述話語條理尚屬分明,並無意識模糊之情,縱被害人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對友人傳送「我知道了吶,你的話我會聽進去,你乖我都在」之訊息回覆「靠背我跟你說了啥」等內容,看似忘記其所傳送之上開聲音訊息內容,但事實上被害人究竟是真的忘記有傳送該訊息,抑或是覺得難為情而不想直接承認,並不可得知,也無從據此反推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租屋處前,已有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之情形。
⒋再者,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014μ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439μg/mL(致死濃度0.5-22μg/mL)、PMA0.872μg/mL、MMA0.018μg/mL、Ethylhexedrone,麻醉類藥物愷他命0.058μg/mL及Norketamine0.0726μg/mL,鎮靜安眠藥7-Amino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中間代謝物)0.160μg/mL;送驗尿液則檢出Methamphetamine﹤0.010μ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7.698μg/mL、愷他命0.828μg/mL、Norketamine0.466μg/mL、PMA25.546μg/mL、MMA0.249μg/mL、7-Amino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中間代謝物)0.541μg/mL、Ethylhexedrone,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字卷二第84頁)。而被告送驗尿液僅檢出Norketamine467μg/mL、愷他命166μg/mL、一粒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送驗尿液則檢出一粒眠代謝物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佐(見偵字卷二第81之1頁至第82頁);惟每個人施用毒品後檢驗出毒品成分及濃度本會因施用數量、種類及個人身體代謝程度不同有異,依乙○○前開其有飲用毒品咖啡包1小口,有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分別吞食1顆不明藥丸、均各抽4-5支K菸,被害人有飲用1包毒品咖啡包之證詞,可知乙○○僅施用少量毒品咖啡包,其在現場時也只親見被告施用1顆藥丸及吸食4、5支愷他命香菸,但事實上依乙○○前述所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6-7包、愷他命香菸至少有10支、搖頭丸則有一盒數顆,被告既供承其發現被害人死亡時,現場毒品均已用罄,可見被害人先後施用搖頭丸、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數量遠超過被告及乙○○,而除愷他命外,被害人施用之搖頭丸、毒品咖啡包雖因未扣案而無法得知其中所含確切毒品成分為何,然依前開被害人之鑑定報告可知,其中應含有PMA、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被害人係因濫用多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興奮劑(PMA、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Ethylhexedrone)、麻醉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作用中毒,最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自未能僅以被告及乙○○送驗尿液檢出毒品反應與被害人不同,而認定被害人自身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進而推論被告並無提供上開搖頭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被害人。
⒌是以,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抵達被告租屋處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既均屬正常,係接續施用被告提供之搖頭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始出現發抖、語無倫次、體溫升高之情況,向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被告身為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混合施用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害人又已出現身體不適之反應,當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竟僅將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該藥丸後未被被害人吞服吸收(見相字卷二第82頁),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向其表示體溫升高,被告發現被害人上開症狀並未好轉,卻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僅要被害人自行沖澡降溫即逕自入睡,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睡醒發現叫喚被害人未獲回應,且被害人臉部朝下趴臥在床,嘴、鼻處有血跡,方驚覺有異,撥打119求救,使被害人最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⒍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PMA、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本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處罰(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轉讓第三級毒品縱令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本件被告於轉讓前開含有禁藥PMA及MMA、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與毒品咖啡包、偽藥愷他命予被害人時,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依上開說明,本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予以論處;然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已明定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之罪刑,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轉讓禁藥、偽藥致死,復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成年人轉讓禁藥PMA及MMA、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予未成年之被害人施用,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見本院卷第418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轉讓禁藥PMA及MMA、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前持有上開禁藥、偽藥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既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故就被告持有前開禁藥、偽藥之低度行即不另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上開多次轉讓偽藥、禁藥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前開禁藥、偽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斷。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於前述,原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且知悉偽藥、禁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作樂,助長偽藥、禁藥之擴散,且主觀上雖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提供混合施用毒品過量,將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猶提供大量之偽藥、禁藥供被害人施用,於被害人發生不適時,復未提供適當救護,致被害人因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其先前雖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併參被告自承係高職休學,之前做過餐廳、KTV工作,現在照顧奶奶,沒有工作,家中還有父母、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殘渣袋1只,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二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7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機1支(見偵字卷二第15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