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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清美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第835號、第836號、第1076號、第13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清美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附表二、三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清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附表一、二、三)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清美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分別召集下列互助會,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起,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林幼子、戴宜陵、「美容院」、「夢萍」、戴祈萬、江靜逸、卓瓊玉(以「卓欣華」之名義)、游小瑩、謝慧貞(以「游小瑩」之名義)、林聰池、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吳秋蘭、周佳樺、丁如珊、陳秋玉(此部分未據起訴)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並於104年2月1日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4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每1活會會份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甲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於106年8月起,邀集包含戴宜陵、白秀童、黃琇琪、張海萍、鄭秀津、卓麗娟、郭蓮香、游小瑩、謝慧貞、周維庭、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此部分未據起訴)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並於106年8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2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6年9月1日起,每月1日(另5月15日、11月15日加開標)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下稱乙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㈢於107年7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上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江美雪、游小瑩、戴宜陵、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90會,並於107年7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7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丙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三「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或虛列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㈣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三會均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宜陵告訴暨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罪,經第一審(108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原審判決)判決周清美如該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周清美有罪部分,以及冒標甲互助會謝慧貞1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周清美亦就其經諭知有罪部分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無罪部分則予駁回。周清美再就其經諭知有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以及連同附表二、三計算後共計105,3萬6,300元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基此,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周清美冒標甲互助會謝慧貞1會無罪部分,以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罪、刑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即甲互助會)部分,與附表二、三對應之沒收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甲互助會)部分

二、論罪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表上所示會員名義,在紙上偽簽會員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等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低度行為由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予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於甲互助會,不僅虛列「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復虛列「吳秋蘭」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此,影響甲互助會活會會員之人數及詐得金額之認定,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應予沒收,惟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斟酌有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不予沒收之適用。查被告上訴後,分別與游小瑩、謝慧貞、戴宜陵、卓瓊玉、梁建平及紀育芳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108上訴3433卷一第231至233頁),被告並為部分履行,且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亦為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實際賠償各被害人部分,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亦有未合。

㈢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詐得金額不一,其高低之間相差40萬元以上,原審未與區別均論以有期徒刑4月,應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已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因上述經本院撤銷罪刑後,當然失其效力,再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二、量刑說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3-25頁)可佐,素行尚可,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得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詐得之金額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前述和解筆錄可佐,然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召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為1379萬5500元(即45816000+4665500+45484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在甲互助會吳秋蘭、周佳樺、丁如珊、陳秋玉部分等虛列會員犯行固未起訴,然此部分涉及被告有無施詐收受該會員繳交會款,仍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加以扣除。因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如附件「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各該會員編號列所載之「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還款簽收或匯款單據、執行拍賣被告不動產償還部分」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共計422萬212元。如再予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故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其餘957萬5288元(即13795500-4220212),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係屬現金,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依民間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基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不予於本案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41頁及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以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受害情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下稱宜縣警偵562卷,第6-11頁;同機關字第1080002035號卷,下稱宜縣警偵2035卷,第16頁;同機關字第1080002947號卷第13、14、19頁,下稱宜縣警偵2947卷;同機關字第1070025419號卷,下稱宜縣警偵5419卷第16-18頁;108偵621卷第23頁;108訴96卷一第100-132頁、108訴96卷二第32-33頁;本院卷第97-100、363-366頁)相符,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卓瓊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熖標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和解協議書、債務清算資料、謝慧貞、游小瑩所提欠款明細、紀育芳提供被告開立之華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卓瓊玉於原審庭呈之冒標資料及意見、被告還款列表、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紀育芳、卓瓊玉與戴宜陵之簽收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游小瑩及謝慧貞之簽收紀錄影本、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合會各期列表(含各會單會員姓名、得標金額誤繕部分)、楊焰標匯款之壯圍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戴宜陵提出之楊焰標匯款交易明細、卓瓊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梁建平提出之楊焰標於109年2月25日起至110 年12月25日止之匯款明細及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影本、本院111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22日、8月12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5月21日宜院春108 司執午字第2505號函、109年11月6日宜院春108司執溫字第22690號函影本、謝慧貞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謝明芬(游小螢之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卷(宜縣警偵5419卷第25-53頁;宜縣警偵562卷第17-19頁;宜縣警偵4127卷第15-17頁;宜縣警偵2947卷第24-25頁;107他1507卷第39-40頁;108偵621卷第25-27頁;108訴96卷一第34-44、149-240頁;108訴96卷二第52頁;108上訴3433卷一第181-199、231-233、255、303-311、317-332、401-408頁;108上訴3433卷二第35-49、53頁;本院卷第115-127、131-133、163-165、169、185-204、221-227、229-299、319)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四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標息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會份)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 104年4月10日(第3期) 林幼子 2300元 87 (10000元-2300元)x87會=6699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4年6月10日(第7期) 戴宜陵 2800元 86 (10000元-2800元)x86會=619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4年9月25日(第14期) 美容院 2400元 80 (10000元-2400元)x80會=608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4年10月10日(第15期) 夢萍 2600元 80 (10000元-2600元)x80會=592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12月25日(第20期) 戴宜陵 2600元 77 (10000元-2600元)x77會=569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2月25日(第48期) 夢萍 1800元 50 (10000元-1800元)x50會=410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6月10日(第55期) 戴宜陵 2200元 44 (10000元-2200元)x44會=343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11月10日(第65期) 戴祈萬 1800元 35 (10000元-1800元)x35會=287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25日(第66期) 卓欣華 2000元 35 (10000元-2000元)x35會=280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5月10日(第77期) 江靜逸 1900元 25 (10000元-1900元)x25會=2025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總和:45816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至三及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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