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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9號、107年度偵字第16841號、107年度偵字第16857號、107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7年度偵字第1971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1號、107年度偵字第20754號、107年度偵字第22496號、107年度偵字第234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6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1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桑塔納」所屬係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依「龍貓」、「桑塔納」指示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款項、居間聯繫及將車手所提領款項匯兌成人民幣並轉匯至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5%為報酬,擔任車手頭,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聽從黃耀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指示,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而為附表一編號1之取款行為。乙○○另於107年3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乙○○招募魏存翌,加入上揭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復由乙○○持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接收「龍貓」、「桑塔納」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後,與車手魏存翌持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並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魏存翌將款項提領後,旋轉交乙○○,乙○○則將其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龍貓」、「桑塔納」之人,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之1.5%之報酬。(被告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魏存翌部分亦據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09年5月13日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及17部分。至原判決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1及被告魏存翌、張畯盛、葉禮維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部分),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人證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張畯盛、葉禮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畯盛、葉禮維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耀慶、魏存翌、張畯盛(原名張忠瑞)、葉禮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6857號卷二第156至162、163至171、187至190、211至218、299至301頁),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偵23465號卷第47、48頁;偵16857號卷二第6頁背面、7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虛擬繳費代收繳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偵23465號卷第47至54頁;偵16857號卷二第5至11、226至248頁;偵19713號卷二第82至172頁;卷四第16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魏存翌加入該犯罪組織:

1.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桑塔納」所組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示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款項、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及匯兌成人民幣並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帳戶,或有負責招募成員者及接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7年3月13日前某日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3日招募魏存翌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47、149頁),核與證人魏存翌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伊讀軍校的同學。107年3月20幾號加入乙○○所屬的詐騙集團,當時伊辭掉工作,在找新工作,乙○○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在找工作,他當時跟伊說,只要收包裹就有錢領。從屏東上桃園找乙○○的時候他就跟伊說是做車手。第一天開始領錢領包裹的時候,是乙○○開車載伊,微信『桑塔納』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伊到哪裡領包裹,乙○○也會傳訊息指示伊領包裹,但後來因為伊與乙○○各自行動,伊會自己走路或搭車。第一天是乙○○載伊,之後伊自己走路或坐車。在桃園的時候除了乙○○之外,還有一個叫霹靂火的人都會指示伊去領錢。伊在桃園的時候是桑塔納傳訊息給霹靂火或乙○○,再由乙○○或霹靂火轉告伊持哪張卡片去領錢。只有乙○○或桑塔那會指示伊領包裹。乙○○說他是受桑塔納的指示,第一天開始領錢時,伊有加入微信的群組,當時都是乙○○或是霹靂火會說以哪張卡片領多少錢,伊領完後,伊會在群組裡面說OK,乙○○跟霹靂火說收,桑塔那會說好。伊後面幾次領錢都是接受乙○○與桑塔納的指示。」等語(見偵16857號卷二第157至162頁)相符。依證人魏存翌所證,被告介紹其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且均為詐騙集團內之「桑塔納」等人之指示領取贓款、交回款項給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益見被告除本身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兼任車手外,亦招募證人魏存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明確。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被告雖僅招募魏存翌1人,並無其他不特定人,亦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以相同之方式,即提供「桑塔納」等人詐欺集團之微信內群組,以方便接受指示及聯絡方式予證人魏存翌,以此方式招募魏存翌加入同詐欺集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招募其他成員加入,接受「龍貓」、「桑塔納」等人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揮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招募行為與其事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可分,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可參),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漏論該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前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漏論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併與以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龍貓」、「桑塔納」之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款項、居間聯繫及將車手所提領款項匯兌成人民幣並轉匯至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之2次提款動作及編號3至5之3次提款動作,時間密接,本質上各屬同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漏論一般洗錢罪,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訟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張畯盛、葉禮維、「龍貓」、「桑塔納」、位存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張畯盛、葉禮維、「龍貓」、「桑塔納」、魏存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乙○○與張畯盛、葉禮維、「龍貓」、「桑塔納」、魏存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所犯招募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17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非居於指揮角色,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法有違;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其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並非指揮者,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詳後理由欄第貳、三、㈣項所述),原判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顯有未洽;3.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4.原判決漏未敘明被告接續數次提款舉動,為接續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居於指揮之地位,且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且參與本次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如附表一匯款欄所示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包車旅遊業、月入新台幣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此部分判決確定,尚可與原判決已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免日後定執行刑法院受內部限制之拘束,故本件不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獲利是提領金額1.5%等語(見偵4卷2第144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148頁),其犯罪所得即為提領金額之1.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此據黃耀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2卷1第79頁背面、審訴卷一第163頁)及葉禮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審訴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47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均未經扣案,且審酌被告並未擔任實際提款之工作,就上開提款卡難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本件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2.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工作,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綜合被告乙○○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認對被告宣告之應執行刑,已足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自無更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本院主文 1 丙○○ 107 年3月13日下午5 時31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丙○○,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匯款,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4 萬 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 2 萬 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3日晚間8時6 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甲○○ 107 年3月23日晚間4 時21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甲○○,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 4 萬 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葉峻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葉峻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高聿旻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高聿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鍾亭芸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江宜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王紹璿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郭順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 董君帆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吳光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黎氏清泉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2 洪○豪(民國000年生,姓名詳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3 洪○晴(民國000年生,姓名詳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含SIM 卡1張) 1支 乙○○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  1 乙○○ 107年3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丙○○  2 乙○○ 107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丙○○  3 魏存翌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甲○○  4 魏存翌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甲○○  5 魏存翌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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