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成輝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意淳律師
- 被告
- 陳榮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被告
- 許名豪
- 指定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6、22760、22761、2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先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以雙方事前瞭解之默契暗語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丙○○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丁○○(2次)、甲○○(2次)、乙○○(3次)、曾皇文(9次)、呂昱陞(4次)、廖家德(3次)、劉國隆(9次)、周容竹(7次),並向各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完成交易。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以雙方事前約妥之暗語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乙○○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丁○○、黃承謙,並收受丁○○、黃承謙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均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時間,在乙○○家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來來羊肉爐」店內附設卡拉OK唱歌。而丙○○與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聯繫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依以往交易模式,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該店外張望,未見乙○○,甲○○見狀後即外出詢問,僅知丙○○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之來意,同意丙○○託請代為轉送,而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至如附表三所示乙○○住處無償轉讓與乙○○。
三、嗣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乙○○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5月2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及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6室租屋處內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被告乙○○、甲○○及被告3人選任、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承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因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故不另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上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10至16、18至39部分均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偵查卷三〈下稱偵3卷〉第4至12頁,原審卷第724頁,本院卷第203、233、325至3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丁○○、甲○○、乙○○、曾皇文、呂昱陞、廖家德、劉國隆、周容竹、證人即甲○○女友王心瑜等人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39頁反面至45頁,偵3卷第18至20、40、41、52至57、68頁反面、69、80至85、96至98、122、123、130、131頁,原審卷第387至394、396至404、406至416、528至543頁),且被告丙○○持用號0000000000號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與丁○○、劉國隆、廖家德、曾皇文、呂昱陞、甲○○等人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劉國隆、曾皇文、呂昱陞、甲○○間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劉國隆、曾皇文、呂昱陞、周容竹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容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分,有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386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3頁及反面、26頁及反面、28、35至37、39、41頁反面、44頁反面至50頁、52頁反面、54頁反面至58頁、60至63頁、185至188頁反面)、被告乙○○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繫對話),及有原審法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15、153、191、271、372、374、477、47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68、371、47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2762號偵查卷第5至9頁,偵字第22761號卷〈下稱偵6卷〉第5至15頁),此外,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確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有原審法院核發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被告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760號偵查卷〈下稱偵5卷〉第225至229頁)。可徵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丙○○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所為,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多因施用毒品為購毒而經友人輾轉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竟親自接聽電話,特地持交毒品,且被告丙○○自承受僱資源回收場,負責分類,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其最近一次以4000元購入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至第7頁),則被告丙○○個人所施用毒品均需以高價購入,則如何得以無端將其高價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分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且販賣毒品者,於分裝過程中,多有從中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可認被告丙○○係為獲取若干毒品之不法利益,其行為確具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乙○○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有關附表二編號1丁○○部分,丁○○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毒品,我只有幫他聯絡丙○○,我跟丙○○講丁○○在找他,要他過來,後來丙○○過來我家附近,丁○○與丙○○2人有無交易我不清楚,我僅是幫丁○○打電話聯繫丙○○。附表二編號2黃承謙部分,我跟黃承謙2人是一起合資去買毒品,我們各出1000元,合買1克2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去丙○○家跟丙○○買,上開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論斷被告乙○○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違誤,並觀108年2月10日乙○○與丁○○對話監聽譯文內容,及丙○○之證述,可知當日為丁○○先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乙○○身上並無毒品,才會向丁○○表示要等到7點丙○○下班後才得以聯繫丙○○,並請丁○○先到其店內等待,且觀被告乙○○與丁○○、丙○○2方聯繫的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乙○○僅是要安排丙○○、丁○○2人見面,另見被告乙○○與黃承謙之對話監聽譯文所載,及證人黃承謙之證述可知,當時2人電話中講到1粒的1半,應是1人1半,顯見2人是要分1半毒品,當日被告乙○○確實與黃承謙合資購買毒品甚明,是被告乙○○主觀上均無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而是基於便利、助益丁○○、黃承謙施用毒品之意甚明。
2、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丁○○、黃承謙犯行,業據證人即丁○○、黃承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即:
①證人丁○○證稱:卷內編號A01之譯文為我跟乙○○間之對話,第1通電話講「1000」是指我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2通的「店」是指羊肉爐店,第3通電話後應該有見面,這是有交易成功,這次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33許,在新莊區建國一路的「來來羊肉爐」店交易,是乙○○給我毒品,錢的部分,7點多時,我已經先把現金給他,當時乙○○說毒品不在身上,才又去羊肉爐店,我拿到毒品後,不清楚重量,我有用過,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3卷第69頁)。
②證人黃承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乙○○一起工作,認識好幾年但不熟,我有跟乙○○買過毒品,我不清楚他毒品跟誰拿的,我都是打電話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500元或1000元的毒品,編號b-01譯文資料是我跟乙○○間的對話,乙○○說「要多少」是問我要多少毒品,「一粒的一半」應該是「一人一半」,是指他要跟別人拿,我跟他分一半,一半差不多一人0.5克,第2通電話是我坐計程車過去,不知道是乙○○的家還是他朋友家,第3通是我到新莊萬安街,當天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0.5克,乙○○把毒品交給我,我當場把現金交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乙○○2人在場,這次買的我有施用完,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3卷第122頁反面)。至於黃承謙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稱改稱,當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非乙○○交付毒品,是由其不認識之人所交付,所交付金額部分,先改稱為500元,之後又稱為1000元,並非向乙○○購買毒品是合資云云,是證人黃承謙先後變異前詞,已有可疑,且黃承謙一再稱不認識被告朋友,被告乙○○朋友交付毒品時乙○○並不在場,則乙○○不在場,該乙○○友人如何確認何人向乙○○購買毒品,其要將毒品交付何人等節,黃承謙則逕自稱:可能乙○○有講云云,則屬黃承謙個人臆測之詞,所述當日從1位其不認識之人手中拿到毒品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且黃承謙於原審仍明確證稱當天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與乙○○講好數量與金額,在聯繫過程中、及至乙○○住處時,2人均未談到每人出多少錢,我知道乙○○也有在用毒品,有時候我想要用時就會打電話給乙○○,除乙○○之外,我沒有其他購買毒品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60至489頁),可徵黃承謙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是聯絡乙○○,由黃承謙陳述其有多少錢後,其餘部分則由乙○○負責甚明,顯與合資購買之情迥異。
③證人丙○○亦證稱:我認識乙○○,不認識黃承謙,編號C-03-01譯文資料是我跟乙○○之間的對話,當天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但我後來我有沒有過去,我記不清楚,我是有跟乙○○交易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模式都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我都是拿到乙○○的羊肉爐店裡給他,也有拿到乙○○家裡,乙○○沒有介紹朋友給我,到乙○○家裡除乙○○外,並沒有看到過其他人,2月22日那天好像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乙○○家裡交給乙○○,他的朋友後來就走掉了,2月22日當天應該是沒有收到錢,是乙○○之後給我,事後有無收到錢我不記得,我到乙○○家裡並沒有遇到黃承謙,我到乙○○家裡從來沒有認識過他的朋友,要介紹認識也是在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6、500頁反面至504頁反面、507至至508頁反面、510頁),顯見被告丙○○與乙○○間交易毒品模式為乙○○打電話聯繫丙○○後,縱未說明金額、數量,雙方即有默契,丙○○即知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會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乙○○住處或羊肉爐店內交付,且均交付與乙○○,僅有乙○○不在時另委託雙方認識友人轉交,並無由丙○○任意交付其不認識之人甚明。
④並觀被告乙○○先後所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有與丁○○、黃承謙2人聯繫,聯繫目的、內容及所為何事等,乙○○所陳則有先後不一及矛盾之情,即:Ⅰ、有關附表二編號1與丁○○聯繫部分:被告乙○○於108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中先稱:有關C01-0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於108年2月10日與丙○○聯繫之譯文,因一位綽號「片幾」的朋友要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要叫丙○○拿安非他命到我這拿給1個叫「片幾」的人,這次交易不是我跟丙○○交易,所以我不知道丙○○跟「片幾」有沒有交易成功,「片幾」沒有在指認單上等語(見偵1卷第82頁反面);於108年5月30日第3次警詢中另改稱:「片幾」是丙○○的朋友,我跟他是之前喝酒認識的,他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這次通話是我經過福營路遇到「片幾」,他跟我說要找丙○○拿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丙○○說「片幾」要毒品,不要在電話中說,說完後我就走了,我以我不知道「片幾」何時去找他云云(見偵1卷第86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另改稱:有關a01-0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丁○○聯繫對話,當時丁○○打給我是要我打電話給丙○○買安非他命,我的意思是說安非他命不是我的,要等丙○○下班,丙○○才能將安非他命送到我母親羊肉爐店。有關編號C01-01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是我跟丙○○的對話,我跟丙○○說有人要找他,他以為是「片幾」要找他,「片幾」不是丁○○,我講「帶過來」就是叫丙○○帶安非他命過來,因為丁○○找丙○○,他們見面說就可以,當天他們2人有在羊肉爐店外碰面,我在店內不知道他們2人在外面幹嘛,丁○○本來就認識丙○○,只是他忘記丙○○的電話才透過我找丙○○云云(見偵3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乙○○先稱是臨時在路上遇見綽號「片幾」之人要找丙○○買毒品,又改稱是丁○○要買毒品,才聯繫丙○○攜帶毒品到其母親經營之羊肉爐店,由丁○○與丙○○2人自行洽談毒品事宜云云,先後不同,顯有疑義。Ⅱ、有關附表二編號2與黃承謙聯繫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有關C03-1及C03-2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08年2月22日我跟丙○○聯繫的對話,當時是我同事黃承謙在我家跟丙○○交易安非他命,通聯譯文內容是在講我跟同事黃承謙在我家,我請丙○○來我家,我還問丙○○有沒有玻璃球順便帶過來,然後丙○○問我要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你先拿來再打算,後續丙○○很慢,他很晚到我家,不記得有無完成交易等語(見偵1卷83頁);於警詢中改稱:有關編號b01-01至b01-0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黃承謙於108年2月22日的對話,黃承謙要透過我向丙○○買安非他命,是黃承謙打給我,要我向丙○○拿0.5公克的安非他命,然後黃承謙有到我家拿安非他命,但這次因黃承謙喝醉酒講話顛三倒四,所以我沒有幫他打電話給丙○○,這次沒有交易等語(見偵1卷第87至87頁反面);於偵查中另稱:編號b01-01至b01-0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承謙的電話聯繫,「要多少、幾塊」是我問黃承謙要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1粒的1半」是指1公克的1半即0.5公克,後來黃承謙自己坐計程車到我家,我們沒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毒品,是我跟黃承謙都要買安非他命,當天丙○○有來我家,丙○○到我家時,黃承謙還在我家,我跟丙○○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黃承謙當天也有跟丙○○買安非他命,但我不確定數量,因為我沒有賣給黃承謙云云(見偵3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可見被告乙○○就其與黃承謙聯繫內容、後續交易情形,先後所述不一、矛盾,且與被告丙○○、證人黃承謙證述不同,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2)復觀被告乙○○與證人丁○○、黃承謙2人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所呈:
①108年2月10日被告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容為:Ⅰ、於該日下午3時2分51秒,丁○○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乙○○上述門號電話,雙方對話:乙○○:喂,怎樣丁○○:ㄟ乙○○:怎樣丁○○:你在哪乙○○:在家丁○○:可以先拿1000嗎?現給你的乙○○:現在我沒有,要等下班丁○○:要幾點乙○○:6、7點吧丁○○:蛤乙○○:7點吧丁○○:好啦乙○○:好丁○○:1000元乙○○:好啦丁○○:好Ⅱ、續於於該日下午6時14分50秒,由被告乙○○持上述門號電話與丁○○聯繫:乙○○:喂,你在哪丁○○:在家啊乙○○:你不是說要過來丁○○:蛤乙○○:你不是要過過來丁○○:我現在在家乙○○:喔,我要去店了丁○○:蛤乙○○:我要過去店了丁○○:現在喔乙○○:對丁○○:好Ⅲ、進而於該日晚間7時33分40秒,由被告乙○○持上述門號電話與丁○○聯繫: 丁○○:喂乙○○:喂,你來啦丁○○:蛤乙○○:來啊丁○○:怎麼樣乙○○:來啦丁○○:喔Ⅳ、以上對話,有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按(見偵3卷第71頁)。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丁○○與被告乙○○間本有一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用語之默契,丁○○僅講出金額,即其僅稱「可以先拿1000嗎」、「1000元」,被告乙○○即瞭解丁○○所言之意,即回稱「現在我沒有,要等下班」,後續即通知、聯繫丁○○要去「店裡」等節,足認丁○○向被告乙○○示意欲購買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雖稱「現在我沒有」,但立即表示「要等到下班」,顯示被告乙○○稱其下班後即得以有丁○○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甚明,從上開3通對話,被告乙○○與丁○○間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金額與數量已經確認,雙方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被告乙○○並未表示另介紹其他販售毒品之「藥頭」或表示代丁○○聯繫藥頭等暗語,而是由其負責買賣丁○○所需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108年2月22日被告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承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容為:Ⅰ、於該日下午6時4分1秒,黃承謙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乙○○上述門號電話,雙方對話:乙○○:喂怎樣 黃承謙:等一下過去乙○○:要多少 黃承謙:蛤,怎樣乙○○:幾塊黃承謙:怎樣乙○○:多少 黃承謙: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一粒的一半乙○○:好 黃承謙:等一下過去乙○○:好Ⅱ、續於同日下午6時19分45秒,黃承謙持上開門號電話聯繫被告乙○○,雙方對話:黃承謙:喂乙○○:怎麼樣 黃承謙:計程車問你說萬安街幾號乙○○:149巷啦 黃承謙:再來呢乙○○:這樣就好了 黃承謙:這樣就好,149巷我就知道了Ⅲ、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30秒,黃承謙到達被告乙○○住處後,聯繫被告乙○○:乙○○:做什麼啦黃承謙:開門啊Ⅳ、以上對話,有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佐(見偵3卷第3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黃承謙僅向被告乙○○稱「等一下過去」,被告乙○○即瞭解黃承謙之用意,進而詢問要多少、幾塊,黃承謙則稱「一粒的一半」,被告乙○○聽後即為肯定表示「好」,之後則聯繫黃承謙如何到被告乙○○住處部分,即雙方間並無有關合資購買毒品、各出資多少,可買多少等之討論與商議甚明。
③被告乙○○於接獲丁○○、黃承謙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即與被告丙○○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下列通聯譯文可見,即:Ⅰ、於108年2月10日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為:...乙○○:打電話都不回...乙○○:要不要過來 丙○○:我想說你打電話過來我怎麼可能沒接到乙○○:要不要過來丙○○:聽錯了乙○○:要不要過來啦丙○○:我吃飽一下,要洗澡一下乙○○:要多久時間丙○○:吃飯加洗澡,半小時以上了乙○○:好啦丙○○:好啦,怎樣乙○○:帶過來啊丙○○:你說那個、那個乙○○:片幾丙○○:喔乙○○:對啦、對啦丙○○:片幾而已喔乙○○:對,不然你,電話不要講丙○○:喔喔乙○○:等一下過來丙○○:好Ⅱ、於108年2月22日被告乙○○持上開門號電話與丙○○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ⅰ、於該日晚間7時25分46秒,由乙○○聯繫丙○○:...乙○○:我跟你說,你來丙○○:去哪裡乙○○:家裡,我跟朋友在這裡丙○○:喔,啊乙○○:有頭嗎丙○○:有頭嗎乙○○:對啊,順便拿過來丙○○:要...乙○○:在家在家丙○○:對,他是要幾個小姐乙○○:你先拿來再打算,不要在這說這個啦丙○○:好啦ⅱ、同日晚間8時13分13秒,乙○○聯繫丙○○,稱: 乙○○:喂,你是要不要來啦丙○○:再給我10分鐘乙○○:他就要回去了啊丙○○:我弄好就要過去了乙○○:快點快點,人家要回去了ㄟ丙○○:蛤乙○○:人家要回去了,快一點丙○○:好好Ⅲ、以上對話譯文資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60至61頁),互核上開被告乙○○於同日與丁○○、黃承謙2人電話聯繫丁○○、黃承謙2人均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乙○○立即向上手丙○○聯繫,並以雙方已具一定默契用語即「要不要過來」、「帶過來」等暗語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片幾」是乙○○主動向丙○○說出,並非丙○○有何誤會、誤認甚明,是從乙○○與丙○○對話內容中,並無代丁○○轉達丁○○需購買甲基安非命之意,而是一如以往其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默契,逕叫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其家人所經營店內交易,而無代任何人轉達他人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對話內容可知,丁○○、黃承謙2人於上述日期均直接與被告乙○○聯繫,均以暗語說明所需數量、金額等,顯無委託乙○○代為向丙○○轉達聯繫之意,亦無合資購買之意甚明。
3、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乙○○分別與購毒者丁○○、黃承謙2人間及其毒品上游被告丙○○間之交易型態、模式,直接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對人為被告乙○○與丁○○、黃承謙,相關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是否成交,係被告乙○○一方決定,甚至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可見,被告乙○○聯繫被告丙○○時,丙○○詢問時,被告乙○○甚至另稱他人「片幾」欲購買毒品,並未明說是丁○○欲購買之意,可徵被告乙○○所為已阻斷證人丁○○、黃承謙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無法任由丁○○、黃承謙2人直接或透過其交易、議價之可能,被告乙○○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核屬販賣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其時間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後,不足反推丁○○原即得自行聯繫丙○○購買毒品,而據為有利乙○○之證據。
4、被告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前開代為轉達、合資購買等幫助施用云云,然被告乙○○與丁○○、黃承謙2人間均非至親,且甲基安非他命價高物稀,丁○○、黃承謙2人有施用需求,被告乙○○尚須另向被告丙○○花錢購買,並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催促,甚至約在其住處或親友開設店內進行交易,衡情被告乙○○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故可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之交易,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5、綜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犯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1、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見偵3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26、330頁),核與證人丙○○、乙○○、王心俞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6、19、20頁,原審卷第492至515、517至526、528至543頁),復有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108年度聲監字第15、15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68、371、479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見偵6卷第11至15頁反面)。
2、綜上,本件被告甲○○明知丙○○所欲託其轉交予乙○○之物,即以衛生紙簡單包裹之透明夾鍊袋之內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受託轉交,其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洵堪認定,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本件被告丙○○、乙○○之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至5月間,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丙○○、乙○○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乙○○各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丙○○、乙○○2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39罪間,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為: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2)被告甲○○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聯繫,甲○○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而認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據證人丙○○、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者為丙○○與乙○○,依丙○○之證述可知,其臨時將1包衛生紙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託其轉交乙○○,甲○○並不負責收取相關購毒款,顯僅臨時受託單純交付,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丙○○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一起販賣,或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間有營利意圖,不能認定被告甲○○共同販賣,僅足認定被告甲○○有協助丙○○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仁豪之犯意,而被告甲○○雖出於幫助之意,然所參與係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有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台上字第1557號、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是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10至16、18至39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除上開自白部分犯行外,其他犯行部分,從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看出被告丙○○並未否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亦應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9、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被告丙○○均未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被告丙○○於警詢中是完全否認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附表一就附表一編號1、3至9及16之監聽譯文內容提示、詢問被告丙○○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談何事部分,經被告丙○○檢視後,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與丁○○部分稱:電話裡雖有講毒品交易之事,但我沒有與丁○○交易毒品,只有給丁○○一點點,但我沒有收錢等語(見偵3卷第4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3至9販賣與甲○○部分,亦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丙○○閱覽後,被告丙○○就附表3部分稱,我拿一點安非他命給甲○○,他就在我家施用,但我沒有收錢等語;編號4部分,也是甲○○來跟我買安非他命,我也沒有跟甲○○收錢,是我請甲○○的等語;編號5部分,是乙○○叫我拿安非他命去給他,我有拿金額2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過去給乙○○,但乙○○沒有給我錢,他們都沒有在給我錢的,有時後來會給,但也可能沒有還我,我不是要賺錢才拿安非他命給他們的;編號6部分電話有講到安非他命,但我去的時候對方已經走了,所以當天沒有交易;編號7部分,我跟乙○○聯繫,本來我要拿安非他命給乙○○,後來遇到甲○○,就託甲○○拿給乙○○,當天我交付安非他命價格是高於3000元,可能是3500元,但我也是千百個不願意做這個,因為我沒有賺他們錢;編號8、9部分,是我跟綽號「阿牛」的曾煌文通話,我們本來是同事,後來他沒做,編號D0000-0000部分,這次我有拿安非他命送到曾煌文家給曾煌文,我不記得交易數量與金額,印象中我沒有跟曾煌文拿過7000元,我常常會拿安非他命給曾煌文,但這次我不是很肯定有拿安非他命給曾煌文;另編號D0201至020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有關「老ㄟ,等下拿3000」也許是指他要跟我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老ㄟ」是指1個人,這次我不確定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曾煌文,也不確定他是否有給我錢;編號17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呂昱陞的電話聯繫,我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昱陞,但印象中我沒有跟他收過1000元等語(見偵3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8頁),可見被告丙○○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或完全否認犯行,或承認交付毒品但否認營利意圖、或稱沒有交易,或否認收取費用等,依上述說明,被告丙○○就上述犯行部分,顯與自白之情不符,而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乙○○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所犯附表三分雖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2、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1)被告3人均構成累犯:被告丙○○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後於104年5月19日、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亦因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2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考量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與該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上開前案均為危害公共安全,本案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及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犯行),難認被告3人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3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至於加重最高本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並就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10至16、18至39部分先加後減之。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被告丙○○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分行,然所查獲被告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39次,各次販賣金額多為數千元,金額不低,是被告丙○○販賣毒品數量、次數不少,顯見確有獲利因此一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影響,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丙○○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被告丙○○、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乙○○2人所為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7部分,顯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洽;另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比較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被告丙○○所為即應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規定,惟原審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2、10至16、18至39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容有違誤。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經認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乙○○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妥。檢察官就被告丙○○原審所犯如附表一、三偵查中自白欄「否」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部分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三中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中,就原審所認偵查中未自白部分,是因被告丙○○涉犯次數過多至記憶有誤而未為與事實完全相同之供述,情有可原,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鼓勵被告自白犯罪之意旨,縱被告丙○○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犯罪事實,但已供述主要犯行,主張此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則此部分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說明如前,又被告丙○○自白犯行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丙○○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均係為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毒品,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販售對象等,及犯罪產生危險及損害,應予非難,被告乙○○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惟被告丙○○就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坦認,迄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乙○○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6、18至32、36至39所示被告丙○○所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含各門號SIM卡),均為被告丙○○、乙○○所有,並為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丙○○、乙○○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7、33至35所示行動電話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中除行動電話外,有關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鍊袋平板電腦等物,雖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但為其2人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或施用後所剩之毒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押物為被告丙○○、乙○○所犯上述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被告乙○○經撤銷改判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考量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綜合效果與被告丙○○、乙○○之個人特質等事由,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犯附表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違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贅引「共同」,惟不影響犯罪成立),復說明被告甲○○雖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說明被告甲○○上述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甲○○因應允被告丙○○之臨時託付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之侵害,及其素行,及被告甲○○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況狀等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等,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指稱甲○○所為應與同案被告丙○○構成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屬無據,業經說明如前,至於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甲○○所為,並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按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觀之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陳:警方所提示B01-08、09二通通訊監聽譯文資料,當天會打2通電話給乙○○是因我當時在乙○○羊肉爐店裡唱歌,看到丙○○在店外鬼鬼祟祟的偷看,被乙○○母親發現,我就出去問丙○○什麼事,丙○○要我幫忙打電話給乙○○,因他自己打不通,我當時問丙○○有何事,丙○○說要拿安非他命給乙○○,可是乙○○都沒有接電話,因為我住乙○○家附近,所以丙○○把安非他命交給我,託我轉交安非他命給乙○○,就幫丙○○把安非他命拿到乙○○家,在外面叫門,乙○○有起來開門,我交付後就走了等語(見偵3卷第42頁,原審卷第157頁),且證人丙○○亦稱:108年3月7日晚間我去來來羊肉爐店要找乙○○,把安非他命拿給他,但乙○○不在店裡,後來遇到綽號小黑的甲○○,我就拜託甲○○幫我把安非他命拿過去給乙○○,後來打電話有確認乙○○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96至499、508、510頁),可徵被告甲○○受被告丙○○之託將安非他命轉交給乙○○,則其顯基於轉讓之意進行交付行為甚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附表三:甲○○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易對象 合意時間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錢單位為新台幣)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丁○○ 108年4月7日晚間6時56分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丁○○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重量不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26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99巷口 2 108年4月30日晚間9時57分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丁○○以1000元代價向丙○○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2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10時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99巷口 3 甲○○ 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27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甲○○以1500元代價向丙○○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23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上午6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4 108年4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甲○○以2200元(2000元未付)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23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上午7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5 乙○○ 108年2月15日晚間7時17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乙○○以2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60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6 108年2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乙○○以2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7 108年3月7日晚間7時29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乙○○以4000元(未交付)代價向丙○○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8 曾皇文 108年3月10日晚間10時26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7000元代價向丙○○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5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 9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3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5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0 108年3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1000元代價向丙○○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1 108年3月31日晚間9時4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2 108年4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750元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7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3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7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700元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7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4 108年4月18日上午6時29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2000元代價向丙○○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上午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5 108年5月1日上午6時分、26分、41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2000元代價向丙○○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上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370樓 16 108年5月13日6時41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曾皇文以700元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88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7 呂昱陞 108年3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昱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呂昱陞以3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35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 108年4月13日上午8時0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昱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呂昱陞以3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35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 108年4月18日上午7時48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昱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呂昱陞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3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 108年4月27日凌晨0時32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昱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呂昱陞以3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37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凌晨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1 廖家德 108年4月7日上午5時5分、19分、下午1時9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家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廖家德以500元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39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5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2 108年5月6日上午12時6分、11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家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廖家德以冰2箱(總價值1000元)抵償之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1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貳箱(總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塊貳箱(總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3 108年5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家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廖家德以冰1箱(價值500元)抵償之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1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壹箱(總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塊壹箱(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4 劉國隆 108年3月15日上午7時20分、53分、54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1000元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同日凌晨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5 108年3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1000元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5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凌晨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6 108年3月24日晚間10時6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1000元代價向丙○○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6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7 108年3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3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7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8 108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3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9 108年5月2日晚間7時38分、8時23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1250元代價向丙○○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0 108年5月5日晚間9時13分、10時33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1250元代價向丙○○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8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1 108年5月6日晚間7時41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49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8時10分、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2 108年5月13日晚間8時48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劉國隆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0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3 周容竹 108年3月8日晚間7時1分、8時23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容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周容竹以40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2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4 108年3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容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周容竹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4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5 108年3月13日上午6時35分、晚間8時1分、9時49分許,14日上午1時48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容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周容竹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4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q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14日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6 108年4月12上午7時30分、8時2分、8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容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周容竹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8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7 108年4月13日0時57分、1時2分、2時6分、41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容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周容竹以25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6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8 108年4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27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容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周容竹以5000元代價向丙○○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7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9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39 108年5月2日晚間7時15分、9時11分10時7分許 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容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由周容竹以5000元代價向丙○○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5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1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編 號 交易對象 時間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一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地點 1 丁○○ 108年2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4時14分許、晚間7時33分許 乙○○於左列合意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丁○○以1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8年偵字第17368號偵查卷一第91頁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黃承謙 108年2月22日晚間6時4分許、19分、47分許、 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承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承謙以1000元向乙○○購得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偵字第17368號偵查卷一第93頁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轉讓對象 時間 轉讓方式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一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地點 乙○○ 108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 甲○○受丙○○所託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乙○○。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甲○○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地點/扣案物內容 1 丙○○ 1、扣案地點: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2樓房間 扣案物: 電子磅秤1台 透明夾鍊袋1批(116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平版電腦1臺 現金700元 行動電話2支: 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0976 444790號SIM卡各1張) 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扣案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扣案物: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 2 乙○○ 扣案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扣案物: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 吸食器1組 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甲○○ 扣案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6室) 扣案物: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 吸食器壹組 殘渣袋陸個 玻璃球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