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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曹馨方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造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2882號、第4635號、第4636號、第46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0號、第3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以鍾宏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監督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俗稱照水),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俗稱收水)後,再將贓款交予鍾宏明(俗稱回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機房人員,於107年8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並佯稱甲○○健保卡遭盜用,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佯稱其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以此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168萬元)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張家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後,張家寶於107年8月23日,受鍾宏明以通信軟體微信指揮提領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乙○○亦受鍾宏明以微信指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鈺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往,而與賴鈺仁一同監督張家寶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張家寶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款甲○○受詐騙款項90萬元後,由賴鈺仁收取張家寶提領之該筆款項,再交由乙○○如數交付該筆贓款予鍾宏明;繼於107年8月24日,張家寶、乙○○受鍾宏明以相同方式指揮,由張家寶於當日10時57分許,在上址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臨櫃提領甲○○前開遭詐騙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6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與乙○○同行之陳玨霖(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再由乙○○駕車搭載陳玨霖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收取張家寶所提領剩餘之甲○○遭詐騙款項,張家寶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共計1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交付10萬元予陳玨霖。渠等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乙○○因此獲得共32,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鈺仁、張家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入鍾宏明的詐欺集團,依鍾宏明之指示負責照水、收水、回水等工作,於107年8月23日,由張家寶出面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後交給與其同行之賴鈺仁,再交由其將款項上繳給鍾宏明,翌日由其駕車搭載陳玨霖,由張家寶出面提領剩餘甲○○遭詐騙之款項後交給陳玨霖等情不諱(桃園地檢署108偵4638號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9頁,108偵2882號卷第19至20頁,108偵33717號卷一第87至97頁、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98頁,本院卷第140頁,至於被告辯稱所為僅成立幫助犯部分,另詳後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108偵2847號卷第37至39頁、108偵3200號卷第6頁,此項證據不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領取贓款之過程(108偵33717號卷二第83至87頁,108偵4638號卷第6至10頁,108偵2847號卷第61至62頁,警詢部分不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鈺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7年8月2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向張家寶收取贓款等情明確(108偵4638號卷第37至38頁、第92至93頁,警詢部分不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張家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家寶提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影像、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14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04212號函暨其附件、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儲字第1080148560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7490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80069891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7月4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215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憑(108偵2847號卷第22至25頁、第26至32頁、第33頁、第46頁〈同臺北地檢署108偵3200號卷第18頁〉,108偵2882號卷第71至76頁,臺北地檢署108偵3200號卷第29至33頁,108偵33717號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1至262頁、第175、177頁,原審卷第137至14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張家寶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指認在場駕車之人為乙○○,此節與被告及證人賴鈺仁所述相符,足可採信,但其指認現場收水之人與被告及證人賴鈺仁所述不符,此應係證人張家寶因欠債始臨時加入擔任車手而無法正確一一指認,故關於張家寶將其提領款項交付之對象,應以被告及證人賴鈺仁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則先後與集團成員賴鈺仁、陳玨霖監督取款車手張家寶之取款情形,並於8月23日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交予集團上手,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是與賴鈺仁、陳玨霖向車手張家寶收取贓款清點再上繳集團(細節過程詳如事實欄所載),且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同夥張家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張家寶提領,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及賴鈺仁、陳玨霖後,再轉交予上游之鍾宏明等成員取走,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是鍾宏明叫我找一個下線跟張家寶收水製造斷點;我和賴鈺仁是被鍾宏明找過去做斷點,讓警察找不到上游等語(108偵4638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0頁),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固有參與詐騙集團,然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對該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行騙之手法亦屬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先後於107年8月23日、24日參與收領贓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並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後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曾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且所犯之罪有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⒊被告雖辯稱於107年8月23日收款後,同行之賴鈺仁旋即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掃黑組丙○○小隊長報案,認本案符合自首云云,惟按刑法所稱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由賴鈺仁出面說要檢舉乙○○,他說與乙○○去收取車手的款項,當時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人,透過銀行交易紀錄查出是張家寶的帳戶,被害人是甲○○,關於詐欺集團的上手資料,賴鈺仁只有提供他與乙○○的臉書,上面提到鍾宏明、黃韋傑、湯溢進等人的名字而已,事後才知道斗六分局(本院按:應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也在偵辦此案,且我們還沒收網時,賴鈺仁和被告就已經斗六分局拘提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寶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已供述本案案情及被告參與情節(108偵33717號卷二第83至87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遭拘提到案前,警察已有確切根據可疑被告涉入。另被告雖稱其提供臉書資料(即108偵33717卷一第121至122頁對話內容)給賴鈺仁讓警察調查集團上手云云,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鈺仁只說這是他與乙○○的對話紀錄,說這些人是乙○○的上手,賴鈺仁提到另外有個車手私吞款項被打的案子,我們才又查出另外兩個被害人及這個組織的案子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觀諸該臉書內容並未提及與報案相關之對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案,縱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罪,而不合於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是否合於累犯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即有違誤,又原判決量刑時未併予衡酌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僅成立幫助犯,且合於自首云云,均無理由,已經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亦使告訴人受有巨額財產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情均自白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37,000元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蒙受之鉅額損失至今仍難追回;於本案參與犯罪分工為負責監督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後上繳,但其非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審酌被告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第95頁及第14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2,600元(原審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但於原審當庭賠償告訴人37,000元,業如前述,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㈧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被告自述有固定工作,有其提供之工作經歷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5頁及第145至159頁),難認有犯罪成習之情,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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