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鄭昱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長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陳長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長汶明知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禁駛,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1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2段38巷口,適黎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海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段。陳長汶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黎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通過上揭路段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黎彥騰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乃受有頸部、前胸、右肘、左前臂、雙手、左髖部、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長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即109年交上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詎陳長汶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對黎彥騰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或確認黎彥騰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黎彥騰同意或使黎彥騰、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方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汶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即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審理範圍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長汶(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伊都認罪,承認有

第26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字卷】第61頁、第6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跨越雙黃線迴轉之情(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彥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駕駛人證號監理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2頁)。

㈡而告訴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頸部、前胸、右肘、左前臂、雙手、左髖部、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告訴人之108年11月1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肇事逃逸,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通過上揭路段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乃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迴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摔倒發生交通事故,伊迴車後聽到對方緊急煞車聲音很長,告訴人煞車摔倒滑行差一點撞上伊的機車,於是伊就趕快離開現場,伊沒有報警,也不知告訴人有沒有同意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受傷倒在路上,出聲叫喚被告,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渠身旁,必能看見渠受傷情形,竟不予理會而離開現場,係路人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復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時被告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距告訴人摔車滾出之位置約1至2公尺,被告稍回頭看摔倒在地之告訴人,即逕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9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53頁),細譯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告訴人煞車不及因而摔倒在地,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相距極近,被告甚且在告訴人摔車滾出後,確有回頭看摔倒在地之告訴人之情,衡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之近及被告之反應,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摔車倒地受傷之情形,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或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予告訴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竟逕行離去,被告確係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顯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惟按,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在於對方之傷亡結果,是否係因為駕駛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本不以所駕駛之汽機車與對方有發生碰撞接觸為必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另辯稱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判決卻說其係駕駛汽車,顯然不符云云,顯係出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誤解,其據以置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經查,本件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離去,經警循線追查本件車輛後始遭查獲,經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後,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案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本人所有,而本案係承辦員警依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告訴人確認後,依車籍資料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有證人即告訴人黎彥騰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顯然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