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4 分鐘讀完全文 18,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振元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振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璽超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部分均撤銷。

李振元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璽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振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4分許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憲昌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張憲昌(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李振元被訴於㈠107年12月22日上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108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未就此提出上訴,被告於本院並明示此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2頁),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本院所審理者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就有罪部分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憲昌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請張憲昌,沒有講到錢也沒有拿到錢,只有轉讓不是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61頁)。

二、被告確與張憲昌有後述編號A7、A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旋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憲昌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憲昌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8657號卷第156頁正反面),於原審亦證稱前於偵查中所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2426號卷第26頁正反面)、後述編號A7、A8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8657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250、330頁;本院卷第112、113、261、2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編號A7、A8】部分:

㈠、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憲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33分5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26號卷第30頁反面):【檔名:A7】被 告:喂。張憲昌:喂。被 告:怎樣?張憲昌:你那裡、那裡問的到那個好的嗎? 被 告:弄得到。張憲昌:弄得到?被 告:對啊。張憲昌:那你有先幫我弄1個。被 告:弄1個?張憲昌:嗯。被 告:1個是多少?大的?1台?張憲昌:小的啦。被 告:小的來啊。張憲昌:你有嗎?現在就有?被 告:有,現在就有。張憲昌:好。被 告:很貴喔,真的很貴喔。張憲昌:好啦,到了打給你。被 告:好。

㈡、被告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憲昌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44分57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26號卷第30頁反面): 【檔名:A8】(A與女子爭吵聲)被 告:喂。張憲昌:喂。被 告:怎樣?張憲昌:你可以過來嗎?被 告:我沒有辦法過去,我沒有摩托車啦。張憲昌:你沒有摩托車。那我,好,我去就有?被 告:對啦。 張憲昌:好。

四、證人張憲昌108年3月19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在講毒品,我有拿到毒品,但我先用欠的,拿1公克,欠2,000元,地點就是去延平路212號那邊,他有拿毒品給我,我有施用過,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657號卷第156頁正反面);於109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對於案發過程多證稱記不起來、記不得等語,但亦具結證稱偵訊時有照實陳述,前引對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前後所證核屬一致,並與前引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內容相符,被告亦坦承上開交談內容是在談論毒品,且有交1公克安非他命給張憲昌等語(見偵8657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250、330頁;本院卷第112、113、261、263頁),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並向法官供承:這次交易有說要收2,000元,如果張憲昌有給我2,000元,我就有賺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徵張憲昌上開所證有於前引A7、A8之通話內容後,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至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尚未付錢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出面交易毒品之理。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知之甚稔。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業已向法官供承:這次交易有說要收2,000元,如果張憲昌有給我2,000元,我就有賺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32頁至第133頁),顯見被告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而願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憲昌,其主觀上應具有藉此獲取利潤之牟利意圖甚明。雖被告嗣辯稱其因怕被收押禁見而為不實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6頁),但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罪,非一般罪名之刑度所能比擬,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應訊時,有辯護人在場,其自白之任意性應可獲得確保,在未經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下,自認蒙冤之被告為其交保而承認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此中利害取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縱使被告為上開供述時併存有為求交保之動機,亦不能以此即認其上開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真實。況被告於本院又改口稱是因為誤會法官的意思,我其實沒有跟張憲昌拿錢,怎麼會賺錢,我的意思是如果真的有跟張憲昌拿錢,當然會賺錢,但是我確實沒有跟張憲昌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由被告所述若有拿到該2,000元就會賺錢此情,亦可徵其確有營利意圖,且於毒品交付之時,販賣行為即已既遂,至被告實際有無拿到該2,000元價金,僅為其日後可向張憲昌催討或以其他債務抵償之問題,無礙於其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屢以其未實際拿到錢此語置辯,並非可採。

六、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只是請張憲昌,只是轉讓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稱:是張憲昌拿錢要來跟我共同合資去買毒品等語(見偵8657號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是張憲昌要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一些,我跟他說如果他要我可以提供給他,我應該有給他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應該是在我租屋處延平路121號等語(見偵8657號卷第89頁正反面);於原審108年8月1日、12月25日準備程序稱:張憲昌在電話中說要跟我買,但張憲昌的本意是要叫我還他之前我欠他的安非他命,但張憲昌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228頁);於原審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稱:那天是張憲昌打電話來問我說調的到安非他命嗎,我就跟他說我調的到,後來張憲昌來我那裡要準備拿毒品的時候,他身上沒有帶半塊錢,我根本沒有辦法幫他調東西,所以我沒有辦法給他,但我確實有交1克安非他命給張憲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於原審109年6月1日審判程序稱:張憲昌打電話給我的目的確實是要問我從我這邊調的到毒品,他從頭到尾沒有說他要用2,000元跟我買,張憲昌來我這邊的時候,他身上並沒有半毛錢,我也沒有辦法幫他去跟別人拿毒品,張憲昌就一再要求我說他之前有請過我,把我自己的毒品交給他,從頭到尾我沒有跟他拿過錢,我不知道怎麼會有這個金額出現,我只有把自身的毒品交付給他,我也沒有跟他有任何金錢,我交給張憲昌的毒品大約1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於原審110年1月25日審判程序稱:我承認張憲昌來我那邊我有拿毒品請他施用,但是從頭到尾沒有跟他說要賣給他,我也沒有跟他追討2,000元,沒有他說的2,000元的存在,我當時給他就當作請他這樣而已,我沒有跟他收受任何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憲昌部分,我確實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是我是請他的,沒有跟他收任何錢,所以我不是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則究竟張憲昌是與被告合資、請被告調貨、向被告催討先前積欠之毒品還是被告拿毒品請張憲昌施用?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已難令人憑信。

㈡、再由前引A7、A8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內容可知,此次乃係張憲昌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弄得到「好的」嗎?被告說「弄得到」,張憲昌就請被告「弄1個」「小的」,被告即稱其「現在就有」,張憲昌於A8中還向被告確認「我去就有?」被告回稱:「對啦」,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是告知張憲昌其手邊即有「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請張憲昌過來拿取甚明,是被告前辯稱是合資,或是張憲昌向其催討先前積欠之安非他命,或因張憲昌來被告住處時沒有半毛錢,被告沒有辦法幫忙向他人拿毒品,因張憲昌一再要求說之前有請過被告,才把被告自己的毒品交給張憲昌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A7、A8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中,被告從未表示要請張憲昌之意思,反而向張憲昌說「很貴喔」、「真的很貴喔」等語,由此亦可知,被告應無請張憲昌施用之意思,否則何須於張憲昌表示要「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再強調其手邊有「很貴」的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表明該欲交付給張憲昌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很高之舉,亦可佐證其與張憲昌應有談到交易價格,前開被告與張憲昌所述是約定2,000元價格此情,應屬事實,被告前所供承該價格可賺錢等語,當非子虛。

七、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買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已充足。本案關於張憲昌部分,除有證人張憲昌歷次所證大致相符之證述外,尚有前引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暨被告始終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憲昌,及曾供稱是以2,000元價格交易,若款項收到可賺到錢之供述等證據供作補強,憑為佐證及加強心證之參證,應已足認被告應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憲昌之行為。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給張憲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本件不構成累犯);⑧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及⑧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A與B接續執行後,被告先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案係於其假釋期間所犯,後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其中被告於桃園地院105年4月29日作成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時,上開⑤部分之徒刑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3年1月21日至10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8頁前案紀錄表編號70部分),即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主要係犯施用毒品罪,尚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偽藥之前科,自行施用毒品與造成毒品散布之販賣毒品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法定本刑部分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原判決雖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法定最高本刑部分漏未依累犯加重,但原判決並未量處法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故實際上對於此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於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上午3時34分許至3時44分間,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璽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稍後某時許在上址被告租屋處內,販賣2,500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璽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璽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坦承上開事實之供述、證人賴璽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卷附被告與賴璽超間編號C1、C2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璽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賴璽超,當天是賴璽超的朋友要販賣毒品給張憲昌(綽號「貴貴」,見偵12426號卷第19頁張憲昌之警詢筆錄所載)的朋友,卷內警方所製作C2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誤,其中被告是說「繞一圈」(台語),不是「拿一批」等語。

四、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編號C1、C2】部分:

㈠、賴曉芳(被告女友)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璽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9日上午3時34分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26號卷第28頁):【檔名C1】賴曉芳:喂,他現在出門,他現在剛出門(女子聲)。賴璽超:啊他電話怎麼不會通?賴曉芳:因為他在坐電梯,所以你剛好打給他不會通,ok(女子聲)?賴璽超:ok。賴曉芳:現在應該剛出電梯了(女子聲)。

㈡、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璽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9日上午3時44分1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26號卷第28頁):【檔名C2】被 告:喂。賴璽超:你現在在哪?被 告:我家後門 ,我剛才去○○(聽不清楚)繞(ㄙㄟˊ)一圈(臺語)回來。賴璽超:你沒看到我嗎?被 告:沒啦。賴璽超:你在後門等我,好好好,我現在就「去後門」了… (辯護人主張,引號內應為「落正門」,但此段臺語解讀內容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㈢、由C1對話內容中,可知賴璽超撥打電話來時,被告剛出門,而10分鐘過後之C2對話內容中,被告已回到其住處後門,並係以臺語告訴賴璽超自己剛剛「繞一圈」回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檢察官亦無意見,然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中卻記載為「拿一批」回來,顯係誤譯,並因而有誤導後述賴璽超證詞之高度可能性。

五、附件一所示【編號A3】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是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憲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9日上午3時52分4秒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4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26號卷第29至30頁),時間點乃是在前開C2通話時間即同日上午3時44分18秒之後約8分鐘,A3通話內容顯係被告與綽號貴貴(歷次譯文中或載為「桂桂」)之張憲昌磋商張憲昌某女性朋友與被告某朋友交易數量為7個半之毒品事宜,且被告通話當時在車上,當時被告旁有另一人與被告交談,被告指稱即為賴璽超,賴璽超於本院經當庭撥放此段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亦證稱確為其本人聲音,當日是其朋友要拿東西給被告朋友,地點在車上,要開去找被告朋友,後來上去被告朋友家裡講,賴璽超朋友有單獨與被告朋友完成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此亦核與附件二【編號A4】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7分21秒抵達後以電話通知張憲昌開門之情相符。另由附件三所示【編號B3】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於當日上午4時52分47秒電話中向友人吳世偉表示「剛才桂桂撿那個,算撿到便宜了吧,7個半一萬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657號卷第96頁),亦可知應有該張憲昌朋友透過被告向賴璽超朋友購買7個半之安非他命此事,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稱:當日原先是吳世偉朋友要拿一兩安非他命,但是我當時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賴璽超問調的到嗎,賴璽超說可以,後來過一會賴璽超和他朋友(一男一女)開車來,但是賴璽超說他朋友只有7克半,不夠給吳世偉朋友,當時我人在賴璽超車上,這時候張憲昌又打電話給我,因為張憲昌朋友要找張憲昌調安非他命,張憲昌打電話問我調的到嗎,後來我就坐在賴璽超的車,跟賴璽超過去把賴璽超和他朋友的那7克半拿過去中壢區中正路給張憲昌的朋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139頁),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牙保禁藥犯行,與本案被訴事實不同,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

六、賴璽超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㈠、證人賴璽超固於108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108年2月9日上午有向被告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但此乃係經提示警方所製作編號C1、C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所為,賴璽超並解釋稱譯文中之「一批」代表被告剛剛去進貨了一批安非他命進來等語(見偵8657號卷第117頁反面);賴璽超嗣於偵查中經提示C2通訊監察譯文後,也稱:C2對話內容是被告說他有進一批安非他命回來,但改稱被告是叫我過去試吃,這次沒有交易,只是試吃等語,後經檢察官質問何以於警詢中說有購買後,賴璽超乃又改稱C1之對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2,500元之安非他命,但數量不足,只給我0.8公克,所以買完後就離開了,所以第二通(即C2)是被告去拿了一批安非他命,叫我過去補不足的量,我回去拿0.2公克,進被告家拿等語(見偵8657號卷第134頁反面);賴璽超於原審又稱當日是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叫他朋友拿來被告家,打算拿1公克,但是他朋友沒有來,沒有拿給我,也沒有說好要給多少錢,我也沒有給錢,通訊監察譯文C2,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他說有安非他命拿過來,「一批」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在被告家待了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第19頁)。

㈡、然由本院勘驗C2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於電話中根本不是說拿一批回來,而是說繞一圈回來,則賴璽超歷次證述顯然是基於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陳述,已難遽信為真。再者,C1、C2兩則通話僅相隔約10分鐘,若被告能於10分鐘內補足1公克之安非他命,理應會叫賴璽超在其住處等待,豈會有賴璽超所證於C1通話後是先到被告住處拿0.8公克,之後於C2電話中被告馬上就能拿一批回來叫其再回去補足之事,賴璽超所證實不合情理。再者,依前所述可知,當日凌晨3、4時間,乃係賴璽超偕同其朋友透過被告而與張憲昌之朋友交易安非他命,被告與賴璽超見面後,旋即一同搭車去找張憲昌,賴璽超上開所證被告分次補足1公克安非他命及在被告家待半小時云云,顯與該等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不符,況該段過程可能涉及賴璽超本人是否有幫助販賣毒品或牙保禁藥等罪嫌,其於警偵及原審自有隱瞞此段過程之動機,且賴璽超既有友人持有達7克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被告並認價格是「撿到便宜」,賴璽超大可向其友人購買即可,又何須向被告購買?從而賴璽超上開所證,既與相關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齟齬,且與常情不符,自難令人憑採,嗣後賴璽超於本院即稱當日沒有與被告或其朋友進行任何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併可參照。

七、被告於警詢中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璽超之事(見偵8657號卷第11頁正反面),後於109年3月19日偵查中原亦表示賴璽超此次來找我可能是要去我那邊吸毒等語,經檢察官告知賴璽超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後,被告方改稱有購買毒品之事,但係合資購買,被告出2,000元,賴璽超出2,500元等語(見偵8657號第89頁反面),顯仍與賴璽超當時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向

等語(見聲羈卷第132頁),但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賴璽超之行為,而賴璽超所證既非可信,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非但未能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毒品行為,反而證明被告所辯當日是聯絡張憲昌朋友向賴璽超朋友購賣毒品此節應屬事實,則本案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補強證明被告上開僅有一次,且事後已翻易之自白為真,即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之單一供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前開販賣毒品給張憲昌部分,被告之自白有張憲昌尚無瑕疵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譯文內容可佐證補強之情形不同)。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曾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璽超,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此犯行,而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賴璽超基於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與其他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不符之有瑕疵證述,均不足補強佐證被告事後已翻異前詞之自白,業如前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璽超之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璽超部分無罪之諭知,是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吳世偉、張展豪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供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憲昌罪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璽超部分(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認其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璽超之行為,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此部分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再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原判決宣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及供此部分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皆含SIM卡1張)沒收、追徵,自亦未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編號A3】部分: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憲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9日上午3時52分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4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26號卷第29至30頁):被 告:喂。喂。張憲昌:我現在講的這個,你有…。 被 告:你剛講的那個,你現在身上有?張憲昌:有,我現在已經…,就是等我一個朋友來。被 告:1個2100,現在有10個,你聽我講嘛,你要不要?張憲昌:不是就講2萬7,現在又變了,我已經叫我朋友來了咧。被 告:喂。張憲昌:不要這樣一直變,好不好?被 告:沒有啦,現在是。張憲昌:我已經叫我朋友來了,已經跟人家講了,現在又跟我說什麼1個,我現在就是要半個,就2萬7給你這樣就對了嗎?被 告:現在就是你準備2萬7,半個,對嗎?就照昨天5萬4這樣剖,半個啊。張憲昌:你剛才不是那樣說的嗎?被 告:你是桂桂嗎?我剛也是打給,他們沒帶錢來,我叫他們打給桂桂,桂桂現在帶2萬7過來了。我就煩惱他,沒有。最後這個應該也是去拿錢了。不然你現在應該也是要…。(被告與其他人討論)被 告:喂。張憲昌:喂。被 告:喂。要買嗎?要不然你看這半個半,你要、要先帶走嗎?張憲昌:啊你這個價錢,又說半個半,就是這樣照剖吧?被 告:對啊。張憲昌:對啊,好吧。你如果那樣說,照剖,不要這樣一直變。(被告與其他人討論。)被 告:沒有啦,你那樣變成13500啦。 張憲昌:沒啦,那個不對,那是你剛才打電話來問我,現在我朋友已經開到半路了。被 告:你總共…現在就是這樣啊,你現在自己身上就可以解決啦。張憲昌:我現在這邊可以解決,現在就是我已經叫我朋友來,看能不能一起解決,這樣子。被 告:等一下在找嘛,現在就是7個半。張憲昌:什麼7個半?被 告:就是7個半,現在手頭上。張憲昌:你們照剖,價格照剖就好了啦,跟人家講好了,現在三更半夜人也已經來了,現在不知道怎麼跟人家講。最少人家的部分也先讓他拿走。被 告:現在就沒有那麼多。張憲昌:沒關係,7個半,那沒有關係。被 告:7個半現在來拿,先來拿嘛。我。你在那裡?張憲昌:我,我現在在中正路這邊。被 告:你現在在中正路?那我現在幫你拿過去,再跟你拿錢嗎?張憲昌:我現在沒那麼多,要等那個來,才夠那麼多。喂。被 告:喂。你現在。張憲昌:你現在過來也可以,他等一下就到了。 被 告:等一下就到?我去那沒有要等。 張憲昌:我這邊不夠,要等他…。被 告:不夠是差多少?等你朋友…。張憲昌:我這個朋友來,就絕對有,他現在在路上,從觀音來這裡,不用多久,你聽懂嗎?被 告:你身上多少就老實講,你身上現多少。張憲昌:沒有,我現在是…。被 告:沒有,你朋友到時候還要等,我這邊直接人家也要拿了,人家是要拿整個的咧。就是不夠。張憲昌:你剛不是講,你說好,有的話那就半個27嘛,對不對?不對嗎?被 告:現在我人就在人家車上,人家7個半嘛。你們半個、半個,你朋友半個,錢來我也沒東西給他。張憲昌:好啦,…,反正他等一下就到了,你等一下再過來。被 告:我現在開過去,你沒有錢給我,我就會昏倒。張憲昌:我現在不夠那麼多給你,你聽懂嗎?等我這個女性朋友來。被 告:沒有啊,人家整天沒睡了,我沒辦法說車開著一直繞一直等。張憲昌:沒叫你一直繞,不然你就先過來啦,我現在打給他,叫他開快點,應該不用多久就到了,搞不好不用15分鐘就到了。被 告:你身上錢有多少嘛? 你先說啊。 張憲昌: 我身上應該剩5、6千,6、7千吧,差不多這樣。被 告:會很久嗎?去到那邊,你朋友馬上到?張憲昌:對。我現在打給他。被 告:好,你叫他開快點。張憲昌 :好。附件二、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編號A4】部分: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憲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9日上午4時7分21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26號卷第30頁):被 告:喂。張憲昌:你要過來嗎?被 告:開門啦、開門啦!什麼要過來嗎?附件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編號B3】部分: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世偉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9日上午4時52分47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筆錄;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657號卷第96頁):被 告:喂。 吳世偉:喂。被 告:剛才桂桂撿那個,算撿到便宜了吧,7個半一萬五。吳世偉:嗯。多少?被 告:7個半一萬五而已,算一萬五而已。吳世偉:你說7個半?被 告:對阿 ,一個差不多二一而已。吳世偉:喔。(下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陳稱當日有在其住處販賣2,500元之安非他命給賴璽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