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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陳彥年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勇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1932號、109年度偵字第2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勇再於民國103年4月6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賴億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先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3年4月6日6時4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冒用賴億昌之身分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bc730920 」(陳勇再此部分所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陳勇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前揭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販售夏慕尼餐券,因而下標購買,陳勇再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指示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陳勇再於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鈺雪寄送之現金袋後,陳勇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現金袋郵件回執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賴億昌」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確有收受上開現金袋郵寄現金之旨,而偽造賴億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郵件回執後,交還郵局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及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郭曉嵐等人均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

二、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李易展匯款後,遲未收到餐券,遂要求陳勇再退款,陳勇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未經賴億昌同意,在郵局現金袋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賴億昌」署名共3枚,以此表示賴億昌本人郵寄現金袋予李易展之旨,而偽造賴億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信函後,並於103年5月19日某時許,將該信函交付予中和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及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2949卷第55、56頁,偵緝字1931卷第14、15頁,原審卷附之110年1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117頁),核與被害人郭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湘婷、李易展、許美珍、蕭逸騏、張鈺雪於警詢時之指陳;證人陳碧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歡、賴億昌於偵訊時之陳述之情吻合(偵字28362 卷第6至8頁,偵字25853卷第2至6、40、66頁,偵字2384卷第4至8、11、12頁,偵字3411卷第4、5、53頁,偵緝字796卷第22 頁),復有被害人郭曉嵐與被告對話簡訊內容截圖、103年4月18日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黃湘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湘婷與被告簡訊對話內容截圖、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730920 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寄件人為賴億昌,收件人為李易展之現金袋信封影本、告訴人許美珍提供之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退還告訴人蕭逸騏1,950 元之無褶存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許美珍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7月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30001850 號函暨所附許美珍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鈺雪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截圖、與被告對話之簡訊內容截圖、103年5月2 日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收件人簽章欄偽簽「賴億昌」之署押1枚之現金袋郵件回執在卷可按(偵字28362卷第18至22頁,偵字25853卷第9至20、22、26至28、51至55頁,偵字2384卷第13至15、17至23頁,偵字3441卷第9、10、14、1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收受告訴人張鈺雪寄送之現金袋及寄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袋予告訴人李易展,並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郵件回執、現金袋上偽簽賴億昌之署名,並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係用以表示賴億昌本人確有收受及寄送上開現金袋之證明,核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賴億昌」署名,其各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賴億昌之署押簽收現金袋,再持交郵局人員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㈥被告就所犯之前揭5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惟無礙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被害)人詐騙款項,使其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郭曉嵐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償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許美珍、黃湘婷、蕭逸騏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別為3,900元、3,950元、1,950 元,然其等已分別取得1,950元、3,950元、1,950 元之退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3、5 「備註欄」所示),此經告訴人許美珍、黃湘婷、蕭逸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無褶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字2384卷第5、7 、14、15;偵字25853卷第3、5、9、10頁),前開返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上開告訴人既已獲得退款,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述退款,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許美珍部分仍保有犯罪所1,950元,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50元,而被告已與該被害人郭曉嵐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5,000 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筆錄,並經原審法院當庭確認轉帳紀錄無訛,是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上偽造之「賴億昌」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既已分別交付郵局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於審理期日傳票註記被告欲當庭和解賠償,有意願者,請到庭,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上網受騙下標時間 付款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付款方式 匯入帳戶或現金袋寄送地址 備註 1 郭曉嵐(被害人) 103年4月17日11時46分許 103年4月18日某時許 夏慕尼餐券5 張(共4,850元) 現金袋寄送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未取得任何餐券 2 許美珍(告訴人) 103年4月24日12時許 同左 夏慕尼餐券4張(共3,900元) 現金袋寄送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未取任何餐券,經許美珍詢問陳勇再,陳勇再先指示附表一編號5 之蕭逸騏於105年5月5 日將1,950 元匯入許美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勇再於103年5月 6日,再匯款1,950 元至許美珍上開帳戶(本案查獲後,許美珍已退還蕭逸騏1,950元 3 黃湘婷(告訴人) 103年4月29日某時許 103年5月2日某時許 夏慕尼餐券4張(共3,950元) 現金袋寄送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未取任何餐券,經黃湘婷詢問陳勇再,陳勇再指示附表一編號6 之李易展於103年5月5 日將3,950 元匯入黃湘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鈺雪(告訴人) 103年4月29日18時17分許 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 夏慕尼餐券1張(900元) 現金袋寄送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未取得任何餐券 5 蕭逸騏(告訴人) 103年5月4 日23時許 103年5月5日8時許 夏慕尼餐券2張(共1,950元) 匯款 匯至陳勇再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許美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未取得任何餐券(本案查獲後,許美珍已退還蕭逸騏1,950元) 6 李易展(告訴人) 103年5月5 日17時30分許 103年5月5 日21時許 夏慕尼餐券4張(共3,950元) 匯款 匯至陳勇再所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黃湘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取得任何餐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共參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現金袋郵件回執 收件人簽章欄 「賴億昌」署名1枚 偵字3441卷第15頁  2 現金袋 寄件人欄 「賴億昌」署名1枚 偵字25853卷第26頁   信封背面簽印欄 「賴億昌」署名2枚 偵字25853卷第2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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