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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胡宜如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原確定判決所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0月3日例假日之週六下午4時50分許至本院側門法警室遞狀,且不願配合承辦收狀之法警洪育涵要求於書狀上記載遞狀人聯絡電話,經同日值勤之法警長洪嘉宏及行經法警室收狀櫃臺前之法警即告訴人上前關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㈠各級法院地檢署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配置之法警,其設置有違警察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警察;且告訴人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制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身著警察制服係屬違法、違憲……㈡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至原審法院欲聲請交付審判而遞狀,且告訴人當日有身著法警制服(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案發時前往遞狀處為法院公署遞狀,且是接收所有遞狀者前來遞狀之需求,係屬公開之場所,又在場告訴人身著法警制服,當知為該院法警。證人洪嘉宏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洪育涵於原審中均證述:因依據該院訴訟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被告還要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卻不願配合,竟在收狀櫃臺咆哮,告訴人前來勸解,被告仍持續咆哮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122頁)一致,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排定負有法警巡邏勤務,經證人洪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按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已有明定,……。」等語,與民國104年4月14日修正之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33點第1項、第34、36、37、38點之規定不符。且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90年6月4日修正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及91年6月12日修正警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之服制,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服之規定。

㈡按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第4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

㈢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於本件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無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業據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384、404、410、443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4、4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328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述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然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即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本件顯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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