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威成
- 即被告
- 梁峻奕
- 即被告
- 林秉鋐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4日及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第7281號、第322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63號、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5752號、第6337號、第7988號、第8340號、第9835號、第10827號、第128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3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乙○○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代號「須佐」、綽號「大冠」、劉子萱、李東穎、江愇渝(原名江承育)、謝睿育(以上四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丙○○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乙○○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甲○○、丙○○、乙○○、劉子萱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謝睿育則於108年2月23日,與代號「須佐」、綽號「大冠」、李東穎、江愇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寅○○等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代號「須佐」指示乙○○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乙○○就附表二編號1、2、8部分,由原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丙○○,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30、附表三編號1(丙○○此部分未據起訴)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付乙○○轉交甲○○;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12部分,則交付乙○○轉交甲○○與謝睿育,甲○○、謝睿育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甲○○、乙○○、劉子萱、江愇渝(以上二人由原法院另行審結)與代號「須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8年2月28日,由江愇渝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乙○○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甲○○、乙○○、劉子萱、江愇渝、代號「須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A○○,致A○○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代號「須佐」指示乙○○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江愇渝,由江愇渝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付乙○○轉交甲○○,甲○○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內湖、大同、士林、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175頁、卷㈡第28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戊○○、B○○、庚○○、玄○○、癸○○、黃○○、甲○○、子○○、辛○○、乙○○、宇○○、E○○、壬○○、戌○○、巳○○、午○○、D○○、酉○○、申○○、丁○○、丙○○、地○○、辰○○、丑○○、宙○○、亥○○、A○○,及被害人F○○、天○○、卯○○等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下稱偵6337卷》第15頁至第18頁、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下稱偵5419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71頁至第7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少連偵63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108年度他字第1954號卷《下稱他1954卷》第89頁至第92頁、108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下稱他1338卷》第57頁至第61頁、少連偵63卷第73頁至第75頁、他1954卷第76頁至第78頁、他1338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5396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108年度偵字第7988號卷《下稱偵7988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5419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75頁至第77頁、他1338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原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27號卷《下稱偵10827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偵6337卷第21頁至第28、1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2 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419卷第169頁、偵6337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提出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4張、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5 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2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23日至108年2月2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5419卷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30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偵6337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4頁、第135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 月23日至108 年2 月2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5752卷第149頁、偵6337卷第134頁、第135頁)、告訴人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827卷第120頁、偵6337卷第120頁)、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27卷第128 頁、偵6337卷第118頁)、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1954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偵6337卷第122頁)、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338卷第65頁至第71頁、他1954卷第159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偵6337卷第122頁、第98頁、第104頁、第106頁)、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27卷第161頁、偵6337卷第118 頁)、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日間存戶往來資料(見他1954卷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偵6337卷第100頁)、告訴人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15頁、第116頁、偵6337卷第100頁)、告訴人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77頁)、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83頁、第84頁)、告訴人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偵6337卷第99頁)、告訴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55頁)、告訴人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42頁、第46至48頁)、告訴人D○○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39頁)、告訴人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1338卷第51頁、第52頁)、告訴人申○○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338卷第90頁至第92頁、偵6337卷第105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338卷第103頁、偵6337卷第105頁、第106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偵6337卷第102頁)、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偵6337卷第102頁)、告訴人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96卷第101頁至第109、第111頁至第115頁、偵6337卷第112頁、第116頁)、告訴人丑○○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5396卷第167頁、偵6337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宙○○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5396卷第133頁、偵6337卷第114頁)、告訴人亥○○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簡訊畫面擷取圖1 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5396卷第151頁、偵6337卷第114頁)、告訴人A○○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提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下稱偵12789卷》第5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9頁)、被害人F○○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F○○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取圖1張、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419卷第269頁、第275頁、偵6337卷第138頁、第139頁)、被害人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23日至108年2月2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6337卷第134頁)、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1338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6337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丙○○、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代號「須佐」、綽號「大冠」、同案被告李東穎、江愇渝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指示丙○○、同案被告江愇渝提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交由乙○○轉交甲○○、同案謝睿育層轉交回詐騙集團,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甲○○既係與被告丙○○、乙○○、同案被告謝睿育等人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中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被告丙○○、乙○○、甲○○及同案被告謝睿育等人,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30、附表三編號1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0、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劉子萱、代號「須佐」、綽號「大冠」、同案被告李東穎、江愇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被告甲○○、乙○○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代號「須佐」、綽號「大冠」、同案被告江愇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被告丙○○、甲○○、同案被告謝睿育就附表二編號7至12部分,與代號「須佐」、綽號「大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及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乙○○、甲○○與上開共同正犯等人,利用詐術欺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乙○○、甲○○利用詐術欺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及被告3人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侵害之法益間具關聯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賭博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2296 號、第7281號)即附表二編號1 至30號、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0號、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乙○○、甲○○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轉交其他車手所領取贓款及層轉交付詐騙集團之工作,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丙○○、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復與附表二編號1、4 、7 、8 、9 、10、11、19、20、22、23、25、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第111 號、第117號、第222 號、第224 號、第239 號、第262 號、第1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87頁至第297頁、原審卷㈣第13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丙○○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12,000元至1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審自白,復與附表二編號4、7 、8 、9、10、11、19、20、22、23、25、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第111 號、第222 號、第224 號、第239 號、第262 號、第113 號、第112 號、第22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97頁、第349頁、原審卷㈣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原審卷㈣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月薪3 萬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復與附表二編號1、4 、8 、9 、10、11、19、20、23、25、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第224 號、第239 號、第113 號、第22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475頁至第488頁、原審卷㈣第151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二手汽車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未婚、尚有中風之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㈠被告丙○○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8,0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5頁),上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其既已與附表二編號1、4 、7 、8 、9 、10、11、19、20、22、23、25、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賠付之金額顯逾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有上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如被告丙○○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等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轉交詐得款項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elin SIM 卡2 張、2,000 元、玫瑰金色IPhone 8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同案被告謝睿育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82 頁),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經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收水」之角色,其實行「收水」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 萬5,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上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其既已與附表二編號4、7 、8 、9、10、11、19、20、22、23、25、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賠付之金額顯逾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等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轉交詐得款項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部分:
⒈經查,被告甲○○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0,0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上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其既已與附表二編號1、4 、8 、9 、10、11、19、20、23、25、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賠付之金額顯逾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甲○○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等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1 支、現金3,242 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2296 號併案意旨認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㈠查依被告乙○○、甲○○之供述,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與匯款證據等資料以觀,再徵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情,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且被告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詳後述),核該詐欺集團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前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或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常有繫屬於不同法院,而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能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及便於事實認定,實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宜。
㈢查上揭併辦意旨認被告乙○○、甲○○被訴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觀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2人因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犯行,其中被告乙○○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17日以108 年訴字第903 號、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罪(下稱前案),嗣經提起上訴,該案於109 年7 月7 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12539 號、第1834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同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訴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9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甲○○「首次」參與該詐騙集團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為「前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又被告乙○○、甲○○本案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須佐」、綽號「大冠」、乙○○、同案被告劉子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三部分所涉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前案」所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就其本案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辦意旨認被告乙○○、甲○○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害人達30名,被告主觀上絕對願意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已與其中9名達成和解。至於未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僅考以被告目前已服刑,實難達到其等提出之和解條件。另被告父母雖有意願幫助被告,但客觀上囿於家中無恆產僅藍領階級亦不寬裕,實無能力代償給被害人,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絕非被告或父母親所願,請求從輕量刑。
⒉查被告108年初甫從5年之志願役退伍,立即應徵至不動產仲介工作,然因資深人員訓練被告時百般刁難,於退伍後第一份工作即受挫、灰心喪志,於是詢問同學李東穎(共犯已判決確定)有無工作機會可介紹,方未深慮而為本案犯罪。被告犯罪動機實因被職場霸凌所致,因而誤入歧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⒊另被告參與本件犯罪後益發不安且深感罪惡,亟欲退出而不再聯絡後,被告立即找到三商巧福店員之工作以求更新自立。且除主動脫離犯罪外,被告遭緝獲後甚且於警詢時,積極主動提供被告母親整理之前被告擔任車手時之速食店、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以利警方調取該處理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調查、破獲犯罪。此情類似中止犯,並減損可能的被害人及損害,除未被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外,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⒋被告擔任車手前並無前科,於離開本案犯罪集團時,為正常生活即至三商巧福工作,薪水固不高,但仍勉持。又案發後曾考取宏國德霖大學,希望能利用服刑前後完成學業。又前於致理技術學院(二技)畢業、高中時至國稅局實習及國中時當幹部,在在證明被告素行良好,循規蹈矩並無差池。被告於二技資訊科畢業,五年服役期間,表現亦中規中矩,僅因退伍後第一份工作即遇職場霸凌,對於社會的不友善,不知如何自處,加上結交另案被告李東穎等人,方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實可憫恕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有誠意與所有被害人和解,盼請鈞院協助再行通知尚未和解之被害人到庭,並審酌和解情形給予上訴人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告乃年少不懂事之初犯,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致量刑確有過重之情形。
⒉被告於108年3月1日那天沒有犯案,當天被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為被告於108年2 月28晚間11時許,在板橋南雅夜市那邊被抓,直至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才交保出來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其於共犯參與程度詳盡說明,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⒉衡諸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普通,然被告於詐欺集團内為犯罪集團内尚屬邊緣之收水角色、替代性甚高且誠非主謀,且觀本案尚有其他指使同案被告之上手,皆依照微信内指示行動,亦可知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非高,又被告僅於108年2月起受他人招募而參與詐騙集團,並於108年4月底主動退出,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害於詐欺集團並非最嚴重者。
⒊現被告擔任二手車業務,有正當工作,父親因中風臥病在床,亟需照顧及負擔家計,被告因本案已深感悔意有意願分期償還其他被害人損失,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屬過重等語。
⒋原審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實際上如附表二編號2 、3 犯行,皆為被告丙○○取得提款卡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提領,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由於詐騙集團之結構,本案被告甲○○所參與只有收水與領款,未參加機房從事詐騙及取得人頭提款卡之行為,被告僅受集團指示領款,不知道被害人或匯入同一帳戶之人之人數,若類似情況由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是超越被告主觀之認知,也違反一般共同正犯,僅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對其行為負責。於此情況還有附表二編號4 、5 、6 、13、14、20、21、22、23,皆為同一領款車手於同一提款機提領款項,而此等款項係分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此等罪數部分應符合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3人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丙○○、甲○○於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㈥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即令被告甲○○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手之收水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應係就被害人人數論以罪數,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甲○○與本案共犯,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係以被害人人數,論處共犯之罪數,僅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論以接續行為,被告甲○○認同一領款車手,於同一提款機所提領之款項,分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應符合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㈦又被害人A○○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時間雖自108年2月28日延續至同年3月1日,惟被害人A○○匯款之時空密接,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原審並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A○○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害人A○○延續匯款,亦係在共犯之犯罪計劃範圍,被告乙○○復未於期間擬脫離犯罪,客觀上亦未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就共犯之行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雖被告丙○○提領A○○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8年3月1日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TOMMY《即被告乙○○》何時跟你一起做?)從22日開始,加我共三個人一起,但另一個人只會跟TOMMY接觸,我們三人分工為一、二、三號,一號是我,二號就是TOMMY,他負責把風及收我領到的錢,三號是車手頭,負責將錢收齊交給上游。提款卡是二號交給我,領完錢之後,錢及提款卡都交給TOMMY。」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183頁);嗣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實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工作?)2月22日,第一筆款項是在內湖領取...領出來是交給一個叫TOMMY的人,之後除了2月28日以外,其餘每日都有提款。(你是以何方式提領款項?)TOMMY交給我卡,一次一張,一日提領次數要看卡片,相同銀行可以提領比較多錢,一日提領次數月2、30次,一次最少2萬元,最多記得是中國信託可以提領到12萬元,若裡面有32000,我就會領32000(分20000及12000提領),全部都交給TOMMY。」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丙○○與乙○○之分工合作,係有固定之模式,即由被告丙○○領取詐騙贓款後,再交付被告乙○○無訛,期間各次交付之款項,被告丙○○除交付被告乙○○外,即不曾述及有再交付其他人收取之情況,至被告乙○○縱於108年2月28日晚間遭查獲他案,迄同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才獲交保等情屬實,惟觀被告丙○○於108年3月1日領取贓款之時間,與被告乙○○交保之時間為同一日,尚無法排除被告丙○○於被告乙○○同日交保後,方為款項交付之情況。綜上各情及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就被害人A○○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乙○○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丙○○提領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寅○○ 108 年2 月21日20時09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2月22日0時37分許 29,987元 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 ①0 時45分許、 ②0 時46分許、 ③0 時48分許、 ④0 時49分許、 ⑤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毓鄰門市,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6,005 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2日0時39分許 25,987元 108年2月22日0時40分許 29,987元 2 被害人F○○ 108 年2 月22日19時41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友人蔡旻家退款需匯至親友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授權設定,致F○○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2月22日21時22分許 24,123元 黃懷德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 ①21時47分許、 ②2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凱基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4,005 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3 告訴人戊○○ 108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2月22日21時34分許 29,987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黃懷德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 ①21時51分許、 ②2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凱基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 年2月22日21時36分許 9,112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108 年2月22日21時56分許 9,999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於108 年2 月22日22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以提款卡提領20,005元。 4 告訴人B○○ 108 年2 月23日15時1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B○○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2月22日22時17分許 29,987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曾國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 ①22時23分許、 ②22時24分許、 ③22時25分許、 ④22時27分許、 ⑤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行龍門市,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⑤9,000 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 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 29,985元 108 年2月22日22時22分許 29,989元 108 年2月22日23時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賴致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23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湖分行,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 108 年2月22日23時08分許 30,000元 賴致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 ①23時21分許、 ②23時22分許、 ③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08 年2月22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108 年2月23日0時01分許 30,000元 賴致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 ①0 時10分許、 ②0 時11分許、 ③0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08 年2月23日0時05分許 30,000元 108 年2月23日0時18分許 29,987元 曾國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 ①0 時31分許 ②0 時32分許 ③0 時33分許 ④0 時34分許 ⑤0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②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③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④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⑤1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8 年2月23日0時20分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108 年2月23日0時21分許 29,989元 5 被害人天○○ 108 年2 月22日21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2時19分許 29,989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賴致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提款卡提領20,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6 告訴人庚○○ 108 年2 月22日21時12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2時16分許 29,987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賴致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2日 ①22時32分許、 ②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2日22時38分許 19,541元 於108 年2 月22日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全球門市,以提款卡提領20,005元。 7 告訴人玄○○ 108 年2 月23日14時30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3日16時31分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曾仕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謝睿育。 8 告訴人癸○○ 108 年2 月27日21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 49,999元 曾仕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 ①17時55分許、 ②17時56分許、 ③17時57分許、 ④17時57分許、 ⑤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謝睿育。 108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 41,234元 9 告訴人黃○○ 108 年2 月23日17時6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3日19時07分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顏逢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 ①19時19分許、 ②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紅林店,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5元(共2筆)。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謝睿育。 108年2月23日19時09分許 29,985元 10 告訴人甲○○ 108 年2 月23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佯裝網路購物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3日19時02分許 29,989元 顏逢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 ①19時27分許 ②19時27分許 ③19時28分許 ④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天闊店,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9,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謝睿育。 108年2月23日19時07分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108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林玉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5時30分許 ②15時31分許 ③15時32分許 ④15時33分許 ⑤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 29,982元 108年2月24日15時17分許 29,989元 108年2月24日15時44分許 29,000元 林玉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5時58分許、 ②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承德門市,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共2筆)。 108年2月24日15時47分許 11,000元 108年2月24日16時01分許 30,000元 林玉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6時08分許、 ②16時10分許、 ③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富門市,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共3筆)。 108年2月24日16時04分許 19,000元 108年2月24日16時06分許 1,000元 108年2月24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林玉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6時19分許、 ②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②1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8年2月24日19時50分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王森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9時57分許 ②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108年2月24日20時31分許 29,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王森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 11 告訴人子○○ 108 年2 月23日18時41分許,佯裝影城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 49,123元 曾仕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淡水紅樹林郵局,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謝睿育。 12 告訴人辛○○ 108 年2 月23日19時3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 49,989元 劉昌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3日 ①21時09分許、 ②21時09分許、 ③21時10分許、 ④21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共4筆)。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謝睿育。 108年2月23日21時03分許 49,987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於108 年2 月23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光明店,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 13 告訴人乙○○ 108 年2 月24日15時31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16時28分許 29,985元 劉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6時33分許、 ②16時33分許、 ③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OK超商士林通河店,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共3筆)。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4 告訴人宇○○ 108 年2 月23日19時01分許,佯裝影城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16時29分許 23,963元 劉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6時35分許、 ②16時35分許、 ③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OK超商士林通河店,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4,000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5 告訴人E○○ 108 年2 月24日15時4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E○○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16時27分許 4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6時48分許、 ②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5元(共2筆)。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4日16時34分許 14,060元 16 告訴人壬○○ 108 年2 月24日15時14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16時29分許 2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6時50分許、 ②16時51分許、 ③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2,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7 告訴人戌○○ 108 年2 月24日15時40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 29,987元 林玉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全家新陽明店,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8 告訴人巳○○ 108 年2 月24日18時5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19時22分許 24,236元 夏柏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19時26分許、 ②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鑫門市,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 ②5,005 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9 告訴人午○○ 108 年2 月23日21時08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19時52分許 4,993元 夏柏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20 告訴人D○○ 108 年2 月24日19時18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D○○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20時03分許 29,989元 夏柏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20時11分許、 ②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文門市,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5元(共2筆)。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4日20時09分許 11,121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21 告訴人酉○○ 108 年2 月24日19時22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20時04分許 10,123元 夏柏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20時14分許,在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文門市,以提款卡提領11,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22 被害人卯○○ 108 年2 月24日19時5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20時33分許 8,405 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王森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提領20,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23 告訴人申○○ 108 年2 月24日19時20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20時34分許 12,987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王森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20時42分許、 ②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5元(共2筆)。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4日20時37分許 3,901 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108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 6,987 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24 告訴人丁○○ 108 年2 月24日19時41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 9,123元 王森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提領10,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4日20時32分許 29,989元 王森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2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 108年2月24日20時33分許 29,989元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21時許、 ②21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共2筆)。 108年2月24日20時34分許 9,982元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21時02分許、 ②21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 ②19,000元。 25 告訴人丙○○ 108 年2 月24日17時12分許,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20時31分許 29,987元 王森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提領20,00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4日21時07分許 30,000元 夏柏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21時12分許、 ②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士正門市,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共2筆)。 108年2月24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於108 年2 月24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士正門市,以提款卡提領19,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8年2月24日21時16分許 30,000元 於108 年2 月24日 ①21時19分許、 ②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②19,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26 告訴人地○○ 108 年2 月2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24,700元 夏柏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4日21時3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27 告訴人辰○○ 108 年2 月27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7日18時06分許前某時 49,987元 張育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7日 ①18時06分許、 ②18時07分許、 ③18時08分許、 ④18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7日18時06分許前某時 49,989元 108年2月27日18時22分許 29,987元 戴孜穎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7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②1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08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 18,103元 戴孜穎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7日19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以提款卡提領18,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08年2月27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 49,987元 張育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7日 ①18時57分許、 ②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28 告訴人丑○○ 108 年2 月27日21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7日21時20分許 49,987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4元) 吳芷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7日 ①21時17分許、 ②21時17分許、 ③21時18分許、 ④21時19分許、 ⑤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共5筆)。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 49,989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4元) 29 告訴人宙○○ 108 年2 月27日22時17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7日22時17分許 4,910 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張育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7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提款卡提領4,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30 告訴人亥○○ 108 年2 月27日21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7日22時34分許 17,985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15元)。 張育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2 月27日2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提款卡提領18,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丙○○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A○○ 108 年2 月28日19時09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A○○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8日20時18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愇渝於108 年2月28日20時22分至22時04分,分別在 ①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②士林區忠義街121 號 ③士林區基河路14號、④士林區中正路503號,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49,015元、 ②9,005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12,005元。 江愇渝提領之款項,係由乙○○轉交予甲○○。 108年2月28日20時31分 49,989元 108年2月28日21時24分 22,360元 108 年2月28日21時06分許 91,234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愇渝於108 年228日 ①21時25分許、 ②21時26分許、 ③21時27分許、 ④21時28分許、 ⑤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承德分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21,000元 108 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 2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愇渝於108 年228日 ①22時05分許、 ②22時06分許、 ③22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士商店,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08 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 99,999元 江愇渝於108 年228日 ①22時10分許、 ②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光銀行,以提款卡先後提領 ①30,000 元、 ②30,000元。 108 年2月28日21時47分許 20,123元 108 年2月28日22時13分許 29,985元 108 年2 月28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信用卡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A○○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3月1 日0時15分 49,988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①108 年3 月1 日0 時25分許至0 時28分許、 ②0 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分別在 ①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板嘉店、②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華江店,以提款卡先後提領①5 次共10萬元(不含手續費)、②5 次共10萬10元(不含手續費)。 甲○○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丙○○,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金額後,將金額連同提款卡轉交乙○○。 108 年3月1 日0時18分 49,999元 108 年3月1 日0時21分 99,989元 108 年3月1 日0時51分 29,987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08 年3月1 日1 時33分許至1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以提款卡提領5 次共97,000元(不含手續費)。 108 年3月1 日0時54分 29,987元 108 年3月1 日0時55分 30,002元 108 年3月1 日0時58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