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傳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聯繫對方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9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98號審理中),其在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子遭人押走,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贖回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15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將150萬元交付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來取款之乙○○。乙○○取得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湖口火車站下車後,再轉搭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小巷內,從上開150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另取3,000元支付車資,其餘款項148萬5,000元(150萬元-1萬2,000元-3,000元=148萬5,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於上開小巷內某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0段00號合興車站拘獲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11至13、73至75頁;原審卷第69至72、75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之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8、39至45、46至48、53、49至51、52、67至68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㈡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累犯: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詐欺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所犯30罪詐欺罪甫假釋出監又再犯本件,足徵被告不知警惕,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因經濟因素,須扶養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案係偶發犯案,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將取得之款項,抽取報酬及車資後,將餘款依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置放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之主張,殊無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進而利用,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程度,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子,案發及現在均與家人同住,於市場從事家禽宰殺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1頁)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說明:被告坦承於本件詐得款項150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另取3,000元支付車資,其餘款項148萬5,000元(150萬元-1萬2,000元-3,000元=148萬5,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該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75頁),故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而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被告為累犯,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