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暨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所反映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邊際效應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為之,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月至4月,且為一人犯案,並非集團式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重,惟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原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接近強盜、殺人等重罪,對於抗告人之心理、人格將造成完全之抹滅。又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致本件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抗告人所犯其他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從新從輕之裁定,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詐欺罪等共計2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108年1月至4月間內密集為之,參諸其犯罪手法係以不同名稱之帳號在各類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數罪間具有相似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附表各罪前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為6年5月,已達減輕有期徒刑18年5月之效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再予以酌減至有期徒刑6年,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其執行刑之比例僅約24.2%(計算式:6年÷24年10月≒0.242),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原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係由檢察官依其偵查相牽連案件之進度,參酌法院審理本案之進度,本於其追訴犯罪之職權,自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無論檢察官係各別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均應依法審判、妥適量刑、酌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執此認為對抗告人之權益有損,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其他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其他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自無從逕以另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共12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7日至108年4月29日 108年1月9日前某時至同日下午8時9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13329、15341、15851、18382、22207、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13329、15341、15851、18382、22207、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04號,109年度偵字第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109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83號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16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7日、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6日 108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108年1月20日前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6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72號 ⒉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12號 ⒉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91號 ⒉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