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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威麟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威麟與張晨陽、何羽亮(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晨陽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轉知車手提款數額並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收受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擔任「車手頭」,柯威麟則與何羽亮依張晨陽之指示一同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張晨陽,擔任「車手」。嗣張晨陽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0時14分前某日,取得陳韋君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回報詐欺集團上游;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詹子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張晨陽於105年4月12日1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某自助洗車廠內,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何羽亮,何羽亮與柯威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張晨陽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柯威麟〈下稱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非同一案件,不受既判力所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案與本案皆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方式皆聽從同案被告何羽亮指示,於相近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領取詐騙款項,被告無從知悉提領之款項源自單一或複數被害人,依所知輕於所犯之理,應認為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前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寶貴、許瑞熙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間、遭詐欺之被害人有別、取款地點不同、取款手法與時間有異(前案判決就取款地點、時間、手法之事實認定有誤,詳參附表二以資對照),並非侵害同一法益,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再者,被告提領前案被害人陳寶貴、許瑞熙之款項後,華南銀行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於前案提領款項40分鐘後再為本案提領2萬元之犯行(見偵字第32204號卷四第125至127頁),主觀上顯可預見係有其他被害人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綜上,前案與本案尚難認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204號卷一第160頁、偵字第32204號卷二第350至351頁、原審審訴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害人詹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204號卷一第227至229頁),並與同案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於警詢、偵查、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2204號卷一第60至62頁、偵字第32204號卷二第339至342頁、第381至382頁、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55至15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營清字第1090007906號函及檢附華南銀行帳戶的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明日城店ATM 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62號卷第125至131頁、偵字第32204號卷四第165至17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此僅為法律上之爭執,且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茲不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羽亮、張晨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所為肇生他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非下達指令、著手施行詐術之人,但其分擔之取款行為於整體犯罪中仍至為重要,以及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雖主張應為免訴判決,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3萬元、毋庸負擔家用(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自承報酬為提款金額2%等語(見偵字第32204號卷二第350頁),而被告提領金額為2萬元,犯罪所得即為4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詐騙集圑之車手,依何羽亮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1次及前案2次之提領行為,均係提領陳韋君同一華南銀行帳户内之存款,而前揭提款之時間相近,各提領地點均在新莊運動園區週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詹子葶及前案被害人許瑞熙、陳寶貴等3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較為公允,另被告並無實際犯罪利得,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及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交卡/收水者 詹子葶 105年4月15 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被害人友人洪先生借款 2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2萬元 105年4月 15日12時許 陳韋君華南帳戶 105年4月 15日1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明日城店內ATM  2萬元 柯威麟提款何羽亮把風 張晨陽 
附表二:
 本案 前案事實之認定 前案事實之認定經比對證據資料勘誤如下 備註 被害人 詹子葶 陳寶貴 許瑞熙 無誤 勘誤前案事實認定之證據出處: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   原審卷第157至157頁)。 ㈡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含取款憑  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函文(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  )。 ㈢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204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明日城店內 同左 1.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時間 105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 同左 1.105年4月15日11時43   分許。 2.105年4月15日11時48 分許。  提領方式與金額 ATM提領 2萬元 ATM提領 11萬元 1.臨櫃提領10萬元。 2.ATM提領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