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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非法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偽藥,而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Ketami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前揭禁藥、偽藥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過量或混合施用可能使施用者因無法負荷其毒性而死亡,此為客觀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並為轉讓禁藥、偽藥所蘊含之獨特危險。甲○○之友人簡○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心情不佳,相約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租屋處,並先以電話詢問甲○○有無愷他命,甲○○回覆有,於簡○安抵達後,甲○○對於前述轉讓禁藥、偽藥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有預見之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見及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PMA、MMA、第三級毒品即偽藥Mephedrone、Nimetazepam、Ketamine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將不明數量之愷他命、含有PMA、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毒咖啡包置於桌上,無償提供予簡○安使用,簡○安即先後以吞服方式服用上開藥丸、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前開毒咖啡包、以將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簡○安聯繫友人甲○○前來甲○○租屋處,甲○○在場且亦知悉簡○安於與甲○○聊天時仍持續施用前揭毒品,亦未加阻止,接續轉讓前揭禁藥、偽藥,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5時許,簡○安因混合施用前開毒品及施用過量,而出現說話不清之異常反應,甲○○見狀將不明藥丸塞入簡○安口中,甲○○此時因感覺不適而起身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甲○○見簡○安呈現身體發熱流汗之狀態並不斷掙扎,簡○安亦向甲○○表示身體發熱之情形,甲○○僅要簡○安自行沖澡降溫後即逕自入睡,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睡醒,見簡○安臉部朝下趴臥,於叫喚未獲回應後,伸手搖動簡○安,見簡○安嘴、鼻處有血跡,即將現場殘留之相關毒品及施用所餘之灰燼、包裝袋均丟入馬桶沖走,並於中午12時37分撥打119求救,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簡○安已無呼吸心跳,將其送醫搶救仍不治死亡,經解剖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混合多重藥物中毒、Mephedrone、PMA、PMMA、Ethylhexedrone、ketamine、nimetazepam中毒(其中血液內檢出之Mephedrone為1.439μg/mL,已逾Mephedrone致死濃度範圍0.5μg/mL以上)、濫用中樞神經興奮劑、麻醉藥及鎮靜安眠藥。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甲○○同意而於其租屋處搜索,扣得其等施用所餘殘留愷他命之殘渣袋1 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簡○安之父母簡○彬、李○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即上訴人甲○○及辯護人辯稱: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前,警察在小房間跟被告算是用聊天的方式,時間很長,過程裡面確實含威嚇的方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故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偵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案件於109年12月9日準備期日、110年2月24日審理期日時對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前訪談光碟進行勘驗,依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前與警員訪談時,有多名警員在場,其中部分警員有稱「妳再想想,你這樣講的話真的比較危險,真的,我們都不相信的,明天檢察官怎麼會相信妳,妳要講合理的啦?」、「你還有什麼忘記講的,趕快想一下,真的啦,我不騙妳呀,人命關天,你知嗎?(臺語)」、「我跟妳講,你裝夾鏈袋怕人看到就算,那咖啡包就是什麼伯朗咖啡,類似那種咖啡的,妳用完,人家也不會,就算給你刮也刮不到的東西,何必這樣藏呢。這樣騙誰?」、「妳喔,其他人喔全部都刪光光都沒關係,就剛好她死掉,你刪她的這樣不是更可疑?」、「被告:因為她昨天我們兩個人聯絡完就刪掉。警員:那男朋友都要刪掉,男朋友也要刪掉?」、「想清楚,沒關係,而且我跟你講,現在法醫很厲害的,明天驗,他一看有問題,他安排解剖,我告訴你,解剖是怎樣子,全部,身體全部打開來,每個器官都採樣,你吃到什麼毒品,吃到多少的毒品,他量他都推論的出來,這樣會死嗎,這樣會怎麼嗎,都推論的出來,不是你說一就一,說二就二捏,沒有捏,你說他有酒咮,他會去換算裡面酒精程度多少,他的酒精跟毒品一起吃會不會怎樣,現在法醫很醫學,人家很厲害,不是你說死了就死了,對不對?所以你要說清楚…(聽不清楚),到時你給自己漏氣,那不是很衰?多給人家押的,本來沒你的事不用押,弄到變成被押,那不是很衰」、「你要對的起自己的良心阿,你那一輩子你會不安啦」、「你要不要老實說啦?你不要再裝那種三角臉,你又在那邊裝,一看就知道你在說謊」、「你現在不老實說,我怎麼幫你跟檢察官求情?」、「你不要再在那邊假鬼假怪,你講話眼睛看我,你眼神看我,在那邊飄你是在飄什麼!」、「你沒保留?我等下把你抓去測謊」、「欸來,我跟你講,人家現在已經GG了,我們可以幫忙的,你盡量說老實話,盡量說,你想要保護你自己嗎?」、「那不然你現在來發誓,蛤?(被告點頭),我等下帶你去死者那發誓,好嗎?(被告點頭),你如果說謊話怎麼辦?說謊話怎麼辦?死者現在在哪裡?」、「走走,帶他去那裡。往生室嘛?現在就去看,去發誓,在他面前擲筊,說那個毒品不是你送給他的,你說的出口?你把我們警察當作白癡膩?你還一直在講謊話!」等內容(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116至120、166至171頁),然該訪談地點並非正式製作筆錄之辦公室,而係警員可泡茶、休息之處所,有多名警員處在該處,並無何異常,且衡諸各警員與被告間之前後對話,均僅係針對被告答覆不合理之處提出質疑,要求被告據實回答,否則可能面臨羈押之不利情形,亦可能要求被告測謊,尚可認為屬警員偵辦案件之合法手段範圍。依本院於109年12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121頁至130頁),復可見警員與被告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平和,縱被告因疲累有出現打哈欠、揉眼及在等待警員製作筆錄過程時有閉眼之動作,以被告均能針對警員問題一一答覆之情,可認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並無不清,且前揭製作警詢前之訪談內容,警方並未曾引導或要求被告如何陳述,故被告於前揭訪談後於警詢時之供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於該次警詢及嗣後偵查中之自白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吳冠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辯稱:當天施用毒品都是被害人自己帶來的,我只是跟她共同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18時許起,在被告租屋處共同施用藥丸、毒咖啡包、愷他命菸,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被害人聯繫友人甲○○前來被告租屋處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80至282、291至292頁),並有被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後呈ketamine、Nimetazepam陽性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5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按(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1第75頁、卷2第81至1頁、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2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屬實。又甲○○到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害人亦有施用藥丸、毒咖啡包、愷他命菸乙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1第140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甲○○尿液送驗後呈Nimetazepam 陽性反應),而甲○○離開租屋處之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1第87頁),故被害人自107年11月26日18時許起與被告共同施用藥丸、毒咖啡包、愷他命,於甲○○抵達後至離去前之期間,亦持續施用藥丸、毒咖啡包、愷他命,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禁藥、偽藥為被告所提供: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承:原本我跟簡○安說相約於當日上午7時許,我下班時到我的租屋處聊天,簡○安電話中有詢問我,是否有K他命,我跟簡○安說有,之後我就跟他說碰面後再說;簡○安到我住處時間約是26日晚上6點前,到我住處之後我們聊工作上不愉快的事,簡○安跟我說她身上有帶搖頭丸,問我要不要一起吃,我說好,我這裡有咖啡包跟愷他命,我就拿出來,跟簡○安一起分著吃,我們先吃咖啡包,2包泡在一起,我們都有喝,之後我們一人吃一顆搖頭丸,之後我們再抽K煙等情(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1第44頁、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1第135至136頁、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121至125頁)。被告事後雖改稱當日毒品均是被害人攜帶至其居屋處,並非其所提供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印象中在男生朋友(指甲○○)來之前,簡○安有說她還想在用,但她沒有說想用什麼毒品,我就回她「看你啊」,我的意思是如果簡○安有要用我的毒品我不會介意等語(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1第136至137頁),被告於被害人想繼續施用毒品時,向被害人表示不會介意被害人施用其毒品,如該毒品確為被害人所自行帶來,被害人欲繼續施用,何須經過被告之同意?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可疑。

2.被告翻異前詞後,於108年6月20日偵查中稱:我房間裡原本有的毒品有搖頭丸,是放在麻將桌抽屜裡,但我沒有讓簡○安知道麻將桌抽屜裡面有搖頭丸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100頁背面),而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簡○安去開麻將桌的抽屜,簡○安從抽屜裡面拿出咖啡包沖泡,泡好之後拿給我叫我陪她喝;我確定簡○安拿出咖啡包的地方是從麻將桌的抽屜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90頁背面至91頁)。證人甲○○證述被害人係從麻將桌抽屜中取出毒咖啡包,位置與被告自承放置毒品之位置相同,而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本無恣意構陷被告之理,且如非親自見聞,自無知悉毒品放置於麻將桌抽屜之可能,且無其虛構之證詞恰與被告供述其放置毒品之位置相符之理,而證人甲○○就被害人有施用多種毒品,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等情均證述不諱,且與事實相符,所為證詞應認客觀可採。

3.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述:我聽被告與簡○安說話,聽起來這些(指毒品)是被告的東西,我會這麼覺得是因為我聽到簡○安跟被告說「姊姊你東西不見了怎麼辦」,她們就開始一起找,她們要找的是丸子,所以我會覺得東西是被告的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90頁背面)。

4.被害人係自被告所自陳放置毒品之麻將桌抽屜取出毒品施用,且被害人於想繼續施用毒品時須先行詢問被告,被告亦向被害人表示不會介意被害人施用其毒品,被害人於未尋獲毒品藥丸時,係向被告表示「姊姊你東西不見了怎麼辦」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綜合上情,足認當日被害人所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提供,故被告先前供陳當日有提供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與被害人,應堪採信,又依證人甲○○證述當時被害人向被告詢問被告之東西不見而要找之物為丸子,亦足認該藥丸為被告所提供,被告事後改稱當日毒品均為被害人所帶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014μg/mL、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1.439μg/mL、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0.872μg/mL、第二級毒品PMMA(即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0.018μg/mL、Ethylhexedrone,麻醉類藥物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0.058μg/mL及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為施用愷他命之代謝物)0.072μg/mL,鎮靜安眠藥7-Aminonimetazepam 0.160μg/mL;送驗尿液則檢出Methamphetamine﹤0.010μ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7.698μg/mL、愷他命0.828μg/mL、Norketamine0.466μg/mL、PMA25.546μg/mL、PMMA0.249μg/mL、7-Aminonimetazepam0.541μg/mL、Ethylhexedrone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5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3日(107)醫鑑字第10711028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2第83頁背面),本案雖除扣案之殘渣袋驗出愷他命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6201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29至42頁、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269至271頁),其餘藥丸、毒咖啡包均因被告丟棄至馬桶內沖掉而未扣案,此經被告供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1第43頁背面),致無法得知其中所含確切毒品成分為何,然依前開被害人之鑑定報告可知,其中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等成分,是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禁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偽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Ketamine(愷他命),堪以認定。

5.至於被告供稱與被害人共同施用藥丸、愷他命、毒咖啡包,證人甲○○證稱有喝一小口毒咖啡,而被告送驗尿液僅檢出Norketamine467μg/mL、愷他命166μg/mL、一粒眠代謝物陽性反應、甲○○送驗尿液檢出一粒眠代謝物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81之1頁至第82頁),惟觀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就被告、甲○○之尿液所為之檢驗僅針對安非他命類、MDMA類、Ketamine類、FM2類、一粒眠類之特定項目,於被害人血液、尿液所檢出之Mephedrone、PMA、MMA等均非檢驗項目,故被告、甲○○送驗尿液檢出之毒品種類自然較被害人尿液、血液中所檢出者為少,況每個人施用毒品後檢驗出毒品成分及濃度本會因施用數量、種類及個人身體代謝程度不同有異,而被害人先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於甲○○前來後復持續施用等情,分別經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明確,可知被害人先後施用之藥丸、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遠超過被告及甲○○,故被害人尿液、血液中所檢出之毒品種類較被告、甲○○多,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

1.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將其送醫仍不治死亡,經鑑定被害人血液內檢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PMA、PMMA、Ethylhexedrone,麻醉藥物ketamine,鎮靜安眠藥nimetazepam的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epam,研判被害人是因混合多種化學物質藥物作用中毒而導致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混合多重藥物中毒,先行原因為:Mephedrone、PMA、PMMA、Ethylhexedrone、ketamine、nimetazepam中毒、濫用中樞神經興奮劑、麻醉藥及鎮靜安眠藥,又Mephedrone致死濃度範圍為0.5至22μg/mL,而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Mephedrone濃度為1.439μg/mL,已達致死之濃度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5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1第144、148至152頁、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2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害人係因施用過量之Mephedrone,並混合施用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

3.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縱使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施用之Mephedrone已達致死濃度,且被害人復混合施用他種藥品、毒品,因各類毒品、藥品之作用不同,將產生交互作用,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致死之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施用前揭毒品、禁藥、偽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轉讓含有PMA、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害人施用,而轉讓之禁藥、偽藥如有服用過量或因混合施用致生交互作用,有致死之高度危險性,此為轉讓禁藥、偽藥所蘊含之獨特危險,且該危險與轉讓禁藥、偽藥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堪以認定。

4.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7年11月26日18時許,於我的租屋處,因為我只有一個玻璃杯,我就將兩包毒品咖啡包用熱水沖泡,泡成一杯,簡○安先喝,喝完之後,再將兩包毒品咖啡包用熱水沖泡,泡成一杯,再換我飲用。之後我跟簡○安各服用一顆搖頭丸(因被告尿液及被害人尿液、血液均未驗得MDMA,故非搖頭丸,而係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藥丸),搭配飲料服用進入體內。之後我跟簡○安各抽一支K他命香菸(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1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印象中在男生朋友來之前,簡○安有說她還想在用,但沒有說想用什麼毒品,我就回她「看你啊」,我的意思是如果簡○安有要用我的毒品我不會介意等語(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1第136至137頁)。又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進到房間裡面,當時房間裡面有簡○安跟被告,我到現場後過一陣子有看到簡○安吃小藥丸、抽K煙、施用咖啡包,簡○安有邀請我用咖啡包,我有喝一小口,簡○安上述毒品是每個一小段時間就施用一種;我上去之後就跟簡○安在聊天,我跟簡○安坐在床尾聊天,被告那時躺在床上,被告都跟簡○安講話沒有跟我講話,我聽她們說話聽起來這些是被告的東西(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1第140頁、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90頁背面),可知被告於當日18時許即與被害人各施用咖啡包2包、藥丸1顆、吸食愷他命菸,被害人於此段期間仍有向被告表示要施用毒品,被告亦表示看被害人自己,後於證人甲○○抵達後,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仍有與被害人聊天,故證人甲○○所稱被害人於該段時間吃小藥丸、抽K煙、施用咖啡包之行為,被告自亦知悉。被告長時間持續施用禁藥、偽藥及混合施用之行為,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可預見此種轉讓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卻疏未注意仍轉讓禁藥、偽藥予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對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應成立轉讓禁藥、偽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5.按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所受之重傷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重傷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重傷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被害人表達不適時,將不明藥丸塞入被害人口中,嗣被害人呈現身體發熱流汗並不斷掙扎之狀態,並向被告表示身體發熱之狀況,被告僅要被害人自行沖澡降溫,之後被告即逕自入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7年度相字第1552卷1第136頁),被告之行為固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之疏失,然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延誤送醫之疏失並無從中斷轉讓禁藥、偽藥致死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6.被告雖提出被害人之友人「FangTingLin」之臉書貼文,辯稱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即疑有自行施用不明毒品、精神渙散、語無倫次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案件於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4時27分許之LINE聲音訊息及同日下午6時4分許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94至95頁),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4時傳送LINE聲音訊息予友人時之背景聲音雖吵雜,但其所述話語條理尚屬分明,並無意識模糊之情形,被害人友人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被害人傳送「我知道了吶,你的話我會聽進去,你乖我都在」之訊息,被害人於同日18時4分許雖回傳「靠背我跟你說了啥(哭笑的表情符號)」等內容(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100頁),然被害人究竟是真的忘記有傳送該訊息,或是覺得難為情而不想直接承認,因被害人現已死亡,已不得而知,況依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偵查中供述:簡○安剛來時,我下樓開門看到簡○安看起來滿正常的,不像有嗑藥或是喝酒之類的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99頁背面),是被告事後辯稱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即疑有自行施用不明毒品、精神渙散、語無倫次之情形云云,顯為無所憑據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Ketami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轉讓被害人施用之愷他命菸、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咖啡包、不明藥丸,其中被告稱該不明藥丸為搖頭丸(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99頁背面),毒咖啡包為彩色小惡魔包裝(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125頁),顯非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另因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案之愷他命非注射型態,而係經製成香菸或粉末,自非屬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亦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418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轉讓前揭禁藥、偽藥與被害人施用,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實行轉讓,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前開禁藥、偽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斷。

㈦按讓與禁藥或偽藥者與受讓禁藥或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轉讓者尚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禁藥或偽藥予少年,難認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因就該加重結果屬過失犯之性質,自非故意對少年犯罪。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偽藥之對象即被害人,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8歲,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死罪,原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仍基於與被害人間之情誼提供被害人施用,且提供之毒品、禁藥、偽藥種類繁多、數量非少,於被害人出現異狀時,未及時送醫,致被害人因施用轉讓之禁藥、偽藥過量而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獲被害人家屬諒解(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80至81頁),犯後態度非佳,併參被告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殘渣袋1 只,係沾染法律明文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2第41頁反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卷第271頁,原判決就此漏未敘及,惟於結論尚無影響,本院予以補充),且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手機1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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