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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清美

      楊熖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號、108年度偵字第835號、108年度偵字第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108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美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美其餘被訴拾壹罪,均無罪。

楊熖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清美於民國104年1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林幼子、戴宜陵、「美容院」、「夢萍」、戴祈萬、江靜逸、卓瓊玉(以「卓欣華」之名義)、游小瑩、謝慧貞(以「游小瑩」之名義)、林聰池、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並於104年2月1日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4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每1活會會份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甲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查知上情。

二、周清美於106年8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戴宜陵、白秀童、黃琇琪、張海萍、鄭秀津、卓麗娟、郭蓮香、游小瑩、謝慧貞、周維庭、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並於106年8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2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6年9月1日起,每月1日(另5月15日、11月15日加開標)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下稱乙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查知上情。

三、周清美於107年7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江美雪、游小瑩、戴宜陵、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90會,並於107年7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7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丙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三「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或虛列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戴宜陵告訴暨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周清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周清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周清美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8、9、10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清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28-29、64-65、99頁、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平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6-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16-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0-132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告訴人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卓瓊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周清美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熖標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和解協議書、債務清算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25-5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17-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一第34-44、149-240頁、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被告周清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周清美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周清美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5、7所示冒以告訴人戴宜陵名義投標並得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手上沒有每次的得標紀錄,對於冒標次數已經不確定,就甲互助會部分,僅記得有冒標林幼子、「美容院」、「夢萍」、卓欣華、戴祈萬、江靜逸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4頁)。惟查,被告周清美已於警詢時坦承:我有盜標戴宜陵的會,但是我忘記盜標的次數與時間了,我只記得我確實有未經戴宜陵之同意,在開標時自己在標單上簽署戴宜陵之名字及標金而投標,因為戴宜陵不知情,所以我過陣子再另外標會還給她,我就甲互助會部分沒有欠她錢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甲互助會總共參加3個會份,這3個會份都是先遭被告周清美冒標,等到我要標時被告周清美才標別人的會拿錢給我,遭冒標之事是我在倒會後核對得標紀錄才發現,而被告周清美在甲互助會已經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是核被告周清美及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前揭所述,就被告周清美冒標之情節、嗣後還款之方式、經清算後之債務狀況等均相一致,復有卷附甲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證稱被告周清美就甲互助會已無欠款等情,亦屬有利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並無任意誣指事實構陷被告之情,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周清美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時間,於標單上偽簽戴宜陵之姓名並寫上「2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以此方式冒用戴宜陵之名義,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取得各期得標金,此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清美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二)本案被告周清美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無訛。被告周清美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故核被告周清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清美偽造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清美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周清美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被告周清美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周清美召集甲、乙、丙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負責確保各互助會均得順利進行,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因資金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而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多度冒用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訛詐會員,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後致倒會,而使各活會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兼衡被告周清美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周清美就附表一、二、三所為犯行,均以相類之冒標手段詐取款項,均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周清美之犯罪動機與罪質部分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沒收,無論被告周清美之行為時為新法施行前或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清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冒標行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00000000元,為被告周清美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之款項,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部分232800元(如附表一所計算)業經被告嗣後向戴宜陵賠償完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戴宜陵該部分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不諭知沒收。至被告周清美各次犯行向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因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予會首本為其義務,被告周清美並無何施詐或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此部分之會款自難遽認為被告周清美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件甲、乙、丙互助會於107年11月25日停標倒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雖因此而無法繼續標得互助會金而蒙受損失,惟上開互助會既已停標,被告周清美自亦未再詐得任何款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周清美因死會身分每期應給付固定之互助會款,則應循民事程序向被告周清美索討,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標單再開完標之後就丟棄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4-7頁)。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周清美籌組上揭甲、乙、丙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間共同籌組之甲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為會員,使不知情其他會員誤認各該虛列會員亦有參加本會,因此同意入會並交付會首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式詐得會首錢92萬元(即會員92人,每人1萬元)。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於106年8月間共同籌組之乙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會員,使不知情其他會員誤認各該虛列會員亦有參加本會,因此同意入會並交付會首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式詐得會首錢100萬元(即會員50人,每人2萬元)。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於107年7月間共同籌組之丙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會員,使不知情其他會員誤認各該虛列會員亦有參加本會,因此同意入會並交付會首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式詐得會首錢89萬元(即會員89人,每人1萬元)。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林聰池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林聰池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㈤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謝慧貞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謝慧貞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㈥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㈦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卓瓊玉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卓瓊玉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㈧於不詳時間,在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㈨於不詳時間,在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後述㈩、所指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㈩於不詳時間,在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前述㈨、後述所指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於不詳時間,在丙互助會某不詳會期開標時(與前述㈨、㈩所指不同之另一次),於標單上偽簽游小瑩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又以:被告楊熖標與被告周清美係夫妻,2人共同籌組民間互助會,由被告周清美擔任會首、被告楊熖標負責收會錢、提供帳戶供會員匯會錢,被告楊熖標竟與被告周清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上述「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㈠至欄」所載之虛列會員及冒標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楊熖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周清美、楊熖標有前揭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周清美、楊熖標之供述及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芳之指訴、證人周維庭之證述、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及被告周清美、楊熖標之身分證、告訴人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周清美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周清美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周清美確於104年1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林幼子、告訴人戴宜陵、「美容院」、「夢萍」、戴祈萬、江靜逸、告訴人卓瓊玉(以「卓欣華」之名義)、告訴人游小瑩、告訴人謝慧貞(以「游小瑩」之名義)、林聰池、周維庭、周佳蒂、告訴人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並於104年2月1日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4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萬元(即甲互助會);及於106年8月起,擔任會首,在同上處所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告訴人戴宜陵、白秀童、黃琇琪、張海萍、鄭秀津、卓麗娟、郭蓮香、告訴人游小瑩、告訴人謝慧貞、周維庭、告訴人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並於106年8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2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6年9月1日起,每月1日(另5月15日、11月15日加開標)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即乙互助會);及於107年7月起,擔任會首,在同上處所,邀集包含江美雪、告訴人游小瑩、告訴人戴宜陵、周維庭、周佳蒂、告訴人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90會,並於107年7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7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萬元(即丙互助會)等情,業據被告周清美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28-29、64-65、99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平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16-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0-132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告訴人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卓瓊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周清美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熖標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和解協議書、債務清算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19號卷第25-5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17-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一第34-44、149-240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此情固堪認定。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一、㈠、㈡、㈢(即會首錢)部分:1.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甲、乙、丙互助會,這三個互助會我都是先繳納會首錢,才收到會單,被告周清美說要等確定了才給名單,被告周清美是用「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給我,我之所以願意參加上開3互助會,是因為之前在被告周清美家打牌很久,知道她有在起會,我才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貞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甲、乙互助會,其中乙互助會我沒有拿到會單,甲互助會部分我是先繳納會首錢,過一段時間才由我嫂子即告訴人游小瑩拿給我,我之所以參加上開2互助會,是因為我嫂子游小瑩邀我,說可以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甲、乙、丙互助會,這三個互助會我都是先繳納會首錢,隔一段時間才收到會單,是被告周清美拿給我的,我之所以願意參加上開3互助會,是因為跟被告周清美是朋友,她邀我我就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參加甲互助會,我是先繳納會首錢,之後才去向被告周清美拿會單,我之所以願意參加這個互助會是因為我娘家在被告周清美家附近,算是鄰居有認識,所以才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證人即告訴人紀育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丙互助會,我是先繳納會首錢,等被告周清美說人數確定之後才補會單給我,我之所以願意參加上開互助會,是因為我認識被告周清美快20年,她先前信用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林聰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丙互助會,其中丙互助會我沒有拿到會單,甲互助會部分我是先繳會首錢後,被告周清美才補給我會單,我是因為被告周清美邀我參加互助會,我就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證人周維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乙、丙互助會,這三個互助會我都是先繳納會首錢,才收到會單,我之所以願意參加上開3互助會,是因為之前在被告周清美信用很好,我相信她的為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依上開全部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其等參加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上開互助會,均係先繳納各會之會首錢後,而後方收到各互助會之會單。在此情況下,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員交付會首錢,顯然與嗣後方收到之會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且前揭證人自陳參加上開互助會之原因,或因信任被告周清美先前之信用,或因被告周清美素有認識,或因儲蓄之目的,未有任何一人指稱係因見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有何人方參加。從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周清美以在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加各互助會之會員,使不知情其他會員誤認各該虛列會員亦有參加本會,因此同意入會並交付會首錢予被告周清美、楊熖標云云,顯屬無稽。

2.況依我國民間交易習慣,互助會之運作往往係仰賴會首與會員之信任關係,而非會員之間之信賴,此由我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2項分別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已可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本不必由全體會員互相約定而成立,可僅由會首與會員約定而成立,且對於得標會員應得之會款,無論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或死會會員是否遵期繳納予會首,會首均應遵期給付予得標會員至明。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亦定有明文。是參與互助會者,繳納會首金予會首,本為各會員之義務,是包含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芳及證人周維庭、林聰池在內之人,既有參加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上開互助會,則被告周清美向渠等收取會首錢,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清美就收取甲、乙、丙互助會之會首金部分,有何施用詐術等情,僅以被告周清美事後有冒標之情,或收取會首金後所交付之會單上有虛列之會員,即臆測被告周清美先前收取會首金部分亦屬詐欺取財,顯然對於我國民間常見互助會之運作及會首、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嚴重之誤解。況且,公訴人既認被告周清美於甲、乙、丙互助會均有虛列會員之情,卻又將虛列之會員加入而計算被告周清美之犯罪所得,認被告周清美就甲互助會共獲得全部名義上會員92人所繳納之92萬元,就乙互助會共獲得全部名義上會員50人所繳納之100萬元,就丙互助會共獲得全部名義上會員89人所繳納之89萬元。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周清美自「虛列的會員」收取會首金,此情亦顯然有悖事理。是以,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前後矛盾而有違常情,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周清美之認定。

(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一、㈣、㈥(即冒標林聰池、游小瑩甲互助會)部分:

1.查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甲互助會,告訴人游小瑩共參加2會份(會員編號1、2),另告訴人謝慧貞亦以「游小瑩」之名義參加1會份(會員編號3),林聰池則參加1會份(會員編號9),而於105年10月25日第40會期中,名義上係由會員編號1之告訴人游小瑩以1900元得標;於106年10月10日第63會期中,名義上係由會員編號9之林聰池以1600元得標;於106年12月25日第68會期中,名義上係由會員編號2之告訴人游小瑩以2100元得標,此有卷附甲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謝慧貞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情首堪認定。

2.惟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私文書權利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或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證人林聰池於已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所參加甲互助會,我自己沒有標,算是活會,但被告周清美有跟我借標,我有同意借她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所參加甲互助會至停標倒會為止,我有一個死會,一個活會,其中第40會期是我自己標得,至於第68會期則不是我標得,但在我第40會期得標後,被告周清美有問我能不能借標給她,我有同意,但我不知道被告周清美是何時用我的名義標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林聰池、游小瑩所述情節,渠等於甲互助會第63會期、第68會期雖均無自己投標並取得該期會款,然渠等均有事先同意借標予被告周清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清美暨有得林聰池、游小瑩之同意借標,則被告周清美縱有於106年10月10日第63會期、106年12月25日第68會期各以林聰池、游小瑩之名義得標1次,並據此收取該期會款,亦難認被告周清美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周清美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確有冒標林聰池之會份乙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3頁),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該次我是向林聰池借標,林聰池也知悉,只是後來我並未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經核被告周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與證人林聰池前揭證述相符,且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復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為可採,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尚難執為其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周清美有未經林聰池、游小瑩之同意於甲互助會冒標而詐得該期會款之情,至被告周清美嗣後是否有返還林聰池、游小瑩該期得標之會款,則屬渠等間之民事債務關係,尚難以被告周清美嗣後未清償此部債務,而任意推論被告周清美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一、㈤、㈧(即冒標謝慧貞甲互助會、冒標游小瑩乙互助會)部份:查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甲互助會,告訴人游小瑩共參加2會份(會員編號1、2),另告訴人謝慧貞亦以游小瑩之名義參加1會份(會員編號3),於105年10月25日該會第40會期中,名義上係由會員編號1之告訴人游小瑩以1900元得標,於106年12月25日該會第68會期中,名義上係由會員編號2之告訴人游小瑩以2100元得標;至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乙互助會,告訴人游小瑩參加1會份(會員編號26)。此有卷附甲、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謝慧貞及證人周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堪認定。惟查,甲互助會部分,告訴人游小瑩除於前述第40會期、第68會期得標(第68期為被告周清美所借標)外,並無任何以「游小瑩」會員名義得標之紀錄;乙互助會部份,則從未有任何「游小瑩」會員名義得標之紀錄,此亦有卷附甲、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40頁)。是依前開證據所顯示,於甲互助會中,由告訴人謝慧貞實際參加的會員編號3「游小瑩」並無任何得標之紀錄,而於乙互助會中,告訴人游小瑩亦無任何得標之紀錄。從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周清美有冒以謝慧貞、游小瑩之名義投標,致使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會款云云,客觀上已無可能發生,誠屬無稽。雖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謝慧貞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遭到被告周清美冒標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3頁),惟其前揭指訴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貞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甲互助會的1個會份,該會我是以我嫂子即告訴人「游小瑩」之名義參加,但會單上誤載為「游小雲」,我不知道該會我有沒有被冒標,只知道我自己沒有標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乙互助會的1個會份,會員編號26,我不知道該會我有沒有被冒標,但我自己沒有標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是揆諸前揭事證以觀,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謝慧貞於偵查中所稱渠等有遭冒標等語,應是誤會「於倒會時仍屬活會狀態(尚未標得標金)」即是「遭冒標」,檢察官既有客觀之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得資審認、核實,卻疏未查證,僅以告訴人游小瑩、謝慧貞之單一指訴而恣意推論被告周清美有未經告訴人謝慧貞、游小瑩之同意而冒標以詐得各期會款之情,而認被告周清美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難採信。

(五)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一、㈦(即冒標卓瓊玉甲互助會)部份:查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甲互助會,告訴人卓瓊玉(綽號:三姊)以小名「卓欣華」共參加2會份(會員編號28、29),於106年11月25日第66會期中,名義上係由會員編號28之「卓欣華」以2000元得標,於107年4月25日第76會期中,名義上係由「卓欣華」以1700元得標,此有卷附甲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在卷可憑,並據被告周清美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玉、證人周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周清美確有於106年11月25日,在甲互助會第66期標會冒用卓瓊玉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而取得該期會款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99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此情亦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參加甲互助會的2個會份,是以我的小名「卓欣華」參加,得標紀錄上第66會期係由我得標,但該次我沒有去標,該次是遭被告周清美冒標,至於第76會期則是由我自己競標並得標,我有遭被告周清美冒標1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1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是揆諸前揭事證以觀,告訴人卓瓊玉就甲互助會共僅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確遭被告周清美於106年11月25日冒標,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周清美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又另一會份則經告訴人卓瓊玉自己於107年4月25日得標,是被告周清美顯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9以外,尚另有就甲互助會冒標卓瓊玉之情。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仍認被告周清美另有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卓瓊玉之同意而冒標以詐得該期會款乙情,客觀上顯無可能發生,自屬無法證明。

(六)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一、㈨、㈩、(即冒標游小瑩丙互助會部分):查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丙互助會,係其邀集包含江美雪、告訴人游小瑩在內之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於107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等情,而該會於第1會期起迄至107年11月25日宣布停標前最後一次開標之第7會期止,即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5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10日共7次開標,均由被告周清美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冒標,業據被告周清美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此情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亦可見本互助會自第1會期起迄至宣布停標止,僅有開標7次,而該7次之得標紀錄名義上之得標人分別為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江美雪,從未有任何一次是由「游小瑩」得標,從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周清美丙互助會部分,有冒以游小瑩之名義投標3次,致使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會款云云,客觀上已無可能發生,誠屬無稽。雖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丙互助會的3個會份,全部遭到被告周清美冒標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3頁),惟其前揭指訴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丙互助會的3個會份,我不知道該會我有沒有被冒標,但我自己沒有標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是揆諸前揭事證以觀,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於偵查中所稱渠等有遭冒標等語,應是誤會「於倒會時仍屬活會狀態(尚未標得標金)」即是「遭冒標」,檢察官既有客觀之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得資審認、核實,卻疏未為任何查證,僅以告訴人游小瑩之單一指訴而恣意推論被告周清美有未經游小瑩之同意而冒標3次以詐得各期會款之情,又尤以,公訴意旨既認丙互助會係於107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而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停標,則丙互助會自第1會期開標迄至停標為止,至多僅有開標7次,甚為明確。然於此7次開標中,公訴意旨卻起訴認被告周清美共有冒標並得標達10次之情,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已嚴重悖離常理,殊無可採。

(七)公訴及補充意旨二(即被告楊熖標)部分:

1.訊據被告楊熖標固坦承確有負責收受部分被告周清美所召集之互助會款,並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會員匯款使用,並於被告周清美因故無法主持開標時,代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外面工作,對於被告周清美所召集的互助會內容不太了解,我只有依被告周清美之指示,幫忙收錢或將會款匯給得標之會員,幫忙主持開標的次數也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4、99頁、本院卷二第31、41頁)。

2.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參加被告周清美所召集的互助會,我有去看過2、3次開標,我去時被告周清美及楊熖標均在場,我看到被告周清美把標單全部放在桌上,並說是有人寄標的,這幾次都是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被告楊熖標則在旁觀看;我這幾年參加互助會都是被告周清美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得標金額為何,我再匯款到她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亦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述:我有去看過甲、乙互助會之開標,約莫超過10次,該幾次多是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被告周清美會先將標單投入箱子,說是何人寄標,再打開標單說誰得標,被告周清美會說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被告楊熖標不是每次都在場,在場時會坐在旁邊,我只有看過1次是被告楊熖標開標,也不確定是哪個互助會,該次是因為被告周清美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參加被告周清美所召集的互助會,有去看過好幾次開標,我去時被告周清美、楊熖標都在場,由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無論我有沒有到場,事後會收到被告周清美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訴我得標金額是多少,我再匯款到被告楊熖標之郵局帳戶,被告楊熖標於開標時會在場看開標(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證人周維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及我家人參加被告周清美所召集之甲、乙、丙互助會,我約有9成的開標都有過去,被告周清美會拿出寫好的標單說是別人寄標,大部分都是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如果被告周清美不在,才是被告楊熖標主持開標,但次數沒有很多次,有超過3、5次;開標現場主持人會講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如果我沒有過去看開標,我會打電話問被告周清美,會款的部分,有時候是被告楊熖標來收,也有時候是我自己拿去被告周清美家拿給被告周清美或楊熖標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

3.是依證人戴宜陵、游小瑩、周維庭、卓瓊玉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證稱上開互助會大多係由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僅在少數被告周清美不在場時,方由被告楊熖標主持開標,且於渠等未到場看開標之時,係由被告周清美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開標情形。由此觀之,被告楊熖標辯稱其僅是依被告周清美之指示幫忙處理互助會事宜,尚非全無可採。且前開證人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楊熖標究於何互助會、何時、何會期之標會負責主持開標,自難僅以被告楊熖標有少數幾次開標之行為,即遽認定被告楊熖標就被告周清美所為如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何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至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卓瓊玉雖亦證稱被告楊熖標於開標時都會在場觀看等語,惟依被告周清美開標之情形,係由被告周清美取出事先已填寫完畢之寄標標單,再開標後確認何人得標,是各寄標之標單既是被告周清美事先所準備,被告周清美有無於各標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而為冒標之行為,當非於現場目睹即可一望即知,否則證人周維庭既於上開互助會出席9成之標會現場而目睹開標情形,豈可能未察覺被告周清美竟有多達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共24次冒標行為?從而,亦難僅以被告楊熖標於標會時有在場目睹開標,遽推論被告楊熖標就被告周清美所為如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5.又考量被告楊熖標與周清美為夫妻關係,則被告楊熖標於其妻周清美擔任會首有向會員收款需求時,受被告周清美之託代為前往收款,或提供金融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是亦難單憑此認定被告楊熖標與被告周清美就其所為如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6.再被告周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均是由我本人製作,該會單是由我發用給各會員,於各次標會,是由我負責填寫標單、投入標單、開標及決標,再用「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未到場的會員,我沒有告訴被告楊熖標每次何人得標、標息多少,只有我不在的少數1、2次由被告楊熖標主持開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亦均與證人戴宜陵、游小瑩、卓瓊玉、周維庭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自本件互助會停標倒會後,被告周清美與各會會員之和解協議書或清算債務之文件上,亦多僅有被告周清美之簽名或蓋章(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149-186頁),更可見被告周清美方是本件互助會之主要應負責之人。

7.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周清美確有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熖標就被告周清美前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知,是被告楊熖標雖有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提供帳戶供會員匯款及少數主持開標之情,仍難認被告楊熖標就被告周清美所為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公訴人認被告周清美涉犯前揭「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㈠至欄」所載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則基於相同之理由,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楊熖標就該部分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楊熖標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熖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楊熖標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清美確有前揭「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㈠至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楊熖標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周清美有前揭「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㈠至欄」所指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楊熖標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前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周清美此被訴之11罪部分,及被告楊熖標本件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標息金額  │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員名義  │(新臺幣)│會份)人數│                    │                            │
├─┼───────┼────┼─────┼─────┼──────────┼──────────────┤
│1 │104年4月10日  │林幼子  │2300元    │88        │(10000元-23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3期)     │        │          │          │x88會=6776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7700元×3會份=231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104年6月10日  │戴宜陵  │2800元    │87        │(10000元-2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7期)     │        │          │          │x87會=6264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7200元×3會份=216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
│  │              │        │          │          │元業已償還)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4年9月25日  │美容院  │2400元    │81        │(10000元-24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4期)    │        │          │          │x81會=6156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7600元×3會份=228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104年10月10日 │夢萍    │2600元    │81        │(10000元-26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5期)    │        │          │          │x81會=5994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7400元×3會份=222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104年12月25日 │戴宜陵  │2600元    │77        │(10000元-26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20期)    │        │          │          │x77會=5698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7400元×3會份=222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106年2月25日  │夢萍    │1800元    │50        │(10000元-1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48期)    │        │          │          │x50會=410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8200元×3會份=246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7 │106年6月10日  │戴宜陵  │2200元    │44        │(10000元-2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55期)    │        │          │          │x44會=3432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7800元×3會份=234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8 │106年11月10日 │戴祈萬  │1800元    │35        │(10000元-1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65期)    │        │          │          │x35會=287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8200元×3會份=246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9 │106年11月25日 │卓欣華  │2000元    │35        │(10000元-2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66期)    │        │          │          │x35會=280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8000元×3會份=240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
│  │              │        │          │          │元業已償還)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107年5月10日  │江靜逸  │1900元    │25        │(10000元-19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77期)    │        │          │          │x25會=202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8100元×3會份=243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貳│
│  │              │        │          │          │元業已償還)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詐得金額總和:0000000元(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232800元部分業已償還)                                       │
│(註)「活會會員(會份)人數」指實際入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會份),即名義上之總會員(會份)人數-被告虛列│
│之會員-已實際得標之會員(會份)                                                                        │
└────────────────────────────────────────────────────┘
附表二
┌─┬───────┬────┬─────┬─────┬──────────┬──────────────┐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標息金額  │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員名義  │(新臺幣)│會份)人數│                    │                            │
├─┼───────┼────┼─────┼─────┼──────────┼──────────────┤
│1 │106年9月1日   │戴宜陵  │3900元    │47        │(20000元-39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期)     │        │          │          │x47會=7567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
│  │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107年1月1日   │白秀童  │5200元    │45        │(20000元-5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6期)     │        │          │          │x45會=666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7年2月1日   │黃琇琪  │5400元    │45        │(20000元-54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7期)     │        │          │          │x45會=657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107年3月1日   │張海萍  │5400元    │45        │(20000元-54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8期)     │        │          │          │x45會=657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107年6月1日   │鄭秀津  │5200元    │43        │(20000元-5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2期)    │        │          │          │x43會=6364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
│  │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107年8月1日   │卓麗娟  │3800元    │42        │(20000元-3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4期)    │        │          │          │x42會=6804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107年11月1日  │郭蓮香  │4700元    │40        │(20000元-47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7期)    │        │          │          │x40會=612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詐得金額總和:0000000元                                                                                 │
│(註)「活會會員(會份)人數」指實際入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會份),即名義上之總會員(會份)人數-被告虛列│
│之會員-已實際得標之會員(會份)                                                                        │
└────────────────────────────────────────────────────┘
附表三
┌─┬───────┬────┬─────┬─────┬──────────┬──────────────┐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標息金額  │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員名義  │(新臺幣)│會份)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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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10日  │杜秀華  │1800元    │83        │(10000元-1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期)     │(虛列)│          │          │x83會=6806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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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25日  │藍志豪  │2100元    │83        │(10000元-21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2期)     │(虛列)│          │          │x83會=6557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
│  │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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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9月10日  │林惠美  │2100元    │83        │(10000元-21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3期)     │(虛列)│          │          │x83會=6557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
│  │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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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25日  │丁如珊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4期)     │(虛列)│          │          │x83會=6391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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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10日 │吳秋蘭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5期)     │(虛列)│          │          │x83會=6391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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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25日 │陳秋玉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6期)     │(虛列)│          │          │x83會=6391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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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1月10日 │江美雪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7期)     │        │          │          │x83會=6391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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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金額總合:0000000元                                                                                 │
│(註)「活會會員(會份)人數」指實際入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會份),即名義上之總會員(會份)人數-被告虛列│
│之會員-已實際得標之會員(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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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