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振驊
- 選任辯護人
- 許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8、116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范振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振驊明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麵包」、「偉弟」、「皇帝」、「果醬」、「壞寶」、「壞壞」等成年人所組成,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提款車手取款後層轉之方式隱匿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日起,受邀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虛構之事實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范振驊依集團指示,駕駛其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後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領取情況如附表所示),交付與集團所屬車手,由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提款時間,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悉范振驊是提領包裹之人,於109年8月26日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驊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5、156、254、25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56、237至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62至67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35、257頁)。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㈠第123至124、128至129、135至138、141至145頁,卷㈡第152至157、163至166頁,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34至35、37至41、49至51頁),並有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㈠第113、115至122、126、127、132、134、140、147至150頁,卷㈡第151、159至162頁,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47、52、98、99頁)。又被告擔任集團之取簿手,依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承租之車輛前往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等情,亦有被告與集團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軟體內儲存之金融帳戶照片、被告承租車輛之租賃資料、領取包裹之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㈠第5、18至22、43、64、68頁,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第34至38頁,109年度聲拘字第149號卷第4、22、26、27頁),以及上開與集團聯繫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提領包裹後,即將其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與集團所屬車手,由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上繳回集團等情,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㈠第49、50、51、52、66、67、7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第26、28、33、39、40、41、42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分擔集團取簿手之工作,顯然知道集團是先由他人詐騙得手後,再由其依指示前去提領集團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交與所屬車手提款再上繳回集團,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的分工詐騙模式,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持續性結構組織,否則豈會如此縝密分工,甚至還對外使用人頭金融帳戶藉以提款層轉掩飾。而以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也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取簿手,將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集團所屬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及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2、3、7、8、10所示之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上說明,應與其後即行分擔即附表編號7所示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才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洗錢罪雖漏未論及,但與已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35、23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均應併與審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有先後擔任代號為「2號」、「3號」即「收水」(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惟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是如何向車手收水後上繳之事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且依前揭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收水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既仍有可疑,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罪,且與附表編號1、3、5、6、7、8、9、10、12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已按約定給付賠償款項等為由,認為應依刑法第59規定予以酌減。然被告坦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等事項,俱屬第57條中有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損害,本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且被告是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並依所參與而分擔之洗錢行為,係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則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法院對此類犯罪,自應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而以被告行為時青壯,僅因貪圖獲利,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可見其好逸惡勞,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難認有何過苛情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上開自白犯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等行為,可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即行分擔取簿手之行為,讓集團車手得以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以及將之層轉與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係共犯洗錢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及,但因起訴書之事實欄就此已經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已有未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是以其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即以協辦信用貸款名義,取得趙欣瑜之銀行帳戶等語,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將趙欣瑜之銀行帳戶遭詐欺部分,據以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此從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罪數部分,亦將趙欣瑜與受詐騙匯款之人同列為被害人,並請求分論併罰,也可以確知。然依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理由中所載:趙欣瑜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0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如何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同為法律地位與共犯不相容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檢察官此部分罪數之論斷,容有誤會,本院已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罪數之適法評價,趙欣瑜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審既認為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則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訴訟上之請求,自應按其審認之結果,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是屬於數罪或一罪關係,分別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以終結此訴訟關係,然原判決理由竟認為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使用詐術騙得被害人趙欣瑜、楊乃卉、郭怡汝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及蔡慶三所提供自己及其女蔡宜蓁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原審判決僅於理由中就趙欣瑜遭詐騙帳戶部分敘明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針對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案件,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計算基礎,是就趙欣瑜遭詐騙交付銀行帳戶部分,應於判決主文中為有罪或無罪之記載,惟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有對起訴事實漏未審判之違誤,就楊乃卉、郭怡汝、蔡慶三部分,原判決皆未於判決主文載明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就此部分有針對起訴事實漏未審判之情況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慶三係將其自己及女兒蔡宜蓁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租與詐騙集團使用,並就此載明涉案部分,由員警另案偵辦等語。是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詐騙集團詐騙蔡慶三及其女兒蔡宜蓁之銀行帳戶,據以為本件加重詐欺之訴追犯罪事實,此從檢察官起訴書僅將受騙匯款之人列為被害人,並未將提供帳戶資料之蔡慶三列為被害人,也可以確知。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就楊乃卉、郭怡汝之銀行帳戶部分,是認為並非遭詐欺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從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罪數部分,並未將楊乃卉、郭怡汝列為被害人,也可以確知。是就蔡慶三、楊乃卉、郭怡汝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非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據以起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則原審就此未予審理判決,並無檢察官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是檢察官指謫蔡慶三、楊乃卉、郭怡汝提供銀行帳戶部分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然就上開所指趙欣瑜受騙提供帳戶部分,原審未予判決有所不當,按上說明,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辯護人另以被告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就此於量刑時未予審酌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然於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被告就此係陳稱:上開取款集團我只認識偉弟,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認為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跟麵包他們認識不久,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組織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㈡第22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自白,是本件起訴後,才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被告所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援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工作,且僅從所得款項中抽取一小部分獲利,其餘最終是上繳回集團,以及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規定,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先後與1、3、5、6、7、8、9、10、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按約定給付賠償款項,有各該和解書、匯款證明、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76至182頁,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27、167、169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平均月入2萬8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後,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更何況依其本應知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社會不容且厭惡之犯罪,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之情事,僅為了自己私利所需,即漠視法令禁制,其法紀觀念薄弱,是其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之因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更何況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要件。又被告是擔任取簿手,則被告就洗錢標的並無支配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09號,就蔡慶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其所有及女兒蔡宜蓁銀行帳戶部分聲請移送併辦,然蔡慶三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據以訴追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間並無同一事實之關係,且蔡慶三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經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蔡慶三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而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蔡慶三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騙取蔡慶三提供金融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詐騙集團是以其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即以協辦信用貸款名義,取得趙欣瑜之銀行帳戶等語,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就此已受請求事項並未判決,係屬漏判,理由已如前述,非本院上訴審審判範圍,應由原審補判,附此敘明。
七、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扣案之iPhone6s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紅米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另就被告所陳獲取之報酬1萬元,原判決亦說明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合計共5萬9千元,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均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