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遲中慧楊志雄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幃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彰」、「楊」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丁○○與「偉彰」、「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李昆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偉彰」於109年10月4日指示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李昆祐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丙○○、甲○○、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應徵工作時,楊先生說工作內容為前往超商協助公司取件,並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我也是被騙,不是詐騙集團,而且集團人數僅為2人,如果真的認為我構成犯罪,我應該是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在接收「偉彰」指示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李昆祐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頁),核與被害人李昆祐、吳佳紋、告訴人乙○○、己○○、戊○○、丙○○、甲○○、庚○○、己○○之代理人林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32至34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第69至71頁、第85至87頁、第104至106頁),並有統一超商文林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郵政申請書影本、存款人收執聯、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完成網銀匯款截圖、與賣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交易成功畫面及螢幕截圖、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林恕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人收執聯、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22至23頁、第35至42頁、第44至55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7頁、第72至84頁、第89至96頁、第98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9月13日開始工作,是對方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在人力銀行求職,他說現在有個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對方要我隔天傳履歷,之後我們開始用line聯絡,我沒有真的到公司去,隔一個禮拜,對方開始安排工作給我。對方說他們是做融資及土地貸款,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包裹,對方會給我條碼,我只要給對方條碼就可以取件,取一件有1,000元報酬;取件後,對方會用line傳給我到指定地點,交給某位先生,我做了三個星期,第一個星期是同一個人,第二個星期又換一個,第二個星期那位在9月30日被北投分局抓到,10月4日是我最後一次取件,隔天早上我還去板橋區府中路交給指定的人;過程中我有覺得包裹有問題,每次體積大小不同,因為交貨的時候都叫我交給一個男生,我每次都等一個小時,過程累積下來我覺得奇怪,我有懷疑與違法的事情有關;我都用line聯絡,上游暱稱為「偉彰」、介紹人暱稱為「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不曾見過「偉彰」、「楊」,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且被告收送包裹之報酬為每件1,000元,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其所轉交包裹之人亦有更換之情事,無疑係掩人耳目,為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而來,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參以現今臺灣便利商店林立,物流方便,「偉彰」大可將包裹寄至其鄰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往其住處、工作地,以方便領取,甚且直接委託被告向寄件人收件後,直接送給「偉彰」或其指定之人,何須捨此不為,反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先將包裹寄至各處便利商店後,再委託被告前往領取,再委被告到指定處所轉交予「偉彰」指定之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一般去超商領包裹,不是本人,店員不會讓你領,但公司跟我說,只要掃條碼,就可以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且自述其為送貨員(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1頁),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偉彰」指示收送包裹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參酌長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及其手法經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報導,被告應可知所收取之信封袋內實係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卻以此不合理之方式收送及領取,被告應可知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且被告亦自述其所交付包裹之人於109年9月30日被北投分局抓到,但被告仍於同年10月4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犯嫌不同,若「偉彰」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豈願無故承擔風險前往領取,又毫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提款卡云云,自與常情不合,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堪認其主觀上應明知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疑。

2.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李昆祐,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再由被告依「偉彰」指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交付含詐欺財物之包裹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辯稱僅領取、交付包裹,最多僅為幫助犯云云,不足為採。

3.又「偉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縱僅由「偉彰」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但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介紹人為「楊」,且我交付包裹的人,第一個星期是同一個人,第二個星期又換一個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被告知悉「偉彰」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及連同其自身在內至少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其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18歲以下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共負其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偉彰」、「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車手得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或提領等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偉彰」、「楊」及其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7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施用的詐術亦有異,業如前述,尚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稱:被告無前科紀錄,平時有正常之工作,僅因一時未查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又被告僅代詐騙集團領取內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非將詐騙集團之騙取財物代為領出,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情節顯屬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及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所得多寡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 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於擔任收簿手工作領取包裹後,取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為1,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上游之款項。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前揭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核屬適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擔任送貨員工作,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能輕鬆賺取報酬,投身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成為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對社會秩序與風氣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犯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或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受緩刑之寬典,礙難允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李昆祐  詐騙集團在網路刊登協助貸款訊息,使被害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統一便利店,以LINE暱稱「莊鎔全」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操作ibon機台寄件服務(寄貨訂單編號:Z00000000000)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文林門市○○○市○○區○○路00○00號) 109年10月4日晚上9時4分許,被告在統一超商文林門市○○○市○○區○○路00○00號),領取前開包裹,再依「偉彰」指示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日晚上6時34分許,假冒為被害人之姪子,致電被害人,並請被害人添加詐騙帳號為LINE好友,再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4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公崙郵局匯款 5萬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假冒為被害人之女,向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45分在霧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 2萬元 3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假冒為被害人之姪子,致電被害人,並請被害人添加詐騙帳號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5日起,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自被害人之子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5萬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假冒為被害人之姪女,致電被害人,並請被害人添加詐騙帳號為LINE好友,再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3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真詐欺方式,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樂高玩具商品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109年10月7日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4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9樓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 4,100元 6 庚○○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真詐欺方式,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手機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109年10月7日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佳紋所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 1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